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釋義2025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釋義2025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核設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術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核設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術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廢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的規定。
一、我國的原子能事業起步于50年代中期,在鞏固國防和維護世界和平方面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十一屆三中全會后原子能事業轉向為國民經濟建設服務,以放射性同位素與核輻射技術為代表的核技術,在我國工業、農業、醫療、衛生、地質勘探和科學研究等領域的應用越來越廣泛,涉及國民經濟多個行業。在發展核能與核技術應用的過程中,已經出現的和潛在的放射源污染也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視,國務院相繼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制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條例》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先后頒布了有關輻射防護和放射性廢物管理方面的規章、標準,其內容涵蓋輻射防護、放射性廢物管理政策和廢物分類、處理、整備、貯存、運輸和處置等方面。上述這些法規、標準、導則、技術文件規范了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開發利用單位的行為,明確了設計準則和核安全目標,規定了核設施選址。建造、安裝施工、調試、運行和定期試驗、維修的要求,對保證核設施的安全運行及工作人員和公眾安全、保護環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因其散見于不同層面,不同層次的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系列之
中,內容零散,且不全面、不系統,未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則、制度、措施及監督管理體制等重大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遠遠不能適應目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實際需要。為了更好地管好、利用好核能和核技術,在總結我國50多年以來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實踐經驗,借鑒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將本法的立法目的確定為:一、通過立法建立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在開發、利用核能、核技術過程中,放射性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二、通過理順管理體制,建立必要的制度,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
二、防治放射性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我國核能與核技術的開發利用在對維護我國國防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增強我國的綜合國力等方面起到巨大推動作用的同時,由此產生的安全問題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問題,也越來越突出。主要表現在:一是,我國已有近百座核設施,有些核設施已經進入退役階段,如果監管不嚴或者處置不當,其遺留的放射性物質將對環境和公眾健康構成威脅;現正在運行的核設施,也存在著潛在危險,一旦發生泄漏或者因發生安全事故產生放射性污染,將危及周邊廣大范圍內的生態環境安全和公眾健康。二是,我國現有放射源5萬多枚,由于用戶多而分散,有的單位管理不善等原因,近年來因放射源使用不當或者丟失放射源導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斷發生,造成嚴重后果。三是,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由于對放射性污染防治重視不夠,缺乏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項管理制度,亂堆、亂放放射性廢礦渣的情況時有發生,由此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脅著環境安全和公眾健康。四是,我國已產生了不少放射性廢物,雖然國家有放射性廢物處置政策,但是,由于缺乏強制性的法律制度和措施,致使對放射性廢物的處置監管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對環境和公眾健康構成了威脅。因此,為了保證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在促進核能、核技術開發利用的過程中,必須完善我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加強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
三、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人類在應用核能方面已取得了十分重要的成果。截至2002年底,全世界共有441臺核電機組在運行,2002年共生產電力2.574萬億千瓦小時,約占當年世界總發電量的17%。其中,立陶宛的核發電量已占本國總發電量的80%,法國也已達到79%。當前,世界上的主要能源是煤、石油、天然氣這些化石燃料,但化石燃料不是可再生能源,還要向大氣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碳。為了實現可持續發展,人類迫切地需要新的替代能源。目前惟一達到工業應用、可以大規模替代化石燃料的能源,就是核能。核能在我國的能源消費結構中也已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從1991年中國的第一座核電站并網發電至今,中國已經有2座核電站安全穩定運行多年。同時,還有4座核電站工程正在建設之中,將陸續在2002到2005年建成投產。
在核技術應用方面,中國同位素與輻射技術的應用在經歷了50年代的開創,60、70年代的應用開發,和80年代以來全面發展三個階段后,在90年代進入商業化階段,在農業、工業、醫療等方面的應用也越來越廣泛。這一產業每年的年產值已達150億元,直接效益近80億元。目前國內從事核技術應用開發和生產的企事業單位約有300家,在核技術應用產業150億元年總產值中,核農業約40億元,輻射化工產品25億元,同位素儀器儀表20億元,同位素及其制品3.5億元,γ輻照產品50多億元。
但是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核能、核技術的產業規模化發展仍相對落后。當前我國建立的多為裝源量30萬居里左右的中型輻射站,而美國設計制造的大型輻照滅菌裝置裝源量已超過1000萬居里。而全球技術輻照加工總產值五年前就已達2000多億美元。因此,在確立立法目的時,既要考慮防治放射性污染,又必須考慮進一步促進核能、核技術開發與和平利用,切實處理好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關系,使防治放射性污染與促進核能、核技術開發與和平利用相協調。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在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動。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調整范圍和調整對象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調整范圍和調整對象,是在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原則,從實際出發研究清楚放射性污染產生途徑和我國目前所能達到的防治水平的情況下確立的。
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的主要方面有:
①美國有關法律規定:只適用除天然輻射以外的導致產生放射性污染的所有活動,包括:采掘、生產、使用、運輸、儲存以及處置放射性廢物的所有活動;
②加拿大的有關法律規定:只適用于除天然輻射外的所有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商用放射性物質及放射性廢物處置活動;
③阿根廷有關法律適用于除天然輻射和醫用X光射線外所有放射性物質的使用管理,以及放射性廢物的處置活動。
上述情況表明,由于各國的研究能力、技術水平、經濟實力不盡相同,立法確定的調整范圍也是有所區別。
二、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分析,放射性污染涉及面較寬,既有核領域的放射性污染,也有非核領域的放射性污染,既涉及天然輻射防護,也涉及人類生產、生活中的輻射防護。由于非核領域的放射性污染監測標準、監測體系、監管體制、管理制度和措施尚在研究之中,目前通過立法對非核領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管理的時機尚不成熟,但對核領域的放射性污染管理,我們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也取得了明顯成效,有必要將其立法列入議事日程。因此,本法在研究借鑒國外立法和總結我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堅持從國內實際情況出發,充分考慮到中國的國情和法律的可操作性,將本法的調整范圍和調整對象確定為: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動,而沒有將天然輻射和非核領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納入本法。考慮到日常生活中像建筑材料的輻射與人們的身體健康密切相關,本法只在第十七條對此問題有所涉
及。
第三條 國家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針。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方針的規定。
一、工作方針即為某一領域中在一定時期內指導各項工作的總原則,也是制定各項具體政策必須體現的指導思想。本條既是開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必須遵循的總原則,也是本法規定各項制度的指導思想。
二、這一工作方針是針對放射性污染的特點和國內外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主要經驗和教訓提出的。就放射性污染的特點來看,放射性污染無色、無味難以察覺,即以物質形態又以能量形式危害公眾健康和破壞生態平衡于無形;而且環境一旦被其污染將難以治理和恢復;同時,它具有社會敏感性,公眾對放射性具有異常恐懼感,一旦發現放射性污染危害,極易引起社會不安,影響安定。
比如歷史上發生的兩起核電廠嚴重事故(美國三里島事故和前蘇聯切爾諾貝利事故)所造成的影響,到現在還未完全消除。因此,放射性污染重在預防。為了預防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發生,國務院和有關地方政府以及國際原子能機構都分別提出了一些防治的根本要求。比如《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了民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必須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比如《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管理規定》(1992年10月31日衛生部第25號令)第3條規定了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又如《寧夏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辦法》(1999年12月政府令第16號)第3條規定了防治輻射污染環境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與治理相結合、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另如國際原子能機構要求各國,加強監管,對放射源實行從出生到死亡全過程的嚴格管理。這些規定為本法確立“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針提供了實踐經
驗或者有益借鑒。
三、為了使“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針落到實處,本法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建立了嚴格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比如在核設施的污染防治方面,確立了核設施(選址、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許可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規劃限制區制度、實行國家監督性監測和核設施營運單位自行監測相結合的監測制度、核事故應急制度、核設施退役計劃和退役費用預提制度;在核技術利用的污染防治方面,確立了核技術利用許可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放射源貯存和處置制度、放射源安全保衛制度;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的污染防治方面,確立了開采或者關閉鈾(釷)礦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鈾(釷)礦的監測和定期報告制度、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采過程中產生的尾礦的貯存和處置制度、鈾(釷)礦退役管理制度;在放射性廢物的管理方面,確立了排放量申請和報告制度、放射性廢氣排放監控制度、高中低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分類處置制度、放射性固體廢物代為處置制度、放射性固體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放射性廢物進境和過境管制制度等。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推廣先進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術。
國家支持開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釋義】 本條是對發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學技術和開展國際合作的規定。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水平是與科技水平緊密相連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水平如何,不僅取決于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行政的水平,而且還取決于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放射性污染防治作為一項環境保護事業,它離不開科學技術,并且受到科學技術的推動和引導。所以,本條第一款著重對發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提出了要求。為了履行這一法定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給予的鼓勵、支持應當主要體現以下方面:一是,為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制定優惠政策;二是,加大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的投入;三是,根據經濟發展的實際,制定合理的人才流動辦法,促使科技人員向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領域流動;四是,加強放射性污染防治科技隊伍的建設,穩定并增加科技力量;五是,建立有效的獎勵和激勵機制,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六是,對采用新技術者予以獎勵和扶
持;七是,依法加強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等等。
二、關于開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國際合作問題。由于放射性污染后果的嚴重性、防治形勢的嚴峻性以及影響的長期性,世界有核國家都十分重視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我國政府非常重視開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技、管理、法制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并積極參與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活動。目前,我國已加入與放射性污染防治有關的國際公約主要有6項,即《核安全公約》、《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放射性物質越境運輸公約》、《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援助公約》和《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
我國加強放射性污染國際交流與合作的機構主要有:(一)國家環保總局(國家核安全局)。國家環保總局參加環境保護國際條約談判;管理并組織協調環境保護國際條約國內履約活動和對外聯系;承擔與環境保護國際組織聯系事務;(國家核安全局)承擔有關國際條約和雙邊合作協定的實施工作。(二)國家核事故應急機構。依據《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規定,國家核事故應急機構主要負責審查批準核事故公約、國際通報,提出請求國際援助的方案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傳教育,使公眾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關情況和科學知識。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將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宣傳教育的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條規定人民政府要制定環境保護規劃,并且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謂環境保護規劃,是指為了協調社會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對一定時間、空間范圍內環境保護的目標和措施,所作出的由政府批準實施并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戰略方案。它是政府依法加強領導,落實有關環境保護政策,協調各部門工作,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途徑和手段。制定和實施環境保護規劃的目的是:通過對人口、發展、資源、環境相互關系的調整,解決社會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矛盾,使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和環境建設同步協調發展,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提高防治污染的能力,防止用犧牲環境的辦法來發展經濟,以免造成難以挽回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嚴重惡果。保護環境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和戰略任務,要搞好環境保護,國家從宏觀上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要同時制定環境保護規劃,并將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同樣應制定地方環境保護規劃并將之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由于環境保護規劃是以政府名義作出的,不同于某個部門和單位的一般具體工作方案,因此,它既具有可操作性,又具有嚴肅性和權威性,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文件,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堅決貫徹執行。本條第一款規定將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充分表明國家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視,這既是提高社會放射性污染防治能力的根本保證,也是加強放射性污染防治執法的一個重要方面。
在立法過程中,有人提出,并非每個市、縣都有核設施,規定每一級政府都將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不現實,因此,建議將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有關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規劃。經討論,大家認為,核設施確實不是每個市、縣都有,但是,每個市、縣都有核技術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國務院第44號令)第25條和第27條就分別規定了縣級以上衛生、公安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放射防護監督和安全保衛的監督。這充分說明,市、縣人民政府確實負有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職責。因此,本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是有實踐依據的,也是有利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順利開展的。
二、放射性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礎性工作,是放射性污染防治中非常重要的措施之一,是為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奠定群眾基礎的重要途徑,也是讓公眾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關情況,擴大知情權的具體措施。開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有利于增強公眾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意識,提高公眾對放射性污染的認知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避免不必要的恐慌,減少由于防護不當等造成的不應有的生命和財產損失,從而有利于公眾理解和支持核能和核技術的開發利用。
本條第二款關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傳教育的規定,首先表明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列入重要的議事日程。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有關部門編寫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識教材,還可以考慮將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識納入中小學的教材之中。其次,放射性污染問題是一個極其敏感的問題,宣傳內容以及方式,要恰當安排、適當掌握,以免引起誤解,甚至引起公眾不必要的恐慌。所以,開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應當由人民政府出面組織。再次,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多種形式來進行,環境保護、新聞、出版、教育、文化以及宣傳等部門應當在人民政府的組織了卓有成效地開展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釋義】 本條是對單位和個人檢舉、控告造成放射性污染行為的權利的規定。
