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釋義最新全文, 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釋義最新全文 主 編:胡康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領和發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驗 第四章
主 編:胡康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領和發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驗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釋義】 本條是對居民身份證法立法目的的規定。
2003年6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居民身份證制度關系到每一個公民的切身利益,改進和完善我們國家的居民身份證法律制度,是推進社會管理現代化和信息化的一項重要內容。
1985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居民身份證條例),確立了我國的居民身份證制度。在條例實施至今的19年里,我們國家的改革開放、經濟建設、法制建設等各方面情況發生了巨大變化,在身份證管理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經驗。隨著社會的發展,公民參加各類社會活動日益增多,辦理涉及經濟、政治及其他有關權益事務的范圍越來越廣,為了適應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總結身份證制度實施經驗,通過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進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國居民身份證制度,使身份證制度更好地服務于國家建設、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方便公民參加社會活動和辦理有關權益事務,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身份證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制定身份證法是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根據本法規定,身份證是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證件。從廣泛的意義上說,證明身份的證件有很多,如護照、工作證、軍官證、學生證等等,但這些證件往往是在不同的社會活動中發揮各自的用途,有的只在特定范圍內起作用,且這些證件大都有各自的發證單位,種類繁多,格式不一,不利于特定行業或特定單位以外的人員識別和接受。由國家法律規定,制發統一的居民身份證,在公民參加各類社會活動或辦理各種相關事務需要證明身份時,就能起到社會普遍認可的效果。
同時,制定身份證法也是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便利公民參加社會活動”。為了適應社會管理工作信息化的要求,目前在涉及公民參加經濟、政治等有關社會活動和辦理金融、證券、保險、醫療、教育等事務以及接受其他方面的社會服務時,對于掌握公民身份的準確性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如果有關單位或部門在核查公民的身份證件時,缺乏有效的證明方法,可能就會影響該公民進行上述活動,給其帶來不方便,甚至會侵犯其依法應當享有的權益。采用居民身份證的形式證明身份,方法簡單,便利群眾,也有利于辦事單位或管理部門統一收集信息,提高準確度和工作效率。
另外,身份證制度對于"維護社會秩序"也有重要作用。根據法律規定,居民身份證制度是建立在國家戶籍管理制度基礎之上的居民管理制度。在現代社會中,人口流動量很大,身份證制度對于我國流動人口的管理以及維護居民正常的工作、生產、生活秩序都發揮了重要作用。另外,身份證管理制度在防范違法犯罪活動、追查犯罪分子、維護社會治安方面也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
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釋義】 本條是關于居民身份證發放范圍的規定。
本條根據居民的年齡,將居民申領身份證分為兩種情形:
首先,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是指居住在我國內地并在戶口管理機關已進行戶籍登記的居民,即通常所說的有常住戶口的居民。有些中國公民雖然或長或短地住在內地,如港、澳、臺同胞或長期居住在國外的華僑在內地經商、旅游、學習、探親等,只要其沒有在戶籍管理機關進行戶口登記而成為內地居民,則不在本法規定的發放身份證的范圍之內。法律規定“年滿十六周歲”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領居民身份證,主要考慮到,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在日常經濟和社會活動中常常需要證明自己的身份。同時,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如果還未從事勞動或其他工作的,一般也都已初中畢業,已具有一定的生活經驗和社會知識,基本可以獨立進行一些社會活動,辦理有關事務。因此,以年滿十六周歲作為應當領取身份證的年齡界限是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本條規定的“中國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與1985年制定的《居民身份證條例》相比,本法對身份證的發放范圍作了擴大,將現役軍人、武裝警察、服刑人員、勞教人員納入了發證范圍。1985年的《居民身份證條例》規定:“正在服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不領取居民身份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總部頒發軍人和武裝警察身份證件。”“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以及被羈押的人,尚未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在服刑、勞動教養和羈押期間,不發給居民身份證。”本法刪掉了原條例的上述規定。關于解放軍和武警人員如何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問題,立法時考慮到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作為國家的武裝力量,應有高度的機動性,即便在常住營房,也不實行普通居民的戶籍管理制度,其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具有一定特殊性。故本法對解放軍和武警人員如何申領身份證的問題未作具體規定,由中央軍委和有關部門根據部隊的具體情況作出規定。這里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是指年滿十六周歲的公民,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身份證制度是與我國現行戶籍制度相聯系的一項重要人口管理制度,對于具有獨立生活能力和社會活動能力的人來說,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既是一項權利,也是一項法律義務。因此法律規定年滿十六周歲的公民應當領取身份證,不是愿意領就領,不愿意領就不領。
其次,本條規定,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所謂“可以”,即是根據自愿原則,愿意領就領,不愿意領就可以不領。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未成年人的情況相差很大,對于嬰幼兒或兒童來說,由于年紀小,一般不會有獨立參加社會活動的情況,領身份證也沒有實際意義,對于十幾歲的未成年人,有的可能參加一些社會活動,辦一個身份證就方便些。所以,法律規定上不宜“一刀切”,而是規定“可以”,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關于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領取身份證的規定,是對原《居民身份證條例》的修改,原條例只規定年滿十六周歲的公民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規定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也可以領證。在實踐中許多公民反映現在社會發展很快,未成年人參加社會活動的情況越來越多,如有的要乘坐民航飛機、有的需要到銀行存款等,沒有身份證很不方便。為了方便群眾生活、辦事,這次法律明確規定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
【釋義】 本條是關于居民身份證的登記項目以及公民身份號碼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的規定。身份證作為公民個人身份的法定身份證明之一,是公民個人有關信息的載體。身份證應當登載什么信息,既影響到該證件的證明效力,也直接關系到持證人個人有關權益,由法律對此作明確規定,是非常必要的。為此,居民身份證法第三條規定居民身份證登載以下九項內容:1.姓名,即持證人辦理身份證時的真實姓名,也是戶口本上登記的姓名,持證人過去曾經使用過的名字或還有其他別名、化名等,都不能作為身份證上的姓名。2.性別。3.民族。4.出生日期,應當統一使用公歷日期,過去有的使用農歷日期是不規范的,應予糾正。5.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即在辦理身份證時的申請人戶口所在地住址。6.公民身份號碼,即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所編制的公民身份號碼,由18位數碼組成,公民身份號碼記錄于公安機關《常住人口登記本》和居民戶口簿上,公民辦理居民身份證時,身份證上將記載公民身份號碼。7.本人相片。8.證件的有效期,由于人的相貌從小到大會發生變化,本法第五條專門根據人的不同年齡規定了不同使用期限的居民身份證,身份證使用達到一定期限應當換領新的身份證,超過使用期限的身份證不具有法定的證明效力。9.簽發機關,按照本法的規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發放,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公民身份號碼的規定。公民身份號碼是國家為每個公民編制的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其中,對新出生的公民應在辦理公民出生登記時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在身份證上使用,使居民身份證制度進一步得到改進。原《居民身份證條例》在居民身份證的登記項目中沒有規定填寫號碼,在實際印制身份證時,印上了身份證號碼,身份證號碼只是證件的編號,與公民身份號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1999年10月,國務院決定在全國建立和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號碼編制和組織實施工作由公安部具體負責。公民身份號碼將廣泛應用于社會管理和公民參加各項經濟、社會活動當中,起到識別、確認公民身份的作用,而居民身份證成為公民身份號碼的載體之一。公民身份號碼是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是說每個公民都有自己的號碼,不會與其他人重復,且伴隨終身,不能改變。所謂按照“國家標準”編制,是指按照國家制定的GB11643-1999《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確定公民的身份代碼。根據《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公民身份號碼由特征組合碼組成,在原居民身份證15位數碼編號基礎上,增加到18位數碼,前6位是地址碼,第7至14位為出生日期碼,第15位至17位為順序碼,第18位是檢驗碼。建立和實施公民身份號碼制度,是加強和改進社會管理工作的一項基礎建設,對于方便群眾生活,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進而逐步實現社會信息管理現代化,建立與市場經濟相配套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社會改革,都具有重要意義。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
【釋義】 本條是關于居民身份證如何使用文字的規定。
首先,根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規范漢字,規范漢字的標準由國家頒布。居民身份證制度是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實行的制度,本條規定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填寫,能夠有效地發揮其識別和證明居民身份的作用,也便于身份證的使用與管理。“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是指按照國家對出版物規定的數字符號使用標準,由于身份證上記載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有效期限等都需要用數字符號填寫,為了用法上的統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填寫。這里需要指出的是,這次法律規定居民身份證具有機讀功能,為身份證今后的聯網使用、查詢等創造了條件。因此身份證的制作也必須符合國家有關信息技術的標準化管理要求。信息技術的標準化管理,主要包括有關信息的分類、編碼,組織機構代碼,公共標志圖形符號,信息網絡等標準化工作。身份證內芯片的設計和制作,應當符合國家信息技術的標準,以與整個社會管理工作信息化相配套。
其次,我們國家是多民族國家,除漢族以外有五十五個少數民族,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實行民族區域自治。許多少數民族有自己的語言文字。為了尊重少數民族使用自己的文字,同時也是為了少數民族使用身份證的方便,本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指少數民族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在選擇文字的使用上,本條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可以在身份證上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由于民族自治地方有的是多民族聚居,可能該地區將當地若干種民族的語言文字都作為通用的語言文字,但在居民身份證上不可能列出很多種文字,對于同時使用幾種通用文字的,自治機關就可以選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二是使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即自治地方也可以在當地通用的幾種語言文字中選擇使用一種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根據本條規定,以上兩種情況都應當在使用規范漢字的前提下“同時使用”,即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同時可以用一種少數民族的文字。
