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最新全文, 2024年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最新全文 (2015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
(2015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7年12月22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2年10月27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規范機動車停車場使用、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不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居住小區、機關企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內依法設置的,允許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施策,政府引導、社會參與,方便使用、合理收費,規范管理、智慧支撐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統一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停車場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停車場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開展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二)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規劃和用地審批、竣工規劃核實和驗收等工作;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機動車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工作;
(四)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收費標準制定等工作;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性停車場的價格行為、無照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等先進技術建設和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機動車停放需求,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將項目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第九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與機動車停放需求相適應,包括停車發展總體目標、停車發展策略、停車供給體系、停車場布局、停車管理建議以及近期建設計劃等內容。
在公共交通樞紐、軌道交通換乘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區(點)、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輛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停車場的年度建設計劃。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建設停車場,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和安全防護等設施,并按照標準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停車場的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區等,應當按照停車場的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居住小區配套建設停車場,所有停車泊位均應當建設新能源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設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建設新能源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的停車泊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鼓勵建設占地少、成本低、見效快的機械式與立體式停車充電一體化設施。
鼓勵充電服務、物業服務等企業參與居住小區新能源充電設施建設運營管理,統一開展停車泊位改造,直接辦理報裝接電手續,依法向用戶適當收取費用。有固定停車泊位的,優先在停車泊位上配套建設新能源充電設施;沒有固定停車泊位的,鼓勵在居住小區配套建設公共充電車位,建立充電車位分時共享機制,為用戶充電創造條件。
電網企業應當為新能源充電設施接入電網提供便利條件,開辟綠色通道,限時辦結。
第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經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商后,可以將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非業主所有且無土地權屬爭議的開放式場地,設置為臨時公共停車區域。
第十五條 在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區人民政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利用本轄區內待建土地、空閑場地等,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區域或者安裝機械式停車設備。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條件的城市廣場、公園綠地、學校操場、公交場站等場所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或者安裝機械式停車設備。
機械式停車設備的安裝、改造、修理、使用、檢驗、檢測和安全監管,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 公共建筑、居住小區等配套建設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確需改變的,需經原審批部門同意。擅自改變的,應當自行恢復;未自行恢復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限期恢復。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資金。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公共停車場,促進停車場產業化發展。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并在投入使用五日前向市或者雙陽區、九臺區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土地權屬證明或者受托管理收費道路停車泊位的相關手續;
(三)委托經營的提供委托經營協議;
(四)停車泊位類型、數量,停車場的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
(五)符合規定的停車場設備清單。
有機械式停車設備的經營者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充備案。
停車場終止營業的,其經營者應當自終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或者雙陽區、九臺區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非經營性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或者雙陽區、九臺區建設主管部門報送停車泊位類型、數量,停車場的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符合規定的停車場設備清單。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用于經營的,應當按照公共資源配置的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經營管理主體。
第二十條 停車場收費應當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對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停車設施等級、服務條件、供求關系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區分不同區域、位置、時段、車型和占用時長等,制定差異化的收費標準,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對短時停車實行收費優惠或者免費,鼓勵機動車快停快走。
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應當給予機動車一定的免費停放時間,并對殘疾人專用車輛免收停車費。
停車場收費應當使用合法票據。
第二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在停車場入口處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志和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停車場名稱、停車泊位數量、收費標準、經營時間以及監督電話;
(三)保持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等設施的正常運行,保持場內交通標志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和完好;
(四)配備滿足停車場管理需求的管理人員;
(五)不得在停車區域阻礙車輛通行和停放;
(六)按照備案的停車泊位數量提供服務;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對違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交納停車費;
(三)正確使用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非殘疾人專用車輛不得占用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五)非電動汽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停車泊位;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將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停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段停車。超過約定時段拒不駛離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有權終止約定的停車服務。
第二十四條 居住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完善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管理制度,維護車輛停放秩序。
禁止在居住小區消防車通道停放車輛妨礙消防車通行,禁止侵占居住小區其他通道停放車輛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內科學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的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聽取周邊單位和居民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對已經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組織年度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停車泊位投入使用十日前,將施劃地點、停車時段、停車種類以及其他規定事項向社會公告,并在該路段以顯著標志公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并在該路段以顯著標志公示。
第二十八條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主管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調整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被撤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清除其標志、標線、標牌。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居住小區、商業集中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備節假日、夜間等停車條件的周邊道路,設置時段性機動車停放區域。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交通客運換乘場站、學校、醫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置機動車臨停快走區域,用于機動車臨時停放。
設置時段性機動車停放區域和機動車臨停快走區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現場公示停放時段、停放范圍、違法停放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根據不同路段、時間的停車需求狀況實行免費停放和收費停放兩種方式。
收費停放的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委托管理。收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收費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二)標志、標線清晰、醒目、規范,設施、設備運行正常;
(三)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志上崗;
(四)在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明示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式等信息,采用電子計費的,在顯著位置明示使用說明;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阻撓、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車設施收費系統設備上涂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行為;
(三)在道路停車泊位進行機動車清洗、裝飾、維修等經營活動;
(四)損壞道路停車設備、設施;
(五)跨壓車位線或者車身超出車位線停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
第三十五條 沒有固定停放場地的公交車輛,由公交運營單位提出申請,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情況下,可以利用道路設置公交車輛停車泊位。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全市停車場信息綜合管理服務平臺,整合停車場數據信息,實時公布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分布、泊位數量、使用狀況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詢、車位預約、停車引導、電子支付等服務。
建設智能化停車管理系統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將實時停車數據上傳全市停車場信息綜合管理服務平臺。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建立停車場綜合治理工作機制和查處協調聯動機制,開展聯合執法、重點監管、普法宣傳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停車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定期通報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和處理相關舉報、投訴,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從事停車場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投入使用的經營性停車場未辦理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未補充備案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收費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未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代履行拆除,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市縣(市)停車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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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石珊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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