鑒于放射性污染具有極高的危險性和極強的隱蔽性,一旦發生,后果非常嚴重,本法在第三條確立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防治方針,并確立了一系列嚴格的管理制度。為了保證這些管理制度切實得到貫徹落實,真正起到預防放射性污染發生的作用,必須加強對違法行為的監督,并使其及時得到查處。這就不僅需要有關政府部門嚴格執法,也需要調動全社會的力量。賦予單位和公民個人對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為行使檢舉和控告權,有利于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發生,對已經發生的污染事故也能做到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同時,檢舉和控告權也是憲法賦予的權利。憲法第4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受理檢舉和控告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尊重和保護單位、個人檢舉權、控告權及其相關權利,要為單位和個人的檢舉和控告提供便利的方式和條件,及時受理單位和個人的檢舉、控告,對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為要迅速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查處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保護和獎勵舉報人員。對于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一經查實要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釋義】 本條是對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者給予獎勵的規定。
一、獎勵是指對某種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行為給予獎賞和鼓勵,包括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前者如發給一定數額的獎金、晉升工資等;后者如授予光榮稱號、通報嘉獎等。獎勵,對于已作出貢獻的人是一種價值上的肯定,對于他人則是一種激勵和鞭策,目的是在全社會樹立起一種榜樣,引導人們的行為,調動全體公民的積極性和熱情,推動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開展。
二、獎勵的范圍,是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的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被獎勵的主體是單位和個人,既包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相關科學研究機構及其研究人員,也包括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檢舉和控告違反放射性污染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等。獎勵的條件是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有關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體制的規定。
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關于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按照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規定其各部各委員會的職責,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根據國務院批準、國務院辦公廳下發的《關于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有關規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核安全、輻射環境、放射性廢物管理工作,擬定有關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參與核事故、輻射環境事故應急工作;對核設施安全和電磁輻射、核技術應用、伴有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統一監督管理;對核材料的管制和核承壓設備實施安全監督。根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要求,本法對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了以下的職責:(1)負責制定并聯合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2)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并對放射性污染實施監測管理;(3)依照職責分工,對核設施、鈾(釷)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進行監督檢查;(4)負責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5)負責放射性廢物的監督管理。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有關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主要包括公安部門、國防科工委和交通部門。依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有關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是指有關部門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必須依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目前主要包括《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制條例》等。依據這些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目前國防科工委負責民用核設施和鈾(釷)礦的行業管理和核事故應急管理,國家核安全局(國家環保總局核安全與輻射環境管理司)負責安全管理。核技術利用中的職能分工是:衛生部門負責對使用輻射源核發許可證,公安部門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環境保護部門主要負責對輻射源造成周圍環境污染進行監督和事故查處。同時,為便于環保部門掌握輻射源的具體分布及使用情
況,衛生部門發放輻射源使用許可證后要抄送環保部門。另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放射性物質運輸的管理。如果今后國務院對有關的行政法規進行修改,對有關部門的職責作出調整,則有關部門在放射性污染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職責也應做相應調整。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安全要求、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種類、制定的原則和權限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發布權限的規定。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種類。根據本條規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只有國家標準,沒有地方標準。與水污染、大氣污染、固體廢物污染相比,放射性污染的屬地性較弱,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不存在,因此,本法只規定了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二、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制定原則。根據本條規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要根據環境安全要求、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環境安全要求即指環境所能夠承受的放射物質的含量,包括人畜的生命健康、生態環境的安全等;國家經濟技術條件是指不問時期、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科學技術條件等。
三、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制定和發布機關。根據2001年3月27日國家環保總局和國家質檢總局《關于環境標準管理的協調意見》及其附件《對環保、技監兩部門已發布的環境標準處理方案》的規定,“環境監測分析方法類國家標準由國家環保總局提出計劃。組織制訂,國家質檢總局下達計劃、審批、編號,兩局聯合發布。”因此,本條規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制定機關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機關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目前,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技術規范主要包括;①放射環境保護通用標準,如國家環保局1988年3月11日批準、同年6月1日實施的《輻射防護規定》;②核設施安全標準;③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標準;④放射環境監測標準和技術規范等。
第十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對放射性污染實施監測管理。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污染監測制度的建立和實施的規定。
一、鑒于放射性污染無色、無味、僅靠肉眼觀測難以辨別、認定,但又對人體、畜禽和生態環境具有嚴重危害的特點,建立放射性污染監測制度具有現實的必要性。同時,由于我國已經建立了一些放射性污染監測點,具有一定的實踐基礎,因此,建立放射性污染監測制度、組織建設環境監測網絡也具有現實的可行性。
二、根據1998年國務院的“三定”方案,國家環保總局負責“對核設施安全和電磁輻射、核技術利用、伴有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衛生部門也對“放射”負有一定的監督管理職能。因此,本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對放射性污染實施監測管理。”從放射性污染的管理實踐來看,由環保部門承擔對放射性污染的統一監督管理職責,的確需要衛生等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承擔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因此,本條規定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對放射性污染實施監測管理是符合我國管理實踐的。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核設施、鈾(釷)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本行政區域內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和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規定,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釋義】 本條是對監督檢查制度和現場檢查有關要求的規定。
一、在本法立法研究過程中,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到底是實行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管理,還是實行國務院、省、市、縣四級管理,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放射性污染無色、無味,難以覺察,同時存在巨大的潛在危害性。這必然要對監管部門的人員、裝備等各方面提出很高的要求。這是因為,對放射性污染的監督管理,不是普通的行政管理,要做好管理工作必須要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還要有必要的監測儀器和監測手段。同時,我國現在對核設施及鈾(釷)礦都由中央政府負責立項審批、建設,為保證管理的一致性和權威性,也應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實踐中,從我國目前有關部門的人員、裝備現狀看,對核設施和鈾(釷)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市、縣級是難以承擔的。如果認為兩級管理難以覆蓋到基層,可以考慮借鑒國外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實行相對集中管理的經驗,采取由國家或者省級主管部門根據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向有關地區、部門、單位派出臨時性機構,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實行重點監督的管理模式,通過下設區域性辦公室的方式對全國進行直接管理。對核設施及鈾(釷)礦的監督檢查也應
當實行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負責的管理體制。如果賦予市、縣監督檢查權可能會導致加重企業負擔。總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應當實行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數量大,分布廣,僅依靠國家和省兩級進行監督管理,無法保證監督的及時性,因此,兩級管理并不現實。特別是隨著核能、核技術更加廣泛的應用,涉及放射性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絕對量必然會逐步增加。如果僅靠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管理,工作任務將會十分繁重。對這些單位監督檢查所需的人員、設備要求并不太高,一般的縣級以上執法部門都能夠滿足。因此,應賦予市、縣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權。總之,采用國務院、省、市、縣四級管理體制,是比較符合我國實際,切實可行的管理模式。
二、在立法過程中,經過研究認為,確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管理體制,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既要保證管理部門的能力,又要考慮工作量,因此,應當根據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管理的實際需要,區別對待。根據核設施和鈾(釷)礦的特別重要性和一直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現實,結合各級監管部門的現狀,對核設施和鈾(釷)礦以國務院和省兩級負責監督檢查為宜,不宜賦予市、縣級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權。對核設施和鈾(釷)礦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實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一級管理。
但是,鑒于核技術利用單位、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點多面廣、數量眾多的實際情況,應當賦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技術利用單位、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的監督檢查權。這樣規定也與國務院第44號令《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的規定相一致。依照國務院第44號令《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的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監督管理是采用分級監督管理的模式,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是有監督管理權的。該條例現行有效,且本法公布后,并不會廢除《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因此,本法還應當考慮與該條例的銜接,以免本法公布后,造成管理上的混亂。因此,對伴生放射性礦和核技術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應當實行省、市、縣分級管理。以保證對核技術利用單位、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的日常監督。
因此,本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核設施、鈾(釷)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本行政區域內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三、同時,為了保證監督檢查程序合法,手續齊全,本條第三款還規定“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和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規定,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負責本單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并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擔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
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應承擔的責任所作的原則規定。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是指從事核動力廠和其他反應堆、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以及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設施經營和運行的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是指在醫療、工業、農業、地質調查、科學研究和教學等領域中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鈾(釷)礦和伴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是指開采、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如稀土礦和磷酸鹽礦等)。
二、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針)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主要內容包括核設施選址、建造、裝料、運行、退役及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應當執行安全許可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三同時”制度;建立單位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安全保衛制度和事故應急制度;定期進行安全評價和放射性污染監測、確保與放射性污染防治有關設施的正常運行;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盡量減少放射性廢物產生量,向環境排放射性廢物,必須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按照國家要求處理處置放射性廢物;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依法向環保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環保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等。
三、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有義務確保其活動對人體健康和環境可能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危害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不給后代增加不適當的負擔。其因放射性污染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類。①有關行政責任的規定。對違反本法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依法給予其相應的行政處罰,如第50條、第51條規定,不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或者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三同時”制度的,環保部門可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罰款;第54條規定有未建造尾礦庫或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或者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或者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單位貯存和處置等行為的,環保部門可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罰款。②民事責任。本法第59條對民事責任的追究作了原則規定,即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法律責任,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證公眾在受到放射性污染損害時,能得到切實賠償。《民法通則》將放射性污染損害列入高度危險作業所造成的特殊侵權行為,對其責任的追究做出了特殊規定,如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③刑事責任。這是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制裁措施,行為人只有在實施了犯罪行為,并構成犯罪時,才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法第七章有七條對違反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明確規定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第58條規定,向我國境內輸入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經我國境內轉移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開發利用單位,必須采取安全與防護措施,預防發生可能導致放射性污染的各類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訓,采取有效的防護安全措施。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
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采取安全與防護措施,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所作的規定。
本條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單位的安全與防護措施;二是單位工作人員的防護安全措施。目的是,通過事先采取嚴格的防范措施,預防發生可能導致放射性污染的各類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確保對其工作人員和公眾的輻射照射量在各種運行狀態下保持在合理、可行、盡量低的水平,并確保任何個人受到的輻照劑量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劑量限值。這也是貫徹落實“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針的重要體現。《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GB18871-2002)對此作出了詳細規定。
第十四條 國家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對從事放射性監測工作的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釋義】 本條是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專業人員資格管理及對放射性污染監測機構實行資質管理的規定。
一、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技術性強、危險程度高、社會敏感性大,對從事有關工作的人員和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即是對國家環境安全和公眾健康負責的需要,也是國際通行慣例。
