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釋義2024最新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釋義2024最新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制定本法。
[釋義] 本條闡釋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強港口管理
1.港口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其基本功能,是為船舶的停靠,水路運輸貨物的裝卸、集散,旅客的候船和上下船,以及船舶所需燃料、物料的補給等提供有關的作業服務。沒有相應的港口服務,水路運輸的功能就不可能實現。建國后,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港口事業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據交通部門統計,截至2001年底,我國已建成各類商港1467個,其中:海港165個,內河港口1302個。港口中的主樞紐港43個(海港20個,內河港口23個),地區性重要港口18個,其他一般港口1406個。全國港口共擁有生產用泊位33441個,其中萬噸級泊位810個。2001年,全國港口貨物吞吐量24億噸,比1995年增長34.1%。上海、寧波、廣州、秦皇島、天津、青島、大連7個港口的吞吐量超過億噸,其中上海港吞吐量2.2億噸,在世界港口中排名第3。全國港口集裝箱吞吐量2748萬標準箱,比1995年增長210%。其中,上海港634萬標準箱,名列世界集裝箱港口第5位;深圳港507萬標準箱,列世界第8位;青島港和天津港超過200萬標準箱;廣州、大連、廈門、寧波4港都超過100萬標準箱。港口對外開放逐步擴大。1978年我國對外開放港口18個,現在已達130多個。
在港口事業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比如:如何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遵循“政企分開”和“統一一、精簡、效能”的原則,合理確定港口的行政管理體制;如何做到在充分發揮各方面投資建設港口積極性的同時,加強對港口建設的統一規劃布局,克服目前因港口盲目重復建設嚴重,導致一方面是集裝箱原油、礦石等大型專業化深水碼頭泊位嚴重不足,特別是大型集裝箱碼頭更是短缺,不能適應水路集裝箱運輸快速發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一般的雜貨碼頭、貨主專用碼頭偏多,利用率低下的港口結構不合理狀況,確保有限的岸線資源能得到合理利用;如何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改革港口的經營機制,打破壟斷,鼓勵和推進公平競爭,提高港口經營的效率與效益;如何確保港口基礎設施得到良好的管理和維護,充分發揮其效用;如何在保障港口經營人合法權益的同時,規范其經營行為,使其為港口經營業務的用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如何加強對港口的安全管理和保護,維護正常的港口秩序;等等。解決好這些問題,需要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港口的管理。而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權威性、強制性和穩定性的特點,是更為重要和有效的手段。同時,按照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采用經濟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為依法加強對港口的管理,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立法計劃的要求,交通部起草了港口法(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會同交通部對送審稿進行了反復研究、修改,形成港口法(草案)。2002年11月,國務院第六十五次常務會議討論并原則通過了這個草案。同年12月,國務院將港口法(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和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第三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有關部門、部分企業和研究機構征求意見,并通過召開座談會,實地調查等多種方式,廣泛聽取意見。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反復的修改。在2003年6月28日舉行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的全體會議上,出席會議的160位常委會組成人員以144票贊成、7票反對、9票棄權的表決結果,通過了這部法律,國家主席胡錦濤同日簽發主席令予以公布,將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港口法的通過施行,為加強對港口的管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港口法規定了港口管理的若干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港口行政管理實行“政企分開”的制度。港口的行政管理職能,由政府負責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承擔;港口經營業務,由依法設立的港口經營企業自主經營。建國以來在沿海和內河主要港口長期實行的港務局“政企合一”的管理體制,從法律制度上得以改變。(2)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的制度,實現港口建設投資主體和港口經營主體的多元化。(3)港口建設的統一規劃布局制度。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編制和批準,并予以公布。對依法制定的港口規劃,各方面必須一體遵循,禁止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4)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制度。未經法定審批部門依法審查批準,不得占用港口岸線建設任何港口設施。這是保證港口規劃得以有效執行,保證有限的岸線資源得以合理利用的重要措施。(5)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的制度。改革港口建設投資體制和港口經營機制后,港口各項經營性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應當主要由港口經營人自行投資,通過港口經營活動取得投資回報,國家對此予以支持和鼓勵。而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公用基礎設施,作為社會公共產品,政府仍然有責任投入必要的資金進行建設和維護。政府可以通過依法向港口使用者收取有關規費等辦法,籌集必要的資金。(6)對港口經營實行市場準入的制度,從事港口經營活動必須依法取得行政許可。(7)確立了從事港口經營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包括港口經營人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港口經營性收費必須依法、合理、透明;禁止在港口經營中實施壟斷和不公平競爭的行為等。(8)港口經營活動中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管理的制度。(9)維護港口秩序,禁止從事危及港口安全和影響港口功能正常發揮的活動的制度。包括禁止在港口水域從事養殖、種植活動,禁止在港區內從事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以及傾倒泥土、砂石等活動。(10)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對本法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的制度等。對這些法定的港口管理制度,各有關方面必須嚴格貫徹執行。
二、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
1.維護港口的安全,是港口經營活動得以正常進行的前提。本法第四章對港口的安全生產管理和禁止從事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動作了明確規定。
2,維護港口的經營秩序。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需要靠法律規范來建立和維護。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港口經營活動,需要打破壟斷,實行公平競爭,同時必須建立起競爭有序的經營秩序。通過制定港口法,確立港口經營活動必須遵守的基本規則,要求參與港口經營活動的各個方面都一體遵循,對違反港口經營活動法定規則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這對于構筑港口經營活動的正常秩序,促進港口的健康發展,是非常必要的,這也正是制定港口法的又一重要目的。
為了維護正常的港口經營秩序,本法規定了從事港口經營活動必須遵守的基本規則,包括:(1)從事港口經營活動,必須具備法定的資格條件,包括須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符合規定的與所從事的港口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經營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并依照法定的行政許可程序,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授予港口經營許可證書后,方可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港口經營活動;(2)港口經營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關于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為港口經營業務的用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為旅客提供安全、快捷、便利的港口服務;(3)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公布的不得實施;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港口經營性收費,港口經營人必須按照規定執行;(4)港口經營人有義務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5)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規定,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各項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證生產作業安全;(6)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等等。
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這里講的“當事人”,是指港口經營活動涉及的各方當事人,包括:(1)從事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各項港口經營活動的港口經營人;(2)作為港口經營人對方當事人的各項港口經營業務的用戶,包括船方、貨方、旅客等與港口經營人實際發生合同關系的各方當事人。
港口經營各方當事人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應當按照自愿、平等、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有關港口經營業務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他們的合法權益都受到法律的保護。考慮到港口屬于公用基礎設施,港口經營具有一定的獨占性,本法還特別規定了港口經營人在港口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的基本準則,體現了對港口經營各方當事人權益實質上的平等保護。
四、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以及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世界貿易發展對我國港口業務需求的進一步擴大,要求我國港口生產能力應有較快的發展。據估計,到2005年,我國沿海港口貨物吞吐量將達到20億噸,而目前吞吐能力約14億噸,能力缺口較大。我國港口能力必須有較快的發展,才能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對港口的需要。法律作為上層建筑,是為經濟基礎服務,為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服務的。制定港口法,以法律手段加強對港口的管理,維護港口秩序,其最終目的,是為了促進港口的發展。這一根本的立法目的,貫穿于港口法的始終,體現在港口法的各條具體規定之中。
第二條 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本法調整對象的規定。
本法以有關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等活動中的相關關系為調整對象。凡屬我國水域內包括沿海、內河、湖泊的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和對港口的行政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的規定。當然,按照我國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只有列入這兩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這兩個特別行政區適用。港口法沒有列入這兩部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適用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香港、澳門的港口立法,由兩個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
港口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釋義] 本條是以給本法所稱“港口”下定義的方式,來界定本法的適用對象。
一、按照本條規定,構成本法所稱的港口,須具備以下三方面的要件:
1.港口的功能要件。港口應具備以下功能:
(1)供船舶進出、停泊、靠泊的功能。港口應有供船舶安全進出的航道,應有供船舶安全停泊、靠泊的水域和設施。
(2)供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和儲存的功能。作為客運港口,應有供旅客上下船舶的碼頭和客運服務設施;作為貨運港口,應有供船舶停靠裝卸貨物的泊位和貨物裝卸、儲存的設施、設備。
2.港口的設施要件。
構成本法所稱的港口,必須要有可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等使用的水工建筑物,即要有與港口功能相適應的碼頭設施(包括系船浮筒)。沒有任何碼頭設施,船舶只是沿岸順坡自然停靠進行貨物裝卸、人員上下的江河湖泊中的“小港點”,不屬于本法所稱的港口,不適用本法的規定。
3.港口的范圍要件。
港口是由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特定區域。港口水域,包括港口內的航道、港池、錨地等一定范圍的水上區域;港口陸域,包括碼頭上的裝卸作業區、港口堆場、候船室等發揮港口功能所必不可少的與碼頭前沿水域相連接的一定范圍的陸上區域。沒有固定的水域和陸域范圍的船舶停靠點,不屬于港口范疇。按照本法的規定,對于合法建設的港口,其水域和陸域的范圍界限應當在該港口總體規劃中確定并公布。明確港口的水域和陸域范圍,對于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秩序是非常必要的。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港口可由一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這里所說的港區,是指由連續界線形成的水域和陸域范圍組成的港口區域。一個港口可以僅由一個港區構成,也可以由多個有各自獨立的水域和陸域范圍的港區組合而成。如上海港,就是由黃浦江沿岸港區、外高橋港區和即將建設的洋山港區等多個港區所組成的。這里講的“港區”,不同于通常說的港口作業區。港口作業區并不一定都有自己獨立的水域和陸域范圍。
第四條 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釋義] 本條是關于政府在促進港口發展中應負的兩項責任的規定。
