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遷糾紛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征地拆遷糾紛管轄法院的確定一般應由征地拆遷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也可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或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一、法院管轄房產嗎房屋買賣合同管轄法院有:1、涉及到不動產,所以由
征地拆遷糾紛管轄法院的確定一般應由征地拆遷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也可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或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法院管轄房產嗎
房屋買賣合同管轄法院有:1、涉及到不動產,所以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起訴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轄;3、在書面合同中有協議的,可以按照協議,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依法行政訴訟如何確定管轄
1、一般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特殊管轄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炯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l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所謂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羈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場所的所在地。
三、農村土地征地拆遷補償爭議管轄法院怎樣確定
農村土地征地拆遷補償爭議管轄法院的確定首先是由爭議的對象決定的,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管轄法院的級別是由案件的大小性質決定的,如果是普通的土地拆遷補償爭議案件就由土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就由土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法律分析:征地拆遷糾紛的管轄法院需要結合訴訟性質、案件被告和案件原因具體確定。征地拆遷是一種過程性的國家行為,涉及多個環節,糾紛多樣復雜。就地域管轄而言,涉及房地產的,適用專屬管轄原則,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涉及房地產的,由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就等級管轄而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一審行政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第二十條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農村土地征地拆遷補償爭議管轄法院
應是土地所在地的人民發端管轄,這樣滿足了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原則。《民事訴訟法》中第34條關于不動產的規定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由此可否定被告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轄權的猜想。
從法律層面上講
涉及不動產物權的訴訟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包括拆遷許可案件、拆遷裁決案件以及與拆遷有關的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案件;對不涉及不動產物權,僅針對征地拆遷過程中相關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如對立項、規劃等拆遷許可前置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所提起的訴訟。
首先,從我國法律設立地域管轄的目的來看:
不動產專屬管轄制度設立的目的:
1、為了方便訴訟;
2、為了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案件數量懸殊。
不涉及不動產物權:
1、僅針對征地拆遷過程中相關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無需從方便訴訟的角度出發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2、一旦我們不加區分的將所有征地拆遷案件都認定為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而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管轄,也有違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初衷。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之規定,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里也對不動產屬地管轄的情形做出了區分。
民事訴訟法制度上關于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也未明確就何為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作出界定。但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范圍,突破了由不動產引起的所有案件均適用屬地管轄的原則。而且,在域外司法實踐中,不動產屬地管轄一般明確限定為不動產物權案件,法國、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有類似規定。
依照2008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除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外,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征地拆遷補償標準
1、各項征地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金額由市、縣政府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有關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3、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補助費。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規定,已經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刪除。
政府征收農民土地,應有合法項目,按照法定程序,給予被征收人合理補償,先補償,再征收,任何違反以上基本原則的征收行為都屬于違法征收。被征收人可以拒絕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以申請信息公開,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方式爭取自己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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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蘭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征地拆遷糾紛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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