二、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專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根據2002年人事部、國家環保總局關于《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業人員主要是指,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相關領域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具體涉及核安全審評與監督、核質量保證、民用核設施操縱與運行、輻射防護與監測及其他與核安全密切相關的工作領域。國家對從事核與輻射安全相關領域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管理。凡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均可向人事部和國家環保總局提出執業資格申請:①取得理工類專業學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5年;或取得其他專業學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6年;②取得理工類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從事核安全工作滿4年;或取得其他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從事核安全工作滿5年;③取得理工類專業碩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2年;或取得其他專業碩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3年;④取得理工類專業博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1年;⑤人事部、國家環保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申請者必須經過人事部和國家環保總局統一組織的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并到國家環保總局或其授權的機構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核安全相關專業技術工作。注冊核安全工程師注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持證者應在期滿前3個月按規定力、理再次注冊手續。注冊核安全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將被注銷注冊:①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②因在核安全等業務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③受刑事處罰。
三、對從事放射性監測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對從事放射性監測機構實行資質管理是行政許可的一種形式。據《行政許可法》規定,有關“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放射性監測不僅為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持與服務,同時也是向社會提供公眾服務并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行業,其監測機構必須具備一定資質,并取得許可后,方可開展工作。同時,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技術性強,社會敏感度高等,放射性監測信息的發布應當統一、規范,對監測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可以促使其不斷提高業務能力,確保監測數據的科學、規范、有效。對從事放射性監測機構實行資質管理應包括的主要內容為,監測機構具有規定要求的監測設備、儀器和場所,制定了監測管理制度與措施,從事放射性監測的技術及管理人員須持證上崗,操作規范、采樣、分析、測試、報告等程序明確、具體并得到有效執行。
第十五條 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所作的原則規定。
一、根據本條規定,具體的運輸辦法、管理制度與措施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雖屬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范圍,但又有一定的特殊性。涉及環保、交通、公安、衛生等諸多管理部門,有關的管理制度與措施應規定得十分具體才能操作,而在本法中又難以做出具體規定,因此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專門對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作出規定。
二、放射性物質,是指含有放射性比活度大于70kBq(2uCi/kg)的任何物質。目前放射性物質運輸主要是執行《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規定》(GB11806-89),鐵道部1987年《危害貨物運輸規則(鐵路運輸適用本)》和交通部1994年《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主要內容就是,要求運輸放射性物質必須用法定專用包裝器具、包裝方法和運輸工具、設置明顯放射性標識和警示標志,不與其他危險貨物混裝。裝有放射性物質的貨包的準備、托運、裝卸、載運與中途貯存,貨包最終抵達地的驗收,以及運輸的線路、時間、方式等都必須符合要求,并滿足安全、環保標準。負責運輸的單位必須制定詳細的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管理規范及事故情況下的應急計劃與措施,從業人員持證上崗,裝卸、貯存及運輸程序規范,采取各種有效措施,把輻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盡量低的水平,完成運輸任務后,及時對運輸工具進行去污處理。
第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銷售、使用、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以及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放射性標識和警示說明所作的規定。
一、要求在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及與其有關的場所和運輸工具上設置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是國際通行做法,主要是因放射性是一種看不見、摸不著的射線,公眾不易識別和了解,又因其危險性高,社會敏感性強,有必要采取更為嚴格的安全防護措施,使公眾明確了解所處環境,自覺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避免因不知情而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損害。
二、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主要是指標識和說明的顏色應鮮艷,所處位置應合適,一目了然,便于公眾及時了解情況、掌握有關信息。《電離輻射防護及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GB18871-2002)對放射性物質標識和警示標志及其設置要求作出過規定。
放射性標識,是以圓點為中心,有角度各為60°的三葉形黑色圖形標識。警示說明必須有中文,如“當心電離輻射”,目的是使人所注意可能發生的危險。(附圖)
電離輻射的標志如圖F1所示。
電離輻射的警告標志如圖F2所示。警告標志的含義是使人們注意可能發生的危險。其背景為黃色,正三角形邊框及電離輻射標志圖形均為黑色,“當心電離輻射”用黑色粗等線體字。正三角形外邊al0.034L,內邊a2=0.700a1,L為觀察距離。
第十七條 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不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不得出廠和銷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做建筑和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
【釋義】 本條是對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以及建筑和裝修材料應符合國家有關要求所作的規定。
一、本條有兩層含義:第一,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第二,對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建筑和裝修材料要符合國家有關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
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是指因功能或制造工藝需要將少量放射性物質加入其中,或以密封源形式裝配在內,或因所采用的原材料與生產工藝而具有一定放射性比活度的產品,如煙霧探測器、熒光度盤及離子發生管等。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是由國務院環保部門根據環境安全要求,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這是進行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的重要依據和鑒別合法與違法行為的重要尺度。目前我國已制定了多項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輻射防護的標準,如《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核電廠環境輻射防護規定》、《放射性廢物管理規定》、《放射性廢物分類標準》、《輕水堆核電廠放射性廢水排放系統技術規定》、《鈾、釷礦冶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技術規定》及《環境核輻射監測規定》等。對不符合標準的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主要體現了公平、合理、可行原則。放射性是一種看不見摸不著的射線,其是否存在,需要由專業人員借助專業工具來鑒別,普通消費者是不可能具備這方面技術、設備和專業知識的,而從事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生產和銷售的生產者與經銷商,應該具備而且是有條件具備相應專業設備、專業人員和技能,這也是從源頭控制不符合標準產品流入社會的重要途徑。因此規定生產者和銷售者有義務保證其所生產和銷售的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三、本條第二款僅對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做建筑和裝修材料做出了明確要求,主要是考慮到,伴生放射性礦渣與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有多種用途,即可用于一般民用或公用住宅內的建筑與裝修材料,也可用于住宅外墻的建筑裝修材料,以及修路、筑壩,加固堤防等各種建筑與裝修材料。這類材料中的放射性水平一般較低,如用于室外,一般不會影響到人體健康。同時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作建筑材料,也是國際上通行的綜合利用資源的一種形式,是實現固體廢物減量化、資源化的重要途徑之一。對天然放射性物質,因其放射性核素含量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為活動的結果,因此,國際上一般不以立法的形式對其進行管制,本法第二條也規定本法是適用于人為活動引起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但如果這類材料用于室內裝修與住宅建
筑,由于居所通風性弱、面積有限、放射性核素易于累積等因素作用,室內的放射性水平可能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一定影響,近年來在居室裝修的熱潮中,這類問題逐漸受到公眾的關注,公眾對此反映比較集中。由于公眾的知識面、專業技能有限,在放射性污染防治中一直處于弱勢地位,對其工作與生活環境中的建筑裝修材料是否達標無法鑒別與控制,因此法律要求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生產建筑和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從事建筑、裝修的單位和個人在選擇材料時,應使用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的石材。
第三章 核設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核設施選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辦理核設施選址審批手續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核設施選址批準文件。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選址階段的核安全及環評管理程序的規定。
一、根據本條規定,核設施選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辦理有關選址審批手續。正確選擇核設施廠址,是確保核設施安全的第一道屏障。它是核設施建造可行性研究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廠址選擇過程,通常包括對一個大的地區的調查和研究。以選擇一個或若干個候選廠址(廠址查勘),繼而詳細評價那些候選廠址,進行綜合評價,擇優選定。在選擇廠址時,應首先考慮在事故情況下引起的放射性物質釋放可能對公眾的影響,同時考慮核設施正常運行期間放射性物質釋放對環境的長遠影響。評價一個廠址是否適于建造核設施時,必須考慮以下幾方面的因素:廠址周圍人口分布狀況;廠址區域的地質、地震、水文、氣象、生態和交通等條件;土地利用情況和遠景規劃;廠址區域外可能發生的事件對核設施安全的影響,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性廢物的貯存與運輸等。國家頒布的《核電廠廠址選擇安全規定》以及《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GB18871-2002)對核電
廠選址的準則和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
二、按照《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及《核電廠安全許可證件的申請和頒發》有關規定及本條規定,核電廠等核設施選址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核安全主管部門)批準。該階段具體審批程序是:首先應組織編制選址階段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此階段環境影響評價的重點是:審查所選廠址的環境特性、人口分布和社會狀況,根據核設施假定的放射源項,評價核設施對環境的影響。環境影響報告書應報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在廠址選定前應提交核設施廠址安全評價報告。取得國家核安全主管部門廠址選擇審查意見書。廠址安全評價報告應充分說明在該廠址上能夠建造擬建的核電廠,并能在整個預計壽期內安全運行。國家核安全主管部門進行廠址選擇審查的目的主要是從安全方面確定核電廠與所選廠址之間的適宜性,以確定擬建的核設施可否在該廠址上建造和安全運行。取得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選址審查意見書后,申請者方可向核設施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部門申請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進行核設施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申請領取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證和辦理裝料、退役等審批手續。核設施營運單位領取有關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后,方可進行相應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安全許可制度的規定。
一、國家對核電廠等民用核設施實行安全許可制度。核設施在從事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前,必須向國家環保總局申請取得相應的安全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國家環保總局組織審評,確定核設施安全許可證或批準文件的申請者提交的資料是否符合國家核安全法規的要求,是否有足夠的安全措施保障廠區人員、公眾和環境免遭過量輻射,以決定是否發放有關許可證件或批準文件。
二、根據《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核電廠安全許可證件的申請和頒發》規定,有關許可證和批準文件的申請程序如下:
1.建造許可證。在核設施建造前,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申請核設施建設許可證。需提交的資料包括核設施建造申請書、初步安全分析報告以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書、環境影響報告批準書以及設計和建造階段的質量保證大綱等資料。取得建造許可證后,核設施營運單位方可開始動工建造。
2.首次裝料批準文件。在開始裝載核燃料(投料)進行啟動調試前,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申請允許裝料(或投料)、調試的批準文件。需提交的資料包括最終安全分析報告、此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批準書、調試大綱、操縱人員合格證明、應急計劃、擁有核材料許可證的證明、調試階段質量保證大綱等。取得批準后,核設施營運單位方可開始裝料、調試。
3.運行許可證:在核設施運行前,營運單位必須申請核設施運行許可證。需提交的資料包括經修訂的最終安全分析報告、此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批準書、裝料后調試報告和試運行報告、運行階段質量保證大綱等。取得許可證后,營運單位方可在運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下運行。
4.退役批準書:核設施退役前,必須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申請批準需提交的資料包括退役報告、退役環境影響報告批準書、退役階段質量保證大綱。核設施營運單位在取得退役批準書后,開始退役活動;在取得最終退役批準書后,最終退役。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證和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分階段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規定。
一、由于核設施的投資和建設周期較長,分為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等幾個主要階段,這些階段相對獨立而又有聯系,不同階段環境評價關注的重點不同。因此,總結我國多年來核設施環境影響評價的管理經驗,借鑒國外管理經驗,本條確定了核設施分階段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核設施實行分階段環評,能針對各個階段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各個階段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以有效防止各階段可能產生的放射性污染問題。
二、根據本條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在申請有關安全許可或批準文件前,應先編制相應階段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并報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具體地說,核設施營運單位在申請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前,應編制建造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該階段環境影響評價的重點是:根據核設施的設計參數,確定核設施的設計放射源項,評價其對環境的潛在影響,并對建造活動的環境影響進行評價。在申請首次裝載核燃料前,應編制運行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該階段環境影響評價的重點是:根據建成核設施的實際運行參數,確定核設施實際運行中可能產生的放射源項,評價核設施對環境的實際影響。在申請退役前,應編制退役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該階段環境影響評價的重點是:根據核設施的退役方案,確定核設施的退役放射性源項,評價核設施退役過程和退役后對環境的潛在影響。
第二十一條 與核設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項目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及驗收的原則要求。
一、為保證經審查批準的核設施各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所確定的環境保護措施予以落實,必須實行“三同時”制度,即核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與核設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是指核設施各個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其審批意見中所確定的各項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經設計、施工得到具體落實后,以各種形式表現出來的各項措施。包括為防治放射性污染和保護環境建成或配備的工程、設備、裝置和監測手段,各項生態保護設施。同時設計,是指核設施營運單位及設計單位在進行核設施設計時,必須依據有關環境保護和核設施設計規定,將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同時施工,是指核設施營運單位及施工單位應將污染防治設施施工納入整體項目的施工計劃,保證其建設進度和資金落實;同時投產使用,是指核設施營運單位應將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或使用。
二、為確保上述三同時制度的最終貫徹落實,本條規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的竣工驗收要求。即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核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的驗收,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環保竣工驗收管理規定的要求,依據對污染防治設施驗收監測或調查結果,并通過現場檢查等手段,考核該核設施項目是否達到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的活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布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規定,核設施試運行前,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首次裝料階段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方可進行試運行。核設施營運單位應在試運行兩年內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驗收申請報告、驗收監測報告等;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由核設施營運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放射性監測站編制。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完成驗收。驗收合格的,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驗收申請報告;核設施方可正式投入運行。
第二十二條 進口核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沒有相應的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采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