一、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體現港口發展規劃的要求。按照憲法的規定,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別負責編制全國和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后執行。由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是按照客觀規律的要求,在科學分析和預測的基礎上,根據需要與可能,對全國或本地區一定時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所作出的預先安排,體現了各級政府努力爭取實現的目標。港口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必然會對港口的發展提出相應的要求。實踐證明,如果港口的發展不能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造成經常性的“壓船壓港”現象,經濟的發展也會受到制約。國務院和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編制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在計劃中體現港口發展規劃的要求,作出適當地安排,以保證港口的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求相適應。在這方面,國務院在編制全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一直是這樣做的。例如,由國務院編制并經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中,就對“十·五”期間的港口發展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十·五”計劃提出,交通建設要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加強港口建設,健全暢通、安全、便捷的現代化綜合運輸體系;要加強沿海樞紐港口建設,發展水路運輸,建設國際航運中心。在國務院制定的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也對重點港口的建設作出了安排。港口所在地的省、市、縣各級人民政府,也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體現港口發展規劃的要求。
二、縣級以上有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這里講的“港口資源”,主要是指港口岸線資源。所謂“岸線”,是指江河湖海沿岸水域和陸域的自然分界線。由于建設港口對江河湖海岸線的水深、水流、地形等自然條件都有一定的要求,并不是任何一處岸線都可以建設港口。換句話說,可以建設港口的岸線資源是有限的,特別是可以建設供大型船舶停靠使用的深水岸線資源更是十分有限。因此,港口岸線資源是國家的寶貴財富,必須十分珍惜、加強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為了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的合理利用和保護,本法規定:港口布局規劃和總體規劃必須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建設港口使用深水岸線一律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審批,從嚴管理;加強對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對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國務院和縣級以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使用的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貫徹深水深用、淺水淺水和節約使用的原則,確保我國有限的港口岸線資源能得到盡可能合理的利用,發揮其最大的效能。
第五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家鼓勵投資于港口的建設和經營的規定。
一、港口是資金密集型的基礎設施。港口建設,特別是大中型港口的建設,需要投入大量的資金,僅僅依靠國家財政的投入,不能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港口發展的需求。改革、開放以來,國家采取多項措施,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港口,保護港口建設投資者依法享有權利和利益。
在鼓勵、吸引國內各方面的資金建設港口方面,早在1986年,針對當時沿海港口通過能力嚴重不足,壓船壓港現象經常發生的狀況,為吸引國內各地方的資金投向沿海港口建設,盡快扭轉港口建設滯后的不利局面,交通部發布了《關于內地省、區、市在沿海集資建設港口碼頭的試行辦法》,對鼓勵內地各省、區、市及其所屬部門和企業按照港口建設計劃在沿海港口投資建設碼頭及相應的倉庫、堆場、輔助設施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在鼓勵、吸引國外資金投入我國港口建設、經營方面,國務院早在1985年9月就發布了《關于中外合資建設港口碼頭優惠待遇的暫行規定》。該規定明確提出,凡外國的公司、企業或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投資興辦合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建設港口碼頭,除適用有關合營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外,根據其投資大、建設周期長和資金利潤率低的實際情況,按照本規定給予優惠待遇。允許合營企業有較長的合營期,可以超過三十年,具體合營期限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合營期滿后,如合營各方同意并報外經貿部或其委托機構批準,還可以延長合營期限。經合營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并報財政部批準,企業可以采取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辦法回收投資。合營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建設碼頭必需的原材料、裝卸設備、運輸工具和其他生產設施,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合營企業按5%的稅率繳納所得稅。對新辦的合營企業,合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所得稅。合營企業在規定的免稅、減稅期滿后,納稅仍有困難的,經財政部批準,還可以適當延長免稅、減稅的年限。對合營企業征收的地方所得稅,需要減征或免征的,由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合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免征所得稅。合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合營建設新的泊位或碼頭,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經外國合營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稅款的40%。并規定,香港、澳門地區的公司、企業或個人投資興辦合營企業建設港口碼頭的,比照本規定辦理。此后,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1年4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也明確規定,對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于港口、碼頭等國家鼓勵的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對本法施行前按照國務院公布的規定,對港口、碼頭等重要生產性項目給予的在一定期限內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繼續執行。國家所采取的一系列鼓勵、優惠的政策措施,吸引了外商投資于我國的港口建設,彌補了我國建港資金的不足,促進了港口投資向多元化發展,也帶來了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從1987年我國成立了第一家中外合資國際集裝箱碼頭公司起,經過十幾年的發展,目前我國有中外合資的從事港口裝卸、倉儲的企業達180多家,總投資200多億元,其中外商投資11O多億元。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原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又于2002年4月發布了新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繼續將“港口公用碼頭設施的建設、經營”列為鼓勵外商投資的項目,并允許外商獨資建設和經營港口業務。
隨著改革的深化和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國家還會采取更多的形式(如采取不少國家在基礎設施建設上所采用的“BOT”方式等),鼓勵、吸引更多的國外資本和國內民間資本投向港口建設、經營。促進我國港口建設的進一步發展。
二、本條規定予以鼓勵的是“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的行為。這里講的“依法”,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例如:投資建設港口項目,應當符合依照本法規定制定的港口規劃;外國的公司、企業投資于我國港口建設、經營,需要依照我國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等。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
依照前款確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確定的對港口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
一、我國港口管理體制的沿革
建國后至改革、開放以前,我國港口管理體制有兩大特點:一是在沿海港口和內河主要港口,均實行“政企合一”的管理體制,各主要港口設港務局,港務局既負責港口的規劃、建設、安全、環保等行政管理事務,又作為港口的經營單位,直接從事各項港口經營活動,以收抵支,取得贏利。對此,在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1954年1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中明確規定,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根據需要設立港務局(分局、辦事處),港務局“負責執行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并作為企業經濟核算單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內河支流等水域的中小港口則實行“政企分開”的管理體制,港埠企業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當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的行政管理事務。二是在港口的行政隸屬關系上,各主要港口經歷了“兩放、兩收”四次變化。上世紀50年代初期,各主要港口都由中央交通部管轄。1958年大躍進后,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1964年中央強調集中統一,各港口重新上收中央,恢復港航一體、區域管理的體制。1968年“文革”期間港口再次下放地方管理,1973年后各主要港口又再度收回中央,實行集中統一管理。1984至1987年,國家對主要港口管理體制再次進行重大改革,除秦皇島港仍由交通部管理外,沿海和長江干線其余37個交通部所屬港口均下放地方,實行“中央和地方政府雙重領導,以地方政府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在財務上實行“以港養港,以收報支,定額上繳,一定幾年不變”的體制。長江干線還實行港航分管。這次體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調動了地方政府建設和管理港口的積極性,增強了港口自我改造和發展的能力,逐步緩解了我國港口能力緊張的“瓶頸”狀況。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原有的港口管理體制已不適應發展的要求。一是多年來在主要港口實行的“政企合一”的管理體制,不符合“政企分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不利于公正、公平地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職能,不利于在港口經營中打破壟斷、建立公平競爭的市場機制;二是雙重領導港口實行的“中央和地方雙重領導,以地方政府為主”的管理體制名不符實,實際上,除領導干部任命外,其他如港口規劃、建設、業務、資產等仍以中央管理為主,未能充分發揮地方政府建設和管理港口的積極性;三是雙重領導的港口既有中央管理的碼頭企業,也有地方政府管理的碼頭企業,形成政出多門、政令不統一的局面,影響對港口的統一有序管理。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促進港口的健康發展,必須對原有的港口管理體制進行改革。從上世紀90年代中期就開始起草的港口法,也有待于新的港口管理體制大體確定后,才具備出臺的條件。
經過有關方面多年的研究探索,確立了港口管理體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一是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改變“政企合一”的港口管理體制,港務局改組成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企業,不再承擔港口行政管理職能;港口行政管理職能交由當地政府負責港口管理的行政部門承擔。二是將中央直屬和雙重領導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原則上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管理。2001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交通部、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和中央企業工委等五部門《關于深化中央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該“意見”要求,在2002年3月底以前,將現由中央管理的秦皇島港以及中央與地方雙重領導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港口下放后原則上交由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需要由省級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則自行確定管理形式。港口下放后,實行政企分開,港口企業不再承擔行政管理職能,并按照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進一步深化企業內部改革,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法人實體。”目前全國港口管理體制改革進展順利,原中央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的下放工作已經完成,港口“政企分開”全面啟動,各項配套改革也在同步實施。當然。港口管理體制改革方案本身也還需要不斷完善。
二、本條按照港口管理體制改革的精神,從法律上對港口管理體制作了原則規定
1.關于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港口管理職責
