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釋義2025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釋義2025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制定本法。
[釋義]本條是對本法的立法目的的規定。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指該部法律所希望達到的基本目標,是制定、解釋及研究該部法律的依據和指針。根據本條規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
可持續發展,是指既滿足當代人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滿足其需求的能力的發展,強調的是環境與經濟的協調,追求的是人與自然的和諧,其實質就是經濟的健康發展應該建立在生態持續能力的基礎之上。
在早期的環保活動中,人們往往單純依靠技術的手段來解決環境問題,即通過技術的進步對因經濟發展對環境造成的損害進行治理,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這一方法將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相互孤立起來,容易造成二者的對立,即或是發展經濟而忽視了環境保護,或者是保護了環境而阻礙了經濟的發展。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后,在關于經濟增長和環境保護的關系的辯論中,萌發和形成了可持續發展的思想。1980年,聯合國呼吁,必須研究自然的、社會的、生態的、經濟的以及自然資源利用過程中的基本關系,確保全球的持續發展。1983年,應聯合國秘書長的要求,聯合國發起成立了關心地球問題的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1987年,該委員會出版了關于環境與發展問題的報告即《我們共同的未來》,首次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概念。該報告對可持續發展的定義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其中表達了兩個基本觀點:一是人類要發展,尤其是世界貧困人民要發展;二是發展要有限度,不能危及后代人的發展。該報告還提出,當代存在的發展危機、能源危機、環境危機都不是孤立發生的,而是傳統發展戰略造成的,要解決人類面臨的各種危機,只有改變傳統的發展方式,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在1992年《里約熱內盧宣言》中,對可持續發展作了進一步的闡述,即“人類應享有與自然和諧的方式過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權利,并公平地滿足今世后代在發展和環境方面的需要”。可持續發展戰略思想后來逐漸被世界各國普遍接受。
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的大國,經濟高速度發展,但資源消耗和環境污染也較為嚴重。在這種經濟、資源與環境狀況下,我國在解決環境問題上的回旋余地不大,無法沿用發達國家傳統的“先污染、后治理”發展模式,只能尋求一種可持續發展的模式,走可持續發展之路。1992年8月中共中央和國務院批準的《中國環境與發展十大對策》第一條就明確提出“實行可持續發展戰略”。1992年國家環保局和國家計委制定的《中國環境保護戰略》、1993年9月國務院制定的《中國環境保護行動計劃》、1994年3月國務院制定的《中國21世紀議程》等綱領性文件中,也反映了這一內容。1996年3月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的報告》中明確提出,把科教興國和可持續發展作為兩項基本戰略。2001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綱要的報告》中也提出,要促進人口、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把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放在更突出的位置。現在,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已經成為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指導方針。
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個重要途徑,就是把環境保護納入綜合決策,轉變傳統的經濟增長模式。制定環境影響評價法,建立健全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也就是為了在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前就綜合考慮到環境保護問題,從源頭上預防或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的破壞,從而保障和促進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
二、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預防為主,是環境保護的一項基本原則,即在環境與資源保護中,要采取各種預防性手段和措施,防止環境問題的產生或者將其限制在盡可能小的程度,而不是等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產生以后再去想辦法治理。根據以往環境保護的實踐,環境問題產生以后再進行治理,在經濟上要付出很大的代價,而且很多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問題一旦產生,即使花費很大的代價,也難以恢復,有些生態系統具有不可逆轉性,一旦遭到破壞,就根本無法恢復。因此,以預防的手段避免環境問題的產生,是對過去環境保護實踐深刻教訓的總結,是環境保護的一項重要原則。
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對于規劃來說,就是在規劃審批之前,對規劃實施后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分析和預測,提出預防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以達到預防或減輕規劃實施后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目的;對于建設項目來說,就是在建設項目動工興建之前,對它的選址、設計以及在建設施工過程中和建成投產后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進行預測和評估,提出相應的環保對策和措施,從而預防和減輕該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
三、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協調發展,是指為了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必須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將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與環境建設一起,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以達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強調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是維持地球生態系統平衡的客觀要求,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基礎,是由于環境問題的特點以及解決環境問題的手段的特殊性決定的。當今世界的環境問題,主要是由于人類的經濟和社會活動造成的。一方面,發展經濟帶來了環境問題,而嚴重的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又會反過來影響經濟的健康和可持續發展;另一方面,經濟的發展可以創造大量的物質財富,為解決環境問題提供必要的物質基礎。因此,保護環境與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是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相互促進、不可分割的統一整體,二者必須協調發展。既不能片面追究經濟效益而忽視環境損害的嚴重后果,也不能為了環保而放棄經濟發展,不能刻意要求環境保護超越現實經濟的承受能力。應該在發展經濟中解決環境問題,在環境問題的解決中求得經濟、社會的健康和可持續發展。
制定環境影響評價法,對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預防和減少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最終目的也在于避免和減輕環境問題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負面影響,使經濟和社會發展在健康的、可持續的軌道上進行,從而達到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釋義] 本條是對法律所稱環境影響評價的含義的規定。
一、首先應當注意的是,從嚴格意義上講,環境影響評價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環境影響評價是在長期進行環保活動的實踐中發展出來的一種科學方法或者說是一種技術手段,通過這種方法或者手段來預防或者減輕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這種方法或者手段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隨著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的發展,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不斷地改進、發展和完善的。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則是國家通過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規范性文件的形式確立的對環境影響評價活動進行規范的制度。這一制度對環境影響評價的主體、對象、內容、程序等予以確定,具有強制執行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違反,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條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是一個大的概念,既包括環境影響評價方法和手段,也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二、環境影響評價作為一種環保手段和方法,是在二十世紀中期提出來的。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全球經濟加速發展,由此帶來的環境問題也越來越嚴重,環境公害事件頻繁發生,人們開始關注人類活動對環境的影響,并運用各個學科的研究成果,預測和評估計劃中的人類活動可能會給環境帶來的影響和危害,并有針對性地提出相應的防治措施。經過一段實踐,1964年在加拿大召開的國際環境質量評價會議上,學者們提出了“環境影響評價”的概念。1969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國家環境政策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將環境影響評價作為一項制度規定下來,該項法案于197O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法案要求,美國聯邦政府在作出可能對人類環境產生影響的規劃和決定時,應當確保環境資源和環境價值也能在作出決定時與經濟和技術問題一并得到適當的考慮,同時對擬議中的對環境質量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行動提供各種可供選擇的替代方案。為達到這一目的,聯邦政府應綜合利用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以及環境設計工藝的系統的、多學科的方法,并與環境質量委員會進行磋商,確定并發展各種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和程序。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征求依法享有管轄權或者擁有特殊的專門知識的聯邦官署的意見,同時應當向公眾公布。
由于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實施對防止環境受到人類活動的侵害具有科學的預見性,這項制度很快就在世界范圍廣泛傳播,為許多國家環境立法所確立。加拿大1995年頒布的《環境評價法》、新西蘭1991年頒布的《資源管理法》、英國1988年和1989年分別頒布的《城鄉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和《環境評價條例》、日本1997年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法》、我國臺灣省1994年頒布的《環境影響評估法》等,都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作了規定。同時,為了在全球范圍內促進環境影響評價的發展,有關國際組織也在有關文件中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加以規定。如1989年世界銀行發布的《環境評價操作指導》,明確環境評價是世界銀行貸款借貸方的責任;亞洲開發銀行在《項目篩選環境指南》、《銀行程序中的環境考慮》、《工業和電力開發項目環境指南》等文件中也做了類似規定。此外,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92年發布的《發展合作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實用指南》也對國家間在環境影響評價方面的協調和合作問題作了規定。
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大國,為了更好地促進環保工作的發展,在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末,也開始吸收國外的先進經驗,建立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1978年中共中央在批轉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工作匯報要點》的報告中,首次提出了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意向。1979年9月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試行)》,在第六條、第七條對環境影響評價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此后,在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及有關部門通過的了一系列法規、規章中,都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作了規定。1998年11月,國務院頒布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其中在第二章以專章的形式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進行了規定。該條例于1998年11月29日起開始施行。2000年11月,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草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第二十九次和第三十次會議分別于2000年12月、2002年8月、2002年10月對該項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將草案印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有關部門、部分企業和研究機構征求意見,并通過召開座談會等多種方式,廣泛聽取意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反復地修改。在2002年10月28日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的全體會議上,委員們以125票贊成、0票反對、2票棄權的表決結果,通過了這部法律,國家主席江澤民同日簽發主席令予以公布,將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三、根據本條的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運用各種科學技術手段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
2.根據預測和評估結果,針對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3.對評價結果進行跟蹤監測,及時發現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中出現的問題,采取相應措施加以解決。
第三條 編制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范圍內的規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適用范圍的規定。
一、法律的適用范圍,也稱法律的效力范圍。包括法律的時間效力,即法律從什么時候生效和什么時候失效;法律的空間效力,即法律適用的地域范圍;以及法律對人和事的效力,即法律對什么人(包括各種具有法律關系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什么活動適用。關于本法的時間效力問題,本法第三十八條作了規定。本條主要對本法的空間效力以及本法對人和事的效力作了規定。