【釋義】 本條是對進口核設施需滿足的國家標準的規定。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中,其主要方針是預防為主,并將其貫穿在防治的全過程。相應的標準分為基本標準、技術標準、控制標準等。本款中的標準除通常的國家標準外,還包括技術規范,技術規范是指為放射性污染防治服務的各類技術性規范,包括有關的技術導則和技術文件。為保證核設施及輻射環境的安全,環境保護部門發布了大量的核安全與輻射環境方面的技術導則。對于進口核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我國沒有相應標準的,要滿足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出口國的標準或國際通用標準,如大亞灣核電站必須滿足法國的RCC規范等。
第二十三條 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外圍地區應當劃定規劃限制區。規劃限制區的劃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規劃限制區制度的規定。
一、劃定規劃限制區,是預防放射性污染的一項重要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保證核設施一旦發生事故,能夠有效地實施應急計劃,保護公眾安全,并對該區域內的人口總數和工業增長等加以規劃。限制或明確控制。規劃限制區是指在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周圍劃定的一個緩沖區,它不屬于核設施所擁有的土地,但在該區域內的建設開發活動應受到一定限制,如限制人口機械增長過快;限制大型油、氣站等危險項目的建設等。廣東大亞灣和浙江海鹽地區已確定了規劃限制區。根據本條規定,規劃限制區的具體劃定和管理辦法,將由國務院組織制定頒布。
二、國外也采取了類似規劃限制區的制度。在國外一般采取“三區法”即:在核動力廠址周圍劃出一個無常住居民的隔離區為第一區;第二區為低人口密度區,對該區人口總數和工業增長等加以規劃、限制或明確地予以控制,在確定居民總數和人口密度時,應考慮到核動力廠發生嚴重事故時,可采取有效的措施對該區居民的利益進行保護;此外,還規定距核動力廠更遠的一定距離內不允許大規模的人口中心,此為第三區。在美國“反應堆廠址選擇法規”(U.S NRC,10CFR100,1979)中明確提出實行“三區法”,并在其后發布的導則中有各區域邊界對反應堆的最小距離。日本原子力委員會1964年頒布的“原子爐立地審查指針”中規定實施“三區法”。而西歐的一些國家,如英國和法國則采取評價的方法選定核動力廠的廠址并設置隔離區和應急計劃區,即限制規劃區。
第二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實施監督性監測,并根據需要對其他核設施的流出物實施監測。監督性監測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財政預算安排。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產生的流出物和周圍環境中放射性核素的種類和數量進行監測的規定。
一、核設施雖然在選址、設計、建造和運行的各個階段都受到非常嚴格的控制,但在正常運行期間其液態和氣態流出物中仍會有很少量的放射性核素釋放到周圍環境中。為監督和驗證核設施對環境的影響,各核設施營運單位都必須根據經審批的流出物和環境監測大綱對該設施放射性流出物和環境介質中的放射性進行監測。監測的具體核素和范圍可根據核設施的類型和規模的不同而不同,核設施應將監測結果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定期向國家和省兩級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以確認核設施的放射性釋放被控制在國家規定的限值之內。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對于核動力廠等大型核設施要實行監督性監測,這是因為諸如核動力廠之類的大型核設施,在發生事故時,其可能的放射性后果是較為嚴重的,特別是在事故發生時,后果可能超出廠區的邊界,影響到周圍的環境和人員的安全。考慮到:(1)放射性污染由于看不見、摸不著,而危害往往比較嚴重,因而公眾對此比較敏感,需要多渠道進行監管;(2)環保部門獨立于核設施營運單位的環境監測,更具客觀性,容易使公眾信賴。因此對于核動力廠等大型核設施,國家都要求進行雙軌監測,既核設施自身進行的監測和環境保護部門組織進行的監督性監測。監督性監測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納入到相應的財政預算。而對于其他核設施,由于其潛在的放射性后果較小,因此僅由核設施對其流出物及環境進行監測,環境保護部門僅對有關的流出物和環境監測進行驗證性監督或監測即可滿足要求。
三、環境保護部門將定期向核設施周圍的公眾通報有關的環境監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加強安全保衛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門的監督指導。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核設施的規模和性質制定核事故場內應急計劃,做好應急準備。
出現核事故應急狀態時,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有效的應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設施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營運單位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制定和實施場內應急計劃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要求核設施營運單位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是保障核設施安全、防止盜竊、敵對分子破壞及恐怖組織襲擊的一項重要措施;營運單位應當加強安全保衛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門的監督指導。
二、本條第二、三款是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為應對核設施萬一發生核事故而應當進行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的職責:一是制定核事故場內應急計劃,做好應急準備;國務院1993年第124號令發布的《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對場內應急計劃、應急準備和核電廠營運單位的職責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其中包括建立應急響應組織并明確其職責、制定應急響應的詳細方案、用于應急響應的設施設備等二是當核設施發生事故導致應急狀態時,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采取有效的應急措施,控制事故及其放射性物質向環境的釋放;三是及時向核設施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這是因為核事故的危害可能影響公眾,需要場外的上述部門的響應。根據國務院此條例的實施細則,國家環保總局對核設施場內應急計劃進行審評,對
其應急準備進行監管。
三、第二款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的場內應急計劃和應急準備,應當按照核設施的規模和性質來制定或進行,是因為核設施發生事故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危害的范圍、程度與核設施的規模和性質相關;這里所謂的“規模”,對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和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通常是指核設施的額定運行功率大小,對其他核燃料循環設施、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處置設施,通常指該設施內所包含的核材料或放射性物質的數量;所謂“性質”,通常是指核設施的類型(如是核電廠,還是研究堆)和安全性質(發生事故的概率,事故的危害程度等)。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核事故應急制度。
核設施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核事故應急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在核事故應急中實施有效的支援。
【釋義】 本條是對國家建立健全核事故應急制度的規定。
一、核事故應急制度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方面。核設施潛在危害較大,一旦發生事故有可能對環境造成放射性污染,后果比較嚴重,因此,本法規定的核設施許可制度、環境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等都是著眼于核設施的安全,減少事故發生的可能性,但是由于設備的故障和人為的因素還不能絕對杜絕核事故的發生;因此,為了加強對核設施事故的場內、外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建立健全核事故應急制度,做好應急準備進行有效的應急響應是十分必要的。核事故應急制度是指國家通過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規范性文件的形式確立的對核事故的應急準備與應急響應進行規范的制度。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各有關部門在開展核事故應急工作時,應按照各部門的職責權限,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進行。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應當在核事故應急中實施有效的支援,這與國務院《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和中央軍委《中國人民解放軍參加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支援條例》的有關規定相銜接,為上述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二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制定核設施退役計劃。
核設施的退役費用和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核設施的退役費用和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的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設施主管部門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退役及所需的有關退役費用和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的規定。
一、核設施的退役涉及核設施的去污、拆除、廢物處置和環境恢復等許多環節,是一個相當長的過程,退役所需的費用也非常高,并與核設施的運行史有關。因此,為做好核設施的退役,減少所需費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該在運行前就制訂退役計劃,使得運行以利于今后的退役方式進行。
二、由于核設施在運行和退役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和乏燃料中的放射性核素,有相當部分壽命很長,到其衰變到無害化水平(或天然本底水平)需要幾百年、幾千年、幾萬年甚至更長的時間,為了防止其對環境造成放射性污染保證環境安全,需要非常嚴格的管理,其監督時限要比核設施的壽命(核電站的壽命按當前的技術水平可達60年)長得多。因此,對放射性廢物和乏燃料的后端管理(包括高放廢液的玻璃固化、乏燃料后處理廠的建設)通常不是由各個核設施企業分別進行而是由國家按一定的規劃集中進行的。為了籌集放射性廢物和乏燃料的后期管理(包括建設管理設施)資金,由核設施企業提供管理資金,通過國家集中起來用于放射性廢物和乏燃料的后期管理,是一種比較切實可行的做法。由于我國核設施的類型眾多,情況各不相同,費用的提取和管理尚沒有成熟可行的方法,因此在本款中規定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
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核設施主管部門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的管理辦法。
第四章 核技術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辦理登記手續。
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釋義】 本條是對核技術利用的許可證和登記制度的規定。
目前,我國的核技術已經在醫療衛生、教學科研和工農業等領域得到了廣泛應用,尤其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應用最為廣泛,污染防治的問題也比較突出。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重要的是實施許可證和登記制度。這是國際上通用的辦法,最近發布的我國國家標準GB18871-2002《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明確要求對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輻射發生器負責的任何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出申請,以獲得批準,除非其所負責的源足以被豁免;批準可采用注冊的方式或許可的方式。因此,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按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辦理登記手續;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國務院已決定對核技術利用的污染防治由國務院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負責建立并實施有關管理制度。當前正在對現行的國務院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防護條例》進行修改,進一步明確歸口管理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合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
國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核技術利用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國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的規定。
一、環境影響評價是長期進行環境活保護活動的實踐中發展起來的一種科學方法和法律制度,通過這種方法和制度來預防或者減輕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同樣,環境影響評價是核技術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措施。本條第一款規定核技術利用單位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應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的要求是一致的。本條第一款還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作出了規定,未經省級環保部門的審批,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
二、本條第二款是對國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的規定,同時授權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我國輻射源類型較多,數量大,每年都有多起輻射事故或事件發生。為此國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以便全面掌握全國放射性同位素盤存量的基本信息和數據,對放射性同位素實施從生產、進口、銷售、使用、轉讓、貯存、事故事件、廢棄和處理的全過程進行記錄、備案和控制(包括廢放射源的管理),實現放射性同位素從出生到廢棄處置的統一監管,嚴防放射性同位素被遺忘、失控、丟失、失蹤或被盜。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的放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放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釋義】 本條是對核技術應用中放射性工作場所及有關防護設施的環境保護“三同時”要求和驗收的規定。
一、本條“放射工作場所”是指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銷售、使
用、貯存的場所和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貯存的場所;“放射
防護設施”是在放射工作場所用以保護工作人員與公眾、防止放射性污染、輻射監測、輻射屏蔽以及按規定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貯存的設施設備,包括放射工作場所入口控制設備、安全聯鎖裝置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等。
二、本條第二款還要求放射防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依據《環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驗收工作由經原審批環境影響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三十一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貯存場所應當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射線泄漏的安全防護措施,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同位素存放要求的規定。
由于放射性同位素是特殊的危險物品,因此對其存放提出了三項具體要求:(1)不得與易然、易爆、腐蝕物品等一起存放,其目的是防止這些物品可能對放射性同位素造成的不利影響;(2)其貯存場所應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射線泄漏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定期對安全防護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3)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建立有關的程序和制度予以保證。基于保安的理由,本條還規定在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
第三十二條 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貯存。
生產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回收和利用廢舊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放射源的單位或者送交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
【釋義】 本條是對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和廢舊放射源的處理規定。
一、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的,其放射性核素濃度或放射性活度水平大于國家規定的豁免值,且不進一步利用的任何物質。在放射性廢物的收集、處理和包裝過程中應遵循廢物少量化原則,盡量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或體積。本條第一款中所指的放射性廢物來源于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和使用過程,射線裝置(加速器、中子發生器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使用,以及上述設施、設備或裝置的退役等。這些放射性廢物具有不同形式和性質的物理化學特性,如何確保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涉及放射性廢物管理的各個環節(如放射性廢物的收集、包裝、貯存等)。
1.本法所指的收集包括對放射性廢氣、廢液和固體廢棄物的收集。放射性廢氣須經過廢氣處理系統進行收集,通過過濾、吸附或吸收等方式進行處理,以保證排放到環境中的廢氣滿足國家標準的要求。應該按照放射性活度強弱分流的原則收集放射性廢液,在向環境排放前須經過凈化處理,送往監測槽進行分析,符合國家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否則要返回重新凈化處理。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收集應作到嚴格分類,即:對非放射性廢物和放射性廢物分別收集,以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將α放射性廢物與一般放射性廢物分別收集,以減少α放射性廢物的數量;將含短壽命放射性核素的廢物與含長壽命放射性核素的廢物分別收集,以便于今后的管理。同時還應確保對所有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防止流失而造成環境污染。
2.放射性廢物的包裝涉及對軟固體廢物(如廢紙、廢塑料和勞保用品等)、硬固體廢物(如沾污的設備部件、器皿等),以及放射性廢液的固化體等。廢物包裝過程中要進行減容處理(如壓縮、焚燒等),并選用容積率高的容器;放射性廢液必須經過固化處理(將廢液加入水泥、瀝青或塑料等材料中轉變成密實的固體);含放射性的動物尸體和植物應經過脫水、干化或灰化處理后進行固定處理。廢物包裝體的強度、輻射水平以及放射性核素的浸出率等參數應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以達到運輸、貯存和處置的要求,方便操作和搬運,并保證在貯存期內可以回取。廢物包裝還應起到在一定時期內與生物圈安全隔離的作用。
3.放射性廢物的貯存都是暫時的,在貯存期內未衰變到豁免水平的廢物均須送交處置場進行最終處置。放射性廢物暫時貯存應在專門的設施中進行,它的管理目標是依靠設施本身和嚴格的管理,防止放射性物質釋放到環境中,以保證公眾和工作人員所受到的照射不超過相應的劑量限值。放射性廢物暫存設施的設計應該遵循最優化原則,在當前反恐的要求下,還應加強安全保衛設施的建設。
二、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可以建造暫存本單位廢物的貯存設施,但運行放射性廢物貯存設施前應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取得相關的運行許可,也可將放射性廢物送交專門運營的放射性廢物貯存設施(如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貯存。放射性廢物貯存應建立易于保存和查詢方式的文檔系統,貯存的廢物應保證可以回取。在貯存期內衰變到豁免水平的廢物經環保部門監測認可后可作為一般廢物進行處理或處置,未衰變到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廢物均須進交處置場進行最終處置。
三廢放射源是指不打算用于其初始目的的放射源,并不意味著一定是廢物,只有預期沒有使用用途的廢放射源才應作為廢物進行暫存、處置。
1.有些廢放射源由于各種原因退役而處于閑置狀態,據不完全統計我國目前閑置放射源有上萬枚,這些閑置放射源如果全部當作廢源處理,會給放射性廢源的貯存和處置帶來一定壓力,同時也是一種巨大的浪費。實際上很多廢舊放射源是可以再利用的,如骨密度儀中使用的241Am低能光子源閑置后可用于測厚儀,再有濕密度儀中使用的241Am-Be中子源,料位計中使用的137CS伽碼源退役后可返回生產廠家經測漏后,再繼續用于儀器生產。閑置放射源的再利用從放射性廢物管理角度看就是減量化,因此,對閑置放射源應堅持“減量化、再使用、再循環”的原則,鼓勵支持用戶將閑置的放射源返回生產廠家。
2.生產放射源的單位具有對廢舊放射源進行再處理的能力,對放射源貯存管理的設施、設備較為齊備,技術力量相對較強,管理經驗也更為豐富,對其售出的放射源,應按照購買方的要求在放射源退役后予以回收,并應該盡量對回收的廢舊放射源進行再利用,對沒有再利用價值的廢舊放射源要進行妥善包裝后在專門的貯存設施中暫存,暫存期滿后送交處置場處置。
3.放射源用戶應該在購買放射源的合同中明確說明是否將廢舊放射源返回生產廠家,否則應將廢舊放射源妥善包裝并及時送交專門從事廢放射源貯存的單位進行貯存。
第三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應急措施。發生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職責立即組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減少事故損失。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公眾,并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釋義】 本條是對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源的單位的責
任,以及發生放射源事故后相關政府部門的義務的規定。
一、對放射源進行安全管理是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源的
單位不可逃避的責任和義務,這些單位必須保證放射源安全管理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設施和設備以及完善的管理規章制度。
