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小編整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條的全文內容、主旨和釋義,以加深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條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小編整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條的全文內容、主旨和釋義,以加深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條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條內容如下: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后不得再留機動地。
主旨
本條是對保留機動地予以限制的規定。
釋義和理解
本法第28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這里說明預留機動地的初衷在于應對因人口變化、征用占用土地、自然災害等各種情況而導致的人地矛盾問題。但實踐中這種做法往往出現偏差,其負面作用是不容忽視的。首先,試圖通過預留一定數量的土地就解決未來數十年中可能出現的人地矛盾是不切實際的。土地承包期是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時間越長預測其間人地矛盾發生的幾率就越困難,機動地預留就越難做到適度。第二,機動地可能帶來的收益會驅使一些地方借預留機動地與民爭利。在土地承包經營中,既要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又要確保地盡其利,不使資源閑置,即使是預留的機動地也必須投入生產,發揮效益。但實際上對預留機動地的監管是比較困難的,作為相對弱勢一方的農民對此往往無能為力,發包方用機動地從事經營或向外發包,從中獲利的機會是比較大的,因此有的地方隨意擴大機動地面積,實際侵犯了農民利益。為糾正這種錯誤做法,國家有關文件曾多次強調要控制機動地比例,并明確指出預留機動地不得超過耕地總面積5%的限度。目前在已基本完成的第二輪土地承包中,預留機動地總體沒有超過政策限定的比例。(據統計,全國預留機動地總面積只占耕地面積的1.9%.)但仍有一些地方預留機動地超過政策限度,需要糾正。為維護廣大農民群眾的合法權益,體現國家意志的權威性和穩定性,本法將國家有關政策規定上升為法律,在本條第1款首先做出如下規定:“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
實際情況表明,僅僅規定一個5%的上限,還不足以從根本上解決機動地問題。即使預留機動地總量始終未超過國家規定的5%的上限,但如果發包方通過收回或調整承包地,逐次擴大機動地面積,就同樣會影響土地承包的穩定性,損害農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本法對收回和調整承包地都做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
本法第26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該條首先在第1款中明確規定承包期內原則上不得收回承包地。進而在第2款和第3款中就實際生活中容易出現的兩種特殊情況,對發包方是否可以收回承包地的問題分別做了具體的規定。第2款是說,在承包期內,如果承包方全家只是遷入小城鎮落戶,則應由承包方自己選擇保留或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發包方不得違背農民意愿,收回承包地。第3款是說,在承包期內,如果承包方全家遷入的是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那么承包方才有義務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承包方應當交回卻拒不交回時,發包方才有權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見,本法只允許在第26條第3款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收回農民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實際已禁止在承包工作完成后再通過收回承包地的方式擴大機動地的做法。
本法第27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該條第1款是說原則上承包期內不允許調整承包地;第2款給出了例外情況,但可以適用這一例外規定必須嚴格符合本款規定的一系列要件,包括:(1)調整事由僅限于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2)調整范圍僅限于個別農戶之間;(3)調整對象僅限于農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4)調整程序必須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時,可以調整的前提還包括不得違反承包合同中的有關約定,如果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則必須信守合同,不得違約調整。可見,本法第27條的規定實際已禁止了在承包工作完成后再行調整承包地以擴大機動地的做法。
除不得通過收回和調整承包地而擴大機動地之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不得通過土地整理的方式再增加機動地。因此,本條第1款對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進一步做出限定:“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條第2款進而規定:”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后不得再留機動地。”這一是考慮到要落實前述保護承包關系穩定,嚴格限制收回或調整承包地的有關規定,所以對本法實施前已按國家有關規定完成土地承包的,規定不得再追加保留機動地;二是出于本法的制度設計實際已使保留機動地成為不必要,所以對個別尚未完成土地承包的,規定不得再預留機動地。
實際上,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期內,人地矛盾的解決應當盡可能通過利用依法開墾增加的土地和利用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以及通過本法第2章第5節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通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自我調節作用來解決。為根除因預留機動地而現實存在的負面效應,本條對本法實施前已預留機動地的做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對本法實施后還要預留機動地的則做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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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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