二、依照本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是指我國主權所及的所有區域,包括領陸(領土)、領水和領空。但按照我國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只有列入這兩個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才能在這兩個特別行政區適用。環境影響評價法沒有列入兩個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不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是指除領海以外,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國際慣例,我國仍然享有管轄權的其他海域,包括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根據我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的規定,我國的毗連區是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寬度為十二海里的一帶海域。我國有權在毗連區內,為防止和懲處在我國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管制權。根據我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的規定,我國的專屬經濟區是我國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的區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延至二百海里;我國的大陸架,是我國海域以外依據我國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至大陸邊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至大陸邊緣的距離不足二百海里,則擴展至二百海里。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我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的規定,我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主權性權利,有權保護和保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洋環境及其資源。
這里所指的“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主要是指該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建成投產后運行階段和服務期滿后,對其周圍的大氣、水、土地、森林、草原、生物等環境要素可能帶來變化。這里的“項目”,是指按照固定資產投資方式進行的一切開發建設活動,包括國有經濟、城鄉集體經濟、聯營、股份制、外商投資、港澳臺投資、個體經濟和其他各種不同經濟類型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房地產開發等各類建設活動。
三、本條還明確了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范圍,即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范圍內的規劃。
我國在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末確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以后,主要適用于建設項目,即主要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但是,經濟發展的歷史表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某些規劃,相對于具體的建設項目來說,實施后對環境的影響更大、更持久,范圍更加廣泛。如果有關政府和政府部門在提出可能對環境造成影響的規劃時能夠慎重考慮相關的環境影響,并采取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不僅可以防止其可能帶來的環境破壞,也可大大減少事后治理所帶來的經濟損失和社會矛盾。目前在國際上,有的國家已經開始開展了以有關政策、規劃為評價對象的“戰略環境評價”的研究和探索工作。我國一些地區近年來也借鑒國外的經驗,開展了對區域發展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試點工作,積累了一些經驗。為此,本法首次將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擴大到有關的規劃。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括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環保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在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環境影響評價法(草案)中,曾將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由目前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擴大到對環境有影響的政策和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過程中,一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草案關于對政策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國迄今尚無對政策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實踐經驗,國外也才剛開展研究,也沒有成熟的經驗可資借鑒,目前對政策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經過反復研究協調,刪去了草案關于對政策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按照環境保護的需要和實際可行的原則,將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規定為有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第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后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釋義] 本條是對環境影響評價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的規定。
一、建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于預防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實現政府決策的科學化,從根本上解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將起到重要的作用。而這一制度是否能夠真正得到貫徹落實,是否確實能夠起到保護環境的作用,關鍵就在于所做的環境影響評價是否客觀、科學,能否為政府和有關部門在作出審批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決策時提供科學、有價值的依據。因此,環境影響評價活動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進行,本條對環境影響評價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作了規定。
二、根據本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后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這里講的“客觀”,是指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從事實出發,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不得帶有任何主觀的偏見,不得在評價中攙雜任何部門利益、地方利益或者其他可能影響評價質量的因素,嚴格遵循科學規律,運用科學的方法對客觀的各種環境因素進行評價。這里講的“公開”,是指除了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況以外,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有關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吸收公眾參與。公開的方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舉行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等。這里講的“公正”,是指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以獨立、超脫的地位,不偏不倚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活動,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寫、審批等工作,不得厚此薄彼,區別對待。同時,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是一個綜合性的評價,應當綜合考慮規劃和建設項目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綜合考慮正面影響和負面影響,科學衡量利弊得失,為有關部門的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本法的有關條款在對環境影響評價活動進行規范時,都貫徹了上述原則。如要求編制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建設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規定對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的審查小組由各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等。
第五條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釋義] 本條是對在環境影響評價中鼓勵公眾參與的規定。
一、環境保護過程中的公眾參與,已經逐漸為世界許多國家環境保護立法所承認,并成為環境保護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和制度。這一原則是指在環境保護過程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一定的途徑,按照一定的程序,參與與其環境權益相關的決策活動,使得該項決策符合廣大公民的切身利益。這一原則是民主理念在環境保護活動中的延伸。
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歷來堅持走群眾路線,在從事各項事業建設的過程中一貫重視征求和聽取群眾意見。在環境保護活動中鼓勵公眾參與,也已經在我國有關的環保法律中作為一項重要內容規定下來,如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1996制定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都規定了建設項目應當征求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意見的內容。
二、環境影響評價是一個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鼓勵公眾參與,可以使得社會各方面的利益和看法在決策過程中得到比較充分的考慮,推進決策的民主化。同時,生活在某一區域的廣大人民群眾對該區域的環境情況和環境變化有著最為直接的了解和感觸,而且往往擁有許多專家短時間內難以掌握的信息和知識。在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多聽取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可以使有關部門更全面地了解和認識評價對象的環境狀況,揭示出許多潛在的環境問題,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和針對性,從而進一步提高決策的科學化水平。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從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初開始,我國開始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推行公眾參與。1993年國家計委、國家環保局、財政部和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確提出:“公眾參與是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組成部分,報告書應設專門章節予以表述,使可能受影響的公眾或社會團體的利益得到考慮和補償。”該通知中提出的“公眾參與”,包括聽取項目所在地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群眾團體、學術機構或者居委會、村委會發表或者代表群眾反映的意見和建議。
本法作為規范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專門法律,借鑒了國際上的先進經驗,總結了實踐中的可行做法,把公眾參與作為環境影響評價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加以規定。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況以外,要求編制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建設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以舉行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對于這些意見,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認真考慮,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附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六條 國家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技術規范進行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事制度,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釋義] 本條是對加強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性工作的規定。
一、環境影響評價首先是一種科學方法或者技術手段,是運用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各個學科的研究成果,對評價對象所可能涉及的自然生態、大氣、水體、固體廢物、水文、氣象、地質、地震、土壤、作物、噪聲、震動、動物、植物、水生生物、放射性、電磁波以及社會經濟、文物古跡和人體健康等多種因素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綜合分析各種專項評價結果,得出評價結論,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是否真實反映了客觀的實際情況、具有一定的科學性,與評價所采用的方法和技術規范是否科學,以及評價中所涉及的各種環境因素是否完備、數據是否精確,都有著直接的聯系。因此,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環境影響評價方法、技術規范進行科學研究,對于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環境影響評價涉及許多領域、關系到很多部門,需要運用多種數據信息。為了發揮各專業部門在各專業方面的信息優勢,建立必要的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促進各部門、各單位之間在環境影響評價方面的信息交流和信息共享,對于更好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是很有必要的。
二、由于環境影響評價的各項基礎性工作涉及面比較廣,需要各有關部門相互協作,共同做好這項工作。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釋義] 本條是對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部分規劃的范圍和評價方式的規定。
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環境保護工作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這一制度與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排污單位的排污申報制度,排污收費制度,禁止超標排污制度,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的制度,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的制度,正在逐步推行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實行嚴格責任的制度等,共同構成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本法施行以前,按照我國《環境保護法》以及《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固定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都是針對具體建設項目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確立和實施,對于貫徹以預防為主的環境保護方針,防止或減輕新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長期以來的實踐也證明,僅對具體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還不能滿足全面保護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相對于具體的建設項目而言,區域的建設和開發利用的規劃,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和行業發展規劃的實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更為廣泛。這些規劃和具體建設項目之間,通常是“源頭”和“末端”的關系。如果在制定規劃時,就做好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科學地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保證規劃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這顯然有利于在更大的范圍內,從源頭上、總體上控制開發建設活動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促進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江澤民同志在1998年中央計劃生育和環境保護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指出,要“建立和完善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制度,區域、流域的開發和城區的建設、改造,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權衡利弊,統一決策”。李鵬委員長在第四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指出:“在制定區域開發計劃、城市發展規劃,以及調整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和生產力布局時,都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提高綜合決策水平。”近年來,我國一些地方、行業,也開始對一些區域開發建設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試點工作。國務院1998年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也規定:“流域開發、開發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等區域性開發,編制建設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本法則以法律的形式,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范圍,從建設項目擴大到有關的規劃,確立了對有關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定制度。使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更趨完善。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規劃和本法第八條所列規劃,共同構成了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基本范圍。在此一并加以說明。
