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全文, 2024年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全文 (2016年12月28日聊城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
(2016年12月28日聊城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10月21日聊城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并經2021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章 交通安全社會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貫徹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遵循科學規劃、依法治理、社會參與、高效便民的原則,實現與城鄉建設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優先發展城鄉公共交通,規劃建設立體交通和智能交通,建立城市慢行交通系統,完善綠色交通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劃,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交通事故應急處置機制,構建市、縣、鄉、村四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體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經費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教育體育、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參與的工作機制,協同共治道路交通安全突出問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三輪車、四輪車非法客運經營的查處。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教育體育、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所屬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教育體育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的內容,建設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平臺。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使其養成遵守交通法規的習慣,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八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核發臨時號牌、實施過渡期管理的電動自行車,在過渡期內可以上道路行駛,過渡期滿后不得再上道路行駛。新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憑購車發票和產品合格證上道路行駛。
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并獲取車輛營運證后,方可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第九條 駕駛機動車或者電動自行車以及其他依法實行登記管理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折疊、重疊、遮擋、污損或者有其他影響號牌識別的行為。
尚未登記的載客汽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同時粘貼兩張臨時行駛車號牌,一張粘貼在車內前擋風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響駕駛人視線的位置,另一張粘貼在車內后擋風玻璃左下角。其他類型的汽車應當將臨時行駛車號牌粘貼在車內前擋風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響駕駛人視線的位置。
第十條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或者擅自改變其結構構造;
(二)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和其他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三)使用不符合產品執行標準的配件維修車輛。
第十二條 禁止改裝、加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遠光燈以及其他外部照明裝置。
禁止在車輛上安裝、使用無消聲器或者消聲器不合格的排氣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陽)篷以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上粘貼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反光遮陽膜。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禁止在機動車車身外放置、粘貼個性化玩偶等影響交通安全的物品。
第十三條 以下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規定和國家標準、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一)旅游客車、包車客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
(二)校車、出租汽車;
(三)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和總質量為十二噸以上的普通貨運汽車等車輛。
第十四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駕駛室頂部、車廂后部、側面噴涂放大車牌號,并保持完整清晰;
(二)安裝并正確使用密閉裝置;
(三)安裝并按照規定使用行駛記錄儀;
(四)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市區通行證。
第十五條 道路客運經營車輛駕駛人應當具備相應從業資格,并取得從業資格證件后,方可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的住址、聯系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從業單位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應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
駕駛人參加學習,可以選擇駕駛證核發地、違法行為地、居住地的安全教育學校。
第十八條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指使他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科學布局城鄉道路,按照方便、安全、快捷和環境美觀的要求,規劃建設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級配合理的道路體系,形成功能清楚、系統分明的交通運輸網。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格局和水城特點,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采取適宜的城市和道路路網結構形式,做到城區相融、水路相容、路橋相連,引導城鄉道路建設。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公共交通規劃,建設和完善公共交通設施,合理設置公交站點。條件具備的,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換乘樞紐、公共交通專用通道、公交港灣式停靠站臺、出租車臨時停靠點等設施。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和完善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保障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自行車交通的通行空間。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區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擁堵的路段,按照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進行拓寬、改造,納入交通安全管理,完善微循環道路交通系統。
鼓勵開放性小區建設,逐步實現內部道路公共化。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停車場,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停車場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規劃、設計,應當征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對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道路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城市道路沿線重大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安全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重大建設項目,不予批準建設。
第二十三條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橋梁、鐵路道口的寬度,不得窄于道路寬度。
窄于道路的橋梁、鐵路道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拓寬;不能拓寬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等必要的安全設施。
第二十四條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實際通行條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隔離設施、安全島等交通安全設施,并合理渠化路口。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應當設置限速標志的路段設置限速標志,并設置相應的解除限速標志。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隱患,發現隱患及時整改,并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抄告的道路安全隱患限期整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可以在道路范圍內設置道路交通標志、標線,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占用、撤銷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為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電設施提供電源保障。
供電企業因檢修、錯峰用電、系統升級等原因,對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設施采取停電措施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之前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通知后應當采取疏導、管控措施。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的投放總量調控、市場準入、停放秩序等監督管理。
在本市從事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的企業,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數量有序投放車輛,履行車輛停放管理責任,采取現代信息技術有效規范停車行為,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車輛。
