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2025全文, 云浮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2025全文 (2024年10月23日云浮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2024年10月23日云浮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管理與污水處理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五章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鄉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和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保護,向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城鎮內澇防治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農業生產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單位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將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資金投入,建立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統籌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村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參與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落實農村生活污水收集和處理設施建設用地,督促、引導有關單位和個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設施并接駁至周邊公共排水設施。
第六條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認真履行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涉及責任河湖管理保護的相關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運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海綿城市建設、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應用排水、污水處理、污泥處理處置和再生水利用的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提高排水與污水處理效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源頭減排、資源化利用、排水與污水處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規范排水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意識。
鼓勵社會團體、志愿者依法開展排水與污水處理的宣傳、監督等活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排水和保護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按照規定進行備案。
易發生內澇的城鎮,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應當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明確內澇防治措施,并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第十一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并與城市更新、海綿城市、交通、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包括規劃范圍、規劃目標與標準、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排澇措施、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請批準。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中的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等設施的建設用地。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中的空間布局、用地需求和徑流控制指標、豎向標高、污水處理、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等要求,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與污水處理、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等設施的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編制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年度建設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和居民小區、商業綜合體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和排澇要求,建設雨水源頭控制和利用設施,充分發揮建筑物、道路、綠地、水系等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削減雨水徑流和面源污染,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本行政區域排水防澇設施建設,提高排水防澇能力。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易澇點等重點部位設置積水深度監測和預警信息顯示設施,并將監測和預警信息與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相關部門共享。
第十七條 新建城鎮區域和工業園區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的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區域,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以及水環境治理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擴建、改建居民小區、商業綜合體等建筑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陽臺(露臺)、地下車庫等用水部位設置獨立的污水排放管道,并接入公共污水管網。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禁止混接污水管網與雨水管網。
自用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單位與個人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要求進行改造,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年度建設改造計劃,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對未建成公共排水管網等設施的城鎮地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污水,通過推進污水集中處理或者分散處理等方式,確保污水經處理后達標排放。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其工程建設方案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范圍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排水設施設計條件和防洪排澇等相關要求納入規劃條件。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核發相關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的連接管網等排水、排污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同步確定污泥處理處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設污水管網。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需要配套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其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以及污泥處理處置需求,建設污泥焚燒、填埋、綜合利用等處置設施,確保污泥處理處置穩定可控。
新建、改建、擴建資源熱力電廠、水泥廠、燃煤電廠,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污泥處理處置需求,同步配置污泥焚燒處置設施,提升污泥協同焚燒處置能力。
第二十二條 在城鎮地區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以及經營機動車清洗和修理、垃圾收集處理、洗滌、農貿市場等項目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沉淀池、隔油池、格柵井、殘渣過濾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備,并定期維護,保障設施正常運行,保證外排水質達標。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規定,明確城鎮污水預處理設施建設的具體要求和鼓勵措施,推進污水預處理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范圍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報告以及相關資料報送縣(市、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
第二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地理信息系統,歸集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測信息,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的實時監測,提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保障能力。
縣(市、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水設施、地表徑流、受納水體等數據普查,并將普查數據納入信息系統。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拆除、改動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縣(市、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未重建、改建或者采取臨時措施的,不得拆除、改動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改動后的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質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設施,并且應當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對因擴容、提高標準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費用,由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權屬單位承擔。
第三章 排水管理與污水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低洼區域、排澇不暢區域、人工地下區域等易澇區域的排水綜合治理,疏浚排澇通道,配置符合排澇搶險要求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提高城市排水防澇能力,建設排水防澇工程體系。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后評估制度,在汛前組織對排水設施的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強化排澇措施。
汛期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在雨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管網排放能力的區域,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增加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加速排澇,防止發生內澇。
第二十七條 城鎮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公共排水設施。城鎮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排水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八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向城鎮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向縣(市、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單位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并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一)通過居住區的自用排水設施向城鎮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物業服務人統一申請領取;
(二)商業綜合體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由產權人、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統一申請領取;
(三)施工作業需要向城鎮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