依照本條規定,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港口工作。這里講的“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現行的國務院機構設置,即指交通部。交通部作為主管全國港口工作的國務院組成部門,負有港口法在全國范圍內貫徹實施的行政管理監督職責。按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以及國務院關于交通部“三定”方案的規定,交通部主管全國港口工作的職責主要包括:(1)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訂全國港口的發展戰略、方針、政策、規章,并監督實施;(2)負責編制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并監督實施;負責對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是否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提出意見;(3)確定全國主要港口的名錄,并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對地區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提出意見;(4)負責制定港口深水岸線的標準,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港口設施建設使用深水岸線的審批;(5)對港口建設實施行業管理,制定港口建設、維護方面的行業技術標準和統一規范;(6)制定港口經營作業的基本規則,包括港口危險貨物作業規則和港口作業安全規程;(7)規定取得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資格的條件及審批程序;(8)按照原國家計委依據價格法的規定于2001年制定的《國家計委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價目錄》的規定,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對屬于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港口收費進行管理;(9)依照本法和統計法的規定,負責全國港口行業統計工作;(10)負責對有關港口規費稽征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11)指導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交通主管部門)的港口管理工作;(12)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受理對交通部或省級政府港口管理部門(交通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港口管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復議,作出復議決定;(13)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由交通部負責的其他港口管理工作。
2.關于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職責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對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職責作了原則規定。這里講的“地方人民政府”,是指縣級以上包括省、市、縣三級的人民政府。
(1)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職責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這里講的“國務院關于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既包括國務院已經作出的有關規定(如經國務院同意,由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關于深化中央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的規定),也包括國務院為適應進一步完善港口管理體制的需要而作出的新規定。
(2)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關于深化中央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雖是對中央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管理體制改革所作的規定,但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也適用于原屬地方政府管理的港口。該“意見”規定了改革港口管理體制的兩項原則:一是港口管理必須實行“政企分開”,港口的行政管理職能由政府部門依法行使,港口企業不再承擔港口行政管理職能。確定地方政府的港口管理體制,必須符合這一原則。二是港口原則上由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需要由省級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則自行確定管理形式。按照這一原則,由省級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應當是少量的;絕大多數港口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應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包括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省級行政轄區內是否確有需由省級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以及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中哪些應由省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哪些可由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應由省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原則確定。
(3)由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或者由省級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各該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的一個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這個部門可以是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也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設立專門負責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如果需要新設專門的部門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64條的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4)在港口原則上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人民實施具體的行政管理的情況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作為本省、自治區交通行業的主管部門,對本省、自治區內不屬于省級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負有哪些管理職能,本法未作具體規定。原草案曾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給予行政指導。對此,有意見認為,這里規定的“行業指導”的含義不明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交通行業的主管部門,對作為交通行業一部分的港口同樣應負有行業管理的職能。考慮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港口管理方面應承擔哪些職能,可由有關省、自治區按照國務院關于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在本省、自治區的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決定中作出具體規定,并在實踐中逐步完善,法律中可不作具體規定。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規劃編制依據、港口規劃與相關規劃關系以及編制港口規劃相關要求的規定。
交通運輸業是國民經濟的一個重要產業部門,同時又是一個十分特殊的產業部門。交通運輸不直接產生價值,只是使貨物發生位移,但這一簡簡單單的位移,對國民經濟的意義卻是至關重要的。特別是在世界經濟飛速發展的現代社會,社會化生產達到空前的程度,有飛速發展的科學技術作為保障,加之科學的生產組織和管理,產品的生產已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流動的問題相對顯得更為重要。現代經濟是以物流、商流、信息流等經濟元素的快速、便捷和合理流動為重要特征的。港口的運作與水路運輸、公路運輸、鐵路運輸、管道運輸甚至于航空運輸都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港口因其功能的廣泛性,實際上已成為整個交通運輸的重要樞紐。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需要國民經濟各部門、各環節的有效運轉和相互協調,交通運輸是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保證,作為交通運輸重要樞紐的港口對于國民經濟的意義也就十分重大了。加強港口發展戰略的研究并及時根據客觀形勢變化進行調整,從宏觀角度思考和觀察問題,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做好國家、省和城市港口發展戰略研究,對未來港口發展方向、目標、步驟和措施進行深入研究,處理好港口與各方面的關系,使我國港口發展能夠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是各級政府港口管理部門必須要認真做好的工作。
隨著我國國家管理水平的不斷提高,行政管理的規范化逐漸實現。而規范化管理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制定和實施規劃。因此,在國家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都開始制定規劃,有關的法律也逐漸把規劃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加以規定。
規劃與規劃之間的協調關系只是一個原則,但并不等于有了這一“相互協調”的原則,規劃與規劃之間就真的協調了,問題的關鍵是如何協調。解決好規劃與規劃之間如何協調,特別是港口規劃與和其關系較為緊密的幾種規劃之間如何協調的問題是本法貫徹實施工作的關鍵,否則,港口規劃與相關規劃之間的關系處理不好將影響正常的港口管理活動,影響港口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八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布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范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規劃體系的規定。
《港口法》在起草初期,曾就港口規劃規定為一種還是兩種進行過深入的討論,最終統一到編制兩種規劃上來。因為對于港口規劃來講,全國港口的布局規劃和某一港口的具體發展規劃是同等重要的,如果把全國港口的布局規劃和某一港口的具體發展規劃放到一個規劃中來,就會產生以下不合理的情況:
第一,港口的布局情況,主要是較高級別的港口管理機構來考慮的問題,甚至要由國務院作出最后決定。某一港口的具體發展規劃則主要由較低級別的港口管理機構來考慮,一般是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機構編制,最高也就是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把兩種規劃放在一起,在規劃主體上就會出現一定的不協調。
第二,把港口的分布情況和具體某一港口的發展情況放到一起,將使全國的港口規劃難以完成。因為這種合成的規劃必須要把全國港口的布點和每一點上的港口發展情況全部規劃完畢以后,才能形成全國的港口規劃。而我國的地域廣大、港口眾多,全部規劃完成是需要時間的,前邊剛規劃好,后邊又發生變化,再加上港口規劃與其他規劃之間的相互扯皮,就很難見到一份完整的全國港口規劃了。此種合成性的港口規劃在地域小、港口少、管理層次簡單的國家是較為適宜的。
最終出臺的《港口法》將港口規劃確定為兩種,即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港口布局規劃是指全國及省級行政區域的港口布點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的具體規劃。《港口法》沒有對港口布局規劃的內容做出詳細規定,一般來說港口布局規劃包括規劃范圍內港口的分布體系、水陸域利用、岸線利用和各港的位置、規模、性質、功能等內容。根據本條的規定,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界、自然條件、港區劃分、現狀評價、吞吐量和船型發展、港口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航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
就兩種港口規劃之間的關系來說,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 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并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滿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見的,該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布局規劃編制程序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但是,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編制港口規劃過程中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并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滿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見的,該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總體規劃編制主體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其中,“有關部門”應當理解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所隸屬的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
第十一條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后,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確定并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范圍的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總體規劃審批主體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我國的港口分為三類,即國家級的主要港口、省級的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
國家級主要港口的港口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后,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省級重要港口的港口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
其他港口的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根據本條規定,如果港口總體規劃的編制主體是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而其審批主體是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報送審批前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規劃修改程序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是,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港口深水岸線的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使用港口岸線審批管理的規定。
一、港口岸線是國家的寶貴資源。我國可以建設港口的岸線資源比較有限,可以建設供大型船舶進出、停靠的深水岸線資源更是十分有限,必須倍加珍惜,合理利用。以法律手段保障港口岸線資源得到合理使用,是本法規范的重點內容之一。為此,本法從兩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按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在港口規劃的編制中,必須“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包括在港口布局規劃中,應當按照“深水深用、淺水淺用”的要求,合理安排不同性質、不同功能和不同規模的擬建港口的布點,以及在港口的總體規劃中,應按照合理使用本港岸線資源的原則,對港口設施建設使用岸線作出恰當的安排。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一經依法批準公布,就必須嚴格執行。二是依照本條的規定,在港口總體規劃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必須先行辦理審批手續。即對港口設施的建設主體按照港口規劃使用港口岸線的情況,不是僅實行事后監督,而是同時實行事前的行政許可制度。這一規定,體現了立法機關對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實施從嚴管理的立法意圖。