第五條 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十年、二十年、長期。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愿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
【釋義】 本條是關于居民身份證有效期限的規定。
身份證是為了證明持有者的身份,為了有效達到證明的目的,身份證登載的項目之一有持證人的相片。但是由于人的年齡的變化,身份證如果使用時間太長而不換,身份證上的相片就不能反映持證人已經變化的相貌,尤其是人從幼年到青年、再到老年,有的相貌往往會發生很大變化。但如果身份證換得太頻繁,也會給持證人增加不必要的負擔。根據這一特點,經過綜合考慮,本法對身份證使用的有效期限作了規定,第一種是“有效期為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即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公民,申請領取身份證時,公安機關應當發給有效期為十年的身份證。只要在這一年齡區間的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核發有效期為十年的身份證。例如,某二十周歲的人申請領取身份證時,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公安機關就應發給有效期為十年的身份證,該身份證法定的使用期限是十年,超過十年即不再具有法定證明效力,應當換領新證。第二種是“有效期為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即從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這一年齡段的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發給有效期為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第三種是“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即適用于四十六周歲以上的人,這是考慮到,這個年齡段的人其相貌已比較固定,相對變化較小,所以對四十六周歲以上的人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可以終身使用。第四種是“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這是專門針對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規定的一種情況,未成年人處在生長發育階段,相貌變化比較快,如果規定身份證使用期限太長,經過一段時期后,已難以通過相片對持證人進行辨認,所以對未成年人規定的身份證使用有效期短一些是符合實際情況的。
第六條 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發放。
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于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釋義】 本條是關于居民身份證的式樣、制作、發放、功能和對身份證有關個人信息應當保密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身份證的式樣、制作和發放的規定。身份證的“式樣”,主要是指身份證的款式,包括大小尺寸、材料、版面設計等。身份證的式樣與使用是否方便有很大關系,身份證是長期使用的證件,其式樣的設計既要考慮到便于攜帶和使用,又要考慮到經久耐用、不易偽造和損壞。本款規定,身份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就是為了達到上述要求。本款還規定身份證統一由公安機關“制作、發放”,身份證的制作和發放工作,涉及每一個公民,工作量非常大,即從公民在基層申請辦理身份證時起,到信息收集、集中制作、至最后發放居民身份證,中間要經過許多環節,法律規定都由公安機關負責,這也是為了保證身份證制作和發放工作的質量、效率和統一性。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居民身份證查驗功能方面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居民身份證具有視讀和機讀兩種功能。所謂“視讀”功能,是指可以通過閱讀身份證表面登載的內容獲得持證人有關個人信息的功能,即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持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相片以及證件的有效期限和簽發機關。所謂“機讀”功能,是指通過特定儀器可以從身份證內含的芯片中閱讀持證人有關個人信息的功能。
按照原《居民身份證條例》制發的居民身份證只具有視讀功能,沒有機讀功能,機讀功能是這次制定身份證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原來的身份證從制作材料到技術上都比較簡單,使用平版印刷技術,加上塑料封膜,容易偽造。按照本法規定新制作的身份證,使用了電子芯片技術,由于芯片可以儲存信息,防偽技術得到提高,通過儀器了解持證人的有關個人信息,提高了身份證使用的可信度,在公民使用身份證辦理有關事務時,也免去了以往抄寫姓名、編號或復印等麻煩。
按照本法的規定,視讀、機讀的內容限于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這是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身份證登記的九個項目,即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相片以及證件的有效期限和簽發機關,無論是視讀內容還是機讀內容,都應當與第三條的這一規定一致,不得超出第三條規定的項目登載其他有關持證人的個人信息。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權,目前身份證反映的只能是持證人個人的一些基本情況,如果涉及持證人的政治、經濟以及人格狀況、生理特征等其他方面的信息,還需要國家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進一步強化保障機能,同時也需要廣大群眾能夠接受,而目前尚不具備這方面的條件。因此,法律在規定身份證的登記內容方面是作了明確規定的,超出法律規定登載公民個人信息,本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專門作了處罰規定。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保護身份證登載的個人信息的規定。本法第三條規定了身份證登記的九個項目,其中絕大部分是涉及公民個人的信息,對于公民個人的信息,除非有法定原因被他人知悉外,應當由公民自己決定是否讓他人知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過程中所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是依法知悉的信息,但是,不應當在法律規定以外的情況下讓他人知悉這些信息。這里規定的“制作”,是指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接受公民申請辦理居民身份證以后的整個制作身份證的過程。“發放”是指身份證制作完畢發給持證人的過程。“查驗”是指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對居民的身份證進行檢查。“扣押”是指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將居民的身份證予以扣留,根據本法的規定,只有在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采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人扣押身份證的以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在上述階段,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都有可能接觸到身份證上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從有利于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權利考慮,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在上述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對于非法泄漏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本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專門作了處罰規定。
第二章 申領和發放
第七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公民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年齡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公民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規定。其中“公民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就是指年滿十六周歲的公民,是公民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年齡。居民身份證的主要功能是為了證明公民的確切身份。根據我國有關民事方面的法律規定,在我國,當公民年滿十六周歲時,如果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時,即可視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一方面,公民一般在年滿十六周歲后,在就業、就學等從事有關社會活動方面需要證明自己的身份,因此將公民應當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時間確定在十六周歲比較切合我國實際情況。另一方面,國家為了從居民身份證角度對公民進行有關事務的管理,也需要確定一個公民應當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時間。規定公民在年滿十六周歲時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既是公民的一項權利,同時也是一項法定的義務。所謂“三個月內”,是指在公民年滿十六周歲以后的三個月內。一般說來,公民在年滿十六周歲時,就應當主動及時地依法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這樣做對于自己從事有關社會活動時證明自己身份和自覺依法將自己有關情況納入國家的有關居民身份證管理方面,都是非常有利的,也是實踐中應當大力提倡的。但考慮到在執行過程中,公民在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時,存在諸多因素的影響,不能及時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如外出務工、學習;臨時出差、出國;住院治病等等,客觀上需要有一個排除這些影響及時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因素的期限。因此,從法律上規定三個月的期限正是從實際需要的角度考慮的,也就是說公民即使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原因,都應當在三個月內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不能遙遙無期地久拖不領。“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是指公民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具體地方。“常住戶口所在地”是指公民長期居住戶籍的所在地。根據我國的戶籍管理要求,公民的戶籍應當記載公民的當前住址。如果公民搬遷,也應當將自己的戶口隨之辦理遷移手續。但在實際生活中,有的公民出外工作、打工,暫時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根據本條的規定,應當回其戶口所在地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由于我國對公民進行身份證方面的管理是一種對傳統的靜態的人口戶籍管理變為動態的證件信息管理的過渡,仍然是以公民的戶籍登記制度為基礎的。如果公民在臨時居住地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當地公安機關既沒有公民的真實情況的登記資料,也無法查證公民所提供有關情況是否屬實,所以,無法辦理。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規定。“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是指實際年齡尚未達到十六周歲的公民,即十六周歲以下的公民。“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是指由于我國民法規定,十六周歲以下的公民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他們的意思表示是受到其年齡限制的,不能像成年人一樣完全、準確地表達思想。因此,他們的居民身份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領取。包括其親屬、指定監護人和負有監護義務的有關機構等。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年滿十六周歲的公民,作為法定義務必須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而本款規定的則是根據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愿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的規定,是一種自愿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因為實踐中,許多公民雖不滿十六周歲,但有時為了從事一些有關的社會活動,也需要證明自己的身份。如搭乘飛機和辦理其他有關事宜等等。在沒有居民身份證制度以前,可以用戶口簿、工作證、學生證和其他證件證明身份。有了居民身份證這種國家用法律確定下來的公民證明身份的最有效的方法,較之以前有更多的方便。這種方便,作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當然也有權利享有。他們可以根據需要,自愿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而不是必須申領。
第八條 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釋義】 本條是關于居民身份證簽發機關的規定。