1.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是指由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規劃,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自己組織編制的自身發展規劃。因為政府制定的規劃,在其所管轄的范圍內具有普遍的執行效力或指導作用,企業事業單位自身的規劃應當符合政府的有關規劃。把好政府及政府部門制定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關,具有全局的意義。當然,企業事業單位對自己的發展規劃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作法,值得提倡。目前也已有一些大型冶金企業、化工企業等開展了對自身發展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這對企業自身的持續健康發展很有益處。但這屬于企業自己的行為,不在法律的強制要求范圍之內。
2.依照本法的規定,并不是各級政府及政府部門組織編制的規劃,都要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應是由下列主體組織編制的規劃:
(1)國務院有關部門,如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鐵道部、交通部、民航總局、農業部、建設部、水利部等部門組織編制的有關規劃;
(2)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組織編制的規劃,包括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組織編制的規劃,由設區的市(通常為省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組織編制的有關規劃。
3.對于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考慮到各地現有條件的不同情況,目前還不具備統一規定都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條件,因此,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授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可以要求對本轄區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有關規劃,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至于縣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及鄉、鎮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主要屬于執行上級有關規劃的安排,不再要求對其進行專門的環境影響評價。
4.考慮到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規劃,范圍很廣,種類繁多,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都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是那些最容易產生不良環境影響的規劃。本條第一款和本法第八條對此類規劃作了列舉式的原則規定,包括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的規劃;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
三、按照本法草案原有的規定,凡是依照本法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都應當在規劃形成初步方案至上報審批前,另行組織編制對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再由負責審批規劃的人民政府指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的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草案進行審議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草案進行調查研究、征求意見的過程中,有的常委委員和有的地方、部門提出,草案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各類規劃情況不同,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也應有所區別。對一些宏觀的、長遠的綜合性規劃以及主要是提出預測性、參考性指標的指導性規劃,可以要求其在規劃的編制過程中同步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規劃草案中列入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但不必另外單獨編寫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而對一些指標、要求比較具體的專項規劃,可以要求其另行單獨編寫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并組織對報告書進行審查,這樣規定比較符合實際情況。立法機關經過認真研究,對草案的原有規定作了修改,針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不同情況,在本條和第八條及其他有關條款中,相應規定了兩種不同的環境影響評價方式。
依照本條規定,對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這類綜合性的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的方式,是由規劃編制機關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編寫作為規劃組成部分的有關環境影響篇章或者環境影響的說明,而不采取另行組織編制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對報告書進行審查的環境影響評價方式。
四、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本條所列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的基本要求,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有關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應作為規劃草案的組織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至于在本條所列規劃中,哪些應當編寫環境影響篇章,哪些只需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說明,本法未作具體規定,需要在實際工作中根據各項規劃對環境影響程度的大小等因素加以確定。
五、為了保證落實本條規定范圍內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本條第三款規定,對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規劃的審批機關不得予以審批。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依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釋義] 本條是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專項規劃的范圍和評價方式的規定。
一、依照本條規定,對本條所列的各類專項規劃(指導性規劃除外),其環境影響評價方式與本法第七條所列的綜合性規劃不同。對本條所列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另行編制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并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組織對該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
二、對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由規劃的編制機關自行組織進行。規劃編制機關根據所編制的規劃的性質和自身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力量等不同情況,既可以自己對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也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機構的專業人員組成評價組,對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還可以組織專門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對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依照本條規定,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應在該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具體開始時間可由規劃編制機關根據規劃的不同情況確定。一般來說,對這類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可以從規劃形成初步方案時開始進行,同時在規劃編制的開始階段,就應當考慮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在經濟、技術可行的條件下,選擇對保護環境盡可能有利的規劃方案,將環境保護的要求貫穿于規劃編制過程的始終。有些可以提前進行的工作,如規劃區域環境現狀的調查等,可以在規劃初步方案形成以前就開始著手進行,以縮短環境影響評價的時間,提高效率。
四、對本條所列專項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結果,表現為該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在本法第十條中作了規定。規劃編制機關在向規劃審批機關報送規劃草案時,應當將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提交給規劃審批機關。
五、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本條所列專項規劃中屬于以提出預測性、參考性指標和要求為主的指導性規劃,不依照本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應依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即應當在規劃中列有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不需要另行組織編制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對報告書進行審查。
第九條 依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釋義] 本法第七條、第八條對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兩類規劃的范圍作了原則規定。但這兩條規定所原則列舉的規劃,數量眾多。僅從現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看,就有1000多件法律、法規、規章有涉及上述范圍內的規劃的規定。例如,涉及城市建設方面的專項規劃,就有城市燃氣規劃、城市供水規劃、城市排水規劃、城市供熱規劃、城市交通規劃、城市環境衛生規劃、城市綠化規劃、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城市房地產開發規劃、城市園林建設規劃、城市基礎管線建設規劃、城市河湖整治規劃等等。而在這些規劃中,哪些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哪些可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哪些是屬于應當依照本法第七條規定的方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哪些是屬于應當依照本法第八條規定方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哪些在目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條件尚不成熟,可在將來條件成熟時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此在法律中難以作出很具體的規定。為此,本條規定,對應當依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授權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本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釋義] 本條是對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的內容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八條的規定,對有關專項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其目的,一是為了以這種法定方式,促使規劃的編制機關在規劃的編制過程中,充分考慮可能造成的各種環境影響,盡可能選擇對保護環境最為有利的規劃方案;在不能避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研究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使規劃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二是為了使規劃的審批機關充分了解該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以便按照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在規劃審批時作出正確的決策。為了達到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目的,本條規定了專項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應當包括的基本內容。
二、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的內容是:
1.實施該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例如,對城市建設的專項規劃,應當在對規劃區域環境質量現狀、污染物承載能力等因素進行調查的基礎上,根據規劃區內擬安排的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生產工藝、各類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和排放方式等情況,綜合分析規劃實施后可能對大氣、地面水、地下水、土壤與生態、人群健康、文物,以及日照、熱、放射性、電磁波、振動等環境要素的影響,作出相應的預測和評估。
2.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根據對實施該規劃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如建立排污總量控制措施,合理進行項目選址,合理設置排污口,實行污水集中處理,根據項目的不同情況采取有效的污染治理措施等,以預防或者減輕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不良環境影響。當然,提出這些措施,既要考慮環境保護的要求,也要考慮經濟、技術可能達到的條件。對此應當采取積極的態度,在經過努力,經濟、技術條件可以達到的情況下,提出最有利于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3.提出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及采取的對策、措施作出結論性的意見,評價該規劃是否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并提出相應的建議。
三、本條規定的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是法定必須載明的內容。即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不能少于這三項。由于我國目前對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總體上還處于試點階段,缺乏成熟的經驗,有關主管部門還沒有對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定出統一的技術規范。本法施行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在認真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其他國家有效作法的基礎上,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作出更為具體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并應當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釋義] 本條是對公眾參與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
