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裁判文書2025,湖北案例:鎮某府作出補償安置決定,法院:越權,撤銷,湖北案例:鎮某府作出補償安置決定,法院:越權,撤銷。在集體土地征收中,根據《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有權作出補償安置決定主體只能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
湖北案例:鎮某府作出補償安置決定,法院:越權,撤銷。
在集體土地征收中,根據《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有權作出補償安置決定主體只能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此之外,任何機關都不能越權。來自湖北的盧某的土地一夜之間被強推,后發現是被納入征收范圍,但是自己從始至終都不知道這回事,讓我們看看他是怎樣維權的。
盧某云在本組集體土地上擁有兩處房屋及周邊林木。2008年起,因經濟開發區建設需要,相關土地被征收。2010年,盧某與村委會就其中一處房屋達成了拆遷補償協議,但另一處房屋及周邊林木的補償問題一直未達成協議。2011年,省國土資源廳批準了縣政府的征地申請。2021年至2022年間,相關機構對盧某的房屋及林木進行了評估,2022年3月18日,鎮政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將補償款轉入盧某賬戶。然而,在補償款到位前,盧某的林木卻管委會被砍伐。盧某隨后提起民事訴訟,后法院以該案系政府行政征收后拆遷行為引起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為由,盧某轉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鎮人民政府對盧某作出的征地補償安置決定;(2)確認管理委員會砍伐盧某林木的行為違法;(3)駁回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包括賠償林木損失的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1)鎮政府無權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有權對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被征收人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的主體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鎮政府未經縣人民政府授權,擅自對盧某作出補償安置決定,屬于超越職權,行為違法,應予撤銷。
(2)管委會未補償即砍伐樹木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行政強制法規定,征地補償到位后,被征收人應及時交付被征土地。在補償未到位且未依法完成征地補償安置的情況下,管委會砍伐被征地上的林木違反法律規定,構成違法。
(3)是否超起訴期限。某在征地補償費用轉入其賬戶時,并未被告知轉款原因和理由,直到在另一民事訴訟中才明確知道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的內容。因此,盧某的起訴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4)賠償請求的處理:盧某要求賠償林木損失的訴訟請求,因認定損失的主要證據不足,且被砍伐林木屬于案涉征地青苗補償的范圍,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盧某可以在后續的征地補償安置中一并主張權利。
這個案件法院這樣判決了,就裁判文書顯示的內容,王律師認為該判決違反了一行為一訴原則。具體原因是什么,由于資料有限,王律師無法探究真實情況。
此外,王律師提醒大家,征地拆遷是一個復雜的程序,被征收人應了解相關的征地公告,盡可能的收集征收過程中的文件,如土地證、補償協議、評估報告等,如遇到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應及時通過法律途徑維權,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幫助,建議咨詢專業律師或相關機構,以確保自己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
當事人獲滿意補償,武漢市熊某訴某行政機關撤銷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上訴案!