本條明確規定了居民身份證的簽發機關是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其中“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是指居民長期居住的戶籍所在地。根據我國對公民戶籍管理的要求,公民常住地址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實踐中,有些公民因各種原因,如外出工作、學習等,暫時離開了原戶口所在地,戶籍沒有辦理遷移手續。那么,他的居民身份證就應當回原戶口所在地辦理。這是因為,我國現行的人口管理制度主要是通過對公民的戶籍登記管理進行的。而對公民進行有關居民身份證方面的管理,又是同戶籍方面的管理緊密相連的。因此,公民在辦理居民身份證方面的有關詳細資料,其戶口所在地的管理機關最清楚。雖然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建立是為了適應現代生活的需要和形勢的發展,也是改變過去公民只能用戶口和其他不規范的證件證明其身份和辦理有關事宜的一種新的有效方式,但就目前來說,居民身份證的管理仍是以戶籍管理制度為基礎的。因此,規定由公民的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有關機關簽發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是符合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指相當于縣一級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這里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根據我國行政機構的設置而作出的。也是同我國公民辦理戶籍登記的管理機關相一致的。在我國,公安機關是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主管機關之一,基層公安機關在負責處理其他有關社會治安等事項外,還主要負責管轄區域內的有關人口方面的管理。法律確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居民身份證,主要是考慮保障身份證發放的嚴肅性和保證身份證登載內容的正確性,防止隨意發放和在發放中出現錯誤。
第九條 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釋義】 本條是關于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和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我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我國國籍的如何辦理居民身份證的規定。
本法除了對我國內地出生的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申請領取進行調整外,還規定了可以申請領取我國居民身份證的另外三種情況。即對那些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和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我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我國國籍的居民身份證的申請領取也作了規定。第一種情況,“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是指原屬于香港、澳門和臺灣的居民,遷入到內地長期固定居住的。第二種情況,“華僑回國定居的”是指原籍在我國,但在國外生活了一段時間后又回國并在內地長期固定居住的華僑。第三種情況,“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是指外國人、無國籍人,由于在我國境內長期固定居住,被批準加入我國國籍成為中國公民。這里規定的“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是指原來具有我國國籍,但其在國外又加入了他國國籍的人,由于我國不承認雙重國籍,所以他所具有的原我國國籍便自動喪失。后又申請恢復加入我國國籍,得到我國有關部門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其恢復我國國籍的情況。屬于以上情況的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和華僑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根據本條的規定,在其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也就是說我國對這些人也實行有關居民身份證方面的管理。其中“根據本法規定”是指根據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即屬于上述三種情況的公民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第七條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對于年滿十六周歲的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可以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但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公民在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和交驗居民戶口簿的規定。
為了使公民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本條規定了在辦理居民身份證工作中的具體要求。基本分為兩個步驟:第一,公民在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時,首先要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應當是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規定印制的。登記表的主要內容是登記公民的基本情況,如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和家庭住址等。其主要作用一是為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和制作居民身份證提供詳細資料;二是留檔備查。因此公民在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時應當認真如實地填寫,特別應當注意的是不能填寫有錯。實踐中,有的公民在申領居民身份證時由于一時的疏忽大意,將自己的基本情況填寫錯誤,甚至將自己的名字搞錯,給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帶來很大的不便。第二,本條規定公民在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時,除了要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同時還要交驗居民戶口簿。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時公安機關核實情況的最基本的根據。這也是公安機關是否批準公民申領居民身份證的要求時的一個必經程序。
第十一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
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發或者補領新證。
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并告知本人。
【釋義】 本條是關于居民身份證換領、補領的情況以及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予以記載并告知本人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具體情況的規定。其中包括有效期滿、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有效期滿”是指居民身份證的使用期限已滿。根據本法第五條的規定,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分為五年、十年、二十年、長期四種。關于為何設置居民身份證有效期限的問題,前面已經作了釋義,這里不再贅述。公民在申領居民身份證時,公安機關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和公民的具體情況發放相應的、使用期限不同的居民身份證。公民所持有的使用期限不同的居民身份證,在其使用期限到期時,就應當根據本條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新證。“公民姓名變更”是指公民變更自己姓名的情況。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其中就包括公民有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但是為了便于國家有關管理機關對公民實行居民身份證的管理和有利于公民自己的工作、生活的方便,公民在變更自己的姓名后,應當及時、主動地向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是指由于某些原因,居民身份證受到嚴重的損壞以致不能進行辨認的情況。居民身份證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用于證明公民自己的身份。如果損壞到不能進行辨認的程度,如從字跡和相片都模糊不清,無法辨認的,這種居民身份證已經失去了確切證明身份的作用了。這時公民就應當主動到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新證了。
為了使申辦居民身份證不因在辦理過程中發生錯誤,而給公民個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帶來不便和給有關部門造成管理上的麻煩,本款還規定,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居民身份證在辦理過程中出現錯誤,一般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公民自己填寫有誤,造成了錯誤的發生;二是由于公安機關具體辦理居民身份證的工作人員,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了居民身份證在登記項目中出現錯誤。但不管是由于哪種情況造成的,根據這一規定,在發現錯誤后,公安機關都應當及時給予更正。這樣才能使公民所持有的居民身份證真實反映公民的實際情況。這里需要說明的是,由于上述原因發生居民身份證的登記項目錯誤的,是由于公民和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的過失造成的,而不是主觀上的故意造成的。如果是公民的故意行為,就屬于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是一種要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如果是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故意,就屬于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違法行為。因此,要將過失和故意兩種情況加以區分。
為了便于公安機關對公民實行有效的居民身份證方面的管理,本款還規定,公民在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我國有關主管機關對公民進行居民身份證方面的管理,實行的是一人一證的管理。持有多證的情況會給居民身份證的管理工作造成混亂。因此,公民在領取新證時,必須要交回原證。另外,根據本款的規定,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作為證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證件,是公民在實際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公民應當認真加以妥善保管。但如果公民因不慎將居民身份證丟失的,就應當主動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這樣,一方面是為了便于在公民出行時,隨時證明自己的身份;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保護公民自身的合法權益。因為一旦丟失的居民身份證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很可能會給公民自己帶來重大的損失,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將受到不法侵害。公安機關在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申請換領時,將對原來丟失的居民身份證通過聯網實行注銷。但從公民要加強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意識的角度考慮,自己的居民身份證還是應當加以認真妥善的保管,最好不要丟失。公民在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時,也要經過規定的程序,如填寫有關表格,說明情況,經過公安機關的審查和批準,才能給予辦理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手續。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換領、換發或者補領的情況的規定。根據本法第二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自愿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其有效期為五年。許多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將會申請取得居民身份證。因此,本條規定如果他們的居民身份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包括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識別的,也可以享有申請換領、換發或者補領新證的權利。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公民在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并告知本人的規定。如前所述,由于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是與公民的戶籍緊密聯系的,而公民的戶籍應當是與公民的常住地址相一致的。所以,公民常住戶口的遷移也屬于公安機關對公民實行居民身份證方面管理時所應當掌握的情況。因此,公民在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就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給予記載。記載的主要內容是公民戶口所在地住址的變動情況。