一、有些專項規劃的實施,可能會對一定區域內的生態環境和人們的生活環境產生不良影響,可能會對人體健康產生潛在影響。相關區域內公眾應有權了解這些規劃的有關情況,參與對這類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自己的環境權益,這是尊重和保護人權的要求。在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國家,都把公眾的參與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項重要內容。我國有關建設項目的環境評價法律制度中,也規定了公眾參與的內容。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就明確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也有類似的規定。同時,公眾參與對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也是我們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作主的本質要求。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我們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制定規劃,從根本上說,是為了促進經濟、社會的發展,增加人民福利。人民群眾參加對政府和政府部門制定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也是人民群眾參與管理經濟、社會事務,行使當家作主權利的一個具體體現。環境保護是我國的基本國策,貫徹這項基本國策,需要廣大人民群眾的參與。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提出自己的意見、建議,有利于使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更為全面、準確,有利于推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進程。也有利于事先平衡好規劃實施過程中與公眾的關系,保證規劃的順利實施。
二、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有可能產生不良環境影響,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都應當按照本法規定吸收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這里講的“木良環境影響”,包括因規劃涉及的開發、建設、生產等活動,造成地形、地貌的改變,對比較稀缺資源的耗費等對生態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因改變自然景觀、人文景觀、通風、采光、排水等條件,對生產、生活環境的不良影響;因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等污染物,對大氣、水體、土壤等環境要素的不良影響;因產生放射性、電磁波、振動、噪聲等,對周圍環境的不良影響等。
三、本條規定吸收公眾參與對有關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的方式,是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通過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這里講的“論證會”,主要是對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涉及的有關專門問題,如對規劃實施后可能產生的不良環境影響的預測、評估的結論,擬采取的預防和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擬作出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等,邀請有關專家、具有一定的相關專業知識的公眾代表和有關單位的代表進行論證,對該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相關內容提出論證意見,當然也可以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內容進行全面論證。這里講的“聽證會”,是指按照規范的程序,聽取與規劃的環境影響有利害關系的有關單位、公眾代表和專家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的會議形式。聽證會的聽證人為規劃的編制機關,聽證參加人為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按照公正透明的程序遴選,主要邀請與規劃的環境影響有關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公眾代表參加,不應隨意確定。聽證參加人可以按照聽證程序的規定,就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內容直接陳述意見,進行辯論和舉證。聽證會主持人應當對聽證參加人的意見如實記錄,經本人同意后,作為聽證筆錄,在聽證會后整理為聽證意見,供規劃編制機關研究,作出采納或不采納的決定。整理的聽證意見應當全面、準確,整理人不得隨意修改、取舍。聽證會是一種能夠更全面、更客觀地聽取意見,特別不同意見的比較規范的方式,但過去我們在各項決策中很少采用。按照決策民主化、科學化要求,今后在吸收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中應更多的采用。除了論證會、聽證會這兩種方式外,規劃編制機關還可以采用座談會、書面征求意見等“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按照本款的規定,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規劃,可不按本款的規定公開征求意見。
四、為了使公眾參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制度能真正發揮作用,不至流于形式,本條第二款除了規定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外,還規定,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請規劃審批機關審查的該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以供審批機關充分考慮各方面的意見,作出正確決策。
第十二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釋義] 本條是對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審查的規定。
一、對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目的,是要在對規劃實施后可能產生的不良環境影響進行全面、科學地分析、預測和評估的基礎上,提出相應的環境保護對策和措施,以盡可能防止或減少對環境的損害,使規劃更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為了使規劃的審批機關能夠全面了解報批的專項規劃草案的環境影響評價結果,對規劃草案是否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所采取的環境保護對策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作出判斷,進行決策,本條規定,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該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報送審批機關,由審批機關按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組織審查。
二、為了保證對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制度的落實,本條規定,對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草案,規劃的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釋義] 本條是對專項規劃的審批機關對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組織審查的辦法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八條的規定,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專項規劃,是指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有關專項規劃。這些規劃的審批機關,有的是國務院(如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等),有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這些領導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通常采取召開政府常務會議、政府負責人辦公會議等形式,進行討論審查,作出決策。由于政府常務會議、辦公會議等時間有限,同時由于政府負責人也不可能都是各類規劃涉及的環境影響方面的專家,不可能對規劃草案附送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作很細致、很專業的審查。為此,有必要采取一種有效的方式,協助規劃的審批機關履行對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職能,否則,審批機關對規劃草案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可能流于形式,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審批的規劃,由審批機關指定本級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作為召集人,召集與該規劃有關的各部門和依照本條第二款方式產生的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負責對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批機關根據規劃的不同情況,可以指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審查小組的召集人,也可以指定其他有關部門作為審查小組的召集人。召集人不能代替審查小組的職能,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意見,應以審查小組的名義提出。
三、為了保證召集人做到公平、公正地選取參加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小組的專家,本條第二款對參加審查小組的專家的選取方式作了規定。即召集人應當從按照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專家庫的設立辦法,授權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為了盡可能使不同方面的專項規劃都能從專家庫內的專家名冊中抽取到相關專業的專家,進入專家庫內的專家的范圍應當廣泛。
四、本條對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作了規定,但對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未作具體規定,而是授權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其審批的有關專項規劃草案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審查辦法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在審批中未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并存檔備查。
[釋義] 本條是對規劃的審批機關應當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作為審批規劃的重要依據的規定。
一、對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一是為了促使規劃的編制機關在規劃的編制過程中就充分考慮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提出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使編制的規劃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二是為了使規劃的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能夠充分了解該規劃草案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按照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全面考慮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作出正確的判斷,進行綜合決策。為了使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能夠在規劃審批中真正起到應有的作用,本條第一款規定,規劃的審批機關,包括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小組對報告書的審查意見,作為對該專項規劃草案審批決策的重要依據。
二、所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是指規劃的審批機關在審查規劃草案,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性意見和審查小組的審查意見,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認為該規劃草案符合環境保護要求,規劃審批機關經審查也認為所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和對策是合理可行的,應當作為批準規劃草案的重要依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認為該規劃草案的內容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或者應當加以修改的,如果規劃審批機關從發展的要求,經濟、技術的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認為所提出意見是正確的、合理的,則應作出不予批準該規劃草案、要求編制機關作進一步修改后重新報批的決定。
三、本條第一款規定規劃的審批機關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對報告書的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并不是說規劃的審批機關一定要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或者對報告書的審查意見。經濟一定要發展,環境也必須保護。二者之間在一定的條件下也會發生矛盾。在現有的經濟、技術條件下,我們還不能完全解決經濟發展所帶來的污染問題。作為發展中國家,我們在處理二者關系方面面臨的困難更大。我們既不能為了發展而犧牲環境,也不能為了保護環境而不要發展,這里就有一個合理選擇的問題。如果規劃的審批機關經過從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現有的經濟,技術條件,環境保護的要求等多方面考慮,認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或審查意見是不可行的,也可以不采納。但規劃審批機關作出不予采納的決定,應當慎重。為了增強規劃審批機關的環境保護責任心,本條第二款規定,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中未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并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釋義] 本條是對規劃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評價的規定。
一、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是在規劃編制過程中進行的,是對規劃實施后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并在此基礎上提出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這些分析、預測和評估是否符合實際情況,所提出的對策和措施是否得當、有效,有必要在規劃實施后,通過跟蹤評價進行檢查。有些規劃在實施過程中要根據情況變化進行調整,調整后的規劃對環境的影響也會發生變化,也有必要進行跟蹤評價。通過跟蹤評價,還可以發現原評價中存在問題,以利于積累經驗。為此,本條規定了規劃實施后的環境影響跟蹤評價制度。
二、依照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的規劃,應是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跟蹤評價的主體,是規劃的編制機關。對規劃實施后的跟蹤評價結果,編制機關應當向規劃的審批機關報告。
三、規劃實施后的環境影響評價,不是為評價而評價。對跟蹤評價中發現規劃實施過程中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提出改進措施:有的可以在對規劃不作調整的情況下采取必要的環保對策和措施;有的則可能需要對規劃作必要的調整。涉及需要調整規劃的,應當按照規劃的制定程序報審批機關批準。同時,跟蹤評價中如果發現原評價結論與實際情況有重大偏差的,還應查明原因,查清責任。如果屬于在原評價中弄虛作假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程度的大小,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是“突出重點、兼顧一般”的科學管理方法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中的具體應用。在我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單行法確立了對建設項目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后,在多年來的實際工作中,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是一直實行分類管理的。1998年11月18日國務院發布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制度作了規定;1999年4月19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又發布了《關于公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目錄〉(試行)的通知》,使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制度進一步具體化。現在立法機關又在環境影響評價法中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制度作了專門規定,使這一制度法律化。