二、依照本條的規定,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分為三種情況:
(1)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這里講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的對本港口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地方政府部門。
(2)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按照現行國務院機構設置,是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準。這一規定表明,港口岸線管理的重點,是屬于稀缺資源的深水岸線。
(3)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使用港口岸線,實行項目審批與岸線使用審批同時辦理,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三、依照本條第二款的授權,港口深水岸線的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應當指出,這里講的“港口深水岸線標準”,不僅僅是作為技術標準,同時也應當考慮管理的因素。即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依據法律的授權制定該標準時,應當考慮是否確需由中央主管部門予以控制審批的因素,恰當劃分中央部門和地方部門的管理職權,合理確定深水岸線的水深標準。
四、本條所規定的對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與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是不同的概念。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機關審批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這里講的國家有關規定,包括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例如,依照本法第十七的規定,在港口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應當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按照國家現行投資管理體制的規定,限額以上或以下的項目,要由不同的審批機關審批,這些都是指的對項目本身的審批。而本條規定的是對使用港口岸線這一特定資源的審批,不是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審批;該項審批相當于對建設項目使用土地資源的審批。不論誰審批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涉及使用港口岸線的,都應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岸線使用審批手續。但對國務院或國家發改委審批的建設項目,項目的審批與資源的審批是合一的。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建設項目管理中本法規定與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相銜接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除本法的規定外,從事港口建設還應當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和技術規范。本條還著重強調了港口建設中的安全和環保設施建設,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須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建設的規定。
近年來,隨著我國國民經濟和對外貿易的迅速發展,新的化工產品大量涌現,危險貨物種類和運輸、作業量不斷增長。但是對于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安全管理卻跟不上生產實踐發展的需要,存在諸多問題。
有些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對危險品碼頭和倉庫安全管理問題重視不夠,尚未把危險品管理工作提到重要議事日程上來,一些企業安全管理制度也不健全。近年來危險品重特大事故雖有所減少,但重大事故隱患卻呈上升趨勢,如儲罐泄漏、碼頭靠泊油船油艙油氣濃度接近起爆點、靠泊液化氣船失火、化學品船卸船管線破裂等事故時有發生;危險貨物安全管理體制不順,存在多頭管理和職能交叉或職責不清的問題,各部門分頭輪番檢查多,幫助解決實際問題少,尚未形成良好的機制和管理體系;沒有形成一套針對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管理法規和制度,現有法規和規章存在層次低、內容陳舊以及部門之間職責交叉等問題;危險貨物碼頭和倉庫現場工作人員缺乏專門培訓,對危險貨物的性質、特點、鑒別方法和防范措施掌握不夠,一些貨主對危險貨物危險性認識不足,在托運時,為圖省錢、省事,存在不報、瞞報情況;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設施缺乏合理的規劃,設備條件較差,消防應急能力弱;危險貨物碼頭和庫場的規劃缺乏通盤考慮,布局分散零亂,對城市和港口安全構成威脅;危險品碼頭及倉庫消防設施配備不到位,不能應付特大惡性事故發生時的需要,一部分散裝危險化學品碼頭和倉庫系在普通碼頭或在簡陋條件基礎上改建,消防設施不足,存在隱患;人身防護和應急設施也存在不足和缺損,而且操作人員不能嚴格按規定穿戴和使用;裝載危險品集裝箱在很多港口沒有進入專門的堆場存放,存在著不安全因素。
鑒于安全生產的嚴峻形勢,國家相繼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不僅規范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行為,明確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責任,而且確立了安全生產基本管理制度,為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依法強化安全生產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減少和防范生產安全事故,促進經濟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法針對港口的安全生產也做出了許多重要規定,本條是關于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建設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
第十八條 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應當與港口同步建設,并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辦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建設費用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
[釋義] 本條是關于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與港口同步建設以及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辦公設施建設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應當與港口同步建設,并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關于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存在不少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設施當然應當由政府出資建設,以往由港口經營人出資建設是十分不合理的,即使沒有本條的規定,相關費用也不應當攤派到港口經營人頭上,本條的規定實際上就是針對現實中存在的不合理攤派現象的;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由于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是專門為港口經營人服務的,其辦公設施的建設就是應當由港口經營人負擔,港口經營人在建設港口設施時應當一并將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設施,甚至相關工作人員的生活設施考慮在內。
兩種觀點的分歧在于對港口內相關行政管理機構工作性質的認識有所不同。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是國家為了保障國家利益而設立的機關,其設立的目的和相關機構的功能都是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的,并不是專門為港口經營人服務的,相反,港口經營人和這些機構一樣都是為國家、為社會服務的,港口作為社會基礎設施,其正常運做是社會經濟發展的保障。事實上,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履行國家賦予的職責和義務,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港口經營人的大力配合與協作。除了在業務上的配合外,還要港口經營人為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建設辦公、生活設施,實在是沒有道理,更何況港口經營人已經按照國家規定交納了相關的稅收和費收,這些稅費在某種程度上就是用來保證國家管理的正常運轉的,其中也包括為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建設辦公、生活設施。認為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是專門為港口經營人服務的觀點,顯然是把問題看反了。即使真的如這種觀點所說,因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而“受益”的除了港口經營人外,恐怕還有貨方、船方等方方面面,這些費用也不應當由港口經營人一家來出,而且,如果政府部門為誰提供了服務誰就得出錢,似乎就把政府的行政管理變成居民小區內的物業管理了。
第十九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設施的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及其所有權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設施的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定。
一、港口并不是一個簡單的生產場所,港口是所在城市和相關地區經濟發展的重要保證。港口具有公益性和經濟性雙重性質,不能僅從港口本身的盈虧來判斷港口的經濟效益,應當充分考慮港口對國民經濟發展所具有的社會效益。港口是國家基礎設施的組成部分,是社會資本,屬于投資大、社會效益好、直接經營效益小的長線項目,國家發展和建設港口是適應和滿足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為社會服務,為國家對外貿易服務。港口的這一特性決定了政府對港口建設進行投資的必然性。
從世界范圍看,許多國家都是充分利用港口多功能的優勢,把港口的發展納入國家經濟政策或地區開發政策和綜合運輸發展政策之中,使港口的規劃、建設與國家或地區經濟的發展緊密結合起來,使港口的社會效益得到充分的發揮,其中一個主要的做法就是對港口給予政策上的扶持和較大的資金投入。盡管國際上越來越多的港口趨于私營化,但其基礎設施的投資主體仍然是中央或者地方政府。在德國,港口投資的主體是地方政府,國家對港口建設不給補助,但通往港口的公共航道的建設和維護費用則由國家負擔。港區內的基礎設施全部由地方政府統一規劃、投資和建設,如港口內的公路、鐵路支線、碼頭前沿等都由地方政府統一規劃,供水、供電、供氣、通信設施等也是如此,企業只負責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設施、設備進行投資。在荷蘭,港口發展的基礎設施建設主要由國家提供,如鹿特丹港,其港口基礎設施,包括港外配套公路、鐵路、航道的維護和建設投資由市政府出資,企業只負責港內經營性設施的投資。在美國,原則上聯邦政府對港口建設不給補助,聯邦政府僅負責港界以外進港航道的建設和維護,港口建設資金由港口自行籌集,但其港口的資金來源卻是十分廣泛和充足的,一方面美國港口的經營范圍很廣,甚至可以經營公路、鐵路、橋梁、隧道和機場;另一方面,美國的港口擁有課稅權,198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新資源開發法》,規定從1987年4月1日起對美國港口裝卸的大部分貨物按商品價值的0.04%計征港口維護稅,所征稅收全部納入‘港口維護委托基金”,由財政部專門用于港口航道的維護。在法國,通過立法明確規定港口基礎設施由國家負擔60%-80%。在日本,港口作為國家和地方發展戰略加以規劃和實施,國家根據港口的相對重要性、設施的種類、當地的經濟狀況等對港口采取不同程度的補貼,并不要求其通過經營來收回建設投資,國家承擔的部分一般為建設費用的40%-100%。
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作出的《中共中央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中明確指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框架下,政府管理經濟的職能,主要是制定和執行宏觀調控政策,搞好基礎設施建設,創造良好的經濟發展環境。這一重要論述表明,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搞好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仍然是各級政府的重要責任和義務。各相關政府部門不但要研究制定港口發展戰略和規劃,還要運用經濟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為港口建設籌集資金,并積極做好港口建設中的征地、拆遷、安置等各項工作,為港口建設創造良好的條件。
二、本條的規定表明在我國港口基礎設施的建設與維護也是由政府出資的。但是,這一規定僅僅表明政府負有對港口基礎設施建設進行投資的責任,并不是說所有的港口基礎設施建設都必須由政府投資,因為“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與“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由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含義區別是很大的。
在本法的起草階段曾經考慮過港口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由政府出資,但經過反復征求意見,考慮到國家財力有限,如果法律做出規定而實際上不能執行,反而會影響法律的嚴肅性。而且就某些具體情況來講,硬性規定港口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由政府出資也不盡合理。如某一個地方僅有一個經營人經營少量的碼頭,其港口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由政府出資就會顯得不夠合理,除非這一碼頭的經營對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客觀上,政府無條件地為每一個港口所需的基礎設施全部或按照一定比例進行無償投資也是不可能做到的,比較現實的做法是政府根據客觀需要和財力,根據港口規劃,按照輕重緩急對港口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進行投資。但是,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促進港口發展是有關政府的一項法定義務,是不容回避的。
三、依照本條規定,政府保證投入必要的資金用于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的具體辦法,包括有關資金的來源,資金管理、使用的責任主體和使用辦法,以及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等,授權由國務院作出規定。在國務院沒有作出新的規定前,現行征收貨物港務費、港口建設費等行政規費,用于港口有關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的規定,繼續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配套設施建設的規定。
港口配套設施實際上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港口設施,主要包括在港口外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這些設施對于港口正常發揮功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盡管這些設施實際上是超出港口范圍的,本法仍明確規定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建設,以保證港口功能的正常發揮。這些與港口相配套的設施雖然不是港口設施,卻是社會基礎設施的組成部分,本條規定由政府組織建設也是十分恰當的。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二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行政許可制度的規定。包括港口經營許可、許可的原則和港口經營的范圍。
