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原有的留用地被征收,作為社區居民是否能要求社區公開征收相關進程和收支明細?玉溪市的易先生就向他所在的社區提出村務公開督辦申請但社區卻給了“情況已公示”的回復。就面對這種情況被征收人究竟該如何應對,北京圣運律師事務所律師楊淇斯特接受《云南法制報》采訪,今天圣運律師就帶大家一起來看看這起案件
2022年2月24日,玉溪市紅塔區的居民易某通過郵寄方式向玉溪某街道辦事處遞交了《村務公開督辦申請書》,請求該街道辦對下屬某社區未依法履行村務公開職責進行監督、督促、改正,責成及時履行村務公開職責,只因易某早前向該社區申請公示土地征用情況等村務,卻只得到社區“該情況早已公示”的回復,并未收到相關公示文件。
2022年4月22日,街道辦對易某的申請作出《關于村務公開督辦申請書的回復》,易某不服,向街道辦上級玉溪市紅塔區政府申請復議。
2022年7月14日,紅塔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駁回了易某的行政復議申請。
2022年8月4日,易某將玉溪某街道辦事處及紅塔區政府告上了法庭。
一審中,易某請求撤銷街道辦事處作出的《關于村務公開督辦申請書的回復》及紅塔區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責令該街道辦事處限期內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向易某公開其申請事項。
受理本案的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裁定紅塔區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易某所在社區居委會的工作只具有指導、支持、幫助職責,并不具有監督其進行村務公開的職責。原來,早在2003年,玉溪市紅塔區委、區政府就將紅塔區中心城區劃分為15個社區居委會,易某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改建為社區居委會,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易某請求撤銷某街道辦事處作出的《關于村務公開督辦申請書的回復》,并責令其限期內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履行村務公開職責無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相關規定,駁回了易某的起訴。
收到一審判決后的易某心存異議,于是決定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易某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村民委員會及撤村改居后的居民委員會仍然具有及時向居民公布相關征收事項的義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也規定縣級以上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黨委、政府行使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依規實行財務公開、建立健全財務公開制度、對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查處的職責。而一審法院仍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認定某街道辦事處不具有督辦職責,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經過審理,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撤銷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關于易某一案的行政裁定,指令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該案。
的確,面對本案,北京圣運律師事務所主辦律師楊淇斯接受采訪,在采訪中她表示,隨著城市化進程的發展,“村委會改居委會”的新情況不斷出現,原有的村務公開以及政府單位支付的職責將面臨新的法律適用情況,這樣的情況需要更恰當、更相適應的法律解釋。本案中,雖然村委會已然變更為居委會,但是農經發〔2011〕13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對于這樣的新情況作出了例外規定,故而居委會應當承繼原有的村務公開義務,做到向村民村務公開透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自然人有知情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知情權。”在實際應用中,知情權的保護需要考慮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身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同時,本案涉及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農經發〔2011〕13號)中規定:適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組設置的集體經濟組織。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農村社區(居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經濟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的內容包括財務計劃、各項收入、各項支出、各項資產、債權債務、收益分配等事項。
第六條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規定的公開內容進行逐項逐筆公開。下列事項,應當專項公開:(一)集體土地征占補償及分配情況;(二)集體資產資源發包、租賃、出讓、投資及收益(虧損)情況;(三)集體工程招投標及預決算情況;(四)“一事一議”籌資籌勞及使用情況;(五)其他需要進行專項公開的事項。
第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黨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導和監督職責:(一)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規定實行財務公開;(二)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財務公開制度;(三)對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查處。根據上述規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居民委員會具有進行村務公開的職責,對于不履行村務公開的居委會,鄉鎮政府具有指導和監督職責。
(受訪律師:北京圣運律師事務所楊淇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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