二、本條第二款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的依據和類別作了規定。依照本款規定,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的依據,是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程度,包括影響的范圍大小和影響的輕重兩方面。一般來講,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與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所在的地點、所采用的生產工藝以及所屬的行業等密切相關,這些都是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需要考慮的因素。本款根據不同的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為以下三類:
1.建設項目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2.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所謂專項的環境影響評價,主要是指針對某一項或者某幾項環境要素,如大氣、水等所進行的環境影響評價。
3.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根據這一項的規定,對環境影響很小的建設項目,不需要另外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但必須履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填報和審批手續。
三、本條第二款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分類,只是原則的規定,在實際執行中,還需要有具體的分類辦法和名錄,以便于執行。考慮到在法律中對此難以作出很具體的規定,為此,本條第三款授權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分類管理名錄,并予以公布。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分類原則,制定三種類別的建設項目的具體名錄,并采用適當的方式予以公布(如在公開發行的報紙、雜志等刊物上刊登),使公眾能夠知曉。在國家環保總局沒有作出新的分類規定前,仍應按1999年4月19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關于公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目錄〉(試行)的通知》中規定的分類目錄執行。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還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的制定部門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的內容。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對這類建設項目與環境有關的一些基本因素,是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必須予以調查分析、研究論證和評價的,反映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就構成了環境影響報告書必備的內容。依照本款和現行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至少應包括以下七項內容:
1.建設項目概況。包括建設項目的名稱、性質;建設項目所在的地點;建設規模(擴建項目并應說明原有規模)、占地面積及廠區平面布置(應附平面圖);產品方案和主要工藝方法;職工人數和生產區布局;土地利用情況和發展規劃;采用的主要原料、燃料及其來源和儲運;水的用量、來源及回用情況;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放射性廢物等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和排放方式;產生的噪聲、震動的特性和數值;廢棄物回收利用、綜合利用和處理、處置方案等。
2.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包括建設項目所處的地理位置(應附平面圖);建設項目周圍的地質、地形、地貌和土壤情況,江、河、湖、海、水庫的水文情況,氣候與氣象情況,礦藏、森林、草原、水產和野生動植物、農作物等情況,自然保護區、風景游覽區、名勝古跡、溫泉、療養區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設施情況,現有工礦企業分布情況,生活居住區分布情況和人口密度、健康狀況、地方病等情況,大氣、地面水、地下水的環境質量狀況,交通運輸狀況,其他社會經濟活動污染、破壞環境的現狀等。
3.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包括預測環境影響的時段;預測和評估的范圍。主要有:(1)對周圍地區的地質、水文、氣象可能產生的影響,對周圍地區自然資源可能產生的影響,對周圍地區自然保護區、風景游覽區、名勝古跡、療養區等可能產生的影響,各種污染物最終排放量對周圍大氣、水、土壤的環境質量及居民生活區的影響范圍和程度,噪聲、震動、電磁波等對周圍生產、居住區的影響范圍和程度等;(2)預測的內容及方法;(3)預測結果及其分析、說明等。
4.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即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評估,有針對性地提出防范和減少環境影響的各種措施,包括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并對提出的各種環境保護措施進行技術可行性、經濟合理性等方面的研究論證,提出各種環境保護措施的投資估算。
5.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即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進一步分析研究這些環境影響可能造成的經濟上的損益情況,既包括有利的影響,也包括不利的影響。
6.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主要包括:(1)關于環境監測布點原則的建議;(2)關于環境監測機構的設置、人員、設備等的建議;(3)關于監測項目及范圍的建議等。
7.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是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最重要、最關鍵的內容。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必須清楚說明下列主要問題:(1)建設項目對環境質量的影響;(2)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性質、選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3)建設項目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術上是否可行,經濟上是否合理;(4)是否需要再做進一步的評價等。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除了包括上述七項內容外,還可以根據建設項目的實際情況,增加其他內容。
二、本條第二款對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提出了特殊要求,即必須要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護方案。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二條的規定,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本款就是為了與《水土保持法》的銜接而作出的規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該環境影響報告書再由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了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對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對環境影響很小的建設項目,則只須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不要求另外進行專門的環境影響評價。為了便于建設單位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登記表,并提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效率,避免人力和物力的不必要浪費,本款授權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作出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建設單位可以簡化。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重復的規定。
一、本法對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別作了規定。從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關系來看,有許多規劃是通過其中的具體建設項目的實施來實現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與規劃所涉及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不應重復,以免影響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效率。為此,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的原則。
二、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是對第一款規定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不應重復的原則的進一步具體化,包括兩種情況:
1.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應當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2.已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在內容上應當簡化。應當簡化的內容,當然應是重復的內容。例如,在區域開發建設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中,都包括對區域環境現狀調查的內容。在區域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中,已經對區域環境現狀作了調查,在對該區域規劃所包含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中,這部分內容就可以簡化。在原國家環保局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的幾點意見》中,就已明確提出,“在已進行區域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區內建設符合規劃布局的項目”,應“重點做好污染防治對策分析和環保投資估算,可不進行現場監測和現狀評價”;要“簡化環評內容、縮短審批時間,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后,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評價結論負責。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釋義] 本條是對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及其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有關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對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管理制度。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很強的工作,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具體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進行考核審查,經審查合格,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后,方可按照所取得的資質證書中規定的等級和允許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工作的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這是保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質量的重要措施。同時,本款還授權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目前執行的是國家環保總局于1999年3月30日修訂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管理辦法》。該《辦法》規定了申請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條件和程序、評價證書的管理與考核、罰則等內容。按照該《辦法》的規定,評價證書分為甲級。乙級兩個等級,并根據持證單位的專業特長和工作能力,按照行業和環境要素劃定業務范圍,評價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二、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已經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以便于建設單位了解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機構的情況,自主選擇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三、本條第一款還明確規定,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這樣規定,有利于明確責任,提高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心,有利于保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質量,切實發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作用。
四、依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這里講的“其他有關審批部門”,是指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權的部門,如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負責審批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本款的規定,是為了保證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的機構的獨立性、公正性,不能依附于行政機關的權力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技術服務。有關部門也不應違法干預依法進行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釋義] 本條是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和禁止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的規定。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是對環境影響評價全過程的真實記錄,是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書面反映。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在進行全面、詳細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環境影響報告表必須在進行環境影響分析或者專項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才能編制完成。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編制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只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的機構才能承擔。按照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只有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取得其頒發的資質證書的機構,才能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服務,編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本條則進一步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報告表,只能由依法取得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建設單位只能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二、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有選擇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的自主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行政決定或者領導人批條子、打招呼等方式,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服務的機構,不得采取任何方式給建設單位施加壓力,迫使其委托特定的機構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本款這樣規定,對于促進環境影響評價市場的健康發展和公平競爭,提高環境影響評價質量,遏制環境影響評價領域的行業壟斷和地方保護的不良傾向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釋義] 本條是對公眾參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
