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5全文, 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5全文 (2015年10月29日西寧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
(2015年10月29日西寧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2月8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30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并經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5年2月25日西寧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并經202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章 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規劃先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區域聯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有計劃地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并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發布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規劃、城鄉建設、城管、交通運輸、住房保障房產、林草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財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管、教育、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和氣象等主管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配合調查處理。
工業園區管委會應當對工業園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協助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本市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主要污染物來源解析研究,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實施協同控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大氣污染治理。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分級預警和響應機制。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不同的污染預警等級,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并采取相應的響應措施。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大氣污染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的受理范圍和職責。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市(州)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章 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年度計劃和控制措施,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分解落實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十三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大氣污染排污許可證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未通過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將配套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處理設施。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并立即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監測采樣平臺,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自動監控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傳輸準確。
重點排污單位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環境監測資質的機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并按照規定將污染物排放名稱、種類、方式、濃度等相關內容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五年。
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第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在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未達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項目,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定進入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監控預警系統,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第二十二條 縣(區)、鄉(鎮)或者工業園區及特色產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區域內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第三章 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本市清潔能源建設,制定促進清潔能源發展、能源結構調整的相關政策。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進現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業企業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 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布局和總量控制計劃。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二十七條 市自然資源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執行新建建筑強制性節能標準,減少能源消耗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鍋爐、窯爐等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
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接受安全技術檢測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在用機動車未經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并保持裝置正常使用。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未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或者被標識為高污染的機動車,可以采取限制行駛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配合下,可以選擇時間和路段,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也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抽測不合格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排氣污染機動車進行維修,使維修后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測,建立檢驗數據傳輸網絡,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發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及其配套設施建設。
第三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鼓勵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鋪裝面積,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自然資源規劃、城鄉建設、城管、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條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園林綠化等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將防治揚塵污染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并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揚塵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本市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施工單位應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三)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四)空氣污染黃色、橙色、紅色預警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施工場地應當采取覆蓋、灑水等降塵措施;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車輛設施,按照本市規定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后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等設施;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及進出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國家和省、市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 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應當采用密閉化措施。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并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
第四十三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渣土消納場、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防治揚塵污染措施。
第四十四條 城管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道路清掃沖洗保潔標準。清掃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清掃沖洗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五條 在揚塵、揚沙等空氣重污染天氣情況下,對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應當增加機械清掃、灑水、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四十六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城鄉建設、水務、農業農村、林草等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城鎮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四十七條 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密閉方式,不能密閉的,應當采取遮蓋、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第六章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開設產生惡臭、粉塵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場所,不得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其他區域向大氣排放惡臭等刺激性氣體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響周圍居民。
第四十九條 產生粉塵、廢氣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不得無防治措施排放。
第五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五十一條 儲存、運輸、裝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應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五十二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采用專用焚燒裝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三條 從事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采取設置專用油煙排放通道、安裝油煙凈化裝置等治理措施,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專用油煙排放通道的排放口應當高于相鄰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煙道。
城市建成區的居民住宅樓內、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及熱污染的餐飲、洗浴等服務經營場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由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城鄉建設、住房保障房產、農業農村、水務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即開工建設或者未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八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強烈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造成周圍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設施工、房屋拆遷現場未采取設置圍擋、覆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
(五)在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設置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
(六)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未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的工業設備。
本條例所稱高污染燃料分為三類:
(一)單臺出力小于20蒸噸/小時的鍋爐和民用燃煤設備燃用的含硫量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頁巖、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二)除單臺出力大于等于20蒸噸/小時鍋爐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頁巖、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煤炭及其制品,石油焦、油頁巖、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以及非專用鍋爐或未配置高效除塵設施的專用鍋爐燃用的生物質成型燃料。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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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頭條-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5全文,西寧空氣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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