一、港口經營行政許可制度,是指國家依法設立的從事港口經營業務的市場準入制度。它要求經營者必須向政府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從事任何港口經營業務。
國家設立港口經營行政許可制度,是基于港口的特殊屬性決定的。港口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的基礎設施,從某種意義上講,具有較強的區域壟斷性和社會公益性。它除了具有旅客運輸、貨物裝卸等服務功能外,還具有較強的社會服務功能。企業和公眾對港口服務具有較強的依賴性,往往不可選擇。港口的這些特點決定了政府必須對港口經營者設立嚴格的市場準入管理,選擇那些經濟條件好、服務信用高的經營者從事港口經營,切實維護企業和公眾的合法權益。
二、本條共有三款,包括三方面內容:
1.港口經營的許可。具體規定是: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1)凡是擬從事港口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許可申請。這里規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就是指港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部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部門。根據國務院辦公廳2001年11月轉發交通部等部門《關于深化中央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文件精神,港口管理應以港口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原則上不直接管理港口事務。同時,根據本法第六條關于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管理港口的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根據這些規定,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除直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外,原則上都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需要說明的是,申請港口經營許可,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不得采用口頭形式。這是法律的明確要求,申請人必須遵守。否則,對于口頭申請,行政機關有權不予受理。
(2)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港口經營許可申請后,應當依法對申請人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應當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港口經營許可證是經營人從事港口業務的法律憑證,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
(3)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工商登記是任何企業和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必經程序,也是判斷經營行為是否合法的重要標志。港口業務經營者也不例外,在從事港口業務經營時,必須持港口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2.許可的原則。具體規定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長期以來,我國的港口管理體制尤其是中央直屬和雙重領導體制的港口,實行的是“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港口經營人既代表政府行使管理職能,又代表企業履行經營人義務。港口體制改革后,雖然破除了“政企合一”,實行“政企分開”,但是由于受傳統體制的影響,一些政府管理部門仍有“重大港、輕小港”的思想,甚至個別工作人員對港口分為“親疏遠近”,在管理過程中采取不同政策,在決定許可時實行不公平待遇,侵犯一些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防止此類問題的發生,法律明確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許可時,必須做到公開、公正和公平。同時,從維護政府公正廉潔,公開透明、依法行政的形象而言,這樣規定,也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3.港口經營范圍。具體規定是: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港口經營范圍,是指港口經營人從事的經營業務的種類。這與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許可范圍直接有關,對于判斷港口經營人的經營業務是否合法有著重要意義。具體說,凡是列入經營范圍的業務種類,港口經營人都必須依法辦理港口經營許可手續;反之,就不需要辦理港口經營許可。
這里共列舉了七種經營業務,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港口旅客運輸服務,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在列舉了七種業務后還用了一個“等”字,這就是說,除了列明的業務外,還有一些未列明的業務,需要根據這些業務的性質具體確定。根據這一規定,港口經營人從事這七種業務,必須申請取得經營許可。否則,將構成違法經營,并將受到法律制裁。關于這七種業務如何申請許可,要視具體情況而論。如果港口經營人從事的業務包括多項內容,則可以一次性申請許可,不必每項業務分別許可;如果僅從事其中某一項業務,則可以僅就這一項業務提出許可申請。總之,許可要體現便民原則,不得借許可之名,增加申請人的負擔。
第二十三條 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許可條件的規定。
一、港口經營許可條件,是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業務經營的基本要求,也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許可的法定條件。這些條件是在港口業務實踐的基礎上概括出來的基本經驗,是保證港口業務正常開展的最低要求。只有具備了這些條件,才有從事港口業務經營的資格,否則,不得從事港口業務經營。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也只有當申請人同時具備這些條件時,才能作出許可決定。否則,不得予以許可。
二、港口經營許可包括四個條件:
一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所謂固定的經營場所,就是指擁有固定的并能滿足經營業務需要的場地和空間。這是保證港口業務經營的地域要求。從港口業務的種類看,無論是哪一種業務,都離不開一定的經營場所。否則,這種業務就無法進行。
二是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所謂設施、設備,主要是指能夠滿足港口經營業務需要的各種碼頭及其配套設施、設備,旅客運輸服務設施、設備,港內作業的裝卸、駁運、倉儲設施、設備和拖輪經營設施、設備等。這些設施、設備是開展港口經營業務所必需的作業工具,沒有這些相應的設施、設備,港口業務要么無法開展,要么難以有效的開展。
三是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港口經營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工作。它要求必須具有一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作保證。否則,不僅影響港口經營業務的開展,而且可能帶來諸多安全隱患,給企業和國家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四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這是一項銜接性規定。港口經營人在具備上面三項條件的同時,還必須具備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如關于環保的條件、安全的條件、衛生管理的條件等等。關于這些條件,都分別由不同的法律、法規規定,港口經營人也必須加以遵守。
以上四項條件,是從事港口經營的必備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四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第二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許可程序的規定。
一、許可程序是規范、制約行政許可行為,確保行政許可合法、高效的重要制度。行政許可缺少必要的程序,已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消極后果,例如:行政許可缺少明確具體的條件,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工作人員僅根據習慣、經驗、與申請人的關系好壞,甚至一個人獲得好處的多少來決定許可與否;政府有關部門重復審批,一個許可在部門內設機構之間的程序周轉環節過多,實際上變成多渠道許可,給申請人增加額外負擔;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也不允許申請人申辯,影響了許可的公正性;對許可的事項缺少經常性的監督,熱衷于年檢、收費,搞形式主義,等等。解決這些問題的根本出路就在于通過立法確定嚴格的行政許可程序,既保證行政機關不濫用權力,防止政府工作人員獨斷專行,又促使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真正得到實現、義務得到履行。一般而言,法律設立行政許可程序的總體要求是效能與便民。具體要求:一是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要相對集中,減少多頭許可;二是行政許可的適用條件要具體、公開,期限要明確;三是許可的程序要公開、合理,簡明規范。
二、本法正是根據這一行政許可程序的精神,設立了港口經營許可程序制度。具體包括:
1.明確了許可的期限。法律明確規定,港口行管理部門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這就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必須牢固樹立時間觀念,增強為民服務的意識,在收到申請之日起要抓緊工作,提高效率,保證在30天內完成有關材料的審查,及時作出予以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這是法律賦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義務,港口管理部門必須認真加以履行,不得有絲毫懈怠。只有港口管理部門認真履行這項義務,港口業務經營申請人才能及時得知自己是否獲得許可,是否可以從事港口業務經營。港口管理部門一定要從為民服務的高度認識這一問題,切實做好這項工作。
2.明確了予以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義務。港口管理部門對港口業務申請經審查合格的,應當及時作出予以許可的決定,并向申請人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的,也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這是港口法賦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又一項法定義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必須認真履行這項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履行或者不予很好的履行。要徹底改變過去存在的衙門習氣,避免將申請人的申請束之高閣,不論予以許可還是不予許可都統統沒有下文,宛如石沉大海。要充分認識到這種不作為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條 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實施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公正、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規定。
一、港口理貨業務,就是指在港口從事貨物清點、查明貨物的數量和表面情況等,并出具書面證明的一種業務。理貨具有較強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經營人應當對其出具的證明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理貨證明往往也成為海關部門、保險公司、司法機關等經查驗貨物打擊走私,依法征稅,提供理賠,審理案件的一種重要文件和依據。理貨絕不應僅僅理解為是一種簡單的點數。它是獨立于港口業務之外的一種傳統業務。過去所說的理貨多指船方理貨,即僅受船公司的委托,代表船公司進行理貨。從未來發展趨勢看,理貨不應僅限于接受船方委托,為船方提供理貨服務,而應當將貨方理貨也納入其中,即也可以收貨方的委托為其提供理貨業務。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理貨的公正性和客觀性。但是在同一單貨物中,經營人不得既代表船方,又代表貨方,防止出現不公,偏袒任何一方。
之所以將理貨業務納入港口法加以調整,主要是考慮歷史上理貨業務就屬于港口業務的一部分,多由港口經營人負責經營。同時,理貨的地點也往往在港口的范圍。但是,應當指出港口理貨業務不是港口業務的組成部分,它與港口業務的管理制度不完全相同,絕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二、港口法對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規定主要包括兩項內容:
1.明確了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許可制度、許可原則和理貨業務管理的具體辦法的授權。
(1)規定了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許可制度。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許可,就是指理貨業務經營人從事理貨業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政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的,方可從事理貨業務。否則,未經審查合格,不得進行港口理貨。港口法的具體規定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這是港口法就理貨業務規定的一項市場準入制度,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必須嚴格遵守。
需要指出的是,這里沒有明確港口理貨經營人應當向哪個政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而是僅規定按照規定。其實所謂的規定就是指港口法授權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港口理貨業務辦法。該辦法中授權的理貨業務主管部門,就是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提出申請的部門。
港口法設立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制度,主要考慮:一是理貨業務的特點決定了國家必須對經營人實施嚴格的管理。如前所述,理貨業務經營人是一個依靠信用向船公司和貨主提供服務的企業,其出具的書面文件是否真實、可靠,對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決策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設立這道門檻可以最大限度地將那些經營條件差、社會信用程度低的經營人排除在外,為企業提供一種安全的服務環境。二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2001年轉發交通部等部門《關于深化中央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精神,港口理貨業務要從港口業務中獨立出來,形成一種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實體。在未來幾年內,每個港口要選擇兩家理貨企業進行改革試點,允許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之間開展充分的競爭。據此,必須對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實行數量限制,避免因理貨業務放開后出現一哄而起的現象發生,維護正常的理貨經營秩序。
