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2025全文,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2025全文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和自我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網絡保護
第六章 政府保護和司法保護
第七章 特別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項權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民族、種族、性別、戶籍、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等受到歧視。
第三條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信念、思想道德、科學、文化、體育、美育、勞動、國家安全、法治、健康等教育,加強中國共產黨歷史、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培養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抵制資本主義、封建主義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蝕,引導未成年人樹立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四條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樹立正確的成才觀,優化完善評價理念,培養未成年人健康體格、人格、性格,營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盡展其才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支持、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工作計劃,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以及有關單位和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共同實施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護的工作機制,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隊伍建設;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接受涉及未成年人保護的求助、投訴、舉報及相關意見建議,轉交并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五)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市、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民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落實本轄區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八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紅十字會以及其他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國家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檢舉、控告或者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處置,并以適當方式將處理結果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條 本市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統計調查制度。市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狀況的統計、調查和分析,發布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信息。
第十一條 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和自我保護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覺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營造良好的家庭環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適宜的方法,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參加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社區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和實踐活動,與其密切配合,共同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不得實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財產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義務的行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和指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生活和學習習慣,學會自主管理時間,增強自理和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發現未成年人逃學、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的,應當立即尋找;發現涉嫌引誘、脅迫、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及時就醫;關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狀況,及時溝通并給予正確指導;鼓勵和支持未成年人參加家庭勞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活動、社會交往活動,共同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環境,及時排除引發火災、觸電、燒燙傷、中毒、銳器、跌落等傷害的安全隱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高對未成年人的戶外安全保護意識,不得讓未成年人前往河道、水庫等危險水域游泳、戲水或者實施其他危險行為,避免未成年人發生溺水、動物傷害、走失等事故。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規,增強交通安全意識;
(二)攜帶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配備并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攜帶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車后座、輕便摩托車;
(三)不得讓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不得讓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為乘坐電動自行車、摩托車的未成年人正確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使未滿八周歲或者由于生理、心理原因需要特別照顧的未成年人處于無人看護狀態,或者將其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適宜的人員臨時照護;不得使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具有照護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為照護;無正當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照護。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自尊、自愛、自律、自強,主動參與社會活動,勇于應對困難挑戰,增強抵御災害、傷害侵襲,應對挫折、壓力,辨別是非、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或者侵害。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發現他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門報告。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請求保護。被請求的上述部門和組織不得拒絕、推諉,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遵循教育規律和未成年學生的身心發展規律,提高未成年學生的思想道德、科學文化和健康素質,培養未成年學生認知能力、合作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學校應當建立以校長為第一責任人的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制度,并明確一名學校負責人分管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教師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響和教育未成年人,把傳授知識與陶冶情操、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結合起來,引導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
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實施辱罵、體罰和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未成年學生,平等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對家庭困難、身心有障礙的未成年學生,應當提供關愛;對行為異常、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課,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開除或者變相開除。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前,應當與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給予申辯的機會,并對申辯的內容予以書面答復。
學校應當配合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建立留守未成年學生、困境未成年學生的信息檔案,開展關愛幫扶工作。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加強家庭教育指導,健全家訪制度,密切與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維護教學秩序、做好教學管理。
發現學生行為異常或者無故缺課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學校學生擅自外出、無故夜不歸宿的,學校應當及時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性別教育。
學校應當開設心理健康課程,配備至少一名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并可以設立心理輔導室,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心理健康輔導。發現未成年學生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干預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存在嚴重心理健康問題的,及時向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報告。
學校應當做好心理或者行為異常學生的信息保密工作,不得將學生心理健康狀況作為學生綜合評價和升學等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學生的學習時間,保障其休息、娛樂、體育鍛煉、課外活動和社會實踐的時間。
學校應當按照課程方案和課程標準開展教學活動,探索和改進教育方法,落實國家和本市有關減輕未成年學生過重學習負擔的規定。
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掛鉤的選拔考試或者測試;不得張榜公布學生的考試成績名次;不得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練習冊、習題集等教輔材料。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保障未成年學生的活動設施、場地正常使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學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將文化體育設施和場地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日常衛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傳染病預防控制管理和疫情報告制度,制定傳染病應急預案,組織開展健康巡查、清潔消毒、健康宣傳等工作。
