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最新版, 2024年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最新版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和節約土地資源,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杭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包括所轄各縣、市)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應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風易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動員組織全社會力量,推動殯葬改革工作。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市)殯葬管理機構在同級民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殯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殯葬改革的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殯葬改革的規劃和措施;
(三)領導和管理殯儀館(含火葬場,下同)、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止和處理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的行為。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規劃、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環衛、城建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對本單位或本轄區內的人員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確保單位或本轄區的人員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殯葬設施(含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等)的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用地和資金,以適應殯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市和各縣(市)均應建立殯儀館,積極推行火葬。凡有殯儀館或鄰近有殯儀館的區域應劃定為實行火葬的區域(以下簡稱火葬區)。
杭州市市區全部劃為火葬區。各縣(市)火葬區的具體范圍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人口密度、交通狀況、推行火葬的條件等原則劃定,報市民政局備案。
劃定為火葬區而尚未建立殯儀館的區域,應積極籌建殯儀館,在殯儀館建立之前,火化任務暫由鄰近的殯儀館承擔。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一律實行火化:
(一)火葬區內的常住人員死亡的;
(二)火葬區內的常住人員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區內的國家干部、職工和享受定期、長期救濟的人員死亡的;
(四)來火葬區內的外地人員死亡的。
第十條 應當火化的人員死亡后,喪主或死者所在單位應及時通知殯儀館接尸辦理火化手續。傳染病尸或腐爛尸應嚴密包扎,并由殯儀館在二十四小時內火化。
第十一條 在醫院(含衛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員,由醫院及時通知殯儀館接尸;未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醫院不得將死者遺體送出院外或默許喪主將死者遺體運出院外。喪主擅自轉運尸體的,醫院應及時報告殯葬管理機構。
無名尸體或無主尸體,由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接尸。
第十二條 辦理尸體火化手續,需憑下列證件:
(一)城鎮居民死亡,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二)農村村民死亡,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三)外來人員死亡,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或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員和無名、無主尸體,憑死亡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或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
(五)華僑、港、澳、臺同胞、外籍華人及外國人死亡,憑死者家屬出具的書面申請或所屬國家使、領館出具的證明。
第十三條 尸體移至殯儀館需冷凍保存的,一般不超過十日;因故需延長存放期的,不得超過三十日。特殊情況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可再適當延長。
第十四條 異地死亡者的遺體,應就地火化。如喪主或死者所在單位需將遺體運回常住地火化的,應持死者常住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并經死亡時所在地縣級以上殯葬管理機構批準后,用殯儀館專用車輛運送。
第十五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外籍華人及外國人來杭期間死亡的,應就地火化。如其親屬要求將尸體運回原籍的,除傳染病尸、腐爛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體必須就地處理外,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殯儀館應提供方便。
第十六條 運尸費、存尸費、火化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城鎮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及長期救濟對象死亡的,憑有效證件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運尸費、火化費全免;農村的烈屬、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憑有效證件和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可以減免火化費。
無名、無主尸體的運尸費、火化費全免。
第十七條 享受喪葬費待遇、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死亡后,喪主應憑死者火化證明,向有關單位領取喪葬費及其它費用。不實行火葬的,死者所在單位不得向喪主發放喪葬費及其它費用。
第十八條 火葬區內禁止土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或提供運輸工具運載應當火化的尸體搞土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條 目前尚不具備火化條件的地區為土葬改革區,實行土葬改革,并積極創造條件,有步驟地推行火葬。
在土葬改革區內,由鄉(鎮)人民政府劃定集中埋葬點,并報民政部門和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土葬改革區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埋入公墓,或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內埋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嚴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超過四平方米,雙穴不超過七平方米。嚴禁做壽墳。嚴禁非法買賣、出租、轉讓墓地,接收火葬區的尸體搞土葬。
第二十一條 允許土葬的人員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遺囑或親屬自愿實行火化的,應當予以支持和鼓勵,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在火葬區死亡的少數民族要求實行土葬的,應在當地民政部門指定的墓區安葬。
第二十三條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墳,已占用的,應限期遷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墳頭。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旅游度假區、飲用水源地和江河堤壩、通航河道、鐵路、公路(國道、省道)兩側視野范圍內建墳。已建的現有墳墓,除國家已批準的經營性公墓、受國家保護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及知名華僑、港、澳、臺同胞的祖墓外,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二十四條 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墳墓,用地單位應登報或張貼通告,通知墳主在限期內辦理遷墳事宜,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應予以協助;過期無人辦理遷墳事宜的,按無主墳處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五條 火化后的骨灰由喪主自行處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墻(塔、廊)、骨灰公墓。提倡骨灰處理多樣化。禁止將骨灰入棺土葬。