1.據對大量的放射源事故分析表明,由于人為因素的責任事故占絕大部分,而管理不善是其中的主要原因。涉源單位的法人代表是放射源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負有全面的安全責任。要建立放射源安全保衛制度,在放射源管理中做到分工與責任明確,確保放射源管理全過程中的絕對控制。
2.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源過程中可能會由于技術原因和管理不善造成放射源丟失、被盜、輻射和污染環境等事故,擁有放射源的單位應該制定針對這些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工作,在事故發生時采取有效的措施,將事故對環境和人員的危害降低到最小程度,并按照環保部門關于輻射事故管理規定的要求及時報告政府有關部門。
二、對放射源安全管理負有監管責任的政府監管部門(環保、公安、衛生)須制定各自的針對放射源事故的應急預案。公安部門主要負責丟失和被盜放射源的立案、偵察和追繳;環保部門負責放射源事故的應急、調查和處理工作,協助公安部門監控追繳被盜、丟失的放射源。衛生部門參加放射源事故應急工作,負責放射源污染事故的醫療應急。各相關部門在接到放射源事故報告后應該密切配合,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減緩事故后果。為了盡快找回丟失、被盜的放射源、限制放射性污染范圍的擴大和保護公眾的健康,人民政府應該通過適當的手段(如新聞媒體、公告等)將放射源事故的有關情況告知公眾,但在告知前還需考慮是否會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和社會的不安定等因素。政府應該對放射源事故的發生原因調查清楚,改進放射源安全管理方面的缺陷,并確定事故的責任人和責任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對其進行相應的處理。
第五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開發利用或者關閉鈾(釷)礦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或者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釋義】 本條是對開發利用和關閉、退役鈾(釷)以及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所需的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
一、開發利用和關閉、退役鈾(釷)礦的企業,應在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或者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批準后,有關部門方可頒發采礦許可證或批準退役的文件。
二、開發利用如稀土、磷酸鹽礦等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的非鈾礦時,由于人為活動造成放射性水平升高,因此有必要對其活動進行放射性環境影響評價,開發利用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有關規定,在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前,向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批準后,有關部門方可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與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釋義】 本條是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的“三同時”要求和驗收的規定。
一、為保證經審批的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環境保護措施得以落實,在進行設計時,應將污染防治設施一并考慮,施工時將污染防治設施的施工納入整體施工計劃,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或使用。
二、為確保三同時制度的落實,本條第二款規定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對該設施的驗收是指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有關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管理要求,通過對該設施的監測或監督檢查結果,考核該設施是否達到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
第三十六條 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鈾(釷)礦的流出物和周圍的環境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釋義】 本條是對鈾(釷)礦的流出物和周圍環境實施監測的規定。
對鈾(釷)礦的流出物和周圍環境實施監測是指開發利用單位在礦的采冶過程中應對其液態排出流中的放射性核素的濃度和總量進行取樣測量,在礦周圍環境中應進行各類環境介質和/或生物中放射性核素的取樣測量。測量結果應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國家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以確認鈾(釷)礦的開發對環境的影響滿足有關國家規定或批準的限值。
第三十七條 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尾礦,應當建造尾礦庫進行貯存、處置;建造的尾礦庫應當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釋義】 本條是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尾礦的處理、處置規定。
一、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采和選冶加工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含有天然放射性的廢礦石和礦渣,這些尾礦的特點是:放射性活度水平較低,但均超過國家標準中規定的豁免水平;其所含的放射性核素壽命長,對環境和人類構成長期的潛在危害;產生數量大,如開采1噸礦石根據開采方式的不同會產生0.5—7噸的廢礦石,選冶過程中還要產生約140%的尾礦。由于以上特點,這些放射性尾礦不可能像一般的中低放固體廢物那樣建造貯存庫暫存一段時間后送交國家的低中放固體廢物處置場處置,必須在當地選取合適的地點建造為貯存和處置這些尾礦的壩式系統,即尾礦庫。
二、尾礦庫的選址和建造應滿足在今后若干年內將庫內的放射性物質與人類生活環境的隔離要求,遵循國家標準《鈾、釷礦冶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技術規定》(GB14585)和其他相關法規、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制定鈾(釷)礦退役計劃。鈾礦退役費用由國家財政預算安排。
【釋義】 本條是對鈾(釷)礦開采和選冶設施退役計劃的規定。
一、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該在鈾(釷)礦開采和選冶設施設計、建造和運行階段對這些設施的退役進行考慮和安排,并制定退役計劃。鈾(釷)礦開采和選冶設施退役是指其在使用期滿或其他原因停止服役后,為部分或全部解除對其監管所采取的行政管理和技術活動。這些活動包括去污、拆卸、解體、拆除、清除、補救行動和廢物管理等,而且是根據事先安排并經審管部門批準的計劃進行的。事先安排是指新建設施在設計、建造和運行階段如何為方便今后的退役作出安排。由于此類設施退役具有技術復雜、耗資巨大和持續時間長的特點,且隨所處的自然和社會條件的不同而各異,因而如何科學有序地進行這項工作,以保證工作人員、公眾和環境的安全,并使退役更安全、經濟和合理,預先制定計劃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從大量的經驗教訓中使人們認識到對核設施退役考慮的越晚,退役可能變得越難和越費錢。業主在這些設
施的建造階段就應開始提交初步退役計劃,隨后根據設施改造、經驗積累、法規要求的變化、新技術的應用以及運行情況等進行必要修訂,在設施退役前提交最終的詳細的退役計劃。從內容上來說退役計劃包括的內容主要有:設施描述、退役策略、計劃管理、退役活動、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輻射防護與安全管理、質量保證、費用估算與經費計劃、放射性廢物管理(包括廢物的最終處置),監測與維護等等。
二、由于鈾是國家重要的戰略資源,國家對鈾礦的開采實施嚴格的控制,國家對鈾礦冶設施的建設與運行進行投資,并對鈾實行統購統銷。因此國家財政應盡早安排鈾礦開采和選冶設施的退役經費,因為鈾礦開采和選冶設施的退役需要大量的經費支持,若不在運行時做好費用估計并安排經費,將來很難順利退役,達到保護環境、保護公眾安全的目的。至于釷礦采冶設施則需要經營者在其贏利中提取足夠的資金以用于將來這些設施的退役活動。
第六章 放射性廢物管理
第三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盡量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廢物產生量保持在可實現最小量的規定。
一、在核設施的運行、退役過程中,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
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以及放射性物質運輸等過程中會產生放射性廢物。本條明確規定了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盡量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的責任。
二、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保持在可實現的最小量是國際上放射性廢物管理的原則之一,減少放射性廢物產生量使放射性活度量和廢物體積量兩方面都要最小。
三、盡量減少放射性廢物產生量的辦法,是通過適當的設計措施,合理選擇、利用和控制原材料,材料循環使用和復用,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完善的管理措施、合適的運行程序和退役實踐。
第四十條 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氣、廢液,必須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釋義】 本條是對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氣、廢液的規定。
《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GB18871-2002)對向環境排放放射性物質給出了具體規定,一般來說,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氣、廢液應滿足下述條件:(1)排放不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限值,包括排放總量和濃度限值;(2)有適當的監控設備,排放是受控的,放射性廢液采用槽式排放;(3)按照GB18871-2002的有關要求使排放的控制最優化。
第四十一條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向環境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放射性廢氣、廢液,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廢氣、廢液排放總量控制的規定。
一、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的同時,還應提交預計的放射性廢氣和廢液的排放量申請,包括確定擬排放放射性核素的特性和活度及可能的排放位置和方式,以及計劃排放可能引起的公眾關鍵人群的受照劑量。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申請排放單位所在區域其他設施的排放情況,按照公眾劑量限值標準,給該單位分配一定的排放份額。
二、排放單位應使放射性廢氣、廢液排放量保持在排放限值以下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并進行足夠詳細和準確的監測,以證明放射性核素的排放滿足限值要求。同時,排放單位還應記錄和保存監測結果,按規定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監測結果,并及時報告任何超過規定限值的排放。
第四十二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要求,對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或者貯存。
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向環境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放射性廢液,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廢液受控排放的規定。
一、制訂本條的目的是防止放射性廢液不受控制的排放,避免污染環境,危害人類健康。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指的是不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廢液排放標準的廢液。我國已發布的涉及放射性廢液排放管理控制的標準主要有:
1.《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的基本標準》(GB18871-2002)。該標準規定了輻射防護的基本要求:實踐的正當性、劑量限制和潛在照射危險限制、防護與安全最優化、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該標準還規定了放射性物質向環境排放的控制要求和公眾照射的控制及受照劑量限值。
2. GB14500-2002放射性廢物管理規定。該標準規定了液態廢物的排放目標和基本要求。
3.GB13367-92輻射源和實踐的豁免管理原則。該標準規定了低水平液態放射性廢棄物的豁免比活度。
4.GB14587-93輕水堆核電廠放射性廢水排放系統技術規定。該標準對輕水堆核電廠的放射性廢水的排放、排放口、監測等作了具體規定。
5.GB13695-92核燃料循環放射性流出物歸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本標準規定了核燃料從鈾礦山開采到乏燃料后處理的整個循環系統的放射性流出物的歸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
二、放射性廢液的處理方法,有蒸發、離子交換、膜技術、絮凝沉降、吸附、過濾、離心分離等。具體使用哪種工藝可根據廢液的理化特性、放射性核素種類和活度濃度、有機物含量、含鹽量、懸浮物含量、酸堿度等來決定。對于尚未建立適宜處理方法的廢液如高放廢液應進行貯存,在貯存期間應確保廢液不會泄漏,污染環境。
三、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液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方式排放,如采用槽式排放方式。槽式排放至少應設置兩個相同容量的槽,每個槽都應設有混合中和設備和流量、濃度檢測設備,在排放前必須先經混合均勻,并取樣分析檢測,分析檢測結果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時方可排放,在排放期間不再流入新的廢液。檢測結果超過排放管理限值的廢液返回處理系統再處理,以此來對流出物實施受控排放。
四、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容易使放射性核素在排放介質中局部積累,或遷入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水源和農田,最終危害人類健康。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明文規定,“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三條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在符合國家規定的區域實行近地表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集中的深地質處置。
α放射性固體廢物依照前款規定處置。
禁止在內河水域和海洋上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方式的規定。
一、制訂本條的目的是確立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指導方針。放射性固體廢物是采用區域處置還是全國集中處置主要取決于放射性水平,它對環境和人類健康的潛在影響廢物的數量和接受廢物的環境。在核能開發和核技術應用中,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的體積約占整個放射性固體廢物總體積的90%,而其放射性活度約只占總量的1%。從安全考慮,它的隔離期需300年或更多一點的時間。所以,只要采取適當的工程措施,是比較容易和人類活動環境相隔離的。而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放射性固體廢物,其體積雖然不到放射性廢物總體積的10%,可是其所含的放射性活度卻約占總量的99%。我國從事放射性廢物管理的專家經多年研究認為,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地質環境多樣的國家,為了減少由于大量廢物長途運輸帶來的不安全因素、降低運
輸費用,同時考慮到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產生單位分布面廣,需要與人類環境隔離的時間相對較短,隔離要求相對較低,所以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初就建議,我國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采取區域處置的方針。而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其放射性活度高、體積小,α廢物的毒性大、壽命長,這些廢物一旦釋入環境其危害極其嚴重,所以從安全上考慮,需要與人類社會環境永久隔離,其處置場所應盡可能地遠離人群,宜采取全國集中處置。在這種背景下,1992年國務院發布的《關于我國中、低水平放射性廢物的環境政策》(國發[1992]45號),正式確立了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區域處置的方針,政策規定“在中、低水平放射性廢物相對集中的地區陸續建設國家中、低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場,分別處置該區域內或臨近區域內的中、低水平放射性物”。1993年制訂的,2002年又進行了修訂的《放射性廢物管理規定》(GB14500)又一次重申了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采取區域處置的方針,并明確了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采取全國集中處置的方針。目前我國已建設的區域處置場有北龍中、低放廢物處置場和西北中、低放廢物處置場。
二、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方式,直接取決于廢物與人類社會所需的隔離期。對于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而言,其隔離期要求不應少于300年,根據GB14500-2002《放射性廢物管理規定》,對場址的基本要求是:(1)地質構造簡單、穩定,巖性均勻,面積廣,巖體厚,有較好的吸附和阻滯核素遷移性能;(2)水文地質條件簡單,地下水位較深,無影響地下水長期穩定的因素;(3)工程地質狀況穩定;(4)距地表水和飲用水源有一定距離;(5)人口密度低、開發前景小,沒有重要的自然和人文資源;(6)盡可能遠離飛機場、軍事試驗場地和危險品倉庫。對于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廢物,為確保環境安全和人類健康,廢物需與人類社會環境隔離10000年以上。如果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在近地表,這對當代人類來說,無論在技術上還是在管理上都無法確保今后10000年內甚至更長一段時間內,廢物或其中的放射性核素不擴散至環境,后代人不侵擾處置庫。上述事故一旦發生,其后果都是現代人不可接受的,從廢物管理的基本原則出發,我們更不能將這個后果施加于后代。所以,我國確定,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
廢物采取深地質處置,以從地質構造、穩定性、水文地質、自然資源和人類活動的可預見的所有角度,所選的深地質場址都將使廢物和人類社會環境永久相隔離,確保環境安全和人類健康。
三、放射性廢物中的放射性物質在水中容易被溶解或加速釋出,從而污染水體,危害水生生物和人類健康。所以早被1994年修訂的《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和其他相關國際文件所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也明文規定,“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核設施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條件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的需要,在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編制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提供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和處置場所有關地方政府責任的規定。
一、制訂本條的目的是促進我國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的制訂。根據需要,適時建設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本條規定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由國務院核設施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選址規劃主要考慮的因素有:(1)已建核設施廢物存量分布,未來核設施的規劃和廢物產生分布;(2)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安全和環境研究的結果。
二、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是我國核設施規劃建設的不可或缺的一個組成部分。眾所周知,我國核設施的建設為我國國防工業和核電事業的發展作出了重大貢獻。核設施的建設和發展,這是國家利益所在,特別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核電事業的發展,大大地推動了地方工業的發展。所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提供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是法定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費用收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固體廢物產生單位應按規定對廢物進行處理、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以及制定處置收費及費用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
一、為確保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的長期安全,《放射性廢物近地表處置的廢物接收準則》(GB16933-1997)詳細規定了送交處置場處置的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的基本要求。在今后適當的時間,相關部門還將發布高水平放射性廢物和α廢物的處置接收準則。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在將放射性廢物送交處置場處置前應預先進行處理以滿足廢物接收要求,這是放射性廢物產生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二、本條中的“處理”一詞應包括如下三個部分內容:(1)廢物
預處理,即廢物處理前的一種或全部的操作,如收集、分揀、化學調制和去污等。(2)廢物處理,即為了安全和經濟目的而改變廢物特性的操作,如衰變、凈化、濃縮、減容、從廢物中去除放射性核素和改變其組成等。(3)廢物整備,即為形成一個適于裝卸、運輸、貯存(或)處置的貨包而進行的操作,包括把廢物轉化為固態廢物體、把廢物封裝在容器中和必要時提供外包裝。經“處理”后的廢物應滿足放射性廢物處置接收要求。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是一項不僅關系到當代人健康和環境安全,而且還關系到后代人健康和環境安全的事業,所以廢物處置是一項社會公益性事業。廢物處置費用的收取,一是,處置場選址位設和廢物處置運行及處置場長期安全管理的實際需要以及處置前中間暫存的需要;二是,放射性廢物是核設施生產活動和核技術利用活動的必然產物,承擔處置費用是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單位的責任和義務;三是,處置收費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對放射性廢物管理的一種手段,通過收費,促使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改善管理,以使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最少化。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將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處置場的選址、建設、廢物暫存和處置運行費用(包括運行期滿后的關閉活動)及處置場關閉后的長期管理費用等因素制定處置收費標準或規定。