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學校、幼兒園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報告,按照規定落實相關預防和控制措施,并配合做好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園期間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對未成年人進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范教育,按要求開展安全實訓,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自我救助的能力。
未成年人在校、在園期間,學校、幼兒園應當對校園實行封閉管理,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校園。學校、幼兒園的食堂、宿舍、門衛室等場所應當配備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人員,完善物防和技防設施設備,提升智能化管理水平。
學校、幼兒園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學習和生活設施,提供的食品、藥品、學生服、教具、餐具、體育運動器材等學習、生活和活動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并向家長、未成年人和教職員工公開采購情況。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使用校車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校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由符合條件的駕駛人駕駛。
校車運載未成年人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隨車照管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校車安全。
學校、幼兒園應當定期對校車進行安全檢查,對校車駕駛人及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培養未成年人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
第三十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制定完善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和意外傷害的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進行應急知識教育,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未成年人在校內、園內或者本校、本園組織的校外、園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幼兒園應當立即救護,妥善處理,及時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向教育部門報告。
學校、幼兒園舉辦者應當按照規定投保相應的責任保險。提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組織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身心健康相適應的公益活動,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其參加商業性活動,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推銷或者要求其購買指定的商品和服務。
學校、幼兒園不得與校外培訓機構聯合招生,或者將校外培訓機構培訓結果與招生入學掛鉤,不得與校外培訓機構合作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償課程輔導。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訓,并公布舉報、求助渠道。
學校對學生欺凌行為應當立即制止,通知實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與欺凌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對相關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心理輔導、教育和引導;對相關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導。
對實施欺凌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根據欺凌行為的性質和程度,依法加強管教。對嚴重的欺凌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教育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預防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工作制度,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性騷擾違法犯罪記錄的人員,并對教職員工加強相關教育和管理。
對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等違法犯罪行為,學校、幼兒園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教育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學校、幼兒園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適合其年齡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騷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對遭受性侵害、性騷擾的未成年人,學校、幼兒園應當及時采取相關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鼓勵學校設置社會工作專門技術崗位或者引入專業社會工作者,參與家庭教育指導、學生心理或者行為干預和教育轉化等工作,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校外托管機構等應當依法依規開展與未成年人相關的服務和培訓業務,并參照本章有關規定,根據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成長特點和規律,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六條 全社會應當樹立關心、愛護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
本市鼓勵、支持和引導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和服務。
第三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置專人專崗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宣傳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指導、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檔案并給予關愛幫扶,依法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監督未成年人委托照護情況。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組織、指導未成年人在課余和閑暇時間,開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和社會實踐。
第三十八條 公共場所、公共交通站點、旅游景區景點等應當積極推進便利服務設施配置,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設置母嬰室、嬰兒護理臺、第三衛生間以及方便幼兒使用的坐便器、洗手臺等衛生設施,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及相關服務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
鼓勵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根據自身功能、特點,開設未成年人專場,為未成年人主題教育、社會實踐、體育鍛煉等提供有針對性的服務。
第四十條 本市鼓勵創作、出版、發行、展出、演出、播放適合未成年人特點,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文藝節目、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其他精神文化產品。
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產品的內容負責,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發布、轉載、傳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聞報道等信息,應當客觀、審慎和適度,不得虛構、夸大、歪曲有關內容,不得違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單位、照片、圖像以及其他可能識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處理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充分考慮信息處理的目的、方式、范圍以及未成年人的真實意愿,審慎作出決定。
第四十二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優先救護未成年人,不得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參與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條 旅館、賓館、酒店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時,應當詢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方式、入住人員的身份關系等有關情況,并按照規定做好信息登記;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及時聯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其他場所或者個人留宿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 學校周邊二百米、幼兒園周邊一定范圍內不得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幼兒園周邊范圍的具體界定,由市文化旅游部門會同市民政、教育、市場監管等部門確定。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設備,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經營者應當在門口醒目位置設置全市統一的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志。
第四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一定范圍內不得設置煙(含電子煙)、酒、彩票銷售網點,具體范圍由煙草專賣、市場監管、民政和體育等主管部門確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彩票或者兌付彩票獎金。煙、酒和彩票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或者彩票的標志。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幼兒園及校門附近區域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吸煙、飲酒。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法與未成年人進行與未成年人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交易行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未經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醫療美容服務。