一、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是當今許多國家環境保護立法的趨勢。我國在90年代初就開始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推行公眾參與,最先是在世行和亞行貸款項目中實施,以后又將公眾參與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在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中固定下來。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中規定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同年10月頒布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也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也有類似的規定。但這些規定都比較原則。我國目前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的廣泛性和深度都還不夠,項目建設前一般不向公眾公布項目建設情況,環境影響報告書也不公開。總的看來,公眾參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還有待進一步發展。
二、本條從以下幾方面對公眾參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作了規定:
1.凡是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都應依照本條規定,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吸收公眾參與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但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況除外。
2.吸收公眾參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主要形式,是由建設單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如召開座談會,發調查函書面征求意見等),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這里講的有關單位和公眾,主要是指建設項目周圍地區的單位和居民群眾。
3.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應當在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報告書報送審批前進行,以使建設單位可以在充分了解公眾意見的基礎上,考慮是否應當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作必要的補充、修改。
總之,通過吸收公眾參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可以在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更全面地了解和認識環境,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和針對性;也有利于事先了解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化解不良環境影響可能帶來的社會矛盾。
三、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便于行政部門在審批該建設項目時進行更全面的考慮。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預審和審批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的原則要求。依照本款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對于有行業主管部門的項目,需要經過行業主管部門的預審,例如,屬于鐵道、民航、交通、信息產業等行業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就應先經這些行業的主管部門進行預審。預審程序只適用于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且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對于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只需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不論該建設項目是否有行業主管部門,其環境影響登記表都由建設單位直接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可不經由行業主管部門預審。行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預審,屬于從行業角度的預先把關,負責預審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出審查意見并對審查意見負責。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最終應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并對最終審批結論負責。至于哪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哪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具有審批權限,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二、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征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三、本條第三款是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時限要求。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怠于履行職責,從而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有利于維護建設單位的合法權益。
四、本條第四款是關于有關部門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的規定。行業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預審,有關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核(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核),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進行審批,都屬于行政管理的行為,不應向相對人收取任何費用,否則就屬于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權限的規定。
一、為了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實行有效管理,本條規定了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原則,以明確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使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都能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避免爭相審批或者推倭扯皮。本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即現在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三類項目,即: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對以上三類建設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保護管理的情況比較復雜,其管理權限的劃分不宜由國家統一規定,因此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以利于執行。
二、本條第三款對同時具有以下兩種情形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作了特別規定:一是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的。即該建設項目雖然位于某一行政區域內,但其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超出該行政區域的范圍,形成跨行政區域的環境影響;二是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完成后,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時,環境受該建設項目影響的其他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提出不同的意見,即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有爭議的。對這類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不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權限劃分的一般規定執行,而是由爭議所涉及的各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釋義] 本條是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的規定。
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也會相應地發生變化;另外,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主要包括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的破壞兩個方面,如果建設項目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以至可能對環境造成新的不良影響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很可能使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執行流于形式,難以起到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作用。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后,建設項目超過五年方決定開工建設的情況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重新審核制度。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因時間變遷,建設項目所在地壞境狀況或者國家環保方面的規定發生變化,使原來進行的環境影響評價失去價值的情況出現。這里所講的“重新審核”,與原來的審批不同,通常只是對過去已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重新核實。重新審核的結果大體可能有三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環境狀況未發生改變或者環境狀況的變化不影響該建設項目繼續建設的,予以審核同意,也就是對原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重新肯定和確認其法律效力;第二種情況是,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環境狀況發生根本改變,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原建設項目已經屬于禁止在該地建設的項目的,對該建設項目予以否決,也就是不同意原建設單位在該地繼續從事該建設項目的建設活動;第三種情況是,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環境狀況發生較大變化,原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經不能準確地說明該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決定該建設項目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手續。不管屬于哪一種情況,原審批部門都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獲得批準的,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是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果的書面表現形式,依照本法規定,必須報經法定審批部門審批。審批部門應當依法對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查,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對該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審查或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項目,一律不得開工建設,這是保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能夠真正發揮作用的關鍵所在。為此,本條規定:
1.對于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報經法定審批部門審查或者經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項目,該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該項目的建設。這里講的“項目審批部門”,不是指本法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而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是否準予該項目建設負有審批權限的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現行建設項目(包括技術改造項目)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有些建設項目是要經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包括批準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文件、開工報告等。依照本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在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審查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是否經過法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查批準,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審查批準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其建設。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但是,鐵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建設單位如果違反這一規定,該項目的審批部門則不得批準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文件或者開工報告。項目的審批部門如果違反這一規定,應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2.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報經法定審批部門依法審查或者經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項目,該項目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凡是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報經法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批準的,不論該項目建設本身是否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都不得投入開工建設,否則,將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應當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影響保護對策措施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是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果的書面表現形式。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中,應當根據該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有針對性地提出防范和減少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各種對策和措施;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部門在審批過程中,也可以對該項目提出必要的環保對策和措施要求。例如,實行清潔生產、減少污染物排放,采取有效的污染治理措施,提高資源利用率,采用符合環保要求的設備、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優化工藝方法等。依照本條規定,建設項目在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項目審批部門批準開工建設后,在建設過程中,應當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中所提出的各項環境保護對策和措施,同時也必須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部門在審批意見中所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的規定。