第四十六條 設立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
禁止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
【釋義】 本條是對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的規定。
一、制訂本條的目的是禁止無證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活動。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活動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它不但關系到當代的環境安全和人類健康,而且還關系到后代的環境安全和人類健康,責任十分重大。所以,從事該項活動的單位至少應是具有滿足運行所需的組織機構和人員編制的獨立法人單位,并具有貯存、處置運行活動所需的設施、設備和監測儀器;運行的質量保證大綱和運行程序文件;滿足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營運的單位必須事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相關的資質文件,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營運活動。具體辦法將由國務院作出進一步規定。
二、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活動,就無法保證貯存和處置安全,會給工作人員、公眾和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因此,嚴格禁止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活動的無許可證營運、委托無許可證營運或不按照許可證營運。
第四十七條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
【釋義】 本條是關于禁止我國境外放射性廢物進口和經我國境內轉移的規定。
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是一種特殊的有毒有害物質,需要長期、嚴格、科學的管理控制并投入相當的資源,才可能使危害和風險降到可以接受的水平。即便如此,仍然存在著一定的潛在風險。境外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我國,必將增加我國人民和環境的額外的負擔和風險。所以,我國1995年10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明文規定,“禁止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國家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和“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1995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于堅決控制境外廢物向我國轉移的緊急通知。通知重申“決不允許把我國作為發達國家和地區傾倒、堆放有害廢物的場所”。本法根據放射性廢物管理保護人類健康、保護環境、超越國界的保護、保護后代、不給后代留下過度的負擔等原則明令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轉移。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產品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根據有關規定必須返回國內處理、處置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謀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主體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其他人員如有關企業的管理人員,不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謀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三種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
1.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對核設施選址、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頒發有關許可證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程序、條件作了規定。同時對核設施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的條件,在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中也作了具體規定。
2.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辦理登記手續。”“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3.本法第三十四條對開發利用或者關閉鈾(釷)礦的單位申
請領取采礦許可證或者辦理退役審批手續作了規定。
4.本法第四十六條對設立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
置的單位,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許
可證作了規定。
上述規定對在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以及設立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四個方面涉及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需要辦理許可證和批準文件的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向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一律不得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謀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不按照上述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的,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本法第八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有關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同時,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核設施、鈾(釷)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本行政區域內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上述規定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監督管理職責。放射性物質具有輻射性,其放出的射線是我們看不見、摸不到的,一旦造成放射性物質的泄漏或污染事故很難立即察覺,將會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極大的損害。因此,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工作重在預防,這就要求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關部門必須在放射性物質的開發、利用、廢物處置階段切實做好監督管理工作,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產生。按照本條的規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謀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本法賦予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責,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立即予以查處,避免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謀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三、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違法行為之一,就要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有兩種:一是行政法律責任;二是刑事法律責任。
(一)行政法律責任,也稱行政責任,是指因實施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而引起的,由行政機關依法給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責任分為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按照本條規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實施了本條所列舉的三種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亦稱行政紀律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內部上級對下級以及監察機關、人事部門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對違反政紀的人員依法給予的一種法律制裁。目前,我國實行公務員制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應當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一般而言,給予行政處分大致分為三種情況:其一,對違法行為較輕,仍能擔任現任職務的人員,可以給予警告、記過、降級處分;其二,對違法行為較重,不宜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人員,給予降職或者撤職處分;其三,對嚴重違法失職,屢教不改的,可以給予開除處分。具體給予違法行為人何種處分,應當由其任免單位、監察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做出。
(二)刑事法律責任,也稱刑事責任,是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犯罪行為)所必須承擔的法律義務。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法律責任。按照本條規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謀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上述三種違法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就要承擔相應的刑事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刑事責任包括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和環境監管失職罪。
1.關于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構成此罪須具備以下條件:(1)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具體表現為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或者職務行為與物質的不可交換性;(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索取賄賂,也可以表現為收受賄賂,它們之間只有程度差異,沒有本質區別。索取賄賂只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便成立受賄罪,不要求實際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收受賄賂則需在實際上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但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3)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到本條而言,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4)受賄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
對本罪的處刑有如下規定:(1)個人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2)個人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3)個人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4)個人受賄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5)索賄的從重處罰。
2.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構成濫用職權罪應具備的主要條件:(1)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2)濫用職權行為只有當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犯罪。
構成玩忽職守罪應具備以下條件:(1)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玩忽職守,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2)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3)本罪主觀方面出于過失,在相當多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表現為應當履行法定的職責而沒有履行,導致了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結果的發生。
3.關于環境監管失職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應具備以下條件:(1)本罪的主體是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2)構成本罪必須是上述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只要具備“導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員傷亡”其中任何一個條件即構成本罪。
構成本罪的,對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
【釋義】 本條是對不按照本法規定報告環境監測結果以及拒絕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了兩種違法行為:
1.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這里的“不按照規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關于對核設施、鈾(釷)礦進行環境監測并報告檢測結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第三十六條規定:“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鈾(釷)礦的流出物和周圍的環境實施監測,并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由上,需要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的環境監測結果有兩種:一是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二是鈾(釷)礦的流出物和周圍環境。環境監測結果應當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按照上述規定定期向有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監測結果,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
2.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核設施、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和部位進行檢查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規定,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這一條的規定賦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因此,只要負有監督檢查職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和部位進行檢查時,只要負有監督檢查職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辦理了有關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就不得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理由拒絕有關部門的檢查,否則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同時,本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被檢查單位在接受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即構成違法,也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二、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兩種違法行為之一的,就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指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和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行政相對人所實施的法律制裁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方式有:
1.責令限期改正。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的、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違法行為人,發出處罰通知,責令違法行為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改正其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人在接到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處罰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其違法行為。
2.罰款。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強制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違法行為人交納一定數量貨幣的行政處罰。根據本條規定,可以對違法行為人并處罰款。本條規定的罰款幅度是二萬元以下。是否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以及罰款的具體數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根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建造、運行、生產和使用等活動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或者恢復原狀,并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建造、運行、生產和使用等活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申請領取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證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開發利用鈾(釷)礦應當在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應當在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違反上述規定,有關單位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建造、運行、生產和使用等活動的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二、違反本法規定,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建造、運行、生產和使用等活動的,應當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處罰。按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是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即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方式有: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即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正在進行的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建造、運行、生產和使用等活動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人在接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
2.限期補辦手續或者恢復原狀。即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中,發現違法行為人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即擅自進行建造、運行、生產和使用等活動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違法行為人在一定的期限內補辦有關手續或者恢復到實施違法行為以前的狀態。
3.罰款。罰款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根據本條規定,對實施了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違法行為人必須處以罰款,對違法行為人進行罰款應當與前面兩種處罰一并處罰。本條規定的罰款幅度是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的具體數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防護設施建設規定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違反本法規定,是指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核設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和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防護設施建設的“三同時”制度是本法的重要制度,是預防放射性污染的重要措施。根據本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核設施運營單位、核技術單位以及鈾(釷)礦和伴生性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追究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責任。本條規定了兩種行政處罰措施: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活動中,發現并確認核設施運營單位、核技術單位以及鈾(釷)礦和伴生性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應當根據本條的規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責令違法行為人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并要求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改正其違法行為。