(2)規定了經營許可的原則。經營許可原則,就是指港口理貨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手續時所應當遵守的基本準則。港口法規定,實施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這是法律對港口理貨業務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一項法定義務,是確保行政部門依法行政、清明廉潔的重要舉措,也是維護理貨業務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制度保障。港口理貨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人貫徹這一法律要求,切實做到公開、公正、公平。不得暗箱操作、以權謀私,損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3)規定了理貨業務管理具體辦法的制定機關。2001年國家關于港口改革的文件下發后,我國的港口理貨業務管理尚處在一個改革試點階段,有一些管理制度還需要不斷進行探索、完善、總結,難以將其全部上升到法律層次,比如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的條件。許可的行政管理層級、許可的具體程序等等,都還需要一個過程。為此,為了給今后的港口理貸改革留有空間,制定出更加完善、可行的管理制度,港口法有必要就港口理貨業務的具體管理辦法,授權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2.明確了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理發原則和業務限制。
(1)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理貨原則。簡單地說,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理貨原則就是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理貨行為準則。港口法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公正、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根據這一原則,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辦理理貨業務時必須做到客觀、公正、準確,對理貨中出現的貨差貨損等各種情況要如實記錄,不得人為夸大或者縮小有關情況;要如實地根據理貨結果出具理貨報告,反映真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這是法律賦予經營人的一項義務,是維護船公司和貨主合法權益的重要保證,經營人必須如實履行好這項義務。
(2)業務限制。港口法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根據這一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經營業務將受到相應的限制,即不得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法律作出這樣規定,其主要考慮就是防止理貨業務經營人因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而影響理貨的公正性和客觀性,損害部公司和貨主的利益。這是一項強制性規定,絕對禁止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違反。當然,法律規定的是不得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并沒有禁止單獨經營這兩項業務。言外之意,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只要將理貨業務與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分開,獨立分業經營,單獨核算,分負盈虧,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是港口法所允許的。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采取保證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船環境。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人從事貨物、旅客業務經營和環境保護的義務性規定。
一、港口經營是一項面向船舶、貨主、旅客的公共服務,具有較強的公益性。港口經營人應當向社會提供什么樣的服務,什么標準的服務,不僅僅是港口經營人自己的事情,而是關系到社會管理水平和文明程度,關系到貨主和旅客的權益能否得到有效保護的問題。通過立法對港口經營人的行為加以規范,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條規定包括三項內容:
1.明確了貨物經營的行為規范。法律規定: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首先,要求經營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這是對經營人的一般性要求。經營人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各項法律、法規的規定,積極履行各項法定的義務,約束自己的行為,不進行各種違法活動,做一個誠實、守信、守法的經營者。其次,要求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這是對經營人從事港口貨物業務經營的具體行為規范要求,包括貨物裝卸、駁運、倉儲和拖輪經營等。這些業務的開展事關港口作業的安全,包括貨物安全和作業人員的生命安全。所以,法律要求經營人必須遵守相關的作業規則,嚴格按照規范進行操作,不得違規作業。關于港口作業規則,考慮到內容較多,而且過去已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執行的效果也不錯,所以,法律作了銜接性規定,認可了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港口作業規則。
但是,必須指出,由于港口作業規則是在港口法出臺之前制定的部門文件,有些內容可能與港口法的要求有差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必須根據港口法的精神對現行規則進行及時修定,以滿足港口法正確實施的需要。第三,要求經營者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港口貨物服務具有較強的規范性,要求經營人和貨主必須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這些權利和義務又是基于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所以,合同一旦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不得違反合同。由于這種合同因服務內容、服務對象的不同而存在差異,很難在法律中作出統一規定。同時,考慮到國家已有專門的合同法,因此,這里只強調雙方尤其是港口經營人履行合同的必要性,沒有規定合同的具體內容。法律在強調經營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同時,還特別強調經營人必須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要求經營人對客戶要一視同仁,不得實行差別待遇,歧視或者刁難客戶;要樹立客戶第一、客戶至上的服務意識,克服官商習氣,使客戶真正享受到應有的服務。
2.明確了旅客業務經營規范。港口旅客業務經營中的突出問題就是如何保證旅客安全,維護旅客的合法權益。港口旅客運輸業務經營人必須把旅客的安危放在經營活動的第一位,積極采取各種措施,確保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切忌片面追求經濟效益而犧牲旅客安全。在保證旅客安全的前提下,還應當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船環境。這是維護旅客權益的要求,更是保證基本人權的要求。旅客運輸業務經營人必須把這項工作抓緊做好,切實為旅客提供一種優質的服務。
3.明確了環境保護的要求。保護環境已成為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也是每個公民和企業應盡的法律義務。港口經營人也不例外,在經營港口業務活動中必須始終把保護環境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高度重視。要嚴格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積極采取各項措施,防止港口作業過程中的環境污染,努力為港口經營創造一個優雅、和諧的外部環境。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
[釋義] 本條是關于優先安排港口作業的規定。
一、優先安排港口作業,就是指港口業務經營人在安排港口業務作業時對于特定的運輸物資要采取特事特辦的措施,保證這些物資及時、安全的運輸。這種物資運輸通常帶有較強的強制性,不受常規運輸作業程序的限制,要優先予以保障。
二、按照港口法的規定,應當優先運輸的物資主要有三種:一是搶險物資。天災人禍是客觀世界常有之事,但是積極采取措施,搶救人們的生命,減小或者化解危險,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則是每個公民、企業和政府的應盡職責。為了保證搶險工作的順利實施,保證各項搶險急需的物資及時運達目的地顯得尤為重要。港口作為水路運輸的貨物集散地,負有貨物裝卸的重要職責,能否保證貨物及時裝卸對于搶險工作的開展至關重要。二是救災物資。救災物資同搶險物資一樣,也是事關人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重要物資。該項物資能否及時、安全運達目的地,同樣會對救災工作的開展產生直接的影響。三是國防建設急需物資。國防建設是一個國家安全穩定、領土和主權完整的重要保證。沒有一個穩固的國防,國家的各項事業將無從談起。國防建設離不開足夠的物資保障,離不開運輸系統的支持,包括港口的支持,尤其是在發生戰爭或者動亂的情況下,優先保證國防物資的運輸顯得更加重要。
正是基于以上考慮,港口法明確規定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應當優先安排作業。這是法律賦予港口業務經營人的一項義務,經營人必須積極加以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絕履行這項義務。當然,港口法規定對這三類物資優先安排作業,并不是說港口經營人應當無償作業。相反,港口經營人有權實行有償作業。但是,這種作業與其他作業不同,一定要體現優先原則,可以先作業、后結算,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作業。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公布的,不得實施。
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規定。
港口經營人作為一個企業,要以追求利潤的最大化為目標,這就決定了它向社會提供的服務職能是有償的,不可能是無償的。由于港口的特殊屬性,又決定了港口經營人不可能做到完全自主決定經營服務價格,政府必須進行必要的干預。這是政府的社會管理者職能使然,與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基于這一認識,港口法對港口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兩項內容:
一是明確了港口經營人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義務。港口服務是一項面向社會、面向公眾的公共服務,港口經營人處于明顯的優勢地位。為了防止其利用這一優勢地位,制定單方面的服務不公平價格,強迫貨主和旅客接受其提供服務,要求港口經營人明確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顯得尤為重要。這是貫徹公開、公平,便民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廣大貨主和旅客實現其知情權的基本要求,港口經營人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收費的項目和收費標準,使貨主和旅客一目了然,并接受公眾的監督。這是法律加予港口經營人的具體義務,經營人必須認真履行,不得怠慢。同時,為了保證這項制度的實施,法律還明確規定,港口經營人未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不得實施收費行為。否則,就構成違法收費,貨主和旅客有權拒絕交納各項收費。
二是明確了港口經營人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義務。根據價格法的規定,政府指導價,就是指依照該法的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其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政府定價,就是指依照該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目前,關于港口價格的規定主要是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兩種。但是,從實踐來看,這種價格政策執行得并不理想,主要是由于受到市場競爭的影響,出現了供大于求的現象,形成了貨方和客方市場,致使政府部門制定的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形同虛設。當然,考慮到市場千變萬化的可能性,港口法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必要的。一旦將來市場發生變化,出現了供小于求的狀況,港口經營人很可能借機哄抬價格,擾亂市場,損害貨主和旅客的權益。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據此為依據,對市場進行有效的干預,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根據法律規定,港口經營人必須遵守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政策,特別是在供小于求的情況下,不得任意哄抬價格,擾亂市場秩序;要從大局出發,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共同維護好市場秩序,為港口業的持續、健康發展做出積極的貢獻。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的公平競爭。
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公平競爭的規定。
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則。參與市場競爭的每個經營者,在充分發揮自身優勢、獲得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必須遵守共同的市場競爭規則,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非法利益。根據這一原則,港口法對港口經營的公平競爭問題作了專門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明確了國家對港口經營的政策。為了維護港口經營的正常秩序,保護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港口法明確規定:國家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的公平競爭。這是國家關于港口經營活動的基本方針,港口經營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實施任何非公平競爭的行為。
二是明確了港口經營的禁止性行為。港口法要求,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按照這一精神,港口業務經營人實施的任何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都是違法行為,將受到法律的制裁。一般說來,所謂壟斷,就是指港口經營人利用其獨有的優勢地位,操控市場,排擠其他競爭對手,妨礙或者限制自由競爭等。壟斷的根本危害就在于限制競爭,阻礙技術進步,損害貨主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所謂不正當競爭,就是指港口經營人利用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獲取市場份額。不正當競爭的危害就在于削弱或者擠垮競爭對手,妨礙公平競爭。通常采取的不正當競爭手段有: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服務價格提供港口服務;在會計帳簿之外暗中給與貨主或者旅客回扣,達到多承攬貨物或者旅客的目的;以歧視性價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條件排斥其他競爭者等等。所謂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港口服務,就是指港口經營人利用其優勢地位,乘人之危,迫使貨主或者旅客接受其服務。這是一種強買強賣的行為,是對他人權益的一種嚴重侵犯。無論是壟斷行為,還是不正競爭行為,以及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行為,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都是對公平競爭原則的極大破壞。對于這種行為,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必須依法予以嚴厲打擊,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確保市場競爭在公平有序中進行。