一、通常所說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在項目開工建設前,對項目實施后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所作的預先評價。其書面形式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本條所說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是指在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后,對正在進行建設、運行的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的評價。因其實施于項目開工建設以后,因此稱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后評價。
二、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要求,項目開工建設前,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根據對項目實施后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所作的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相應的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并報有審批權的部門審批后方可開工建設。而在項目開工建設后,可能因預測不夠準確、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使得項目在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與經審批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相符合的情形。在此情況下,就應當依照本條規定對該項目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
三、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后評價,應當由建設單位主動組織進行;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的后評價,一般可只對所發生變化的環境影響進行評價,不再對項目進行全面的環境影響評價。
五、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目的,是要針對所產生的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采取相應的改進措施,以根據情況的變化采取新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六、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后評價以及所采取的措施,應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于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編制不實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屬于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批準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的建設項目進行跟蹤檢查的規定。
一、要使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真正能夠起到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作用,一是要求所做的環境影響評價必須盡可能做到客觀、準確,在此基礎上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和措施切實有效;二是要求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所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和措施應當在項目建設中真正得到落實。否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就會流于形式。為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維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這一法定制度的權威性、有效性,本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這種跟蹤檢查,重點是檢查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是否符合項目實施后的實際情況,對不符合實際情況,造成嚴重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分析其原因。跟蹤檢查既可以結合日常的環境保護監督檢查工作一并進行,也可以專項進行。實施跟蹤檢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既可以是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是該審批部門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二、對在跟蹤檢查中發現已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項目造成了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對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原因進行分析,查明是因為事先難以預料的客觀情況變化所造成的,還是屬于環境影響評價中的人為因素造成的,以總結教訓,明確責任。對確屬于人為責任因素造成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對其中屬于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實,以致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對屬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批準的,應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規劃編制機關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規劃編制機關對其組織編制的規劃,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有關說明或者規劃草案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審查。組織編制規劃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按照本法規定,認真組織對所編制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實事求是地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如果規劃編制機關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導致該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該編制機關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規劃編制機關在組織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中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具體給予哪種行政處分,可根據行為人的情節輕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做出。本條規定的受處罰的對象是:規劃編制機關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里所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規劃編制機關違法行為中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對違法行為作出決定,或者事后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或者因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領導人員。這里所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單位違法行為的人員。
三、本條規定的行使行政處分權的機關是規劃編制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規劃審批機關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得予以審批。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得予以審批。如果規劃審批機關違反了上述規定,應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規劃審批機關有本條所列違法審批行為的,應當對該審批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具體給予哪種行政處分,可根據行為人的情節輕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做出。本條規定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是規劃審批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單位未依法進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而開工建設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法律責任。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這里所說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如果建設單位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報批或者重新報批、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應依照本條規定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即對沒有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由有權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活動,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本依照本法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關于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建設項目的不同情況,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確定:即屬于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或者屬于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或者屬于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有權審批部門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有權審批部門,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其中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2.對于經責令限期補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而逾期不補辦的,第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強制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繳納一定數量的貨幣的一種行政處罰。屬于財產罰。法律已經給予違法行為人糾正違法行為的機會,如果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仍然不糾正違法行為,不去補辦手續,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罰款處罰。本條規定的罰款幅度為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是否給予罰款處罰及罰款的具體數額由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第二,還要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根據1994年國家經貿委、國家體改委、勞動部聯合發布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獎懲辦法》的規定,對于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的行政處分包括:降職、撤職、辭退或者解聘。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七種。具體給予何種行政處分,應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
二、本條第二款對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按照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如果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便擅自開工建設的,構成了本條所列的違法行為,將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同時,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的幅度是五萬元至二十萬元。是否給予罰款處罰及罰款的具體數額,由有關執法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
2.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有以上違法行為的,應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追究建設單位的法律責任。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如果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違反了上述的規定,即編報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未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報批,擅自開工建設的,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準,審批部門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違法批準其建設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如果建設項目審批部門違反了法律的這一規定,應當依照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準,審批部門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將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行政責任。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具體給予何種行政處分,由有關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作出決定。本條規定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是建設項目審批部門的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2.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所說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關于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犯罪。構成本條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這里是指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同時,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對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部門審查批準,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行為,就是一種違反或者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而行使職權的行為,即濫用職權。
(2)客觀上必須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這是構成本條犯罪的重要標準,是劃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這里所講的因建設項目審批部門違法審批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往往表現為由于違法審批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事故,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造成死亡或者多人重傷的特別嚴重后果的;或者造成特別嚴重的不良政治影響的,如嚴重損害國家的形象、威望等情形。
