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人民調解員管理服務辦法2025最新, 陜西省人民調解員管理服務辦法2025最新 (2016年12月23日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號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調解活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
(2016年12月23日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號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調解活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員的選任、培訓、考核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支持,保障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員的選任、培訓、考核等活動進行指導。
第五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第六條 人民調解員分為專職調解員和兼職調解員兩類。專職人民調解員是指符合規定條件,通過一定聘任程序,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并領取與崗位工作量和社會貢獻相適應報酬的人員;兼職人民調解員是指在不脫離本職工作的情況下,通過推選產生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第七條 人民調解員按照“公開、公正、擇優”的原則,通過推選或者聘任的方式產生,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第八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
(二)了解社情民意,聯系群眾,團結群眾,善于做思想工作;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專職人民調解員一般應當具有相關行業專業知識、專業技能和工作經驗。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居)民、社區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人民調解組織的有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推選產生;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行業性專業性等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工作需要,按照相關程序,可以聘任人民調解員,并與其簽訂聘任合同。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推選、聘任產生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在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協會應當依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建立人民調解員信息庫,實行分類登記,動態管理,并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相關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調解協會實現信息共享,加強對人民調解協會工作指導。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崗前培訓和年度培訓。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擬聘任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經過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崗前培訓。
崗前培訓的內容應當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相關法律知識和政策,人民調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調解技能。
第十五條 年度培訓實行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分級負責制。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全省人民調解員培訓規劃和年度培訓計劃,并督促落實;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培訓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培訓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鄉(鎮)、街道辦事處司法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組織培訓人民調解員。
第十六條 鼓勵人民調解協會發揮行業專長,采取多種方式對人民調解員開展日常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業務技能。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弘揚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發生;
(二)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三)向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匯報糾紛調解情況;
(四)參與相關部門組織的社會糾紛排查活動;
(五)完成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安排的其他工作,自覺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和人民調解協會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專職人民調解員應當發放定額補貼,同時按照調解的案件數量發放適當補貼;兼職人民調解員按照調解的案件數量發放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應當列入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補貼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商財政部門確定。
專職人民調解員定額補貼標準應當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人民調解員按照調解的案件數量發放的補貼可以按照以下標準:口頭調解并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的糾紛每案補貼不得低于50元;調解一般性糾紛,并制作調解協議書的每案補貼不得低于80元;調解復雜糾紛每案補貼不得低于500元;調解特殊或者特別復雜的糾紛,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適當提高補貼標準。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補貼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核發放,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經費發放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補貼,由企業事業單位和相關行業保障。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人民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每年對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進行考核。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人民調解協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人民調解員的工作進行考核。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調解協會對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獎勵。
對于受到表彰的人民調解員,政府可以給予資金獎勵。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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