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的關系,隨著國家建設的大力推進,“征地”和“土地征用”這兩個詞經常出現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一些刊登在頭條上的文件、報道、文章,往往將“征地”和“土地征用”的概念混為一談,認為兩者沒有實質性區別,只是表述方式不同。那么這兩個
隨著國家建設的大力推進,“征地”和“土地征用”這兩個詞經常出現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一些刊登在頭條上的文件、報道、文章,往往將“征地”和“土地征用”的概念混為一談,認為兩者沒有實質性區別,只是表述方式不同。那么這兩個概念在法律上是一個意思嗎?具體有哪些區別?一、土地征用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給予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行政行為。根據《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作為一種行政行為,土地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1.土地征收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是特定的,被征收方只能是國家,被征收方只能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即農民集體;
2.土地征用是強制性的。被征收方以國家名義參與法律關系,并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其職權的行使。被征收方不能拒絕和抵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行為;
3.土地的征用是補償性的,也就是說,國家征用土地對原土地所有者造成了事實上的損失。平心而論,征地后必須給予原土地所有者相應的經濟補償;
4.土地的征用會導致土地所有權的轉移,即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從集體轉移到國家。二。土地征用土地征收是指國家或其職能部門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在緊急狀態下,臨時占用或使用集體土地。情況處理完畢后,被征用的土地將被退還,土地造成的損失將得到補償。根據《物權法》第四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或者征收后毀損、滅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補償。
征用和征用的共同點是強制性的。征收、征用只有因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未經被征收、征用單位和個人同意,才具有效力。
我們再互相比較一下,兩者的區別很明顯:
首先,土地所有權的變化是不同的
土地征收是依法將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給予被征收人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行為。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所有權發生轉移。土地征收是國家強制使用集體土地,使用后歸還集體,并在使用期間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的行為。土地被征用時,土地的所有權不變,但土地的使用權發生了變化。這是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本質區別。
第二,審批主體不同。
土地征收的審批權集中在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的審批權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第三,實施程序不同土地征收的程序比土地征用復雜,涉及的環節多。土地征收的一般程序如下:
(1)起草土地征收公告;
(2)土地現狀調查和確認;
(3)征詢村民意見,組織聽證會;
(4)組織報批材料,制作報批文件;
(五)發布征地公告;
(六)辦理土地補償登記;(7)公式因為征地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補償高于土地征收。征收集體土地,按規定應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并在此基礎上,做好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工作,確保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土地征用是征用期間的土地使用權,只補償土地補償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不涉及安置補償。一般來說,土地征收的補償成本要比土地征收的補償成本小得多。
提醒:在實際征收過程中,一些地方存在“名義上征地,實際上征地”的情況。因此,從公共利益的性質和需要出發,衡量具體的公共利益,適當劃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防止集體土地所有權受到國家公權力的不合理干涉,不僅是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也是保護土地資源的重要內容。
該文章主要討論了征收和征用在法律效果和補償方面的區別。征收改變了私人或集體財產所有權,而征用改變了私人或集體財產使用權。在征用的情況下,如果標的物沒有毀損滅失,則應返還原物。
法律分析
首先,在法律效果方面,征收得法律效果是私人或集體財產所有權得改變;征用的法律效果是私人或集體財產使用權的改變。其次,在補償方面,在征用的情況下,因為所有權沒有轉移,如果標的物沒有毀損滅失,則返還原物即可,等等。
拓展延伸
土地征用與征收的程序與要求
土地征用與征收是指國家依法對土地進行必要的征用和補償的行為。在實施過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與要求。首先,程序上,征用方應當依法進行土地征用程序,包括征用計劃的編制、公告、聽證等程序環節。同時,征用方還需與土地使用權人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并簽訂征用合同。其次,要求上,征用方需要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被征用土地使用權人合理的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搬遷補助費等。此外,征用方還應確保征用行為符合公共利益,并盡量減少對被征用人的不利影響。綜上所述,土地征用與征收的程序與要求是保障公共利益與被征用人權益的重要環節。
結語
土地征用與征收是為了保障公共利益與被征用人權益而進行的法律行為。在征用過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與要求,包括征用計劃的編制、公告、聽證等程序環節,并與土地使用權人進行協商并簽訂征用合同。同時,征用方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被征用土地使用權人合理的補償,確保征用行為符合公共利益,并盡量減少對被征用人的不利影響。綜上所述,土地征用與征收的程序與要求是保障公共利益與被征用人權益的重要環節。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一)永久基本農田;
(二)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法律分析:征用土地和征收土地的區別有:征用土地沒有安置補助費,征收土地有安置補助費;征用土地的原土地所有人仍擁有土地所有權,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權因國家的征收而消滅;征用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征收土地由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審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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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張曙光教授
來源:臨律-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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