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黃石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全文, 2024年黃石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全文 (2021年10月29日黃石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
(2021年10月29日黃石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三章 登記
第四章 通行和停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遵循源頭治理、保障安全、方便群眾、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下同)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完善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充電等基礎設施,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和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協調村、社區參與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和交通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配件的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兩側、城市廣場等公共區域內電動自行車車位施劃及停放的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行為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以及新媒體平臺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電動自行車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并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充電器、電機、安全頭盔等產品,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相關行業標準。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臺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因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而不能登記上牌的,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電動自行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途徑。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銷售。
第十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報廢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依法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實名登記上牌制度。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并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登記上牌前,可以憑有效購車憑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臨時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未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上牌時,應當查驗車輛,并核實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對符合國家標準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車輛,應當當場登記,并核發號牌和行駛證;對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為三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過渡期內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通行號牌。
前款規定的車輛在過渡期內適用本條例;過渡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免費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號牌、行駛證,所需經費由市、縣(市)財政予以保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時,應當采取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視頻錄像等方式,對申請人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和安全知識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移后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達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行駛證滅失、丟失、毀損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涂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并可以運用智能信息化技術制作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險種。
倡導生產者、銷售者為所售電動自行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險種。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開發相關商業保險產品,并為電動自行車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四章 通行和停放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和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及標準,制定并實施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應當劃定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合理設置隔離設施或者隔離警示標志。
在組織編制和審批道路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的意見;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設置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路段;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必要時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因年邁或者身體健康等原因影響正常駕駛的,應當避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駕駛電動自行車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兒童。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駕駛電動自行車載物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二)不得曲折競駛、逆向行駛;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四)遇紅燈時,在非機動車道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內依次等候;
(五)不得有手持物品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六)不得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
(七)不得駕駛拼裝或者影響安全的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八)法律、法規有關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對本單位所屬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以及用于本單位業務經營的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明確安全責任人,做好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城市道路兩側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兩側,未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的,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
電動自行車應當有序停放,沒有建設停放場地或者設置停放區域的,臨時停放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停放場地。
客運車站、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集貿市場、步行街、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應當在規劃建設階段按照標準同步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停放設施;已建成的未同步配套規劃建設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專用停放場地。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制定本市住宅小區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停車、充電設施設置規范。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大投入、制定支持政策、引導社會參與等方式,推動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建設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
第二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停放在安全地點,充電時應當確保安全;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車輛通行。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規定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負責本單位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違規停放和充電的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自行管理機構等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和充電管理,發現問題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等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專題培訓,指導和督促公共場所和住宅小區的管理單位開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駕駛未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駕駛未辦理臨時通行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過渡期滿后,駕駛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故意遮擋、污損、轉借、涂改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乘人員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或者駕駛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曲折競駛、逆向行駛或者不按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違反第七項規定,駕駛拼裝或者影響安全的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協助維護交通秩序或者參加其他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罰款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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