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拆遷安置補償規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的相關內容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進行制定。以下是關于該辦法的詳細解答:一、征地補償征地程序:在江蘇省,征地需遵循法定程序。首
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的相關內容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進行制定。以下是關于該辦法的詳細解答:
一、征地補償
征地程序:在江蘇省,征地需遵循法定程序。首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發布征地公告并組織實施。公告中應包含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信息。公告期至少為三十日,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和相關利益方有充分時間了解并反饋意見。
征地補償內容:征地補償應公平、合理,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同時,應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地補償標準:江蘇省的征地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在制定補償標準時,會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
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社會保障內容: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具體的社會保障政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社會保障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這包括為被征地農民提供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并確保其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障待遇。
三、其他注意事項
征地糾紛解決:如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要求舉行聽證會。如發生征地糾紛,可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方式解決。
征地資料準備:在征地過程中,被征地農民需準備相關證明材料,如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等,以便進行補償登記和簽訂補償協議。
總之,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旨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確保其在征地過程中得到公平、合理的補償和妥善的安置。
法律分析: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后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后,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市、縣(市)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財政、農業、民政、審計等部門負責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八條 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全省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劃分為四類地區(見附表),執行相應的征地補償標準。征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并適時調整。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九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區位條件制定征地補償區片價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區片價格確定征地補償費用。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 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
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征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第十四條 全省四類地區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最低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最低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市、縣(市)征地補償費用具體標準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調整。
征地補償標準調整后,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后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高于省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
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
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當地安置補助費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一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在企業就業的,應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擇業(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選擇參加城鎮居民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二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不低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被征地前已經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市、縣(市)人民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最低標準按照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具體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并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五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后,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 、縣(市)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市、縣(市)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足額支付給本人,
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后10個工作日內,市、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條 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執行《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繼續執行,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銜接。
江蘇農村拆遷征地補償過低的處理:
1、首先應拒絕在補償協議及相關材料上簽字并拒絕占地(或拆遷)。
2、征地拆遷補償費是否合理的前提是征地拆遷是否合法。被征遷人遇占地或拆遷時,首先關注的是補償標準或怎樣才能提高補償,而補償的提高需要關注的根本問題是占地的合法性。
征地補償標準規定每兩年調整一次。上次是2011年12月31日調整,2012年1月1日施行。2012年11月28日,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作了修改。有業內專家推測,此次修改,主要內容是提高征地補償數額,提高額度可能至少為現行標準的10倍。江蘇省征地補償標準對于江蘇省征地補償標準的具體規定如下:第二十六條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標準給予補償:(一)土地補償費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計算;對于江蘇省征地補償標準的具體規定如下:第二十六條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標準給予補償:(一)土地補償費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計算;2、征用精養魚池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計算,征用其他養殖水面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八倍計算;3、征用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計算;4、征用其他農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計算;6、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二)安置補助費1、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用耕地的面積計算。征地前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頃以上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頃的,從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減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頃,安置補助費相應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2、征用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七十計算;3、征用未利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費,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2、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人工養殖場和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付給遷移費或者補償費;3、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前款規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每公頃低于一萬八千元的,按一萬八千元計算。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二十七條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被征用的屬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又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應當將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將土地補償費用于發展生產、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農民同意后,統一安排使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人員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第二十八條經批準占用國有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可以按不高于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同類土地的標準予以補償以上法條是對江蘇省征地補償標準的具體規定。征地補償標準征地補償標準是指在市鎮行政區的土地根據政府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范圍內,依據土地類型、土地年產值、土地區位登記、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等因素,再依據片區劃分用于征地補償綜合計算的標準。拆遷補償標準的調整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我國法律規定各地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當地人均收入增長幅度等情況,每2至3年對征地補償標準進行調整,逐步提高征地補償水平。目前實施的征地補償標準已超過規定年限的省份如未及時調整,將不予通過用地審查。各類具體的價格補償標準由區縣物價局依據當地經濟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等情況進行定價。
一、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補償標準
1、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支持社會保險事業。
二、征收農民耕地補償標準
征收農民耕地補償標準由當地政府制定。
征地補償標準是指對土地的總體規劃根據政府的行政區的土地范圍,年產值的基礎上的土地類型、土地、土地位置登記、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和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市最低生活標準保障等因素,再次根據區域劃分為綜合計算征收補償標準。
拆遷補償標準的調整,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我國法律規定,地方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當地人均收入的增長速度,每2-3年調整征地補償標準,逐步提高征地補償水平。超過征地補償標準規定期限的,不及時調整的,不予批準。具體的價格補償標準,由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經濟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制定。
耕地保護
法律分析: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準,一、二、三、四類地區分別為每畝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
法律依據:《省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 二、確保征地補償安置經費支付到位: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補償安置。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必須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不得分期支付。征地補償安置不到位的,不得強行使用集體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未能調整其他質量和數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必須將不少于7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被征地農民如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全部發放給被安置人。對按規定應支付給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必須按時全額發放給農民,嚴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對不按規定支付補償安置費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嚴肅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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