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經營者,煙、酒和彩票經營者以及其他相關組織或者個人,履行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義務時,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七條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詢應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發現其具有前述行為記錄的,不得錄用。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對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上述違法犯罪記錄進行查詢。通過查詢或者其他方式發現其工作人員具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五章 網絡保護
第四十八條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網絡素養宣傳教育,培養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網絡素養,增強未成年人科學、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網絡的意識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網絡空間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市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教育、文化旅游、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電影、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監督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的產品和服務的內容和提供方式,指導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落實網絡欺凌防治、信息處理、投訴舉報受理、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等義務,并及時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有關專業機構提供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預防和干預服務。
第五十條 學校應當將安全合理使用網絡等內容納入教育教學活動,指導學生科學規范使用智能終端產品,養成良好網絡使用習慣,增強網絡安全意識,提高對網絡信息的分析判斷能力。
第五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組織開發網絡教育教學資源,創新教育教學方式,通過網絡教育教學資源平臺以及學校網絡平臺,免費向學生提供專題教育、學科教育等學習資源,組織教師開展免費在線交流、輔導。
學校應當加大宣傳推廣使用力度,引導學生合理使用優質網絡教育教學資源。
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高網絡素養,規范自身使用網絡的行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網絡行為的引導和監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增強網絡安全意識,在未成年人使用網絡游戲時督促其以真實身份驗證,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網絡支付賬戶、網絡游戲注冊賬號進行網絡消費或者接觸不適合未成年人的網絡游戲。
第五十三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針對未成年人使用其產品和服務設置相應的時間管理、權限管理、消費管理等功能。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審查、自查評估和投訴受理機制,對產品和服務內容定期檢查,或者根據投訴情形適時啟動對相關內容的評估;發現產品和服務存在誘導未成年人沉迷網絡、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等情況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對相關內容、功能或者規則,進行刪除、屏蔽或者修改,防止侵害未成年人信息的擴散,同時應當保存有關記錄,并向網信、公安等部門報告。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完善網絡社區規則和用戶公約,規范引導未成年人的網絡行為,不得以打賞排名、虛假宣傳等方式誘導未成年人盲目追星、盲目消費;嚴禁未成年人參與網絡低俗表演、網絡不良社交等活動。
鼓勵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針對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開發相應的保護性使用模式,引導未成年人在該模式下使用網絡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四條 網絡游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參與網絡游戲的時段和時長進行限制,在規定時段和時長以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游戲服務。
網絡游戲服務提供者應當規范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費服務,限制未成年人使用與其民事行為能力不符的付費服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游戲賬號租售交易服務。
網絡游戲服務提供者應當利用電子身份認證等技術,識別參與網絡游戲的未成年人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實名注冊和登錄的未成年人提供網絡游戲服務。
第六章 政府保護和司法保護
第五十五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明確相關內設機構和專門人員,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站或者指定專門人員,及時辦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開展法治宣傳、政策咨詢、個案處置、服務轉介等工作;支持、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專人專崗,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五十六條 本市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基本公共服務體系。
教育部門、婦女聯合會應當會同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和其他有關社會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指導,組建和培訓家庭教育指導隊伍,制定家庭教育指導服務規范。
第五十七條 對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輟學未成年學生,教育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將其送入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對學校拒絕接收符合條件的學生或者違反國家規定開除、變相開除學生的,教育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八條 教育部門應當落實教育制度改革要求,促進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提升課堂教學質量,強化學校教育的主陣地作用。
教育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教育評價制度,采取措施督促學校減輕未成年學生過重的學習負擔,不得把升學率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指標。
第五十九條 本市發展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興辦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
本市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教育部門應當培養和培訓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幼兒園的保教人員,提高其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為嬰幼兒提供安全、優質的照顧和保育教育。
第六十條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學校把職業體驗、職業啟蒙、職業生涯教育融入教育教學活動,推動職業院校面向學校開放共享實訓場所、課程、師資等教育教學資源。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已經完成義務教育、但未能繼續就學的未成年人,提供職業培訓的信息,并為其參加培訓提供幫助。
第六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適應校園生活的殘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學校、幼兒園接受教育,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殘疾未成年人入學;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學校(班)、幼兒園接受教育。
教育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保障特殊教育學校(班)、幼兒園的辦學、辦園條件,指導學校、幼兒園加強無障礙環境建設,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幼兒園。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健全完善殘疾未成年人康復服務保障機制。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康復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為殘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復服務保障。
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門應當加強校園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指導和監督學校、幼兒園落實校園安全管理責任。
教育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應急管理、衛生健康、氣象等相關部門的應急聯動,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的報告、處置和協調機制,在發生可能影響校園安全的突發事件風險時,及時采取相應的防范和處置措施。
教育部門應當將安全、應急等知識和技能納入校長、教師培訓和中小學公共安全教育的內容,提升校園安全防范意識和能力。
第六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校園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協調相關部門加強對有關經營服務場所和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校園周邊的治安管理,發現對未成年人實施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未成年人上學和放學時,應當加強對校園周邊交通秩序的維護,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四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等為未成年人提供疫苗接種以及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心理疾病防治等衛生保健服務,提升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水平。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加強未成年學生心理健康教育,規范開展學生心理健康狀況評估與監測工作,加強早期發現和及時干預。
教育、衛生健康部門接到學校報告的未成年學生嚴重心理健康問題,應當及時指導相關機構做好干預、診斷、治療等工作。
第六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建立完善孤獨癥未成年人關愛服務體系,培育發展為孤獨癥未成年人提供服務的社會組織和從業人員隊伍。
第六十六條 本市推動兒童友好社區建設,相關部門應當制定完善有關建設、評價、驗收的標準和規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并優化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配置,整合社區資源,開展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兼顧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成長需求的活動和服務項目,建設兒童友好社區。
