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最新, 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最新 (1997年6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 根據2024年1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1997年6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 根據2024年1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作出的罰款處罰、沒收的違法所得、沒收的非法財物價值達到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罰款處罰、沒收的違法所得、沒收的非法財物價值達到5萬元以上。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組織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任務的機構負責。
第五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并應當有專人記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實行資格認證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并頒發資格證書。
第六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聽證參與人的資格;
(二)主持聽證會;
(三)維持聽證會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四)決定中止聽證,宣布終止聽證;
(五)審閱聽證筆錄,并根據聽證筆錄形成聽證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后,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擬作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告知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記錄在案,行政機關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以及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準許延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有權對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依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有權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當事人在聽證中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攝影;
(二)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不得提前退出聽證會;
(四)旁聽人員應當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旁聽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出聽證會;情節嚴重,妨礙聽證會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宣布聽證開始;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依據以及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可提出有利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聽證參加人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及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十六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人、記錄人、主持人;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與調查人員對違法的事實、證據的認定和對處罰建議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見和建議。
對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聽證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由調查人員進行復核,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以及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的;
(五)出現其他需要中止聽證情形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會的;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且不聽勸阻,致使聽證會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出現其他需要終止聽證情形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處罰無效:
(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沒有告知的;
(二)應當組織聽證,沒有組織聽證的;
(三)有其他嚴重違反聽證程序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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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有銀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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