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有什么后果,問題梁某是某村的村民,經承包獲得該村10畝土地(一般農用地)的使用權,用于養殖業。后因養殖業不景氣,梁某將這塊地改作小型砂石廠的洗砂場地。劉某欲在該村承租土地建設砂石廠,看中梁某的承包地及周邊
問題
梁某是某村的村民,經承包獲得該村10畝土地(一般農用地)的使用權,用于養殖業。后因養殖業不景氣,梁某將這塊地改作小型砂石廠的洗砂場地。劉某欲在該村承租土地建設砂石廠,看中梁某的承包地及周邊土地共計20畝,愿出租金100萬元、承租30年。梁某承包地周邊的10畝地實際上為該村集體所有的村內建設用地,暫且允許梁某使用,但未簽承包合同。梁某為了完成與劉某的轉包交易,謊稱該20畝地其均擁有承包權,且該地允許建造砂石廠,兩人隨后簽訂了轉包合同,梁某收取劉某轉讓費100萬元,同時交付土地給劉某。劉某獲得土地后,建造了砂石廠,后因在該地上盜挖砂石被舉報,梁某擅自轉包集體土地的事情遂案發。梁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解答
第一,梁某的行為不宜定性為合同詐騙罪。根據《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雖然梁某采用欺詐的手段,謊稱自己對于20畝集體土地具有使用權,促使劉某簽訂了合同,進而獲得轉讓款100萬元,但是其對該轉讓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為梁某實施欺騙手段的初衷并非騙取租金,而是促成雙方簽訂合同。合同簽訂獲取租金后,梁某沒有像典型的詐騙犯那樣實施攜款潛逃行為,而是為履行合同進行了積極努力,也實際交付了土地,其本身也認為劉某的合同目的是能夠實現的。梁某的積極履約行為消除了其對于租金占有的刑事“非法性”,因此,其行為僅構成民法上的無權處分行為。劉某可以通過民事起訴撤銷合同,獲得賠償。
第二,梁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刑法》第228條規定了該罪,即“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所謂“情節嚴重”是指“(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5畝以上的;(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的;(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20畝以上的;(四)非法獲利50萬元以上的;(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其他惡劣后果等”。
根據相關土地管理法規的規定,梁某的轉讓行為具有“非法”性。《土地管理法》第15條2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該法第31條規定“國家保護耕地,嚴格限制耕地轉為非耕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流轉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梁某違反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規定,在未經村委會及村民會議通過、未報鄉鎮政府批準的情況下,私自將集體土地轉給村外人員使用,并且改變了原部分農用地的使用性質,不再進行農業生產,其行為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且涉案土地達20畝、獲利100萬元,符合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犯罪構成,應當以該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81條: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9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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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頭條-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有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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