這也是為了在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能及時正確地反映出公民當前具體住址的真實情況。另外,為了保護公民合法的知情權,本條還規定,公安機關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情況的同時,要告知公民本人。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六十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和公民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公安機關要及時地為公民辦理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規定。“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是指公安機關為公民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主要三種情況。其中“申請領取”是指公民第一次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情況;“換領”是指按照本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的情況;“補領”是指該條規定的“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的情況。為了體現公安機關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提高工作效率,本條對公安機關在為公民辦理居民身份證時應當高效率和高質量地做好工作,提出了較嚴格的要求。即: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六十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對公安機關辦理居民身份證的具體期限作出明確規定,有利于公安機關提高工作效率,也為公民在辦理居民身份證時,由于公安機關的拖延而造成損失后尋求法律救濟的法律根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居民身份證法(草案)審議過程中,有些常委委員認為規定六十天的時間仍然過長,建議再縮短。最后居民身份證法規定的仍然是六十天,這是因為:一、原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辦理身份證的時間是三個月,而新法規定的是六十天,已經縮短了一個月。二、過去每個省(區、市)都設有幾個制證所制證,為了保證身份證的質量,防止粗制濫造已經決定減少制證機構,集體制作,一般每個省只設一兩個制證中心。而且新身份的技術要求也比較高,辦證的環節比以前多。三、新的身份證法規定的辦證期限指的是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天,并不是都要用六十天,在實際工作中,公安機關將盡量抓緊時間辦理。四、如果公民在申領身份證期間有緊急需要,根據本法的規定,還可以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另外,由于我國有些省份的邊遠地區交通不便,為此本條還規定,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也就是說,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最長時間為九十天。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既然法律規定了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期限,公安機關就應當認真遵守,及時地為公民辦理。對于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人民警察,本款規定根據情節輕重,將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公民可以辦理臨時居民身份證的規定。實踐中,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辦理事務的;就會出現本人沒有居民身份證來證明身份和辦理有關事務的情況,這樣會給公民個人帶來諸多不便。因此,本款規定了一項便民措施,即公民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臨時身份證作為居民身份證制度的補充形式和臨時應急措施,對于便利人民群眾的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是十分必要的。本款規定:“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根據這一規定,公民在以下三種情形下,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一是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即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初次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二是換領居民身份證,即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需要向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新證,或者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要求公安機關予以更正,換發新證。三是補領居民身份證,即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需要向公安機關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對于公民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在辦理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
臨時居民身份證應當使用與正式居民身份證相同的編號,且臨時居民身份證同樣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即公民可以使用臨時居民身份證從事有關社會活動,如參與訴訟活動、辦理搭乘民航飛機、車船手續、投宿旅店辦理登記手續、辦理銀行存款、提取郵件、參加社會保險、領取社會救濟以及從事其他有關社會活動。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有關事務時,需要證明身份的,經出示臨時居民身份證,可以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并且有關單位和個人也不得隨意查驗和扣押公民的臨時居民身份證。公民在領取了正式居民身份證的同時,應當交回臨時身份證。
1989年9月15日公安部曾經頒布了《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對臨時身份證的辦理、使用和查驗都作了一些規定。本法公布后,需要根據本法的規定和實際情況進一步作出規定,因此,本款規定,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驗
第十三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公民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問題的規定。
證明公民身份,是居民身份證最基本、最直接的功能,也是其首要功能。這一點首先體現在本法的立法宗旨上,本法第一條明確規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即:“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為了具體落實本法的立法宗旨,切實實現居民身份證對于證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的功能作用,本法對居民身份證在證明公民身份方面的效力作了進一步規定。
本條規定的“公民從事有關活動”,是泛指公民從事與公民身份相適應或者相一致的各種活動。所謂“需要證明身份”,是指公民從事有關活動時,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約定等需要證明自己有關身份事項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公民需要證明身份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公民身份,如變更常住戶口登記項目、進行選舉登記等;(2)根據公民從事的有關活動的性質或者該活動相對方的要求,需要證明其公民身份,如公民進入某一公私場所時,根據該場所的要求,需要證明其身份等。所謂“證明身份”,一般是指證明居民身份證登記的公民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等項目中的一項或者幾項。在上述需要證明身份的情形下,公民都可以用居民身份證來證明身份。這里規定的“公民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主要包含以下幾層意思:(1)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是本法規定的一項公民權利,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公民行使這項權利。作為一項權利,公民可以不行使該項權利,可用有相應證明力的證件或者文件等證明身份,也可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公民有選擇的權利。其中“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是指公民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時,對該公民身份進行查驗、核實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2)居民身份證對于其登記項目內的有關公民身份,具有法定的證明效力,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承認其法定的證明效力。當然,該居民身份證應當是真實的,如果是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則沒有證明效力,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拒絕。(3)居民身份證只能證明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有關公民身份的登記事項,對于與公民身份相關的其他未登記事項。如公民的工作單位、政治面貌、職務以及血型、指紋、身高、體重等,則居民身份證沒有證明效力。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以及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如何證明身份問題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哪些情形下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問題的規定。本款規定了公民應當出示身份證證明身份的五項情形,在這些情形下,公民負有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法定義務。本款規定公民在五種情形下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其實不單純是一項法定義務,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權利。這里規定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形下必須出示居民身份證,這是一項法定義務,不能拒絕出示;而且,從更深的意義上講,在這些情形下,不僅公民有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義務,相對方也有認真查驗居民身份證、核對公民真實身份的義務。本款第一項情形“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是指依照有關戶籍管理辦法規定,對常住戶口登記事項的一項或者幾項內容進行變更,如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等。其中“常住戶口登記事項”主要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戶口類型、同住人口等事項。第二項情形“兵役登記”,是指依照兵役法規定所進行的兵役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當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安排,進行兵役登記。”第三項情形“婚姻登記、收養登記”,是指依照我國婚姻法、收養法規定所進行的婚姻登記、收養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第四項情形“申請辦理出境手續”,是指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規定,申請辦理出境手續,主要是向國務院主管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申請辦理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第五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出于以下兩點考慮:第一,本款只規定了四種具體情形,現實生活中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還有很多,難以在這里一一規定,在立法技術上,留個口子比較適宜,以后再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第二,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情形,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地方性法規、規章等不宜作規定。這樣規定,既可以適應實際需要,又能嚴格限制一些地方和部門對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義務隨意作出規定,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第五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民應當出示公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情形,在客觀上應當是確實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情況,除本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外,對于客觀上也需要公民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可以通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法定情形,但客觀上不需要公民必須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法律、行政法規也不宜將公民從事這些活動規定為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情形。