第三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港口經營人提供的統計資料,港口經營人應當如實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港口經營人報送的統計資料及時上報,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人提供資料和港口行政部門的義務性規定。
一、政府有關部門及時、全面地掌握有關資料和信息,是保證其科學決策的重要依據。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而言也是如此,全面掌握港口經營人的有關資料和信息,對于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全國和地區的港口資源,全面掌握各重要港口的生產經營情況,了解港口的安全生產情況,及時向國家決策機關提供準確信息等,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考慮到港口經營人又是一個商業經營者,有些資料可能涉及到經營中的商業秘密,如果統統提供給政府部門,經營者難免出現顧慮,擔心泄密。為此,對政府部門提出相應的要求,承擔應有的保密義務也是必要的。
二、本條的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一是規定了港口經營人負有提供資料的義務。法律要求,港口經營人必須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這是法律加予港口經營人的一項義務,港口經營人必須認真履行。同時,為了防止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盲目發號施令,要求經營人提供大量的資料,勞民傷財,甚至影響企業的經營活動,增加企業負擔,港口法專門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只能按照統計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經營人提供資料。言外之意,凡是統計法和有關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就不得要求經營人予以提供,經營人也有權拒絕提供。
二是規定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上報資料和保密的義務。針對港口體制改革后港口下放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的新情況,保證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時掌握有關資料,港口法明確規定: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港口經營人的統計資料及時上報。下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時間、內容等及時上報有關資料,不得故意延誤。同時,考慮到港口經營人對提供的資料可能泄密的擔心,港口法還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這是法律加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一項義務,也是港口經營人的一項權利。對于管理部門不遵守保密規定,擅自泄露商業秘密的行為,港口經營人有權予以舉報,泄密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人權益保護的規定。
一、港口經營人作為一個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者應當享有的一切權利,并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依據1992年國務院發布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的規定,企業應當適應市場的要求,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企業依法享有經營決策權,產品、勞務定價權,產品銷售權,物資采購權,進出口權,投資決策權,留用資金支配權,資產處置權,聯營、兼并權,勞動用工權,人事管理權,工資、獎金分配權,內部機構設置權等等。該條例還規定:本條例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郵電、地質勘探、建筑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企業。這些規定說明,除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外,其他所有的國有企業都依法享有條例所規定的各項經營自主權。同樣,按照市場經濟原則的要求,企業都享有平等的權利,共同參與市場競爭。政府有義務為各種所有制企業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反對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港口經營人也不例外,其合法經營權同樣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為了保護港口經營人的權益,港口法作了兩方面規定:
一是明確規定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是法律針對企業的一般性規定,但是,對港口企業而言這一規定具有非常的意義。長期以來,我國的港口企業尤其是國有的港口企業實行的是“政企合一”的管理體制,企業對政府形成了依賴感,政府對企業產生了支配感。企業沒有經營自主權,凡事動輒請示政府,沒有政府的批示或者文件企業則無所適從。政府對企業的管理事無巨細,面面俱到,完全將企業視為自己的附屬品,想怎么管就怎么管,使企業失去了應有的內在發展動力,缺乏充分的競爭力,在市場經濟的大潮中始終處于被動地位。港口體制改革后,這種“政企不分”的狀況得到了徹底改變,實行了“政企分開”的新體制,給企業以充分的經營自主權,使其真正成為獨立的經營主體。不可否認,由于受傳統管理方式和指導思想的影響,一些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已習慣于過去的管理方法,短時間內不可能完全轉變角色,適應形勢的要求。在工作中難免自覺或不自覺地干預企業經營權。為此,港口法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具有針對性的,不是無的放矢。
二是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這是港口法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尤其是有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要求。港口的特殊性決定了港口經營人的特殊地位。在港口范圍內,除了港口經營作業區外,還有一些政府部門的辦公區域,包括辦公場所及其設施、設備,尤其是一些對外開放港口更是如此。從道理上講,這些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辦公場所及其設施、設備,都應當由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但是,由于港口過去實行的是“政企合一”的體制,加之政府財政保障困難,所以,相當一部分政府部門的辦公場所、設施、設備甚至工作人員的福利都由港口企業承擔。在客觀上給港口企業增加了較大的成本負擔。重要的是,這些部門都直接行使著對港口的管理權,港口企業對他們的要求多數是有求必應,不敢隨意拒絕。盡管港口體制改革后,實行了“政企分開”,但是,因體制上的原因,這種狀況還難以徹底扭轉。為此,針對這種情況,港口法特別強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企業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企業的經營自主權。這一規定要求,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自覺約束自己的行為,不得將本單位的有關費用攤派給港口企業或者以各種理由向港口企業非法收取費用。同時,還應當指出,法律禁止向港口企業亂攤派、亂收費,目的在于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有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決不能以此為借口,提出經費不足無力建設辦公場所及其設施、設備,拒絕為企業提供服務或者借故刁難企業。這些做法都是不正確的,也是違背港口法精神的,必須予以禁止。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保障組織實施。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人負有安全生產義務的規定。
一、港口作為水陸貨物運輸集散地,每天要靠泊大量的船舶,裝卸、搬運、過駁和存儲大批貨物,其中許多貨物是危險貨物。港口每天還要進出大量的車輛、人員和旅客。因此,港口的安全生產十分重要。港口經營人作為具體從事港口生產的部門,負有履行安全生產義務的責任。本法對港口安全生產作出了一些規定,但條款不多,主要是針對港口的特點作出的。港口經營人在安全生產上,除應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都對安全生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生產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從業人員必須經過安全教育與培訓方能上崗作業;特別針對危險品的作業,上述法律法規還規定,化學危險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從事危險品作業的人員必須接受有關培訓,經過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作為主管全國港口工作的部門,長期以來在港口安全生產方面也制定了大量的規章,包括有關港口防臺、大型港口機械管理等方面的規定。最近交通部根據《安全生產法》、《化學危險品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頒布了《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對港口危險貨物的作業管理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港口經營人進行安全生產作業必須遵守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本條第二款規定港口經營人應當針對港口作業的特點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是指港口經營人針對本單位所從事港口作業的特點,針對可能發生的各種惡性突發事件及其后果,預先制定的搶險、救援方案或計劃。應急預案應當具體、明確,應當使每一參與搶險應急的人都明白如何應對各種可能的突發事件。《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第9條對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計劃的主要內容概括為:危險貨物作業碼頭、庫場、儲罐、錨地等港口設施的概況、重點部位、應急隊伍的組成及職責、應急措施、應急救援流程圖、指揮序列表、通訊方式、應急人員聯絡表等。除上述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外,本條第二款還規定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重大安全事故旅客緊急疏散、救援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也規定,沿海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裝卸油類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必須編制溢油污染應急計劃,并配備相應的溢油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這些規定同樣適用于港口經營人。
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是各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應急預案本身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制度的一部分。港口經營人不僅要制定有關應急預案,還要定期按照預案進行演習,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在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組織實施。特別應當指出的是,港口經營人制定的本單位應急預案是整個港口應急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應當與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一條規定制定的有關應急預案相銜接。按照《安全生產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化學危險品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港口經營人編制的應急預案(計劃),應當分別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當地負責安全生產的綜合管理部門以及環保部門、海洋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的規定。
一、除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第32條規定制定應急預案外,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也應當制定整個港口的有關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按照國務院關于港口體制改革的要求,港口全面下放地方人民政府,實行政企分開。實行港口政企分開后,在港口范圍內港口經營人往往不是一家,而是若干家。在港口發生一般的安全生產事故,波及面小,危害相對較輕,有關的港口經營人有能力控制,港口經營人經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計劃進行搶險救援,并依法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但港口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時,港口經營人的自身能力和資源往往是不夠的,僅靠一個單位的力量難以實施有效的應急搶險。這時港口行政部門應當動員和組織港口區域內其他力量,甚至協調組織社會上的力量進行應急救援。此外,港口公共基礎設施也會受到各種自然災害的侵害。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代表當地政府對港口實施具體行政管理的部門,應當針對本港口的特點、生產經營狀況和各種資源的分布情況,制定整個港口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預案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等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應當指出的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預案與港口經營人制定的應急預案不是相互獨立的,應當相互銜接、相互協調,形成一個應急救援體系。港口管理機構對港口經營人制定本單位的預案應當進行必要的指導,制定整個港口的有關預案時應當充分考慮各個港口經營人的實際情況,廣泛征求他們的意見。只有這樣才能真正按照本條規定建立和健全港口的應急救援體系。
二、根據《安全生產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國家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海洋行政管理部門也要制定船舶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等。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有關應急救援預案應當與上述預案和應急計劃相銜接和協調。
第三十四條 船舶進出港口,應當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并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但是,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釋義] 本條是關于船舶,包括載運危險貨物船舶,進出港口報告審批的規定。