案情介紹:
熊某在湖北省武漢市某區擁有合法的住房,房屋面積是XX平米,土地性質是國有土地,房屋證件齊全,被征收房屋所在區域地理位置優越,交通便利,基礎設施完善,環境優美,居住舒適,周邊的房屋市場價約4.5--5.9萬元一平米,2020年啟動征收,房屋也測量了面積,經過了相關房地產評估公司的評估,但評估價格明顯偏低,才21000多元一平米,明顯違背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明顯違背了該條法律規定,亦違反公平合理補償原則,降低了上訴人的生活水平,不能保障上訴人的長遠生計。
該征收補償決定存在諸多違法之處,比如:1、補償決定遺漏了上訴人合法陽臺面積;2、案涉房屋征收項目不符合“公共利益征收”的條件;3、被訴補償決定所依據的房屋分戶評估報告違法等。為此,熊某決定委托律師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一審法院審理及判決: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惫试诤灱s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被告某行政機關具有作出被訴《補償決定》的法定職權。
關于原告提出未給予土地使用權補償及封閉陽臺補償錯誤問題。......,本案中,被告已對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未登記建構筑物進行勘驗記錄,并根據《征補方案》的規定作出處理,原告仍有異議的,可根據該開放性條款的規定,向征收部門補充提交相關證據材料,可以按照被訴《征補決定》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關于原告提出補償標準遠低于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的問題。......,被告根據評估價格,按照《補償方案》規定的計算項目和標準確定被征收房屋的補償符合相關規定,原告的該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熊某請求撤銷XX征補(2022)X號《補償決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咨詢律師及上訴二審法院
熊某對一審的判決不服,來到位于北京王府井大街99號世紀大廈某室咨詢了李順華資深征收拆遷主任律師,李主任仔細閱讀了當事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包括征收決定、補償決定、評估報告、一審的判決書等,再結合當事人的敘述,給出當事人專業咨詢及下一步上訴的建議,當事人當即決定委托了北京一訟律師事務所李順華律師代寫了上訴狀,按照李主任的指導,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了上訴,及提前準備委托李主任作為二審代理律師。
當事人獲得了比較滿意的補償:
當事人向法院提交了二審上訴狀并立案后,大概過了一個多月的時間,武漢市某區某行政機關積極主動聯系了上訴人,同意協商談判并提升補償,前提條件是:補償提升到上訴人滿意并簽訂補償協議,相關補償款匯款給上訴人后,要求上訴人撤回上訴,后經過協商談判,某行政機關給予上訴人提升了補償款,該提升的補償款比同項目同片區同一棟樓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被征收人提高了XX萬元的補償,當事人對提升的補償還是比較滿意的,也非常感謝李主任的支持與幫助,認為李主任及團隊律師是他本次“拆遷維權的堅強后盾”,如果沒有李主任及團隊律師的支持與幫助,他可能很難堅持下去,是北京一訟律師給了被征收人堅持下去的“勇氣和力量”,為此,特意寄送錦旗,感謝北京一訟律師事務所律師,尤其感謝李順華律師。
律師建議:
補償決定作出來之后,就是法律上確定被征收房屋補償利益的一個法律文件,如果被征收人對補償不滿意,應當及時向法院起訴,如果說不起訴,這個補償決定就生效了,那么在補償決定生效的情況下,征收方就可以直接依據這個補償決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拆房,這也就是為什么征收方在做出補償決定之后不再跟被征收人協商的原因。因為征收方已經作出補償決定,我們也沒有起訴,對方已經不需要再跟我們協商了,被征收人即便對補償不滿意,但如果沒有及時行使訴權,這就導致補償的結果已經確定了,所以說一定要重視補償決定, 像我們這位當事人一樣,積極提起訴訟,只有你克服一切的心里障礙,勇敢維權,征收方才會重視你,并不會像以往認為被征收人沒有法律意識,才會重視你的拆遷補償問題,在你找出征收方諸多方面的違法點之后,對方才可能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及壓力,才可能對于違法行政的問題進行糾錯、改正,才會有一個雙方平等協商的機會,這也是拆遷律師經常講的“以打促談”提升拆遷補償的訴訟技巧。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是指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授權,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發生的、與拆遷行政管理有關的安置補償糾紛進行審查,并居中作出判斷的行政行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隨著城市經濟的發展,房屋拆遷遍地開花,與此同時,大量的不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訴訟案件涌入法院。我們在歸納總結審理這類案件中遇到的亟待解決問題的基礎上,提出了一些初步的解決思路。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于當事人資格的審查問題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裁決)行政訴訟的主體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由于房屋拆遷案件涉及的行政主體較多,如何確定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審判實際中存在較大爭議。
(一)關于原告。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的原告是指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公民或組織。一般而言,具有拆遷補償裁決原告資格的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但與拆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也可成為拆遷補償裁決訴訟的原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即取得許可證的國家機關、企業和公共公益事業單位。被拆遷人是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利害關系人則是除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以外的,與拆遷補償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共有人、繼承人、承租人。對于承租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已賦予了其作為拆遷補償裁決原告的主體地位。而共有人雖然不是房屋產權證上載明的房屋所有人,但他與產權人對拆遷房屋在民法上存在共有關系,不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拆遷補償裁決都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繼承人是在被拆遷人死后繼承其產權的人,雖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但在法律上被拆遷人隨著死亡其原告主體資格已滅失,繼承人繼承了被拆遷人的產權,理所當然地取得原告的主體地位。