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如何證明身份問題的規定。本款規定的“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主要包括兩種情況:(1)公民未滿十六周歲、沒有依照本法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2)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正在辦理的。這里規定的“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是指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兵役登記,婚姻登記、收養登記,申請辦理出境手續,以及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活動。不過,這里的“有關活動”,其范圍應當比前款規定的活動要小一些,比如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不能從事兵役登記、婚姻登記等。這里規定的“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是本條前款規定的一種例外情況,對于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其身份的有關活動,一方面只能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另一方面這樣規定也使這些公民“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的做法有法可依。至于本款規定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主要是指使用出生證、戶口本、證明書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能夠證明公民身份的證明方式。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人民警察如何查驗居民身份證、對拒絕人民警察依法查驗居民身份證的如何處理以及居民身份證不得非法扣押問題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人民警察在哪些情形下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問題的規定。在制定本法的過程中,對于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權隨意查驗居民身份證的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一些同志認為,人民警察只要是依法執行職務,就可以隨意查驗居民身份證;多數同志則認為,人民警察對居民身份證不能想查就查,如果對無關人員可以隨意查驗居民身份證,會給人民群眾帶來很多不便,執法中還可能會出現許多問題,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多數意見,本法對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如何查驗居民身份證作了明確規定。本款規定的“人民警察”,主要是指人民警察法第二條規定的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是指人民警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執行其職務。如果人民警察不是依法執行職務,不能查驗居民身份證。所謂“經出示執法證件”,是指在程序上,人民警察在查驗居民身份證前,應當首先出示自己的執法證件;如果人民警察在依法查驗居民身份證時,沒有出示其執法證件的,接受查驗的人員可以要求人民警察先行出示其執法證件。這里規定的“執法證件”,主要包括人民警察的工作證等能夠表明其工作身份的有關證件。本款第一項規定的“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情形,主要是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職務中遇到的情形,根據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因此,查驗其居民身份證是盤問、檢查的重要內容。第二項規定的“依法實施現場管制”,主要是指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況,該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這里的“有關人員”,是指進出管制現場的有關人員。第三項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的對社會治安穩定有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嚴重影響的事件,如嚴重的爆炸、槍擊球迷滋事等事件。與本款第二項不同的是,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根據情況沒有對本項情形實行現場管制。根據第四項“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的規定,其他需要查明身份的情形只能由法律規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等都無權作出規定。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對拒絕人民警察依法查驗居民身份證的情形如何處理的規定。本款規定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是指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這里規定的“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是指以各種暴力或者非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逃避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查驗居民身份證。根據本款規定,對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所謂“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主要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這里規定的“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主要分別以下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措施予以處理:(1)對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暴力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查驗居民身份證的,可以妨礙公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對于構成治安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3)對于有違法犯罪嫌疑而身份仍然不明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對其繼續盤問;(4)對于在管制現場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等。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居民身份證不得非法扣押問題的規定。居民身份證是國家發放給公民的用來證明公民身份的證件,與公民的人身權利相聯系,沒有任何財產權利的性質。從理論上講,一般情況下,財產權利可以扣押,人身權利不得扣押。因此,居民身份證是不得隨意扣押的,扣押了居民身份證,實際是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有些組織和個人隨意扣押居民身份證的現象常有發生。應當說,這些組織和個人扣押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給公民出行以及進行各種社會活動帶來很大的不便,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從而損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針對現實生活中經常扣押居民身份證的實際情況,本款專門對扣押居民身份證的問題作了明確規定,規定“居民身份證不得扣押”。本款規定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是指除本款真憑實據但書情形外的一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而不論該組織或者個人與居民身份證本人之間存在何種關系。這里規定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是指對于被公安機關依法執行監視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可以扣押。這里規定的“監視居住”,是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注意,對于被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條沒有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扣押其居民身份證,即公安機關不得扣押其居民身份證,主要是被取保候審的人比被監視居住的人在可以自由活動的區域上要大得多,被取保候審的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而被監視居住的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則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可見,被取保候審的人還是有相當大的自由活動空間的,有時會從事一些需要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有關活動。至于已被判刑的人或者采取了逮捕、拘留強制措施的人,因為在一定期限內已經剝奪了其人身自由,因此本條沒有對此規定可以扣押其居民身份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三種違法行為及其處罰問題的規定。
第一項“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是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一般公民都可成為本違法行為的主體;在主觀方面,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的,其目的是為了騙領居民身份證;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本違法行為即可構成,至于是否騙領成功,只是情節問題。本項規定的“虛假證明材料”,主要是指姓名、性別、本人相片等與本人真實情況不符的證明材料。“騙領”主要是指公民使用虛假的證明材料欺騙發證機關,企圖申請領取一個或多個與本人真實身份不符的居民身份證。
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是“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根據本項規定,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三種具體行為都是違法行為。居民身份證是公民證明本人身份的法定證件,如果出租、出借、轉讓給他人,就可能被他人用以掩蓋自己的真實身份,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可見,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擾亂居民身份證的使用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本法將這三種行為規定為違法行為并加以處罰是很有必要的。這里規定的“出租”,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將居民身份證有償交予他人在一定時間內使用;“出借”,是指將居民身份證無償交予他人在一定時間內使用;“轉讓”,是指將居民身份證的使用權長期出讓給他人,包括有償轉讓(如出售)和無償轉讓。這里所指的“居民身份證”,應當是依照本法規定合法取得的真實的居民身份證,主要是行為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也可包括他人的居民身份證;如果行為人出售的是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則構成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項規定的違法行為是“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是公民依法取得和用來證明自己身份的證件,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除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為了具體落實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切實保障居民身份證不受非法扣押,本項將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列入違法行為。行為人只要非法扣押了他人居民身份證,即構成違法行為。所謂“非法扣押”,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規定,將他人的居民身份證強行扣留。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行為的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是否屬于“非法”,主要界限是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沒有法定扣押權,沒有法定扣押權的單位和個人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行為都是非法行為;是否屬于“扣押”,主要界限是行為人有沒有采取強制性扣留行為;如果是居民身份證持有人為從事某項活動而自愿將自己的居民身份證暫留某處,不屬于非法“扣押”行為。
