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征地補償款判決書,一、農村征地補償款判決書原告:苑某福,男,1951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址XXXXXX。被告:XXXXXXX沙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
原告:苑某福,男,1951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址XXXXXX。
被告:XXXXXXX沙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XXXXXXXX沙某村。
法定代表人:蓋某,村委會書記。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男,1963年*月*日出生,漢族,XXXXXXX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住址XXXXXX沙崗村。
第三人:沈陽市某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某民,男,1952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工作人員,住址XXXXXXXX。
原告苑某福訴被告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街道辦事處沙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沙某村委會”)及第三人沈陽市某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房屋開發公司”)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張-青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理審判員王*華、陳*田參加評議,于2007年4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苑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沙某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第三人某房屋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村民,2000年承包土地6畝,承包期為30年。2003年5月13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聯建補充協議,以每畝9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第三人130畝土地,作為聯合建設商品房使用。被告根據協議將原告6畝承包地強行占用,但就補償問題未達成一致。經原告參照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沈國土發[2005]46號文件、遼寧省人民政府遼政發[2004]27號文件、沈陽市房產局(2006)1號文件的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補償款1744885.5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沙某村委會辯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
1、被告轉讓土地合法有效。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聯合開發補償協議經過了村民代表大會同意,且有合法的審批手續。
2、原告不領取補償款,不存在被告強行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事實。
3、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計算方法無法律依據。
4、原告的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人某房屋開發公司辯稱:第三人已按協議將土地補償費給付被告,并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原、被告之間的糾紛與第三人無關,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苑某福是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街道辦事處沙某村的村民。從1983年起,苑某福以某庭承包的方式承包6畝土地。2000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苑某福某庭4口人(苑某福夫妻及其兩個女兒)分得承包地6畝。苑某福與沙某村委會簽有《耕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經營證》,《經營證》的有效期為30年,即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
2002年4月18日,經沙某村村民代表大會同意,沙某村委會與某房屋開發公司簽訂《“沙崗新區”聯合開發協議書》,沙某村委會以土地補償費每畝9萬元,地上物補償費每畝4.5萬元的價格,將160畝土地轉讓給某房屋開發公司。2003年5月12日,經沙某村村民代表大會同意,沙某村委會與某房屋開發公司簽訂《“沙崗新區”擴展聯合開發補充協議書》,沙某村委會以土地補償費每畝9萬元,地上物補償費每畝4.5萬元的價格,又將130畝土地轉讓給某房屋開發公司。苑某福承包的6畝土地在轉讓的130畝土地之內。某房屋開發公司已將約定的補償費給付沙某村委會。沙某村委會經村民代表大會決議,地上物及青苗補償費為平均每畝4.5萬元,安置補助費發放的對象為沙某村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期間分得土地的,土地被征用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為50400元/人。
因苑某福對沙某村委會確定的補償費有異議,至今未領取補償費用。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沙某村委會主張苑某福實際耕種的土地雖為6畝,但以某庭承包方式承包經營的土地為2.94畝,沙某村獎勵種地戶0.84畝,6畝地中還包括村民史*言的承包地2.22畝。對此,沙某村委會向法庭提供村委會填寫的土地承包情況表加以證明。苑某福對此提出異議,認為沙某村委會提供的土地承包情況表沒有苑某福的簽字,亦未經其同意,其承包經營的土地為6畝。
另查明:某房屋開發公司已于2006年1月10日和2006年2月6日取得了兩宗轉讓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用途為城鎮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權類型為出讓。
2007年1月10日,苑某福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沙某村委會給付補償款1744885.5元,并承擔訴訟費。
上述事實,有《“沙崗新區”聯合開發協議書》及《“沙崗新區”擴展聯合開發補充協議書》、某房屋開發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復及《國有土地使用證》、沙某村村民代表大會紀錄及決議、沙某村兩委會記錄、苑某福的《耕地承包合同》及《經營證》、土地承包情況表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經當事人當庭質證及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系苑某福要求沙某村委會給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屬于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并非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發生爭議,故沙某村委會提出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范圍,不應予以受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苑某福以某庭承包方式承包經營6畝土地,苑某福某庭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4人,以苑某福為代表的農戶對承包的6畝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
因沙某村委會將包括苑某福承包地在內的土地轉讓給某房屋開發公司,苑某福承包的6畝土地被征用,苑某福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關于苑某福承包土地的面積問題,雖然沙某村委會提供了土地承包情況表證明苑某福實際承包土地為2.94畝,但因沙某村委會提供的土地承包情況表是其單方制作,未經苑某福簽字確認,故不能對抗苑某福持有的《經營證》及《耕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依據苑某福持有的《經營證》及《耕地承包合同》,應當認定苑某福承包的土地為6畝。沙某村委會與某房屋開發公司簽訂《“沙崗新區”聯合開發協議書》及《“沙崗新區”擴展聯合開發補充協議書》后,某房屋開發公司經政府批準辦理了土地出讓手續,并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因此,雙方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某房屋開發公司取得轉讓土地亦是合法的。
沙某村委會是農村村民自治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土地補償費數額的分配屬于農村村民自治的范圍。沙某村委會根據村民代表大會決議,將其收到的每畝9萬元的土地補償費進行量化,安置補助費為50400元/人,地上物及青苗補償費為平均每畝4.5萬元的補償標準是村民意思自治的結果,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故應按照村民代表大會決議的內容執行。苑某福某庭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4人,沙某村委會應給付苑某福安置補助費201600元(50400元×4人=201600元),地上物及青苗補償費27萬元(4.5萬元×6畝=27萬元)。關于苑某福要求按照城區土地級別基準地價出讓金及租金標準進行補償的請求,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街道辦事處沙某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原告苑某福安置補助費201600元。
二、被告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街道辦事處沙某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原告苑某福地上物及青苗補償費27萬元。
三、如果被告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街道辦事處沙某村民委員會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兩項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苑某福的其它訴訟請求及被告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街道辦事處沙某村民委員會的抗辯。
案件受理費18734元,由原告苑某福負擔9150元,被告沈陽市和平區長白街道辦事處沙某村民委員會負擔95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青
代理審判員王XX
代理審判員陳XX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劉XX
(一)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所有者所有。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地農戶財產損失的補償,歸屬的原則是誰種植歸誰所有。
2、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有所有。至于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只要征地協議簽訂以前就已存在的附著物,征地單位均應對地上附著物所有者給予一定的補償。
(二)征地安置補助費
1、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2、最愛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之規定,安置補助費是對被征地農戶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或租賃經營權的補償,不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它必須專款專用,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如被征地的農民放棄統一安置的,集體經濟組織應將收到的征地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民。
(三)土地補償費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是,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明確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制訂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
2、《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也明確”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3、《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案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4、一是土地補償費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二是土地補償費雖然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法律、法規允許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分配;三是土地補償費的分配雖然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事務,但不得同法律、法規相抵觸,地方性法規對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征收耕地補償標準
旱田平均每畝補償5.3萬元。水田平均每畝補償9萬元。菜田平均每畝補償15萬元。
2、征收基本農田補償標準
旱田平均每畝補償5.8萬元。水田平均每畝補償9.9萬元。菜田平均每畝補償15.6萬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農用地平均每畝補償13.8萬元。
4、征收工礦建設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體建設用地平均每畝補償13.6萬元。
5、征收空閑地、荒山、荒地、荒灘、荒溝和未利用地平均每畝補償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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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石珊律師
來源:臨律-農村征地補償款判決書,土地補償款的分配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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