(二)關于被告。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的被告是指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公民或組織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被訴至法院的行政主體。《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據該條規定,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的被告應當是具有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權的行政機關,該行政機關只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而不是其下設內部機構或拆遷辦。因此,具有拆遷補償裁決訴訟被告資格的只有兩類主體即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
(三)關于第三人。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與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有關的,與原告的訴訟權益相對抗的主體。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與拆遷補償裁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被拆遷人就補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拆遷人為第三人;拆遷人就補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被拆遷人為第三人。原告未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拆遷人或被拆遷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第三人拒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二、關于審查程度問題
由于房屋拆遷是一個聯系的、發展的過程,人民法院在審查拆遷補償裁決時,對拆遷補償裁決的審查程度有多寬?是否要對裁決之前的前置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前置行為主要是指頒發拆遷許可證行為,甚至這之前的頒發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許可證等行為的合法性。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等情形而拆遷許可證是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在拆遷裁決案件中是作為一份證據來支持拆遷裁決的,因此,在未經法定程序確認其無效之前,該份證據為有效證據,法院應采信,而無須審查,除非該許可證存在明顯的違法行為。因此,在審查拆遷裁決時,不應擴大審查范圍。但如果當事人要求法院一并審查許可證的合法性時,法院應告知其另行起訴;如果拆遷許可案件可能影響拆遷補償裁決案件的審理結果的,法院可中止拆遷補償裁決案件的審理;對已審結的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如果拆遷許可證在此之后被撤消,可對該案啟動再審程序進行救濟。當事人就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裁決同時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也可以分別審理。
三、關于拆遷房屋性質和面積的審查問題
(一)拆遷房屋的性質認定
被拆遷的房屋存在兩種性質,一是住宅;二是非住宅(在此指營業用房)。人民法院一般根據房屋產權證書上記載的用途確定其性質。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存在被拆遷人改變房屋用途的情況。如房屋權屬證登記的是住宅,但被拆遷人將住宅改變為營業用房。對這類房屋性質如何認定?由于不同的房屋用途所繳納的土地出讓金不同,建設部1993年的一個批復指出對私有房屋的使用性質雖已變更,但沒有辦理房屋使用變更登記的,應首先補辦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手續,補交國家規定的有關稅費后,拆遷人則根據房屋使用性質變更情況與被拆遷人簽定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合同。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對于已變更房屋用途的房屋性質的確認,應當充分尊重行政機關通過行政程序變更房屋使用性質的事實,對于實際在經營,取得合法的經營手續,并已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手續的,應根據變更登記記載的房屋用途來認定房屋性質;對于已變更為非住宅用房或營業用房,且有合法經營手續,但未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手續的,被拆遷人在拆遷人作出拆遷補償裁決之前,補辦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手續,并補交了相關費用的,應以其實際使用狀況來判斷房屋性質。對于已實際經營并已辦理相關合法手續,由于當地沒有實行房屋使用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無法變更登記的,應以其實際使用狀況來判斷房屋性質。
一、被拆遷房屋糾紛怎么解決
遇到房屋拆遷糾紛的處理,可以首先雙方協商認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申請仲裁裁決、或者起訴到法院判決處理,具體情況下對于房屋拆遷糾紛的認定,一般爭議在拆遷的賠償款多少上。
1、行政裁決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裁決申請可以由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任何一方提出,但必須是與某拆遷事項有直接厲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當事人委托他人申請裁決的,應出具授權委托書。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代位申請裁決的,應出具法定監護人的身份證明。裁決申請應當在拆遷期限內提出。裁決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1)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
(2)申請裁決的事實和理由
(3)證據的來源,證人的姓名、住址
2、行政或司法強制
行政強制: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決書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拆遷管理部門提請公安部門強制拆遷。