關于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本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這里規定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內容:(1)處罰機關是公安機關,其他機關無權處罰。至于由哪一級公安機關裁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2)處罰的種類是給予警告和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這里規定“并處”,是指警告和罰款兩種處罰同時使用,不能只單處其中一種。(3)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主要是指出租、轉讓居民身份證兩種違法行為所獲得的貨幣等物質性利益,而出借居民身份證一般不會產生違法所得的問題。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釋義】 本條是關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問題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罰問題的規定。共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的“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是指公民從事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某一活動時,出于各種目的,不出示自己真實的居民身份證,而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這種行為實質上是冒用他人的身份來掩蓋自己的真實身份。這里的“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是指使用以虛假證明材料騙領的居民身份證。根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騙領的居民身份證就是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只要行為人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即可構成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既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又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則依法分別構成兩種違法行為,可以實行并罰。第二項規定主要是考慮在現實生活中,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情況嚴重危害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為了保障居民身份證能夠有效地證明公民身份,必須認真防范和有力打擊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其行為限于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兩種行為,對購買、出售、使用居民身份證等行為沒有規定為犯罪。本項規定有利于從各個環節上防止和杜絕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本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表現為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三種。這里的“偽造”,是指無制作權的人,冒用有權制作機關的名義,非法制作居民身份證;“變造”,是指用涂改、擦消、覆蓋等方法,對真實的居民身份證進行改制,變更其原來真實內容的行為。因為換發的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和機讀兩種功能,所以“變造”包括變更視讀內容或者變更機讀內容。應當注意,實踐中有些購買、出售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如果行為人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犯罪分子相勾結,專門為他們銷售的,根據情況不同,可能構成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同犯罪。
關于對本款違法行為的處罰,本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主要是指行為人從出售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行為中得到的財物等。所謂“沒收”,是指公安機關將違法所得收歸國家所有。本條規定的處罰比上一條重,主要是考慮到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危害性較大,應當給予較重處罰。根據本條規定,罰款或者拘留兩種處罰只能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選擇其一,不能同時并處。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收繳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規定。所謂“收繳”,主要是指執法機關對違禁品等非法物品予以沒收的一種方式。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都是屬于假身份證,因此必須收繳。
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和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又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居民身份證制度是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防范社會不法分子,及時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人所實行的一種社會管理制度。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事務時,居民身份證能夠起到證明身份的作用。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口的流動日益頻繁,居民身份證的作用顯得尤為重要,妨害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既會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也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國家對居民身份證的正常管理活動,因此,對于妨害身份證管理的行為,應當予以必要的處罰。
根據本條規定,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居民身份證是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發放,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印制。這里的“偽造”居民身份證,是指無權制作居民身份證的人制作虛假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變造”居民身份證,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居民身份證上進行更改,改變姓名、年齡等事項內容的行為。無論是偽造還是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構成犯罪的,都應當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追究刑事責任。刑法對于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規定了兩檔處刑:情節一般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偽造、變造的次數多、數量大的;非法牟利數量大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等等。公安機關對于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違法犯罪活動,必須引起高度的警覺和重視,要組織有關人員了解掌握居民身份證的有關知識,配備必要的檢驗設備,提高甄別證件真偽的能力。同時,公安機關也應當加強與社會有關部門的聯系,向他們提供必要的業務指導和技術咨詢,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證件的甄別工作,隨時注意發現和打擊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違法犯罪活動。
在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有居民身份證制作權的人在其職權范圍內,經過合法手續制作居民身份證,由于粗心大意或者失職,造成居民身份證有的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符,這種居民身份證仍然是真的居民身份證,對于出現這種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換發新證,行為人的失職行為不屬于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又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又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了五種違法行為:一是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二是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三是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四是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五是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行為人有上述五種行為之一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罰款或者拘留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如果行為人具有上述五種行為之一,又去從事其他犯罪活動的,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進行詐騙、招搖撞騙等犯罪活動,應當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罪、招搖撞騙罪等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要使用居民身份證進行犯罪活動,又將居民身份證出租、出借、轉讓給他人,即構成共犯,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制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
(四)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人民警察利用職權從事某些違法犯罪活動和違背職責要求的行為如何處理的規定。
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這就決定了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忠于職守,清正廉潔,如果超越法律、甚至違背法律去活動,必然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也無法完成其所擔負的任務。本條所作的規定是規范人民警察的執法行為,具有較強的針對性,既有利于加強人民警察隊伍建設,提高人民警察素質,也有利于人民群眾對人民警察的監督,具有重要意義。
本條從五個方面規定了人民警察的違法行為,也是對人民警察禁止性的行為:第一,人民警察不得有“利用制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行為。近年來,由于受到社會上一些不正之風、腐敗現象的影響,少數國家工作人員產生了一切向錢看的思想,為了非法獲取經濟利益,不擇手段,甚至進行索取、收受賄賂的犯罪活動。這種現象在個別人民警察身上也存在。這種現象的存在不僅影響了執法水平,也在人民群眾中造成了很壞的影響,必須予以嚴肅查處。人民警察“利用制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行為,主要包括:(1)人民警察利用自己在制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居民身份證所具有的便利條件,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或者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的行為;(2)人民警察利用自己工作上的職權,通過要求、暗示和接受他人提供某種利益等方式,為自己謀取其他利益的行為。所謂“謀取其他利益”,主要有兩種利益:一種是財產性利益,如接受一些免費或廉價的娛樂活動,或者接受免費旅游等;另一種是非財產性利益,如為子女或親朋好友安排入學、升學、出國、就業等。
第二,人民警察不得有“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行為。這里規定了人民警察的三種違法行為:一是人民警察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的行為。公民身份號碼是國家為每個公民編制的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使公民能夠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活動等各項事務中廣泛使用,這是我國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是國家加強社會管理的一項重要基礎建設,也是實現社會信息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對于促進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經濟體制改革,方便群眾生活,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不僅擾亂公安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也會給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必須予以禁止。二是人民警察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的行為。新一代的居民身份證具有視讀和機讀兩種功能,無論視讀和機讀的內容都應只限于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當然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還包括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對居民身份證上登載信息的嚴格限制,既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也保護了公民個人的隱私權。人民警察如果將公民的其他有關信息,特別是涉及公民個人的隱私,隨意登載在機讀項目中,可能危及公民人身、家庭、財產安全,造成公民從事某些社會活動的困難或者會泄露公民個人隱私,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三是人民警察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行為。居民身份證是公民用來從事有關活動,證明身份的證件,登載真實信息,既保證了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便于公民從事正常的社會活動,又是國家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所必須的。如果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與本人真實身份不符的虛假信息,將會妨害社會管理,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進而可能會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在身份證上登載虛假信息一般有兩種目的:一種是為了掩蓋真實身份,逃避法律追究;另一種是為了取得某些不當利益,如為了實現某些個人目的而更改出生日期;在國家考試中享有對少數民族的一些優惠政策,違背事實將持證人的民族改為少數民族等。從某種意義上說,人民警察故意登載虛假信息行為的危害性比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危害更大,因為這種登載虛假信息的居民身份證是由公安機關制作、發放,不同于社會上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更具有欺騙性,將會嚴重損害法律的嚴肅性,擾亂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給司法機關執法造成很大的困難。