第二十七條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開設路口等道路作業,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門同意。影響正常通行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作業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統籌謀劃、科學安排,合理確定施工路段和施工期限,避免封閉路段過多、封閉時間過長,妨礙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將開工日期和日歷工期列入招標條件,確定的施工期限應當向社會公布;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并嚴格管控進度,提高施工效率,做到道路封閉即行開工,驗收合格即行恢復交通,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
(三)施工作業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需要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繞行標志。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前款規定中施工作業的工程進度,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遇有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條 臨時占用道路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遇有緊急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駕駛人無道路客運從業資格的三輪車、四輪車和其他機動車,不得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載貨三輪車、載貨四輪車不得載人,駕駛室(席)乘坐人員不得違反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不得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禁止通行的道路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對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駕駛人無道路客運從業資格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和未經登記上道路行駛的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特型機動車、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重型和中型專項作業車、重型和中型全掛以及半掛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低速載貨汽車不得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駛。需要臨時駛入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通行證。
第三十四條 叉車、專門用于場地競賽的車輛、非公路用旅游觀光車等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使用場地發生變化需要轉場(廠)的,應當使用運載車輛進行運輸。
第三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入導向車道后不得隨意變更車道;
(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三)需要借用非機動車道、人行橫道通行的,應當減速,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不得逆向行駛;
(四)通過有方向指示信號燈并設置待行區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根據信號指示依次進入待行區停車等候;
(五)道路設有車輛左轉借道口的,當借道口信號燈為紅燈、左轉車道內前方車輛未排至借道口時,后方車輛應當在左轉車道內繼續向前行駛,排隊待轉,不得在借道口處停車等候借道左轉;
(六)不得在學校、住宅小區等禁鳴區域和禁鳴路段鳴喇叭;
(七)不得有吸煙、穿著拖鞋、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查看信息、翻閱書籍和報刊資料、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八)等待通行信號時,不得允許乘車人上下車輛;
(九)不得用危險貨物運輸車牽引車輛;
(十)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十一)不得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使用遠光燈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有路燈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三)會車時,距相對方向來車一百五十米內不得使用遠光燈;
(四)超車時,應當交替使用遠近光燈;
(五)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窄橋、窄路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第三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的,在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日間連續駕駛機動車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機動車不得超過二小時。
禁止長途客車和旅游客車凌晨二時至五時運行,按照規定進行接駁運輸的車輛除外。
第三十八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不得在禁行時段駛入高速公路,已經駛入的應當就近選擇出口駛離高速公路。
遇有惡劣天氣或者重大節日、重要活動時,禁止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過高速公路。為服務區及路面施工工程運輸油料等的車輛,經目的地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由就近出入口駛入、駛離高速公路。
第三十九條 遇有開啟警報器、標志燈具等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讓行:
(一)其他車輛向右側變更車道或者靠道路右側通行;
(二)靠右側停在安全的地方等待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通過后再通行;
(三)通過交叉路口時,等待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通過后再通行。
第四十條 在設置公交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
在規定的時段內,公交專用車道只準許公共汽車、校車和大型客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得占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可以使用公交專用車道;其他機動車可以在規定時段以外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使用。
公共汽車進出站點,應當在站點一側順次單排停靠;設有港灣式停靠站臺的,應當順次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駛離。出租車等其他車輛不得擠占公交站點。
第四十一條 出租車臨時停車應當按照順行方向停靠,車身右側緊靠道路邊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上下乘客后立即駛離,不得停車待客。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志、標線標明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違反規定在醫院、學校、大型商場等周邊停放;
(五)不得違反規定在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
(六)不得長期持續占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放置車輛。
第四十三條 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道內行駛;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志、標線指示行駛,遇有停止信號時停車等候;
(三)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
(四)不得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查看信息;
(五)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時速,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六)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以及乘坐人應當佩戴并正確使用安全頭盔;
(七)經過泥濘、積水路段時,應當低速慢行,確保安全,防止污濺他人;
(八)按照規定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四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按照交通信號燈的指示通行;
(二)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護欄(墩)等隔離設施;
(三)不得在車行道內停留、招呼車輛以及有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四)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側攔乘車輛;
(五)不得在機動車導向車道、機動車借道左轉或者擇機調頭出口(護欄開口)橫過道路;
(六)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不得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查看信息;
(七)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遇車輛停車等待,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快速通過。
第四十五條 乘車人不得乘坐明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車,不得安排其乘坐前排座椅。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為其配備并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體系、道路交通事故應急專業隊伍和專家隊伍,健全公安、應急管理、消防救援、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聯動的交通事故應急救援機制。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銀行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交通事故快處快賠工作機制,便于當事人處理交通事故,利于交通安全暢通。
