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釋義: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釋義: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聯合體各方均應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聯合體各方均應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不得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釋義】 本條是關于聯合體投標的規定。
一、對本條所規定的聯合體投標,作以下說明:(1)聯合體承包的聯合各方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組織。形式可以是兩個以上法人組成的聯合體、兩個以上非法人組織組成的聯合體、或者是法人與其他組織組成的聯合體。(2)聯合體為共同投標并在中標后共同完成中標項目而組成的臨時性的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如果屬于共同注冊并進行長期的經營活動的“合資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聯合體,則不屬于本條所稱的聯合體。組成聯合體的目的是增強投標競爭能力,彌補有關各方技術力量的相對不足,提高共同承擔的項目完工的可靠性,同時還可分散聯合體各方的投標風險。(3)聯合體的組成是“可以組成”,也可以不組成。是否組成聯合體由有關各方自己決定。聯合體的組成屬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一致的法律行為。(4)聯合體對外“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也就是說,聯合體雖然不是一個法人組織,但是對外投標應以所有組成聯合體各方的共同的名義進行,不能以其中一個主體或者兩個主體(多個主體的情況下)的名義進行,即由聯合體各方“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這里需要說明的是,聯合體內部之間權利、義務、責任的承擔等問題則需要以聯合體各方訂立的合同為依據。
二、本條第2款規定,聯合體投標的各方應具備一定的條件,主要包括:
1.聯合體各方均應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這是本法對于聯合體投標各方的基本要求。這里所講的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是指完成招標項目所需要的技術、資金、設備、管理等方面的能力。不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的各方組成的聯合體,招標方也不得確定其為中標人。
2.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這一要求實際上是保證“聯合體各方均應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的規定得以落實的進一步規定。這里所講的投標人的“資格條件”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資格條件。這里的“國家有關規定”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比如本法第26條的規定;二是行政法規的規定;三是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比如國務院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等)的規定。另一類是“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人資格條件,招標文件的要求條件一般應包括國家規定的條件和國家規定的條件以外的其他特殊條件。關于招標人的“資格條件”,本法第26條已有具體的規定,這里重新作出規定目的是,不能因為是聯合體投標,就應降低投標人的要求。這一規定對招標人和投標人均有約束力。
3.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防止資質等級較低的一方借用資質等級較高的一方的名義取得中標人資格,造成中標后不能保證建設工程項目質量現象的發生。
三、關于共同投標的聯合體的內外關系,本條第3款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包括:
1.內部關系以協議的形式確定。為此,聯合體各方在確定組成共同投標的聯合體時,應當依據本法和有關合同立法的規定共同訂立投標協議。本條對協議內容有2項特殊要求:一是應在協議中約定聯合體各方擬承擔的具體工作;另一項是各方應承擔的責任,這里所講的責任應當是在中標后對中標項目有什么樣的權利、義務和違反義務后應當承擔的責任等內容。上述兩項要求均應明確。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標的協議應以書面形式為宜。
2.共同投標的聯合體對外的關系包括兩個方面:第一,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這里所講的共同“簽訂合同”,是指聯合體各方均應參加合同的訂立,并應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第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這里所講的“連帶責任”,一是指在同一類型的債權、債務關系中,聯合體的任何一方均有義務履行招標人提出的債權要求;二是指招標人可以要求聯合體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的義務,被要求的一方不得以“內部訂立的權利義務關系”為由而拒絕履行。當然,就聯合體的內部關系上來講,代他人履行義務的一方,仍有求償權,即依據內部約定,要求他人承擔其按照聯合協議的約定應當承擔的義務。
四、本條第4款規定,招標人不得強迫投標人組成共同體。根據這一款的規定,投標人組成的聯合體屬于投標人自己的事情,是否組成,如何組成完全由投標人自己確定,招標人不能強迫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強制”組成聯合體的作法與市場經濟的法則相悖,難以體現招標中的平等競爭原則;被招標人“強制”組成聯合體,也往往會被招標人內定作為中標人,這對其他投標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對此,世界銀行信貸采購準則也規定,“銀行不接受強制要求聯合投標或者由本國和外國企業組成的其他強制性聯合形式的投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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