第三,人民警察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六十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對公安機關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期限作了明確的限定,人民警察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這里所說的“無正當理由”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故意拖延力、證時間,如有的是為了達到某些個人目的,本來完全有條件及時發放居民身份證而故意拖延不辦等;二是由于過失拖延了辦證時間,如有的對工作不負責,忘記辦證等。無論人民警察在辦理居民身份證過程中,是故意拖延辦證時間,還是由于過失拖延了辦證時間,只要是沒有正當理由,致使公民不能按期領取居民身份證,這種嚴重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是不允許的。當然也必須看到,在實踐中也會發生一些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遇到其他客觀方面情況等原因,如發生自然災害、發生突發性事件致使制證場所無法工作等情況,造成人民警察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情況。對于這些情況,不應當理解為這里所說的無正當理由的情形。
第四,人民警察不得有“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是國家賦予人民警察的權力,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工作,直接涉及公民的權利、義務和正確執法。作為執法者的人民警察在實施居民身份證的查驗、扣押過程中,如果違反規定,侵害公民的合法權利和權益,就會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影響國家法律的貫徹實施。對違反居民身份證管理規定的人民警察應予以批評教育或處分,這樣,才能增強人民警察的法律意識和遵紀守法、秉公辦事的自覺性,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不斷提高執法的水平和業務素質,才能糾正行業不正之風,純潔公安隊伍,密切警民關系,自覺地為人民群眾服務。人民警察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不能隨意擴大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的范圍。本法對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自己的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一是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二是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三是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四是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情形,只限于上述四種情形,不能隨意擴大查驗的范圍。本法對人民警察扣押居民身份證的范圍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即人民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采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予以扣押居民身份證,也就是說人民警察只有在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時,才有權扣押居民身份證,其他任何時候人民警察都無權扣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監視居住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未經批準不得離開住處或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一種方法。其特點是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居住的區域內活動,并受到執行機關的監視,所以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對被采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警察才有權扣押其居民身份證。除了上述情形外,人民警察不得以其他任何借口扣押居民身份證。
第五,人民警察不得有“泄露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國家賦予了公安機關人口管理的職責,人民警察在執法中應當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公民個人信息的安全。公民個人信息涉及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涉及公民的個人隱私,人民警察在辦理居民身份證時,會接觸到許多公民的個人信息,如果將這些信息泄露出去,極有可能給違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給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利益造成嚴重的損害。這里的“公民個人信息”,主要是指公民為申請居民身份證而提供的個人信息和身份證視讀、機讀所反映的個人信息。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口頭泄露或書面泄露,也可以用攝影、復印、網絡等方法泄露。泄露行為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泄露公民個人信息,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公民個人信息的泄露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以致發生危害公民個人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結果;過失泄露公民個人信息,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公民個人信息的泄露,造成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利益的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在保管、攜帶、傳送公民個人信息的過程中,致使公民個人信息外傳或者遺失。人民警察無論是過失還是故意泄露公民個人信息,都是不允許的。應當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應當是在人民警察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過程中收集到的公民個人信息,不能予以泄露,如果是通過道聽途說來的有關公民個人信息,再告之別人,不屬于這里規定的范圍。
根據本條規定,人民警察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了兩種不同性質的責任:一種是行政責任,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于人民警察違反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分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比如人民警察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行為,都可以予以行政處分。另一種是刑事責任,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人民警察違反上述行為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根據其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的有關規定而定。比如人民警察利用制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尚不構成犯罪,則應予以行政處分。又如在居民身份證上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行為,如果警察與他人共謀,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虛假信息,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逃避法律追究,就可能成為行為人的共犯,共同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
對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農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免收工本費。對其他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可以減收工本費。免收和減收工本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公安機關收取的居民身份證工本費,全部上繳國庫。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和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可以減免工本費,以及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的規定。1985年通過的《居民身份證條例》沒有規定公民在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時要繳納工本費,制作居民身份證的費用主要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各承擔一半,后來一些地方因財政困難開始收取居民身份證的工本費。1991年12月3日國務院修訂的《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換領居民身份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申報補領新證,交納相當于證件工本費2倍的費用。居民身份證工本費經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為每證收費5角,經濟特區收費1元。從1995年7月1日起公安部開始制發具有防偽性能的居民身份證,根據《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防偽居民身份證收費標準》的規定,居民申領、換領新的具有防偽標志的身份證,交工本費每證10元,經濟特區每證20元;丟失補領防偽身份證,交工本費每證20元,經濟特區每證40元。列入《國家八七扶貧攻堅計劃》的貧困縣,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貧困戶,收費5元;確實負擔不了證件工本費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區的貧困人員,參照上述辦法執行。