2.罰款。核設施運營單位、核技術單位以及鈾(釷)礦和伴生性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防護設施建設規定,審批環境影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根據其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強制違法行為人交納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本條的規定,上述兩種行政處罰措施必須同時適用。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批準,核設施營運單位擅自進行核設施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未經許可或者批準,擅自進行核設施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違反本法規定,是指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在進行核設施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申請領取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證和辦理裝料、退役等審批手續。”“核設施營運單位領取有關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后,方可進行相應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核設施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關系到核設施安全,十分重要,本法規定的許可和批準制度必須嚴格執行。因此本條對核設施營運單位違反上述規定作了嚴厲處罰的規定。
二、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根據本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批準,核設施營運單位擅自進行核設施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本條規定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和罰款兩種行政處罰措施。值得注意的是,這兩種行政處罰措施必須同時適用。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并確認核設施營運單位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擅自進行核設施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的,除了責令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外,還應當要求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予以改正。
2.罰款。本條規定的幾種行為是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相應的法律責任也比較嚴厲。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一旦發現并確認核設施營運單位擅自進行核設施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的,可以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對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規定的刑事責任主要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危險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
1.重大責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本罪應具備以下條件:(1)構成本罪的主體是核設施營運單位的職工。這里的“職工”既包括直接從事核設施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的工作人員,也包括管理人員。(2)行為人主觀上是過失。這種過失主要表現在對待危害后果發生的主觀意愿上,并不希望其發生。(3)行為人的行為主要表現在未經許可或者批準,擅自進行核設施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4)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導致了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或者造成嚴重后果,才構成本罪。這是本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此罪處刑分為兩檔:一是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的“情節特別惡劣”,是指造成傷亡的人數較多或者致使公私財物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在社會上造成極為惡劣的影響等情況。
2.危險品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此罪應具備以下條件:(1)構成本罪的主體是核設施營運單位的職工。(2)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出于過失,如果行為人是出于故意使用放射性物品制造爆炸的,則不適用本罪,而適用爆炸罪等規定。(3)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有關放射性物品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放射性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只有行為人違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規定而引發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才構成犯罪。這里所謂的“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
對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構成此罪應具備以下條件:(1)犯罪的主體是核設施營運單位或其職工。(2)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出于過失,這種過失表現為對重大污染事故的發生,行為人在主觀意愿上并不希望其發生。(3)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許可或者批準,擅自進行核設施的退役活動,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照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處罰。(4)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才構成本罪。根據犯罪主體的不同,本罪的處罰分為兩種:一種是對核設施營運單位的職工犯本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另一種是對核設施營運單位犯罪,除了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還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對核設施營運單位判處罰金。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
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器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中的違反本法規定是指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防護的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辦理登記手續。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違反上述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器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有: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非法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器的單位停止違法行為,并責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內改正違法行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是對違法行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處罰措施。
2.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限期改正而違法行為人逾期不改正的,本條規定了進一步的行政處罰,即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
3.沒收違法所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對違法行為人在違法活動中所獲得的收入應全部予以沒收,不讓違法行為在經濟上得到好處。不僅如此,本條還規定了罰款處罰,使違法行為人在經濟上受到進一步懲罰。本條區分有無違法所得兩種情況,規定了兩種不同數額的罰款幅度: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本條規定的刑事責任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
這里簡要介紹一下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本罪應具備以下條件:(1)本罪的主體是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器的單位。(2)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出于過失,這種過失表現為對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發生,行為人在主觀意愿上并不希望其發生。(3)客觀上表現為上述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護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積極有效的預防措施。其中“有關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4)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才構成本罪。這是本罪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的處罰分為兩檔:一是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的;
(二)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
(三)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
(四)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
(五)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貯存、處置、排放放射性廢物,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行為包括:
1.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的。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尾礦,應當建造尾礦庫進行貯存、處置;建造的尾礦庫應當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開發利用單位,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應依照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2.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氣、廢液,必須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第四十一條規定:“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向環境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放射性廢氣、廢液,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違反上述規定,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應當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向環境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放射性廢液,必須采用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放方式。”“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向環境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放射性廢液,不僅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而且必須采用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放方式(如槽式排放方式)。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對環境造成放射性污染更為嚴重。因此,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要求,對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或者貯存。”也就是說,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要求,對其進行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如一般用貯罐貯存放射性廢液。不按照上述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5.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本法第四十六規定,設立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許可證;禁止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因此,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二、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根據本條規定,有上述所列五種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活動中,發現并確認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有上述所列五種行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責令違法行為人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并要求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罰款”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活動中,發現并確認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強制違法行為人交納一定數量的貨幣的行政處罰。本條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不同將上述所列行為分為兩個罰款幅度:一是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的罰款,包括以下幾種行為: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的;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二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是針對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行為的處罰。
三、本條規定的刑事責任。本條規定的刑事責任主要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危險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計劃或者應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釋義】 本條是對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或者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制定事故應急措施以及法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等義務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包括以下三種:
1.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的。這里的“不按照規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銷售、使用、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以及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2.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計劃或者應急措施的。這里“不按照規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核設施的規模和性質制定核事故場內應急計劃,做好應急準備。第三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應當措施。
3.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這里的“不按照規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發生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向公安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近年來,放射源丟失、被盜導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發生,危害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加強放射源安全管理。
二、按照本條規定,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是依照本法行使職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有:
1.責令限期改正,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的,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計劃或者應急措施的,以及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違法行為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改正其違法行為。
2.責令停產停業,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對違法行為人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停止生產或經營活動。
3.罰款。對違法行為人責令停產停業的同時,還要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規定的刑事責任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
第五十六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不依法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不按照這條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的,依照本條規定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二、本條規定的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是審批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有: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責令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停止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并在一定的期限內改正其違法行為。如果改正了,例如,已將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了法定處置單位,并承擔了有關費用的,就不再進一步處罰了。
2.指定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違法行為人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承擔。本條的“代為處置”的行為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也稱為“行政代處置”,是對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處罰。
3.罰款。對于代為處置的,本條還規定可以并處罰款,是否并處罰款由行政處罰機關決定。從實現立法目的而言,對于已依法交納代為處置費的,可以不再并處罰款。罰款幅度為二十萬元以下。
三、本條規定的刑事責任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的;
(二)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的。
【釋義】 本條是對違法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中的“違反本法規定”是指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的單位,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許可證。禁止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禁止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這一條明確了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活動,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許可證;同時又對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
二、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有:
1.未經許可而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這里的“未經許可”,是指未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取得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的許可證。包含兩種情況:一是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的單位,未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經審批取得許可證,而擅自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二是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的單位,雖已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許可證,但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