第六十七條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務熱線建立未成年人保護熱線,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轉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收集意見建議,提供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咨詢、幫助;依托12355青少年服務熱線及其網絡平臺,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維權、安全保護等咨詢服務。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本市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聯動機制,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部門以及有關人民團體應當定期會商,研究解決未成年人司法保護中的重大疑難問題,加強信息資源共享和工作銜接。
第六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師庫,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和市律師協會應當對辦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進行指導和培訓。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訴訟監督、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法律監督。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相關組織和個人未代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幫助申請法律援助、提供咨詢服務、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訴訟。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公益訴訟。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應當依法在專門設置的取證保護場所或者其他適當場所內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并采取同步錄音錄像等措施,盡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是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通知社會工作者、心理咨詢師等相關專業人員到場,通過面談或者隱蔽觀察等方式,了解和評估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狀況,輔助開展辦案保護工作。
第七十二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處罰后,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的相關違法犯罪記錄,依法予以封存。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指派公職人員擔任學校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犯罪預防、權益維護以及校園安全防范等工作。法治副校長應當每學年面向師生開展不少于四課時的法治教育。
第七十四條 國家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專家咨詢等方式,引入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專家等社會專業力量,提高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專業化水平。
鼓勵和支持有關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參與國家機關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為未成年人心理干預、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個案幫扶、社會調查、社會觀護、教育矯治、社區矯正、家庭教育指導、家庭監護能力評估及收養評估等提供專業服務。
第七章 特別保護
第七十五條 因父母雙方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時存在監護缺失情形,或者一方存在監護不當情形,導致未成年人處于無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危險狀態的,依法給予特別保護。
本條例所稱的監護缺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死亡、失蹤、失聯、重殘、重病、被執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和措施、被撤銷監護資格、被遣送(驅逐)出境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
(二)因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正在接受治療、被隔離觀察或者參與相關應對工作,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例所稱的監護不當,包括下列情形:
(一)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的;
(二)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的;
(四)監護人拒絕或者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處于無人照料的狀態;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發現監護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關報告的,應當幫助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申請相應的社會救助或者保障,采取必要的照料或者監護措施。
公安機關發現監護不當情形或者接到有關報告的,應當立即出警處置,制止正在發生的侵害行為并開展調查,對實施加害行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采取批評教育、出具告誡書、治安管理處罰等措施,并通報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在處置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身體受到傷害,或者需要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臨時監護的,應當先送至衛生健康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救治或者體檢。
第七十七條 依法履行臨時監護職責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對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親屬撫養、家庭寄養等臨時生活照料方式,或者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承擔臨時監護職責的機構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醫療救治和預防接種、教育、心理輔導、情感撫慰等工作,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必要時,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需要公安機關查找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找;六個月內查找不到的,應當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提供最終查找結論,并協同開展后續處置工作。
臨時監護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七十八條 對存在監護缺失或者監護不當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根據需要,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開展家庭監護能力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監護能力認定、監護干預幫扶或者恢復監護人監護資格的參考依據。
家庭監護能力評估的具體規定,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條 臨時監護期間,經家庭監護能力評估,監護人重新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民政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將未成年人送回監護人撫養。
監護人領回未成年人后,民政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向未成年人所在學校以及當地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通報,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通報內容予以保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監護人的監護情況,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等情況進行隨訪。
第八十條 對具有監護意愿但缺乏監護能力的家庭,民政部門可以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參考家庭監護能力評估結果,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監護指導、醫療救治、心理輔導、行為矯治等支持性服務。
對存在監護不當情形的家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婦女聯合會和民政、教育部門可以參考家庭監護能力評估結果,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開展家庭監護干預。
第八十一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書面建議、家庭監護能力評估結果,對具有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其監護資格。
對具有法定情形,需要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人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其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或者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履行長期監護職責。
第八十二條 對需要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或者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障受監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對喪失父母的孤兒的保障,妥善安置孤兒,落實其基本生活保障、醫療和康復保障、教育保障以及成年后就業創業扶持和住房保障等制度,維護孤兒合法權益。
第八十三條 民政部門承擔臨時監護或者長期監護職責的,財政、教育、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監護的未成年人,并提供關愛保護。
鼓勵有條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拓展社會服務功能,開展農村留守兒童、困境兒童、散居孤兒、殘疾兒童、孤獨癥兒童等的臨時照料、康復訓練、特殊教育等服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并可以通過告誡書、督促監護令、家庭教育指導令等形式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
第八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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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臨律-上海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2025全文,上海未成年限購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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