根據本條規定,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收取的標準,應當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進行核定,也就是以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為主制定工本費的標準,然后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予以核定。公安機關在辦理居民身份證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進行核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提高居民身份證的收費標準。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生活有困難的居民,在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可以減免工本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農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免收工本費。對其他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可以減收工本費。這樣規定是為了減少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的負擔,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這里所說的“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是指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規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三類人員:一是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二是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三是在職人員和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后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各地民政部門會同當地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按照當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費用和財政承受能力制定,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后,隨著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農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農村中的貧困戶、五保戶和救濟戶等,需要國家予以救助的對象。“貧困戶”主要是指沒有完全解決溫飽的人;“救濟戶”主要是指沒有生產能力的、生活困難的人。根據國務院頒布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規定,“五保戶”主要是指村民中生活困難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主要包括三類:一是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是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二是無勞動能力的;三是無生活來源的。對于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農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他們自身的生活都十分困難,需要國家給予救助。因此,對于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農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應當免收工本費。對于其他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如果生活比較艱苦,繳納居民身份證工本費確實比較困難的居民,可以減收工本費。免收和減收工本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公安機關收取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的規定。
國家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費,是國家管理社會經濟生活的重要手段。近幾年來,有些地方的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超越職權亂收費,有的將收費與部門的經費劃撥和職工獎金、福利掛鉤,有的坐支、留成甚至揮霍濫用收費。這不僅增加了企業和個人負擔,而且助長了不正之風,腐蝕了干部,影響了國家機關的形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行政性收費必須全部上繳財政,絕不允許將收費與本部門的經費劃撥和職工的獎金、福利掛鉤,嚴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掛鉤。行政性收費主要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行使其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因此,加強對行政性收費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工作,有利于國家機關依法行政和公正執法;有利于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加強勤政廉政建設;有利于建設高素質的執法隊伍;有利于提高國家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各級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中央有關行政性收支兩條線的規定,將收取的居民身份證工本費全部上繳國庫,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當然各級政府和財政部門也必須保障公安機關制證所需的正常經費,只有這樣才能防止公安機關擅自截留收取的工本費,也才能及時地為群眾提供證件制作服務,不會因經費問題,影響制作工作。如果公安機關違反規定,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居民身份證工本費,要視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直至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和發放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人民解放軍軍人和武裝警察申請領取和發放居民身份證辦法的規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群眾的任務。由于人民解放軍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實行的是現役制,他們所擔負的任務和社會生活中的活動不同于一般公民,因此,1985年通過的《居民身份證條例》規定,正在服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和武裝警察,不領取居民身份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總部頒發軍人和武裝警察身份證件。根據中央軍委頒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規定,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官兵、文職干部和軍隊離退休干部,應當分別以軍官證、警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或者軍隊離退休干部證證明身份。
新通過的《居民身份證法》擴大了發證的范圍,將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也列入發證的范圍。主要是考慮到:第一,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屬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第二,人民解放軍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從事有關社會活動,使用居民身份證更為方便。第三,我國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后,每一公民都有一個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號碼,現役軍人和武裝警察也不例外,擁有居民身份證這一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載體,是每一個公民的正當權益。
根據本條規定,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和發放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這一規定表明:一方面,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部隊經常調動,人員的流動性比較大,而且不實行普通居民的常住戶口登記制度,無法按照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發放居民身份證,必須單獨作出規定。因此,法律規定人民解放軍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請領取和發放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另一方面,軍人和武裝警察的居民身份證只有申請領取和發放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軍人和武裝警察在使用、出示居民身份證時,以及對其身份證進行查驗等,都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同時廢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依照本法換領居民身份證前,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換領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本法的生效日期和居民身份證條例廢止問題以及依照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本法的生效日期和居民身份證條例廢止問題的規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問題,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問題。一部法律通過以后,就產生了從何時開始起生效、到何時終止生效以及法律生效后有無溯及力的問題。我國以前制定的法律中,關于生效日期的規定,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法律的生效日期。二是規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何時公布,就從何時開始施行。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法律由國家主席公布,也就是法律生效的日期是由國家主席發布主席令來確定的。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種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本法的生效日期。本條規定,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同時廢止。也就是說本法從2004年1月1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從生效之日起,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同時廢止,并且過去制定的有關居民身份證的法規、規章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應以本法的規定為準。
本法的頒布日期為2003年6月28日,實施日期為2004年1月1日,自頒布到施行間隔六個多月的時間,這主要是考慮到有大量工作要做,包括:(1)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需要依據修改后新的法律規定對原來的一些規定進行修訂,而修訂工作需要一定的時間;(2)新的居民身份證采用非接觸式IC卡技術制作,具有視讀和機讀功能,需要制定新的制證技術和芯片的技術標準,以及防偽技術的技術標準;(3)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的升級改造和網絡建設工作;(4)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對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的核定;(5)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居民身份證法也有一個學習和掌握的過程;(6)新法頒布以后,需要向社會進行宣傳和普及,以確保本法的貫徹實施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依照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的規定。
全國換發采用非接觸式IC卡技術制作的新一代居民身份證,對于國家來說是一件大事,涉及全國絕大部分居民,而公安機關為了保證居民身份證的制作質量,對全國現有的一百多家居民身份證制作中心(所)進行壓縮調整,集中進行辦理。由于新證的發放人數眾多,制作工藝復雜,制證中心又比較集中,使許多人一時還無法換發到新一代居民身份證,必須繼續使用原來的居民身份證。因此,本款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依照本法換領居民身份證前,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也就是說,依照原來《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還沒有換發到新一代居民身份證以前,在原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
根據本款規定,換領居民身份證的具體力、法,由國務院規定。換發新一代居民身份證是一件非常復雜的事情,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級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互相協助,認真組織和安排具體的換發居民身份證的工作。要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合理安排,周密部署,要做好換證的前期、制證、檢查驗收等各個環節的工作,特別是要注意一些重點和難點問題,對農村地區群眾照相難、人戶分離辦理換證手續難等,要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加以解決。而且新一代居民身份證換發證工作牽動千家萬戶,需要進行廣泛宣傳,發動群眾,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介做好宣傳發動工作,取得群眾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提高大家領證、用證意識和換證的自覺性。同時各級公安機關還應當抓好換證工作人員的業務和技術培訓,使他們提高認識、明確任務、掌握技術,要合理配置居民身份證制作中心(所)的設備,做好制證原材料的保障工作,以及制證設備的維護保養,使其保持良好的運行狀態,還要在確保制證質量的基礎上,努力提高制證的效率等等,這些工作都是需要由國務院來進行統一部署,周密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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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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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臨律-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釋義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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