發生輕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快速妥善處置。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后,迅速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自行協商處理。不能自行協商處理的,及時報警,通過交管12123APP、遠程視頻快速處理平臺等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需要交通警察到現場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處警指令后,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當事人應當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及時將事故車輛、物品等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遇有當事人拒不服從或者無法清除障礙等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清障單位將車輛、物品等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清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清障單位應當將清障收費標準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交通安全社會治理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明確或者配備交通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十二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明確或者配備交通協管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明確或者配備交通安全管理員。鼓勵志愿者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工作。交通協管員、交通安全管理員、志愿者在交通警察的指導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事故現場、接受群眾求助、開展交通安全宣傳等。
第五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無償發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氣象預警等公益宣傳信息。
機場、車站、廣場、碼頭、影劇院、商場、賓館、商業街區、社區(村居)、公園、景區、公共汽車、長途客車、火車等管理或者運營機構,有義務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發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重大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公開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治、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狀況、氣象預報預警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按照各自職責查處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等車輛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上述車輛非法從事道路客運經營、違規載人、未經登記上道路行駛和在道路上違法停放的行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上述車輛違法占道經營和在道路以外的建筑退線區違法停放的行為。
查處違法行為時,各職能部門可以獨立執法,也可以多部門聯合執法。獨立執法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發現上述車輛還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本部門處理完畢后應當隨即移交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聯合執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本條第一款所稱建筑退線區,是指城市道路紅線或者綠線與建筑控制線之間的公共場地,是向社會公眾開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動的場所。
第五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等車輛統計備案、規范管理。具體管理措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相關保險。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落實車輛和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立交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確定專職管理人員;
(二)加強對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格,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和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
(四)對車輛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消除;
(五)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發現駕駛人有飲酒、服用毒品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駕駛機動車。
第五十九條 外賣配送、快遞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車輛,加強從業人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核,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保障行駛安全。
鼓勵中小學校推廣使用中小學生交通安全校服或者在校服規定位置增印反光警示條等安全標識。
鼓勵企業為晚間作業的職工提供反光服飾等交通安全防護用品。
第六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對城區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擁堵的路段進行交通疏導。
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發揮自管自律作用。
第六十一條 在學校、醫院、車站、機場、碼頭、大型商場、旅游景點周邊等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路段,應當科學設置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學校應當設置停車區或者停車泊位;新建學校應當配建停車設施,規劃停車區或者停車泊位,確保接送學生安全和交通暢通。
前款規定場所的經營和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場所門前的交通秩序。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提供破案線索。
舉報道路交通嚴重違法行為或者提供破案線索,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獎勵,獎勵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罰,有明確處罰機關的,由該處罰機關實施;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
對于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及時糾正后放行。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三輪車、四輪車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件,駕駛三輪車、四輪車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車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予以扣留。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電動自行車以及其他依法實行登記管理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車輛上改裝、加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強迫、指使他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強迫、指使他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七十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追究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互聯網租賃自行車企業未按照指定數量投放車輛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制車輛投放,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企業未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擅自進行道路作業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止作業,限期整改。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規定設置標志或者不及時清理現場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罰款;所駕駛的車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予以扣留。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在借道口處停車等候借道左轉的,對其最前方車輛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因讓行而產生的違反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等行為,不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駛離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機動車長期持續占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機動車所有人限期將機動車移出道路停車泊位。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押其車輛。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六項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撤離現場妨礙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并可以處二百元罰款。因客觀原因不能撤離現場的除外。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道路運輸企業依法處罰。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調查取證,需要對當事人提取血液等生物樣本的,醫療機構應當配合;不予配合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追究其責任。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相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和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二)“三輪車”“四輪車”,是指未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客運經營、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是指道路交通信號系統、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隔離物、安全島和服務于交通管理的輔助設施。輔助設施包括交通監控系統、交通信息誘導系統、交通通訊系統、非現場執法系統(固定式電子警察),以及地下附屬管線設施、交通崗亭等。
(四)“輕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沒有人員傷亡,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單車車輛損失約在二千元以下),車輛可以移動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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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鄧海鳳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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