第二十九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向城鎮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
第三十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被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在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設施的節點位置安裝流量計量設備、水質在線監測設備,在線監測設備應當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確保正常運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報送污水處理進出水水質水量、泥質泥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社會公開污水處理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出水指標和設施運營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勵和支持在工業生產、景觀水體、園林綠化、建筑施工、道路清掃、車輛清洗等方面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資源化利用水平。
鼓勵在土地改良、園林綠化、建筑材料等方面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污泥處理處置后的產品,提高污泥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成本核算、污水處理效能、污泥處理處置等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排放的水質水量實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污水處理監督檢查協作機制,共享檢查信息。
第三十四條 向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按照規定專項用于支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污泥處理處置以及相關設施改造和建設等費用。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五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二)自用排水設施及其連接公共排水設施的接駁管,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鐵路等線路安全保護區、公園、下沉式廣場、公路以及涵洞、隧道等用地范圍內的自用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指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移交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管理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確定;
(四)難以確定維護運營單位的,由縣(市、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驗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保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備相應的維護運營人員、設備和場地,建立相關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井蓋、泵站、污水處理等設施設置清晰、統一的標識;
(三)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日常巡查、養護、維修、改造,保障設施正常運行;定期對城市廣場、立交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澇區域的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清疏;
(四)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設施損壞或者丟失等安全隱患的,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設施安全運行;造成嚴重影響的,及時向縣(市、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五)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設施運行圖,清查廢棄公共排水管網,及時處置存在安全隱患的廢棄公共排水管網;
(六)定期對排水單位和個人管網接駁、排水行為、施工活動等進行巡查,發現違法接駁、違法排水或者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及時勸阻并向縣(市、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七)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管理信息。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內澇搶險所必需的物資。應急預案的具體編制工作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
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搶修裝備、器材,并報送縣(市、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后,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險搶修,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
排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入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物質可能危及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時通知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周圍無其他地下市政基礎設施的,其保護范圍按照下列要求確定:
(一)直徑超過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網或者直徑超過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網邊緣外側各五米以內;
(二)直徑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網或者直徑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網邊緣外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調蓄池、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規劃紅線外十米以內。
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周圍存在其他地下市政基礎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施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確定合理的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識。
第四十條 在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隧道掘進、頂進、挖掘、取土、注漿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信息,與施工單位、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或者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沙漿、混凝土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專項規劃(方案)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專項規劃(方案)應當包括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目標任務,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改造和維護運營要求,資源化利用,保障措施等內容,并與農村人居環境整治提升、鄉村振興示范帶建設等工作相結合,因地制宜、分類推進。處理能力不符合實際需求、出水水質不達標或者出現損壞、老化等情形的污水處理設施的更新改造,應當納入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年度計劃。
第四十三條 農村地區的生活污水處理模式,應當根據人口規模、聚集程度、地形地貌、排水特點等因素合理確定。
對距離城鎮較近且滿足城鎮排水管網接入要求等條件的村莊生活污水,應當優先接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由城鎮污水處理廠進行集中處理。
人口聚集程度較高的村莊或村莊片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選擇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中收集處理生活污水;或者在具備足夠的環境消納能力、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污水資源化利用方式進行處理。
人口規模小、居住分散并且具備足夠環境消納能力的村莊或村莊片區,鼓勵采用污水資源化利用方式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在農村地區從事生產加工、旅游、餐飲、提供住宿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沉淀池、隔油池、殘渣過濾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并維持設施正常運行,對產生的污水進行預處理,保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地方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滿足實用性、經濟性的要求,選用成熟穩定、實用低耗、易于維護的處理技術和設備,農村排水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農村生活污水的處理工藝應當根據本地的人口規模、污水成分、污水排放規模,以及生態環境敏感程度和受納水體的環境容量等因素科學設計,經處理后的出水應當達到相關排放標準要求。
農村生活污水經處理后符合相關水質標準和要求的,可以用于農業灌溉等用途。
第四十六條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的處理處置方式應當根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規模、污泥產生量以及資源化利用途徑等條件進行選擇。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經處理后,其污染物濃度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可作為農用泥質利用;其污染物濃度不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采取焚燒、填埋等方式進行處理處置。
第四十七條 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責任主體,由縣(市、區)農村排水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初步意見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已接入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由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管理臺賬,記錄日常維護運營管理、重大問題故障報告與處理、進出水水質水量監測、年度檢修測試等情況,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十八條 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有規劃用地紅線的,以紅線控制范圍為其保護范圍。沒有規劃用地紅線的,由縣(市、區)農村排水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設施保護需要合理確定保護范圍。
在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 農戶自建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由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管理,負責做好戶用化糞池、接戶管道、清淘井等設施設備的日常管理維護和安全防護。
第五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籌集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資金制度,通過政府補貼、發展集體經濟、村民適當自籌、社會捐助等形式籌集資金,用于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運營、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沒有立即暫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或者并未按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危及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農村地區從事生產加工、旅游、餐飲、提供住宿服務等經營活動,未按照相關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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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云浮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2025全文,云浮市供排水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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