司法強制: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書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之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行政強制或司法強制只能選一種。
3、民事仲裁或民事訴訟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議約定的搬遷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糾紛的裁判規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僅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發生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特殊情況下,違約方仍然有權起訴要求變更或接觸合同,但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安置房屋的實際面積大于合同約定的面積,超過3%的部分,被拆遷人可依約定不再另行支付購房款,而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拆遷人因違約造成原合同不能履行,而要求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從產權置換變更為貨幣補償的,計算房屋補償價款的房屋面積應當以建成后的安置房屋的實際面積計算,房屋黨委應當以起訴時同類型、同地段房屋的時常單價為準
一、拆遷賠償不合理怎么辦
1、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形
如當事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不僅對補償方式、安置房屋面積、過渡期限等一般內容進行約定,而且對協議的標的物即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也作了明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標的物具有了特定性,結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特殊性,按照對被拆遷人利益的側重保護原則,《解釋》將此種情況下被拆遷人對該特定房屋的債權視為一種特種債權,該特種債權的優先權屬于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也就是債權物權化。根據特種債權的物權優先效力,被拆遷人的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排他性,拆遷人出賣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標的物補償安置房屋給第三人的行為為侵權行為,即使第三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優先取得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第三人的物權變動也不得對抗被拆遷人的物上請求權。
2、對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形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6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其立法本意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國家權力不能隨意處分。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告訴我們,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決行政爭議。十幾年的行政審判經驗、教訓又告訴我們,解決行政爭議的最有效途徑之一是“調解”。筆者認為,在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審理中,強化調解工作顯得更為重要。
1、拆遷安置補償裁決雖然體現的是國家意志,但確定的是民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民事權利義務,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可以自由處分的。而這種處分對國家利益沒有絲毫影響。
2、從拆遷補償裁決案件的性質看,適合于調解。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協商不成\"是啟動行政裁決的前提,既然在行政程序中強調\"協商\",那么司法程序中為何要排斥調解呢?近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草的《法院行政訴訟調解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明確將行政裁決案件列入可以進行調解的范圍。
3、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如果簡單地以判決方式結案,當事人不可能服判息訴,矛盾依然得不到解決,導致當事人纏訴、上訪等情況的出現,還會影響拆遷活動的正常進行。若以調解方式結案,則案結事了,既解決了原、被告之間的行政爭議,達到了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目的;又化解了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滿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理要求,從而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一、如何判斷是行政復議還是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有以下四個特點:(1)提出行政復議的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2)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做出行政決定之后,如果行政機關尚沒做出決定,則不存在復議問題。復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爭議,而不是解決民事或其他爭議。(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規定,向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4)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主,以不調解為原則。行政復議的結論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規定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5)行政復議的主體:作出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單位行政復議的客體:認為被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單位我國的行政訴訟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2.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只限于就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發生的爭議。