菏澤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2024最新全文, 菏澤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2024最新全文 (2021年10月21日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
(2021年10月21日菏澤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管機制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土壤生態環境,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管、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土壤生態保護、農業投入品及其廢棄物的監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引導村民和居民保護土壤環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協同推進大氣、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相關企業改進治理工藝和技術,阻斷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七條 鼓勵公眾通過“12369”環保舉報熱線、信函、電子郵件、政府網站、微信平臺等途徑,對污染土壤的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經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管機制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土壤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計劃,明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標和主要任務,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建立土壤污染狀況定期調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建立污染土壤檔案,及時公布土壤污染狀況以及防治情況信息。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至少每10年開展一次,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食用農產品產地等土壤敏感區域,至少每5年調查一次。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以農用地為重點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農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積、分布及其對農產品質量的影響。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以重點行業企業用地為重點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掌握重點行業企業用地中的污染地塊分布及其環境風險情況,建立污染地塊清單。
第十條 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和共享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運用省級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臺,編制市級數據資源共享目錄,明確共享權限和方式,完善部門聯動信息溝通機制,實現數據共享。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水務、衛生健康、城管等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并上傳國家和省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實行數據共享和動態更新。
第十一條 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區域協作工作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與本市接壤的周邊市、縣(區)及淮海經濟區相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和合作。在土壤污染環境質量調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與修復、土壤污染聯合執法與應急處置等方面廣泛開展區域協作。
第十二條 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考核評價工作體系,制定考核評價辦法,明確考核評價目標任務,并按年度對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綜合考核評價、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實行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審定的農用地風險管控類別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檔案,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其面積不減少、土壤環境質量不下降。
第十五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用薄膜減量措施,提高耕地質量,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
農業生產者應當嚴格控制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使用量,按照規定的用藥品種、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用農藥。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設立農藥、獸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回收點,健全回收、貯運和綜合利用網絡,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
回收的農業投入品廢棄物難以明確回收處理責任主體的,回收處理費用由縣(區)人民政府財政列支。
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獸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業投入品使用者應當及時收集田間廢棄的非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和農藥、肥料等包裝廢棄物,并收集清運至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點,不得隨意棄置、掩埋、焚燒或者利用機械設備翻埋于土壤中。
第十九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務部門定期監測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監測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并向社會公布。未達到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制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示并適時更新。
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加工、化工、醫藥、焦化、制革、電鍍、危險廢物經營、固體廢物填埋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名錄內單位周邊土壤污染狀況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及時上傳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第二十二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報告。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建設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裝置、儲罐和管道,或者建設污水處理池、應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和安裝有關防腐蝕、防滲漏設施和泄漏監測裝置,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產生危險廢物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填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每季度對重點區域、重點設施開展土壤污染隱患排查,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發現污染隱患的,應當立即制定整改方案,及時采取技術、管理等措施消除隱患。
第二十四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建立自行監測制度,制定年度自行監測方案,并按照自行監測方案和監測規范,對其用地土壤環境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監測;對地下水環境每年至少在枯水期和豐水期分別進行一次監測。監測報告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示。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可以自行監測,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實施監測,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監測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備案、演練。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動十五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基本情況,殘留污染物清理、安全處置以及應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廢舊物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引導廢舊電器電子產品、電池、車船、輪胎、塑料等回收利用項目按照規定進入相應產業園區。廢舊物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安全和消防等規定。
從事廢舊電器電子產品、電池、車船、輪胎、塑料等回收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預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術、工藝和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八條 建設用地地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采取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形式,加強過程監管,發現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項目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取樣,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檢查者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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