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2025全文, 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2025全文 (2007年6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7月8日省政府令第59號公布 根據2017年1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18號《青
(2007年6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7月8日省政府令第59號公布 根據2017年1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18號《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號《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自2007年7月8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城市、縣城、建制鎮的具體征稅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和建制鎮規劃確定。工礦區的具體征稅范圍,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納稅人或者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有異議的,以自然資源管理部門組織測量的結果為準。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五條 本省土地使用稅適用稅額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所列土地等級和稅額幅度,根據當地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制定適用等級的具體范圍和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經州(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 占用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條例》第六條所列土地;
(二)經批準開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繳土地使用稅的其他用地。
第八條 除《條例》第六條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按照稅收管理權限由所在地縣以上稅務機關審批。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將下列免繳土地使用稅的土地用于生產經營或者建房出租的,應當從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月、季、上下半年或按年一次性繳納。按月繳納稅款的應于稅款所屬期當月征期內申報繳納;按季繳納稅款的應分別于3月、6月、9月、12月征期內申報繳納;按上下半年繳納稅款的應分別于4月、10月征期內申報繳納;按年一次性繳納稅款的可在稅款所屬期當年任何月份征期內申報繳納。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將實際占用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用途等情況,如實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報。新征用的土地和納稅人住址變更、土地使用權發生變動的申報期限為30日。
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權屬變更、實際占用土地面積等相關信息資料,配合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附件: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
附件:
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
單位:元/平方米
地區
土地等級
稅額幅度
西寧市
市區、建制鎮
一級
10-20
二級
8-18
三級
5-16
四級
3-12
五級
1.5-10
格爾木市
市區、建制鎮
一級
4-12
二級
2-10
三級
0.63-8
德令哈市
市區、建制鎮
一級
3-10
二級
2-8
三級
0.63-6
大通、湟中、平安、樂都、民和、互助
縣城
一級
1-5
建制鎮
二級
0.6-3
共和、循化、湟源、同仁、貴德、尖扎、化隆、門源
縣城、西海鎮
一級
1-3
建制鎮
二級
0.6-2
大柴旦、烏蘭、都蘭、海晏、興海、貴南、同德、剛察、祁連、玉樹、瑪沁、茫崖
縣城
一級
0.42-2
建制鎮
二級
0.42-1
天峻、澤庫、河南、冷湖、秤多、曲麻萊、治多、雜多、囊欠、瑪多、甘德、達日、久治、班瑪
縣城
一級
0.42-2
建制鎮
二級
0.42-1
工礦區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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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臨律-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2025全文,青海省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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