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版, 2024年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版 (2019年10月30日常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
(2019年10月30日常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四章 駕駛人、行人、乘車人管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六章 執法監督與服務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協同共管、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經費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突發事件交通保障機制,推進道路交通安全網格化管理,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交通運輸、發改、工信、教育、財政、衛健、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學校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管理制度,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中小學校、幼兒園每學期應當開展兩次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發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氣象預警信息。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為志愿服務活動提供資金、技術等支持。
第二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八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制定并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道路智能交通建設、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等應當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其他交通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建立道路交通影響評價制度,按照規定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
市、轄市規劃主管部門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階段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交通影響分析和評估,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城市道路沿線建設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在地塊劃撥或者出讓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擬定選址意見書或者擬定規劃條件之前編制交通影響評價報告。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對交通影響評價報告進行審查。
交通影響評價的具體辦法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道路,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編制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交通組織設計應當優先考慮公共交通,保障非機動車、行人交通安全,根據道路交通實際采取下列措施:
(一)設置慢行系統;
(二)設置城市快速公交、限時公交等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
(三)設置二次過街安全島、地下通道、行人過街天橋等設施;
(四)按照規劃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設置盲道;
(五)保障非機動車、行人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根據城市道路交通流量狀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單行車道、潮汐車道、定向車道、可變車道等。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道路,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具備條件的,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交通流量采集系統、交通信息發布系統等智能交通設備納入主體工程同步實施。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和智能交通設備的規劃、設計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和智能交通設備的驗收,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設置護欄。因管理需要確需設置護欄的,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并且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因道路施工作業、重大活動等需要臨時設置護欄的,施工作業或者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拆除。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護欄、標志、標線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對設置不合理的護欄,配時不合理的交通信號燈,容易造成辨認錯誤的交通標志、標線等,應當會同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及時調整。
對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多發的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單位分析評估并查找原因,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 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完善城市快速路管理養護、智慧管控、合理限速、快速反應等管理機制,保障城市快速路設施完好、快速暢通。
對城市快速路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實施應急管理:
(一)制定惡劣天氣、交通事故應急預案;
(二)及時開展道路清障工作;
(三)實施流量管控、信號燈干預等措施。
第十五條 根據維護交通安全、緩解交通擁堵、保障道路施工等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限定時段、路段和區域,針對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實施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因緊急情況外,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采取上述措施對社會公眾有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公開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六條 停車場(庫)、停車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適應車輛停放需求。新建、改建和擴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學校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增建停車場(庫);新建軌道交通站點、公共汽車站點,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停車設施。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停車場(庫)。
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在道路范圍內設置臨時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在停車區域設置停車指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地樁、地鎖、錐筒等障礙物擅自設置、占用道路停車泊位。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居住區采取錯時停車、分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停車場(庫)。
本市建立停車泊位信息共享機制,推進停車智能化、信息化建設。
第十七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照順行方向或者停車泊位標示的方向入位停車,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不得超過規定時間使用;
(二)遇有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已滿,無法進入時,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臨時等候區外,占用道路等候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不得非法占用殘疾人車輛、新能源分時租賃汽車等專用道路停車泊位。
大型客運車輛、中型以上貨運車輛和危險品運輸車輛應當在指定的停車場(庫)內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第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制定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管理規約,根據規定明確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超時停放的處理方式等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管理規約。違反規約長期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可以告知機動車所有人限期將機動車移出道路停車泊位。機動車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可以按照規約將機動車轉移至路外停車場地,并告知機動車所有人。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如實提供住址和聯系方式。機動車所有人住址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對逾期未辦理注銷登記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調查核實后符合相關規定的予以注銷。
第二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應當懸掛或者粘貼在規定的位置;
(二)禁止遮擋、涂描、倒置、折疊、重疊機動車號牌等妨礙識別機動車號牌的行為;
(三)載客汽車車廂內不得放置超過椅背高度遮擋車窗影響安全駕駛的物品;
(四)在機動車前后擋風玻璃上粘貼、懸掛物品不得妨礙駕駛視線;
(五)不得在機動車外車身放置、粘貼個性化玩偶等影響交通安全的物品;
(六)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七)不得拆除機動車消音裝置;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和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應當依法登記領取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上道路行駛時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車架編碼,不得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或者使用動力裝置、遮雨(陽)篷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裝置。