3.行政復議不是行政訴訟的前置階段或必經程序。4.行政案件的審理方式原則上為開庭審理。在我國,行政訴訟案件的構成應當具備以下五個要件:1.原告是認為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能充當原告。2.被告是作出被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3.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是針對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內及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的行政爭議。4.原告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起訴。5.法律、法規規定起訴前必須經過行政復議的,已進行了行政復議;自行選擇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已作出復議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復議決定。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7日,鳳岡縣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工貿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修建廠房從事水泥電線桿的生產,后因經營不善停產。2006年10月,某工貿公司與周某某訂立《協議書》,約定某工貿公司將電桿廠空地租給周某某使用,租金按月計退補。同時約定某工貿公司需用廠房時,應提前一旬告知周某某。2013年12月,某工貿公司與周某某再次訂立《協議書》,約定租賃范圍及租金。2014年9月,因某工貿公司土地上房屋涉及征收,貴州省鳳岡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鳳岡縣政府)與周某某訂立《鳳岡縣城市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安置協議》),并將相應補償款支付給周某某。某工貿公司認為《安置協議》中的房屋及構筑物等屬其所有,鳳岡縣政府與周某某訂立《安置協議》并支付補償款的行為侵犯了其財產權,遂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安置協議》。
【裁判結果】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鳳岡縣政府僅依據案涉租賃協議及對周某某的調查筆錄即認定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屬周某某所有,并在未通知某工貿公司參與,亦未聽取其陳述意見的情況下,與周某某訂立《安置協議》可能對某工貿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一審法院遂判決撤銷《安置協議》。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某工貿公司認為《安置協議》所涉房屋及構筑物等屬其所有,鳳岡縣政府就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與周某某訂立《安置協議》并向其支付補償費侵犯其合法權益,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房屋征收部門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應當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登記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提供相應證據。本案中,周某某及某工貿公司對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歸屬各執一詞,在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權屬存在異議,且無合法有效證據證明屬周某某所有的情況下,鳳岡縣政府直接與周某某訂立《安置協議》缺乏事實根據。此外,依據程序正當原則,鳳岡縣政府在明知周某某系承租人,某工貿公司系出租人的情況下,其訂立《安置協議》前應當就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歸屬充分聽取周某某及某工貿公司的意見,必要時可引導租賃雙方就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權屬進行明確后再予補償安置。鳳岡縣政府在未通知某工貿公司參與并聽取其意見的情況下,直接與周某某訂立《安置協議》,亦違反正當程序。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合同原則上僅對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具有效力,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主體通常不能就合同主張權利,通常稱之為合同相對性原則。但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亦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行政協議的合意性特征,決定其同樣應當遵循相對性原則。但行政協議同時具有行政性特征,具有公定力、確定力等,在未依法否定其效力之前,受其影響的主體應當予以尊重及執行。當訂立行政協議屬于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法定形式時,行政機關則可以其已訂立行政協議作為其已經履行相應法定職責的正當抗辯事由。因此,傳統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制度,原則上也可以適用于行政協議訴訟。相比于民事合同,行政協議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法定情形相對更多。本案中,若某工貿公司不理會《安置協議》的存在,而是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法定的補償權益,進而主張行政機關應當與其訂立補償安置協議抑或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行政機關則可以其已與法定的被征收人訂立補償安置協議或者已經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為由予以拒絕。某工貿公司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安置協議》效力被否定之前,人民法院通常認定行政機關的主張成立,對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此,某工貿公司需要主動就《安置協議》提起行政訴訟,否定其效力以救濟自身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明確肯定了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用益物權人、公房承租人的原告主體資格。行政機關通過訂立行政協議方式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嚴格遵循合法性要求,查明其對協議相對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等事實,并依法約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行政機關在未查明有關事實情形下訂立行政協議,由此對協議相對人之外的其他主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利害關系人請求撤銷或部分撤銷行政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這樣,既可以一攬子解決行政協議爭議,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又可以避免重復支付,防止國有資產不當流失。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黔行終1453號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周玉祿,男,漢族。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鳳岡縣南方民族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27709528160A。