禁止在西湖風景名勝區內造墳建墓埋葬骨灰和建設新的公墓。
第二十六條 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經營性公墓由市、縣(市)殯葬事業單位興辦,也可與鄉(鎮)、村聯辦。
公益性公墓由鄉(鎮)、村興辦,并接受殯葬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變為經營性公墓,嚴禁非法買賣、出租、轉讓墓穴。
第二十七條 興辦經營性公墓,由殯葬事業單位提出申請,經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經省民政廳批準,領取《公墓經營許可證》后,方可經營。經營性公墓用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
在杭州市市區范圍內興建公益性公墓,由當地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區民政部門審核,市民政部門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報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各縣(市)范圍內興建公益性公墓,由當地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報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華僑死亡后回國安葬或修復祖墳,港、澳、臺同胞死亡后回內地安葬或修復祖墳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種的土地上。城鎮公墓的建立應符合城鎮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并按規定向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公墓必須做到墓區規范化、墓距條理化,并與綠化、美化環境相結合。墓區要因地制宜種植花草樹木,并保持整潔、肅穆和安全。墓區要按規定設置停車場等設施,加強對墓區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環境衛生的管理。
公墓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
禁止在墓區內焚化祭奠用品。
第五章 喪事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積極推動喪葬習俗改革,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反對鋪張浪費。
禁止封建迷信的喪葬活動。任何人不得在喪葬中從事封建迷信活動。對利用迷信活動造謠惑眾、詐騙財物者,應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制作)、經營(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審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三十三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制作)、經營(銷售)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內生產(制作)、經營(銷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喪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具體范圍,由市民政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從事殯葬服務的單位應遵守殯葬管理的各項規定,注重社會效益,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五條 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要遵守職業道德,嚴禁對喪主進行刁難或敲詐勒索。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六條 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應當火化的人員死亡后土葬的,由死者原工作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土葬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喪主在七天內自行改土葬為火葬;拒不執行的,由土葬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人員采取措施改土葬為火葬,一切費用由喪主承擔,并對喪主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喪主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二)醫院同意或默許喪主將尸體運出院外的,由民政部門對責任醫院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由衛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喪主擅自將死者遺體運出醫院的,由民政部門對喪主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尸體存放殯儀館,喪主或死者所在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來處理的,由殯儀館發出限期處理通知;逾期仍不來處理的,由殯儀館將遺體火化,其費用由喪主或死者所在單位承擔;
(四)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幫助他人運載應當火化的尸體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門分別暫扣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營運證二個月或沒收非機動車,并由民政部門對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占用耕地、林地建墳,擴大墓穴占地面積或亂葬亂埋的,由民政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墳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平毀,所需費用由墳主承擔,并對墳主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將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區域造墳埋葬或將骨灰入棺土葬的,由當地民政、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墳主限期平毀;逾期不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強制平毀,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對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將公益性改變為經營性公墓,非法買賣、出租、轉讓墓地或墓穴,接收應火化尸體搞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八)生產(制作)、經營(銷售)喪葬迷信用品,在火葬區生產(制作)、經營(銷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或未經批準擅自生產(制作)、經營(銷售)喪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喪葬迷信用品及非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到殯儀館、醫院搶、偷尸體或聚眾鬧事,影響殯儀館、醫院正常工作的,由民政部門或衛生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封建迷信喪葬活動,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騙取財物,在舉辦喪事中擾亂社會治安、嚴重影響交通和環境,或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毆打殯葬管理人員和殯葬職工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殯葬管理機構和服務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或出現重大差錯、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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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鵬飛律師
來源:頭條-2024年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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