第三十三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失實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應當按照本法規定的原則,本著科學的態度,實事求是,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如果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甚至弄虛作假,將會使法律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起不到保護環境的應有作用,可能會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給國家和人民利益帶來損失。對這種違法行為必須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應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1)降低資質等級,如由原來的甲級降為乙級,受到這種處罰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只能按照降低后的等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活動;(2)吊銷資質證書,這就意味著取消了其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資格。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2.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即在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同時,按照其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活動所收的費用,處幅度為所收費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予罰款的具體數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在本條規定的幅度內決定。
3.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所說的構成犯罪,對有關的中介機構來講,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犯罪或者該條第三款規定的出具有重大失實的證明文件的犯罪。構成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須具備以下的條件:一是主體是特定的,必須是有關的中介機構的人員;二是客觀上實施了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即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提供虛假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三是情節嚴重的。這里講的“情節嚴重”,包括故意提供虛假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手段比較惡劣,有嚴重的內容虛假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等。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于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機構的人員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有重大失實,并且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該條第三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對單位犯第二百二十九條罪的,實行雙罰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這里所說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這里講的“預審”,是指建設項目的行業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預先審查。這里講的“審批”,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預審、審核、審批,是有關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依照本法規定,這類行政行為不能向相對人收取費用。對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首先由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的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給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單位。對于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里講的“情節嚴重”,包括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多次違法收取費用,收取的費用數額較大,影響特別惡劣等情形。至于給予何種行政處分,則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所規定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行政處分,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所給予的處分。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所講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包括依照本法規定具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權的有關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說的“其他部門”,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具有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權的行政部門,如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具有審批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是具有一定的行政權力,代表國家行使有關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法律賦予了這些部門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職權,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忠于職守,廉潔奉公,依法辦事,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審批權限與程序進行審批,把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關。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違法審批行為,必須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本條所講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是指為徇個人的私利或者私情而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濫用職權,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或者超越權限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玩忽職守,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不盡審查職責,對審批工作不負責任,工作上馬馬虎虎,漫不經心。
三、按照本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應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行政處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行政處分,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所給予的處分。
2.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是指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犯罪。構成本條的犯罪,除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還須具備以下的條件:(1)客觀上實施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2)必須有由于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對于構成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構成徇私舞弊的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制定。
[釋義] 本條是對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特別規定。
一、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是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有關規劃。這主要是考慮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在我國剛剛開展,需要有步驟地推行,先從影響比較大、范圍比較廣的規劃做起。同時,我國各地區間發展不平衡,不同地區之間不論是經濟發展水平、環境狀況、科技能力等方面都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對各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是否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宜實行“一刀切”的做法,統一在法律中作出規定,而宜將這一權力下放給地方,由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本法將對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是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問題,授權給省級人民政府,由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來決定。根據立法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出議案,由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問題作出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以政府規章的形式對這一問題作出規定。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條規定,在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問題制定具體辦法時,應當參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這里所講的“參照”不同于“依照”,有著可以部分執行同時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變通的含義。對于本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制定具體辦法時,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具體特點予以參照適用,但是不得違背本法的立法宗旨、指導思想以及本法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活動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應當保證環境影響評價的客觀、公正、公開,使環境影響評價能夠為決策提供科學根據。
第三十七條 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的原則制定。
[釋義] 本條是對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特殊規定。
所謂軍事設施,根據有關規定,是指國家直接用于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場地和設備,包括: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洞庫、倉庫;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臺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志;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以及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軍事設施建設項目與民用建設項目不同,其部署、用途、性能、規模等有關情況很多都屬于軍事秘密。同時,在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方面,軍隊有關部門除了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還要執行保守國家秘密法、軍事設施保護法和軍隊的保密條例等有關保密規定。正是因為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特殊性,對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與一般民用建設項目也有所不同。因此本條規定,對于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來制定具體的辦法。
中央軍事委員會1990年7月頒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對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進行了規定。該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的環境保護負責,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提交軍隊建設項目批準單位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后,由建設單位報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各級工程建設計劃管理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的審批意見,作為審批工程計劃的依據之一,并保證所批工程計劃中污染防治項目需要的經費。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問題,即法律的時間效力問題,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問題。
法律時間效力又包括法律從何時開始起生效、到何時終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無溯及力三個問題。我國制定的法律中,關于生效日期的規定,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在法律條文中規定該法的生效日期,如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明確規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條文中沒有直接規定具體的生效日期,而是規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何時公布,根據我國憲法關于法律由國家主席公布的規定,由國家主席發布主席令來確定。目前,國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的當天發布主席令公布法律,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引渡法規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國家主席江澤民發布主席令,公布了該法律;三是規定一個法律的生效日期取決于另一個法律的實施時間,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當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尚未制定出來,所以企業破產法(試行)最終開始生效的時間是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三個月的1988年11月1日。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種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本法的實施日期,本條明確規定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產生法律效力。自該日起,屬于本法第三條規定范圍之內的環境影響評價活動都應當執行本法的規定;過去制定的法規、規章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應以本法規定為準。同時,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法對2003年9月1日以前的環境影響評價活動不予適用,這以前的行為應當適用本法生效之前、該行為發生時的有效規定。本法自公布(2002年10月28日)至實施(2003年9月1日)間隔一段時間,主要是為了使各有關方面利用這段時間做好本法實施的準備工作,比如清理有關與本法不一致的規定,制定實施本法所必要的具體規定,對本法進行學習宣傳等,以確保本法的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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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臨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釋義2025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環境影響評價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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