法定代表人楊寅寅,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鳳岡縣人民政府,住所地鳳岡縣龍泉鎮龍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繼松,縣長。
上訴人周玉祿因與被上訴人鳳岡縣南方民族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工貿公司)、一審被告鳳岡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鳳岡縣政府)房屋行政協議一案不服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3行初38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黔行終1274號行政裁定,發回重新審理。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黔03行初10號行政判決,上訴人周玉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玉祿、被上訴人南方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寅寅及委托代理人龔明祥、一審被告鳳岡縣政府副縣長曾睿及委托代理人陳明雙、龍江到庭參加訴訟。
一審經審理查明,1998年,南方工貿公司在鳳岡縣新建民族花線生產線并獲得立項批復,1999年3月,南方工貿公司開始申請用地,于同年6月取得鳳岡縣國土局頒發的鳳建許(99)字第06號《建設用地許可證》,該許可證批準南方工貿公司利用龍泉鎮三壩的國有土地新建綜合廠房。2000年1月,南方工貿公司取得鳳岡縣建設局頒發的2000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該許可證批準南方工貿公司利用位于龍泉。2001年3月7日,南方工貿公司取得國有土地并辦理了鳳龍國用[2001]2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證載明南方工貿公司取得的國有土地坐落于鳳岡縣,地號:09-01-20-77,用途:企業綜合用地,面積866.91平米,使用權類型為出讓。南方工貿公司取得該土地后修建了廠房并從事水泥電線桿的生產,因經營不善后停產。
2004年9月,南方工貿公司(甲方)與熊天林(乙方)簽訂了租賃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甲方將搭棚處租賃給乙方熊天林使用,租金每年3500元,該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甲方需用廠房時提前一旬告知乙方,租金按月計退補。2006年10月,南方工貿公司作為甲方與黃帥作為乙方簽訂了租賃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甲方將電桿廠搭棚處租賃給乙方從石棉瓦加工,租金為每年3500元,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需用廠房時,提前一旬告知乙方,租金按月計退補。
2014年9月,因南方工貿公司土地的房屋涉及征收,鳳岡縣城建指揮部委托鳳岡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周玉祿簽訂了《鳳岡縣城市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議書》,并將協議約定的補償款支付給周玉祿。南方工貿公司認為補償安置協議中地上建筑物及附屬設施屬南方工貿公司所有,鳳岡縣政府與周玉祿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侵犯其財產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鳳岡縣政府與周玉祿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書,案件訴訟費由鳳岡縣政府承擔。
2016年7月,南方工貿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鳳岡縣政府擅自拍賣南方工貿公司土地行為違法,強制拆除南方工貿公司所屬土地上廠房、機器設備、毀地平場的行為違法。一審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黔03行初320號行政判決書,判決:一、確認鳳岡縣政府拆除南方工貿公司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強制行為違法;二、駁回南方工貿公司要求確認鳳岡縣政府批復出讓兩宗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同時查明:“因經營不善,南方工貿公司于2004年停產,后南方工貿公司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給周玉祿、黃帥用作廢舊物品回收站和石棉瓦加工廠…”該判決已生效。
一審另查明,2014年8月,由鳳岡縣政府委托鳳岡縣興鳳土地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測量的楊寅宗地圖載明,宗地宗面積為1272.51平米,其中磚瓦房屋占地面積228.08平方米,簡易房屋占地面積313.07平方米,硬化地坪面積731.36平方米。2014年7月8日,鳳岡縣國土資源局作出《收回鳳岡縣南方民族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2015年3月13日,遵義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復〔2014〕33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了鳳岡縣國土資源局的上述決定。2016年1月4日,鳳岡縣國土資源局作出《責令鳳岡縣南方民族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交還國有土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南方工貿公司擁有的地上建(構)筑物為混泥土地面330.03平米,簡易工棚148.64平米,磚瓦工棚132.43平米,評估價值為14.1236萬元。南方工貿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6年7月1日,遵義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復〔2016〕9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撤銷。
