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法釋〔2016〕27號
為了依法懲處非法行醫犯罪,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情況,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5號,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解釋》第一條第二項。
二、在《解釋》第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后《解釋》第四條:“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非法行醫行為并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三、在《解釋》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本解釋所稱‘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醫療美容’認定。”
根據本決定,對《解釋》作相應修改并調整條文順序后,重新公布。
附:
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處非法行醫犯罪,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四)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一)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第四條 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
非法行醫行為并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但是,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 實施非法行醫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醫療美容”認定。
本解釋所稱“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
●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司法解釋
●非法行醫刑事立案標準
●非法行醫的刑法及司法解釋
●非法行醫罪解釋
●非法行醫罪量刑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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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行醫罪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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