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燃氣管理辦法2025全文, 濟寧市燃氣管理辦法2025全文 2016年12月22日濟寧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
2016年12月22日濟寧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與工程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設施保護與安全監督管理,以及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市燃氣熱力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燃氣行業管理工作,對縣(市、區)燃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安監、質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環保、物價、氣象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燃氣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和應急技能,防范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第八條 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逐步將燃氣管網設施向鄉(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第九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條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擬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經燃氣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承攬燃氣工程。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竣工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燃氣專家組進行竣工驗收。
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備案文件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管道天然氣經營許可和年檢工作。
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下列燃氣經營許可和年檢工作:
(一)LNG生產(液化)儲配站、LNG加氣站、L-CNG汽車加氣站及相應合建站等;
(二)CNG加氣母站、CNG加氣常規站、CNG加氣子站;
(三)LPG加氣站、瓶裝液化石油氣站。
第十八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所供燃氣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第二十條 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止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3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規定時間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停止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八)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九)向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供氣;
(十)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氣瓶充裝活動;
(十一)向未取得有關證件、檢驗標志的車輛充裝車用燃氣;
(十二)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十三)為無警示標簽、無充裝標識、報廢、改裝、超期未檢驗以及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十四)為非法倒氣商販提供氣源;
(十五)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
(十六)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十七)銷售摻混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氣;
(十八)氣瓶倉庫超量存放充氣氣瓶;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公布并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安排專職人員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宣傳、技術指導,解答用戶咨詢。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安監、物價、質監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對轄區內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和氣瓶等。嚴禁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和氣瓶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在使用燃氣設施前,應當檢查燃氣設施是否完好,使用后應當及時關閉燃氣器具前閥門。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繳納燃氣費。逾期不繳納,經書面催交仍不繳納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氣。燃氣用戶繳清所欠費用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三十一條 新建燃氣用戶戶內燃氣設施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范規定,同時設計、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新建住宅小區燃氣用戶戶內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設計、安裝、維護,所需費用納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三十二條 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并在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檢測標志和使用年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燃氣用戶指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五)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燃氣設施,確需安裝、改裝、遷移、拆除燃氣設施的,應當由燃氣經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燃氣用戶需要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設施的,須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專業人員定期對燃氣設施、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等進行安全性評價,做好日常巡查、檢查、檢測、維護和維修。
燃氣設施腐蝕損壞嚴重、遭遇自然災害、或者發生較大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進行安全性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維護、維修、更新和報廢等措施。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設施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并報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監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六章 燃氣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安監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使用等安全的綜合指導、綜合監督,對重點安全隱患進行掛牌督辦,依法組織調查燃氣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氣經營企業工程建設、燃氣經營、設施保護等進行安全監督檢查。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特種設備、安全附件、計量器具等的監督管理工作,落實氣瓶充裝、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持證上崗安全管理工作,對生產領域燃氣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流通領域燃氣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營業執照經營燃氣,銷售不合格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拆除占壓燃氣管道、妨害公共安全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查處銷售液化氣的流動商販。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劃定城區燃氣運輸車輛行駛路線、通行時間,依法查處危害燃氣設施公共安全的違法案件。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經營、使用燃氣的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企業和個人不符合運輸安全規定運輸燃氣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氣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設施設備防雷、防靜電裝置檢測、檢查。
第四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管理,將安全用氣納入社區安全管理網絡,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開展入戶安全檢查,督促燃氣用戶及時整改用氣安全隱患。
第七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網絡,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至少每兩年對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至少每年對非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
第五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入戶檢查時,發現燃氣用戶因裝修、遮擋、包裹、私自改動等行為,違反安全用氣規定可能造成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并協助燃氣用戶及時整改。燃氣用戶不能及時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暫停對燃氣用戶供氣。安全隱患排除并經燃氣經營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對燃氣用戶供氣。
第五十三條 汽車加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后的安全檢查,并向燃氣車輛駕駛人員進行安全知識宣傳。
第五十四條 燃氣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驗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不得安裝、使用不合格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
燃氣車輛駕駛人員應當正確使用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
第五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氣瓶充裝、車輛運輸、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等安全管理,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各類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搶險搶修預案,并報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門的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搶修工具、防護用品、消防器材、搶險車輛、通訊設備等,并定期組織演練。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燃氣安全事故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并設專崗每天24小時值班。
第五十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在規定時限內向安監、燃氣管理等部門報告;市、縣(市、區)安監、公安消防、燃氣管理等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燃氣事故情況立即啟動相應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按照各自職責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六十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中毒、火災、爆炸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安監、公安消防等部門、單位報告。
第六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投保燃氣安全責任險。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七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四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未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定期檢查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消除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阻撓燃氣設施搶險搶修、妨礙燃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用戶和工業、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爐、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燃氣空調器等器具。
第七十三條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四條 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按照規定職責履行燃氣管理職能。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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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濟寧市燃氣管理辦法2025全文,濟寧市燃氣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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