一審認為,南方工貿公司系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權人各方均無異議,從鳳岡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的責令退還國有土地決定書內容、(2016)黔03行初320號生效行政判決書、鳳岡縣政府提供的證據等內容來看,南方工貿公司在場地出租前,已經在涉案土地上建有部分廠房等建筑物及附屬設施。但是從南方工貿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南方工貿公司與周玉祿所簽訂的租賃協議未對地上廠房等建筑設施作出明確的約定,周玉祿主張案涉補償安置協議中補償的建筑物及地上附屬設施是其在租賃后所修建依據也不夠充分。在此情形下,根據程序正當的原則,鳳岡縣政府在征收補償程序中應當充分聽取雙方意見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必要時可以向當事人釋明通過協商或民事訴訟等方式確定涉案財產權屬后再行處理,但鳳岡縣政府僅依據租賃協議及對周玉祿的調查筆錄認定補償安置協議中的建筑物及地上附屬設施屬于周玉祿,在未通知南方工貿公司參與,亦未聽取南方工貿公司陳述意見的情況下與周玉祿簽訂案涉補償安置協議,其行為有可能對南方工貿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同時也不符合程序正當的原則,故案涉補償安置協議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綜上,涉案補償安置協議主要證據不足,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撤銷鳳岡縣政府與周玉祿簽訂的《鳳岡縣城市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議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鳳岡縣政府負擔。
上訴人周玉祿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案涉協議中所涉磚木結構住房、簡易結構住房、構筑物、房屋裝飾及附屬物系上訴人租賃南方工貿公司場地后修建添置的,與南方工貿公司權屬證上所載的相關廠房及附屬設施無關。陳明忠、劉建英兩位證人可以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爭議的構筑物及地上附屬設施確系上訴人租賃后修建。2.征收時,鳳岡縣政府已對南方工貿公司所有的財物進行了保全,鳳岡縣國土局作出的《責令鳳岡縣南方民族工貿有限公司交出國有土地決定書》中認定的混泥土面積、簡易工棚、磚瓦工棚等與上訴人添置的附屬物不存在重合。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案件受理費由南方工貿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南方工貿公司二審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被告鳳岡縣政府二審述稱:1.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是周玉祿租賃后新建的,鳳岡縣政府與周玉祿簽訂案涉協議并未損害南方工貿公司的利益。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的規定,周玉祿與南方工貿公司的租賃協議屆滿后,只需返還土地,周玉祿在租賃土地上新建的廠房應當屬于周玉祿所有。3.案涉補償安置協議是鳳岡縣政府與財產所有權人周玉祿自愿協商后達成,不存在違反程序正當原則。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南方工貿公司又名三壩電桿廠。2006年10月3日,三壩電桿廠(甲方)與周玉祿(乙方)簽訂《協議書》,該協議載明:“就租賃電桿廠空地,經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租賃范圍:從電桿廠中間進口靠右一邊。二、水、電由乙方自行負責。三、租賃金額:每年2000元。四、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租他人,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負責。五、甲方需用廠房時,提前一旬告知乙方,租金按月計退補……”
2013年12月30日,三壩電桿廠(甲方)與周玉祿(乙方)簽訂《協議書》,該協議載明:“就租地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租賃范圍從電桿廠中間進口靠右一邊。二、水電由乙方自行負責。三、租賃金額:一年壹萬貳仟元(12000.00元)。四、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租他人,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負責。五、甲方需用廠房時,提前一旬告知乙方,租金按月計退……”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行政協議引發的訴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與行政協議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南方工貿公司認為案涉補償安置協議所涉房屋及構筑物等屬其所有,鳳岡縣政府就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與周玉祿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向其支付補償費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據上述規定,南方工貿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之規定,房屋征收部門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應當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登記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提供證據。本案中,周玉祿及南方工貿公司對案涉房屋及其構筑物等的歸屬各執一詞,在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權屬存在異議,且無合法有效證據證明屬周玉祿所有的情況下,鳳岡縣政府直接與周玉祿簽訂案涉補償安置協議,缺乏事實依據。
此外,依據程序正當原則,鳳岡縣政府在明知周玉祿系承租人,南方工貿公司系出租人的情況下,其簽訂案涉補償安置協議前應當就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歸屬充分聽取周玉祿及南方工貿公司的意見,必要時可引導租賃雙方就案涉房屋及構筑物等的權屬進行明確后再予補償安置。鳳岡縣政府在未通知南方工貿公司參與,并聽取其意見的情況下,直接與周玉祿簽訂案涉補償安置協議,亦違反正當程序。
綜上,上訴人周玉祿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周玉祿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敏
審判員 謝璐凱
審判員 孟 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文婷
書記員汪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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