禁止拆除、改動、棄用非機動車的限速裝置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購買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電動自行車盜搶險等保險。
第二十五條 公路客運車輛、旅游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重型載貨車輛、半掛牽引車輛應當安裝并正常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和衛星定位功能的裝置。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符合標準的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對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并將監控平臺接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
鼓勵安裝、使用轉向可視、語音提示系統等安全輔助裝置。
第二十六條 客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進、出站公路客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不得允許下列公路客運車輛駛出站(場):
(一)駕駛人無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
(三)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
(四)乘車人未系安全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進、出站貨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不得允許非法改裝、報廢、無號牌或者號牌污損、超載、超限以及其他不符合運輸安全規定的貨運車輛駛出站(場)。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保障安全管理專項資金,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道路交通運輸安全管理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
(二)制定車輛和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格和車輛投保情況;
(三)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文明駕駛宣傳教育及培訓;
(四)對車輛運行情況進行監管,發現超速、超載、超限、超員、疲勞駕駛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提醒糾正;
(五)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六)及時檢驗、報廢車輛,確保車輛安全性能良好;
(七)及時排查和消除各類交通安全隱患,及時報告并協助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范并引導交通新業態自我管理;根據交通新業態的發展狀況及時明確各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責,加強監督管理。
分時租賃汽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分時租賃車輛的日常使用管理,定期進行檢測維護,確保分時租賃車輛性能及安全狀況良好。
預約出租客運汽車平臺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和相關保險,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并將注冊車輛和駕駛員相關信息輸入交通運輸監管平臺。
互聯網物流貨運平臺企業應當及時將注冊車輛和駕駛員相關信息輸入交通運輸監管平臺。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有序投放車輛,履行車輛監管責任,采取措施規范用戶停車,并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租賃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租賃的自行車規范有序停放在專用停車樁位或者指定區域。
外賣配送、快遞企業應當強化車輛日常安全檢查和維護,加強從業人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核,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保障行駛安全。
第二十九條 具有自動駕駛功能的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應當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并在指定的時間、區域、路線進行。需要上道路行駛的,應當申領機動車號牌。
具有自動駕駛功能的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或者上道路行駛時,駕駛人應當處于車輛駕駛座位上,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隨時準備接管車輛。發生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章 駕駛人、行人、乘車人管理
第三十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汽車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二)不得有穿拖鞋或者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腳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不得有持移動電話撥打接聽、查看發送信息或者脫離正常行車視野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不得在機動車道內購買物品;
(五)不得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六)不得違反規定允許乘車人在車行道內上下車;
(七)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應當停車讓行;
(八)通過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被放行的車輛優先通行;
(九)進出道路時,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不得安排未滿十二周歲的兒童乘坐在副駕駛座位;攜帶六周歲以下的兒童乘坐家庭乘用車的,應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等約束系統;
(十一)臨時停車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十二)夜間在路燈照明條件良好的路段行駛或者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十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進入路口;
(十四)主動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應急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按照規定避讓運載學生的校車;
(十五)載貨汽車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泄漏、遺撒;
(十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機動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禁止由他人替代記分,禁止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網絡在線學習考試等方式,推行前置式、預警式教育學習,創新駕駛證記分管理模式。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二)行經人行橫道、公交站臺時,應當減速慢行,注意避讓;
(三)在夜間或者霧、霾、雨、雪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設有照明燈的應當開啟照明燈;
(四)不得逆向行駛,橫過機動車道時應當下車推行;
(五)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號時,不得越線停車;
(六)不得有持移動電話撥打接聽、查看發送信息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七)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八)不得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
(九)設有轉向燈的,轉彎時應當開啟轉向燈;
(十)進入環形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按照交通信號指示方向行駛,讓已在路口內的車輛優先通行;
(十一)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駛;
(十二)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不得持移動電話查看發送信息或者瀏覽電子設備;
(二)不得鉆爬、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三)不得在機動車道內停留、追逐、拉客、乞討、兜售物品、散發物品;
(四)不得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拋物擊車;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車)、電動平衡車、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六)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辱罵、毆打正在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員或者搶奪其方向盤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應當在站(點)或者指定地點候車,依次上下車;
(三)不得違反規定攜帶限制、禁止攜帶的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不得有干擾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乘坐汽車時,不得將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伸出車外或者超出車身范圍,不得向車外拋撒物品;
(六)下車后需要橫過道路的,應當等待機動車駛離后安全通過;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人員,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的人員,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人員,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行為的人員,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人員,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已取得的機動車駕駛證應當依法注銷。
第三十六條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的,除法定情形外,當事人應當采取現場拍照等方式固定證據后,立即撤離現場,再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當事人不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按照規定記錄交通事故相關事項,由當事人簽名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