2.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與前一種違法行為不同,這種違法行為是雖取得了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的許可證,但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這種行為同樣要追究法律責任。比如,環保部門許可有關單位可以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同時要求其應根據放射性核素的性質和活度將放射性廢物固化體封裝在鋼桶中或者封裝在特制的厚壁容器中,不能用簡易的包裝箱物對放射性廢物進行貯存和處置。如果違反了這一要求,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機關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包括:首先要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然后是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如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規定,除給予行政處罰外,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的刑事責任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危害物品肇事罪、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
這里簡單介紹一下非法經營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由上,本條規定的有關刑事責任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
構成此罪的主體包括:一是未經許可(沒有許可證)而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的;二是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有許可證)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活動的。在客觀上行為人未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而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且這種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對此罪的處刑為二檔:第一檔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第二檔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對于什么是“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沒有作具體規定,可以由法院根據案件的情節適用量刑。
第五十八條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向我國境內輸入或者經我國境內轉移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是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的法律責任的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也規定,禁止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或廢棄物進境或在管轄海域傾倒、堆放、處置。并對此均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有:一是向中國境內輸入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二是經中國境內轉移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只要有上述“輸入”或“轉移”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行為,即按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三、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行政處罰的機關是各級海關。行政處罰包括:首先要責令退運該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同時還要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為了有效打擊這種跨國境的違法行為,本條規定的罰款數額較高。
四、本條除規定嚴厲的罰款處罰外,還規定了對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的刑事責任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條危害物品肇事罪和第三百三十九條非法進口廢物罪、走私廢物罪。
這里簡單介紹一下非法進口廢物罪、走私廢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由上,本條規定的有關刑事責任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第一款的行為構成了非法進口廢物罪,第三款的行為構成了走私廢物罪。
1.構成非法進口廢物罪:(1)客觀上實施了本法禁止向我國境內輸入或者經我國境內轉移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違法行為;(2)主觀上具有故意性,即故意實施違法行為;(3)犯罪主體既可以是中國法人、單位、組織或個人,也可以是來自境外的法人、單位、組織或個人。對此罪規定了三檔刑罰,由法院根據案件的情節、后果適用量刑:(1)對犯罪行為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2)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3)對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非法進口廢物罪的規定處罰。
2.構成走私廢物罪:(1)客觀上實施了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廢物運輸進境;(2)主觀上是故意的,采取欺騙手段以原料利用為名將境外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我國境內。刑法對走私廢物罪規定了二檔:一是對此種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二是對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又規定對單位犯此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放射性污染損害民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本條規定的放射性污染損害,即指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放射性污染所造成的損害。由此,放射性污染損害有如下特點:(1)放射性污染損害是人為造成的,自然界的放射性物質或者說是天然放射性污染對人體也可能造成損害,但天然放射性污染不構成本條規定的放射性污染損害。(2)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要達到一定的“量”即超過國家標準,才可能構成本條規定的放射性污染損害。也就是說,不超過國家標準的輻射對人體基本不構成損害。(3)放射性污染是一種輻射過“量”引起的污染,它看不見、摸不著,但人體接受過“量”輻射后所造成的損害卻是能感知的。對人體是否因放射性污染造成損害及損害后果,應當靠科學手段(儀器)來檢測確定。
二、民事責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或者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權利、人身權利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民事責任主要包括兩類:一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即違約責任;二是侵權的民事責任,即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權責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侵權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導致他人的合法權利受到損害,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條規定的放射性污染損害的民事責任屬于侵權責任。
三、民法通則對放射性污染損害的民事責任作了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條中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是指依照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損害他人人身、財產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稱為侵權行為。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一般侵權行為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特殊侵權行為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按照過錯責任原則,以加害人有過錯(故意、過失)為承擔責任的條件,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按照嚴格責任原則,不以過錯為承擔責任的條件,加害人不能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獲得免責。加害人要求免責,須證明免責理由,如證明損害的發生是出于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如果證明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有過失,法院可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關于過失相抵的規定,減輕加害人的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對放射性污染損害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構成放射性污染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要件有:(1)這種損害的加害人應當是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等。(2)加害人主觀上不管是否有過錯,都應承擔民事責任。除非加害人能夠證明損害的發生是出于受害人的故意所致。(3)這種污染損害必須是受害人接受的放射性污染超過國家標準,并已造成實際損害后果。(4)放射性污染損害與加害人的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判斷是否有因果關系要用科學有效的手段作為依據。
四、根據本條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
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放射性污染危害后果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外,造成他人損害的,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民事賠償。民法通則對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作了十項規定。民事責任的實質是法律強制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筆金錢以彌補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結合放射性污染損害的特點,放射性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即民事賠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賠償金。就損害賠償金問題既可以與加害人協商或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解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軍用設施、裝備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國務院和軍隊的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釋義】 本條是對軍用設施、裝備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所作的規定。
一、目前,我國《環境保護法》,以及有關水、大氣、固體廢物污
染防治等環保法律規定均適用所有的污染防治行為,條規定精神,本法應主要規范民用核設施、裝備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行為。因此,對軍用設施、裝備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環境保護法》和本法中規定的有關環境保護制度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法律實施監督管理。但對于這些設施的安全許可的監督管理,則由軍隊的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本法中規定的原則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劃定的職責進行許可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軍用設施、裝備是指直接用于軍事目的的建筑、場地、設備和裝備,主要包括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指揮工程、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倉庫。軍用通訊、偵察、觀測臺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志、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等。
二、根據《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規定,中央軍委制定了《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制定了《軍隊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和《軍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等一系列環境保護法規與規范性文件,對軍隊環境保護工作作了明確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軍隊環境保護工作是國家環境保護事業的組成部分,應當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接受國家和地方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13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參加,凡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達不到要求的,不予驗收,不準投產使用。”第30條規定,對放射性物質、劇毒化學品及其廢棄物必須嚴格管理,妥善處理。在實踐中,軍隊的工程項目及有關設施管理一直是在保證軍事機密的前提下,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接受國家和地方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環境監測與報告制度等,主動接受地方環保部門的管理、監督。
第六十一條 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物質造成的職業病的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釋義】 本條是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放射性物質而造成職業病防治應適用的法律的規定。
本法的制定目的主要是,防治放射性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對從事接觸放射性物質活動的特定職業勞動者來講,其因職業活動引起的疾病防治,除應遵守本法外,還應遵守《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根據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是指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的防治主要包括前期預防、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職業病診斷和職業病病人保障等內容,但對放射性職業病的前期預防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
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二)核設施,是指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
等)和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核燃料生產、加
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等。
(三)核技術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在醫療、工業、農業、地質調查、科學研究和教學等領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范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并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線裝置,是指χ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七)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如稀土礦和磷酸鹽礦等)。
(八)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中若干用語的含義的規定。
一、本條(一)中的“放射性”是指某些核素自發地放出粒子或γ射線,或在發生軌道電子俘獲之后放出χ射線,或發生自發裂變的性質。“放射性物質”在本法中包括核材料,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乏燃料,放射性廢物等。本法規定的放射性污染不僅指放射性物質引起的污染,由于射線或能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水平也是污染。
二、本條(二)中的“核電廠”,又稱核電站,是指用鈾、釷等作
燃料,將它在裂變反應中產生的能量轉變為電能的發電廠。
“核熱電廠”是指利用裂變反應產生的能量發電的同時,也向客戶提供熱能的裝置。
“核供汽供熱廠”是指利用裂變反應中產生的能量同時向客戶提供熱水和熱蒸汽的裝置。
“研究堆”是指主要用作基礎研究或應用研究用的核反應堆。
“實驗堆”是指主要取得設計或研制一座反應堆或一種堆型所需的物理或堆工程數據而運行的核反應堆。
“臨界裝置”是指設計在極低功率下運行、不需要專門設置冷卻劑系統的反應堆。
“核燃料后處理”是指對反應堆用過的核燃料(通常稱為乏燃料)進行化學處理,除去裂變產物,回收未用盡的和新生成的核燃料物質的過程。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是指為了安全和(或)經濟目的而改變放射性廢物特性的操作,它的基本任務是減容,從廢物中去除放射性核素,改變組成;處理后,放射性廢物可以被固定,也可以不被固定,以獲得一種適當的放射性廢物體。
“放射性廢物的處置”是指把放射性廢物放置在一個經批準的、專門的設施(例如近地表或地質處置庫)里,不再回收;處置也可以包括經批準將流出物直接排入環境,隨后再彌散。
三、本條(三)中的“密封放射源”按我國國標(GB18871-2002)的定義是指密封在包殼里的或緊密地固結在覆蓋層里并呈固體形態的放射性物質,即本條(五)放射源的含義。“非密封放射源”是指不滿足密封放射源定義中所列條件的源。
四、本條(八)中放射性廢物是核設施運行與退役、核技術應用或鈾(釷)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產生的特殊廢物,按放射性水平的高、低又分為高放廢物、中放廢物和低放廢物。本含義中的“清潔解控水平”是由國家審管部門規定的以比活度濃度和(或)總活度表示的一組值,當等于或低于這些值輻射源可解除審管控制;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釋義】 本條是對法律施行日期所作的規定。
一、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每部法律實施必不可少的條件。《立法法》第51條明確要求:“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并在第52條進一步規定:“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確定法律施行日期,主要考慮法律自身性質和實施法律應做的準備工作需要的時間。按以往立法慣例,法律施行日期一般有兩種表達方式:一是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種方式是具體規定法律施行的年月日,即公布法律時,該法律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規定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如《環境影響評價法》、《清潔生產促進法》、《行政許可法》等,目前大多數立法采用此方式。但也出現過例外規定,如 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43條規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實際上將一個法律的施行日期交給了另一個法律來決定。
二、本法的施行日期之所以同公布日期有一定時間的間隔,主要考慮到,首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一項技術性較強的法律,它所規定的一些制度與措施的實施還需要做一定的準備,如環保部門要制定相應的標準、規范,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要改進相應的工藝,建立相應制度,以保證該法的實施;其次,要大力開展法律的宣傳、普及和人員培訓工作,使執法者、守法者和公眾對該法有一個了解、學習、掌握、執行與遵守,以及進行法律監督的過程;第三,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對與本法有關的法規與制度等進行清理,該廢止的廢止,該修改完善的盡快修改完善,以保證本法的規定得到切實、有效執行。同時,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在2003年10月1日前發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行為不適用本法規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1條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于哪年
●放射污染防治法定義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八章第六十二條規定
●國家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方針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方針是什么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于哪年
●國家對放射性污染的方針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試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來源:中國法院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釋義2025全文,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八章第六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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