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2025全文, 山西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2025全文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通信安全和暢通,提升通信服務水平,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的規劃與建設、保護與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組成通信網絡系統的所有設施,包括通信設備、通信線路和配套設備。
第三條 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保障安全和綠色協調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組織協調機制,制定支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政策措施,統籌協調解決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通信設施的規劃、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政務服務、文物、林業和草原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范圍履行電信普遍服務義務,根據經濟建設和群眾生活需要,建設完善農村地區、偏遠地區等區域的通信設施,擴大光纖網絡、無線網絡的覆蓋范圍,推進寬帶網絡優化提速,提升網絡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選址、建設、補償、用地、用電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條 通信設施屬于公共基礎設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保護等活動。對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報案或者舉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通信設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通信設施建設、保護、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通信設施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危害通信設施安全、損害電信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通信設施的建設與保護。
第十條 鼓勵發揮通信設施在推動技術創新、發展數字經濟等方面的支撐和引領作用,促進信息技術與經濟社會深度融合。
第十一條 對在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修訂相關專項規劃,涉及通信設施建設的,應當征求省通信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工程時,應當為通信線路進入管廊提供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除為保障應急通信等特殊情況外,不得在已建成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內建設架空通信線路。
第十四條 城鄉改造涉及公共基礎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通信配套設施建設納入有關設計文件,為建設項目預留通信設施配套建設條件。
第十五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通信設施: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具有公共服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企業等的辦公或者服務場所;
(二)醫院、學校、商場、公園、廣場、旅游景區、文化體育場館、應急避難場所等;
(三)公路、鐵路、橋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機場、車站等;
(四)住宅區、住宅建筑、商務樓宇等;
(五)工業園區、農業園區等;
(六)需要配套建設通信設施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內的通信管線和配線設施,應當納入主體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并隨主體建設項目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預)算。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規劃和建設公路、鐵路、橋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等,應當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通信管線等事宜。
第十六條 住宅區、住宅建筑、商務樓宇等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規范對配套通信設施進行設計、施工,滿足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進入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收取進場費、接入費、維護費、協調費、分成費或者設置不合理條件等方式,阻撓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用戶提供公共通信服務;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線路以及其他通信設施。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主體、電信業務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簽訂排他性協議等方式限制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進入。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新建住宅區、住宅建筑、商務樓宇等建設項目內配套建設的通信設施進行驗收,并于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將驗收合格文件報送省通信管理部門備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其接入公用通信網。
第十八條 通信設施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設計要求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文明、規范施工,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影響正常生產生活;施工結束后,應當恢復損壞的建筑物、林地、綠地、道路等,不能恢復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通信線路跨越或者穿越公路、鐵路、橋梁、城市道路、城市管網、城市綠化、涵洞、地下通道、電力管網、河道、林地、礦山基礎設施等設施的,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前款規定的施工依法應當辦理建設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辦理。
第二十條 通信設施建設單位在旅游景區、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風貌區、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等區域建設通信設施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并采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的建設方案,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影響建筑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建立行業間公共基礎設施共建共享機制,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新建、改建、擴建通信管道、桿路、鐵塔等通信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避免占用耕地,如確需占用的,應當防止占用地影響農田機械化作業。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資控股企業、醫院、學校、科研院所、大型場館、旅游景區、道路、橋梁、隧道、綠地等場所以及鐵路、公路、機場、城市軌道交通等公共設施,應當向通信設施建設開放并提供便利。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資控股企業等場所和公路、鐵路、機場、城市軌道交通等公共設施,應當向基站、機房等配套通信設施建設免費開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阻撓或者危害通信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阻撓建設、施工單位進出建設場所;
(二)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線路、管道、桿路、設備、工具、器材、標識等;
(三)破壞或者封堵施工現場、道路,切斷施工電源、水源;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電磁輻射防護標準。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認證標準的設備,開展通信基站周圍環境敏感目標電磁輻射環境監測,并在其網站上公布電磁輻射監測數據,提供國家標準電磁輻射環境限值等信息,向社會公眾宣傳通信設施電磁輻射防護的相關知識。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以直供電方式為通信設施供電,因特殊原因采用轉供電方式的,應當逐步改造為直供電方式。
采用轉供電方式的,除規定的損耗費用外,轉供電單位不得隨電費加收其他費用。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應當定期檢查、檢修和維護通信設施,并設置安全警示標識,標明所有權人、聯系方式、警示內容等信息。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定期檢查、檢修和維護通信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妨礙。
第二十九條 通信設施周圍應當設立安全保護區。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的范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架空設施保護區:城鎮區內、外架空通信光(電)纜分別向兩側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地面設施保護區:室外通信設備及配套設備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機房、桿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三)埋設設施保護區:地下通信光(電)纜兩側各3米。
第三十條 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采石、取土、堆土、鉆探、打樁、挖溝;(二)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
(三)傾倒垃圾、礦渣或者腐蝕性化學物品;
(四)燒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施工前,應當通知通信設施所有權人,并與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共同制定安全保護方案,避免施工損害通信設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盜竊、損毀通信設施;
(二)干擾或者中斷通信設施正常運行;
(三)擅自接入通信供電系統取電或者中斷通信設施電力供應;
(四)在通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拴系牲畜;
(五)攀爬通信鐵塔、桿路、基站或者進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移動、涂改、拆除或者損毀通信設施安全警示標識、保護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設施安全或者妨礙網絡暢通;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造成通信中斷的,應當征得通信設施所有權人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損害通信設施或者妨礙網絡暢通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并依法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因城鄉建設、規劃調整等需要改動、遷移通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通信設施所有權人就經濟補償、設施防護、選址重建等進行協商;協商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需要重新建設通信設施的,應當先建后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施工或者通信設施建設等原因可能造成通信中斷的,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應當提前告知相關用戶。可能對通信服務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向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管線需要與通信線路等通信設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設時,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間隔距離;不能保持規定安全間隔距離的,后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設施安全,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在應急情況下進行通信設施搶修、搶險時,可以在道路、綠地等公共區域或者設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時通知搶修、搶險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政、園林等部門;施工作業涉及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通信車輛以及工作人員進入搶修、搶險現場或者應急處置場所,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通信車輛,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志的限制。
第三十七條 禁止出售、運輸、收購無來源證明的廢舊通信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宅區、住宅建筑、商務樓宇等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規范對配套通信設施進行設計、施工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收取進場費、接入費、維護費、協調費、分成費或者設置不合理條件等方式,阻撓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用戶提供公共通信服務;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線路以及其他通信設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通信設施接入公用通信網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妨礙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定期檢查、檢修和維護通信設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危害通信設施安全行為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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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山西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2025全文,山西省通信管理局投訴電話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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