第三十八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聽從交通警察指令,及時將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當事人不能立即撤離、清除現場,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清障單位將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清障費用依法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發生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保險理賠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持駕駛證、行駛證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等資料,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場所辦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四十條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應當使用警戒帶、反光錐筒快速設置交通事故現場警戒區,防止二次事故發生。發生人員重傷、死亡的事故現場,應當采取遮擋措施。
與交通事故無關的人員不得進入警戒區,不得對事故現場、受傷人員、尸體等進行拍照、攝像。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現場,發現道路設施受到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道路設施管理、養護單位進行勘驗、修復。
第四十一條 推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心理危機干預。交通警察根據需要對交通事故的傷者、家屬給予心理支持、安撫,預防和減緩事故對其心理健康造成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自行協商、行政調解、人民調解、民事訴訟等多種方式,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一致申請行政調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解。
第四十三條 推行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公估機制。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車輛、物品、設施等財產損失,需要公估的,可以由依法接受委托的保險公估機構進行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業務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出具的公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完整,并對出具的公估報告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章 執法監督與服務保障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執法的監督檢查,開展執法指導,細化執法標準,嚴格執法告知,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安排必要的警力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期、容易擁堵的路段增派警力,及時糾正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保障道路暢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充分運用物聯網、人工智能等信息化、科技化手段,加強交通信號控制、數據研判應用、出行引導服務,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智能化、專業化水平。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支路、街巷和臨街建筑退紅線區域內的停車管理,及時查處違反規定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等行為。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通過廣播、互聯網、路面引導標志等方式,及時發布路況信息、交通事故情況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引導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擁堵。
第四十八條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告,同時可以在互聯網公眾信息平臺發布:
(一)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的;
(二)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等禁令性交通標志、標線的;
(三)新設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
(四)車輛被依法扣留,逾期不接受處理的;
(五)機動車逾期未辦理注銷登記,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
(六)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或者作廢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信件、網絡推送、短信等方式告知在本市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一)交通安全違法記分達九分以上的;
(二)駕駛證審驗、換發、機動車檢驗期滿前一個月的;
(三)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同一車輛在同一道路同一地點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達三次以上的;
(四)機動車報廢期滿前兩個月的;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五十條 錄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經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消除:
(一)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二)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因交通標志、標線不清晰造成的;
(四)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五)因機動車號牌被冒用造成的;
(六)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七)因道路或者道路交通設施改造、維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八)警車、應急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執行緊急任務的;
(九)已被交通警察現場處理過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消除記錄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鼓勵公民通過手機客戶端、官方微信等方式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手機客戶端、官方微信號,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用警務輔助人員。警務輔助人員上崗應當接受培訓并考核合格。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指揮下,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序,簡化辦事手續,推行預約、“一站式”服務等便民措施;通過服務熱線、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提供報警、求助、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涉及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妨害公共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地樁、地鎖、錐筒等障礙物擅自設置、占用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車,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順行方向或者停車泊位標示的方向入位停車,車身超出停車泊位,或者非法占用殘疾人車輛、新能源分時租賃汽車等專用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粘貼臨時行駛車號牌,或者有故意妨礙識別機動車號牌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物品超過椅背高度遮擋車窗影響安全駕駛,在機動車前后擋風玻璃上粘貼、懸掛物品妨礙駕駛視線,或者在機動車外車身放置、粘貼個性化玩偶等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駕駛加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棄用限速裝置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該非機動車。
第六十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駕駛汽車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二)有穿拖鞋或者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腳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三)有持移動電話撥打接聽、查看發送信息或者脫離正常行車視野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四)在機動車道內購買物品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五)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六)夜間在路燈照明條件良好的路段行駛或者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時使用遠光燈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進入路口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八)未主動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應急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他人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介紹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夜間或者霧、霾、雨、雪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設有照明燈未開啟照明燈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二)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三)進入城市快速路行駛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行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鉆爬、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二)在機動車道內停留、追逐、拉客、乞討、兜售物品、散發物品的;
(三)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拋物擊車的;
(四)進入城市快速路的。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失信單位和個人實行信用分類監管,并將相關信息報送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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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道路交通管制
●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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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馮興元教授
來源:臨律-2024年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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