一、港口是水陸交通的節點,也是國家對外開放的重要門戶。世界各國從維護國家主權、防止船舶走私、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等考慮出發,對船舶進出港口都規定有報告和審批制度。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此也都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包括國際航行的中外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申報審批制度,中國籍非國際航線船舶進出港口的簽證制度。本條第一款規定船舶進出港的報告制度,指的就是上述制度。但本條第一款還規定海事管理機關接到上述報告后,還應當將船舶報告的信息通報給有關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這是一項新的規定。其原因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港口內的生產秩序和安全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責,及時了解船舶進出港口的動態是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礎。
二、對于裝載危險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由于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險性,處理不好會給港口和周圍的船舶帶來重大損失。因此,對這些船舶的進出港口,國家歷來實行更為嚴格的管理。交通部于1981年就制定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管理規定》,規定這類船舶應當在預計進港前24小時向海事管理機關報告,經海事管理機關同意后,方可進港。《港口法》在本條第二款中重申了這一制度,并規定海事管理機關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船舶進出港口的決定后,應當及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對于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由于這類船舶往往是油船、液化氣船等,船舶都是針對某一類貨種設計、建造,并經過嚴格的檢驗取得了相應的證書。因此,船舶本身具有較強的安全可靠性。只要固定在某個航線上,始終裝載同一類貨物,按照本條規定和交通部的有關規定,這類船舶可以不用每次進出港都報告,而應按照交通部的規定定期向海事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釋義] 本條是關于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規定。
《安全生產法》、《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和交通部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制定的《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都規定了從事危險品作業的單位必須經有關部門的審批,取得相應的專門資質;從事作業的人員也要經過培訓和考試,取得相應的上崗資格,并對危險貨物裝卸作業場所規定了具體要求。但港口危險貨物的管理僅僅做到這些是不夠的。港口裝卸、過駁作業是運輸過程的重要一環。由于裝卸、過駁危險貨物需要對貨物進行搬運、吊裝,處理不好容易發生危險貨物泄漏、爆炸等事故,必須加強這一環節的危險貨物作業管理。因此本條規定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作業,每次作業前均應當向負責該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作業。根據這一規定,交通部制定的《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進一步明確,報告由擬從事作業的港口經營人在開始作業24小時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報告后24小時內作出同意作業或不同意作業的決定。同時,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交通部的有關規定,海事管理機關負責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管理。兩個部門在危險貨物管理上既有分工,又應當合作。因此,《港口法》本條和交通部的《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均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有關的海事管理機關通報有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旅客上下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港口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和實施必要巡查的規定。
一、根據本條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這一規定與《安全生產法》第9條確定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是一致的。《安全生產法》第9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同時規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管理。該法第54條將這些部門統稱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法和《安全生產法》、《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和交通部有關港口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做好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安全生產工作不僅要嚴格按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把好審批、審核關,還要針對港口的實際,按照本條規定主動對旅客上下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這里所說的“有特殊用途的碼頭”應當包括危險品碼頭、由貨主經營和管理的專用碼頭,以及內河港口水域中為當地生產生活目的使用的零星碼頭。這些碼頭或者是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碼頭,或者是在平時管理中容易疏忽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按照本條要求應當根據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排除的難度責令有關被檢查的單位和人員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除上述職權外,《安全生產法》第56條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能的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1.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2.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3.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4.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該條同時規定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除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要依據港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港口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外,如上所述,《安全生產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管理,自然包括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綜合管理。此外,港口消防工作還要接受港口公安或地方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因此,本條第三款規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要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港口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
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禁止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以及違反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釋義] 本條是有關禁止和限制港區內非港口作業活動的規定。本條規定和下面第38條規定構成了本法有關港口保護的內容。
《港口法》第3條規定,港口是“由一定的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這個區域就是港區。港區是為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產經營和一定時期的發展而由港口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一般而言,港區陸域內港口設施林立,水域上船舶往來繁忙。另一方面,為港口的發展以及國家和地方經濟建設的需要,港口陸域和水域內也經常需要進行各種建設施工活動。由于自然地理和歷史上的一些原因,港區內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種植、養殖活動和挖沙、捕撈等活動。這些活動對港口的正常生產秩序和安全,對港區內有關港口設施都會產生重大影響。為了保證港口的正常生產秩序,保護港口安全,對港區內的各種非生產性活動必須進行必要的管理與控制。
本條針對這種行為的性質,將港口內易發生的各種非生產性活動分為禁止性行為和限制性行為。禁止性行為包括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和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以及違反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這些活動嚴禁在港區內進行。而限制性行為則包括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采掘、爆破等可能影響港口安全的活動。對于這類活動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其一,必須是國工程建設所確需的。對非因工程建設需要而進行的這些活動,如在港口水域內進行經營性采砂等,應當予以禁止。其二,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這里所說的相應安全保護措施是指保障港口和相鄰設施安全所應采取的一切措施。其三,必須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對這些活動進行審批時,也要從上述兩點來考慮。進行上述活動,除需要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外,從維護港口通航環境、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安全出發,《海上交通安全法》規定,在沿海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劃定相應的安全作業區,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公告。在港區內使用岸線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還必須附圖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勘探、采掘、爆破等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并規定進行這些作業或者活動,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因此,本條第二款還規定,從事上述活動,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八條 建設橋梁、水底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釋義] 本條是關于影響港口水文情況的工程項目審批附加程序的規定。
本條規定主要是針對河港和河口海港。在這些港口的河流上下游建設橋梁、水底隧道、水電站等設施,即便這些設施位于港口區域以外,仍然會對港口的生產環境和安全產生重大影響。如在港口上下游建設橋梁,其跨境和凈空高度對進出港口的船舶會產生一定限制,進而影響港口的生產能力和發展,而建設水底隧道,也會影響船舶在其上的航行與錨泊。建設水電站更會對港口水深產生重大影響。蓄水期可能會導致下游港口水深變淺,影響大型船舶的進出港口與靠泊,而行洪或發電排水時也有可能導致港口水位的突然上升,給港口內生產作業的船舶帶來危險。這些工程帶來的水文變化還有可能造成港口淤積等問題。因此,本條規定建設可能導致港口水災變化的這些工程,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應當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以便綜合評價這些工程項目對周圍港口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出港口須經引航的船舶,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引航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船舶進出港口強制引航的規定。
一、船舶引航是指由專職的引航員引領船舶航行、靠泊、離泊、移泊的活動。由于船舶航行于各個不同港口之間,每個港口的航道、水文狀況不盡相同,船長和船舶駕駛員不可能熟知每個港口的具體條件。同時,港口又是國家的重要對外門戶,在外交、國防等方面有著重要的意義。因此,從維護國家主權和保障港口、船舶安全的不同角度,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船舶進出本國港口規定有一定程度的強制引航要求。我國也不例外。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均規定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或者在港內和內河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系泊點、裝卸站等,必須申請引航員引航。《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19條還規定通航條件受限制的中國籍船舶以及1000總噸以上的中國籍海上機動船舶,除船長駕駛同一類型的海上機動船舶在同一內河通航水域航行與上一航次間隔2個月以內的外,在內河航行,也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對于客船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的強制引航要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授權交通部作出規定。
二、本法對引航作出規定,表明引航是港口工作的重要一環。除強制引航的要求外,引航管理還涉及引航機構的設置、引航區劃定、引航機構和引航員的管理等。對于這些管理內容,《港口法》授權交通部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而交通部也已于2001年以第10號交通部令的形式發布了《船舶引航管理規定》,對船舶引航工作做出了詳細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疏港職責的規定。
港口是重要的基礎設施,具有投資大、建設周期長的特點。對于貨源和客源市場上的急劇變化,往往難于在短期內作出相應的調整。客貨市場上的貨源急劇抬升,會在一定港口和一定時期,造成港口能力的緊張,出現壓船壓港現象。改革開放初期,由于經濟的快速發展,外貿進出口和內貿運輸迅速增長,而全國港口能力相對滯后,曾經在全國許多港口出現大量旅客滯留港口和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現象,交通部作為主管全國港口的部門和大量直屬港口的直接上級主管部門,每年都要做大量的疏港工作。隨著多年來港口建設不斷發展,目前全國港口緊張的狀況得到很大的緩解。在一些地方和一些貨種的碼頭方面甚至出現了港口能力過剩的情況。但從全國來看,港口吞吐能力與經濟的發展仍有一定的差距。尤其集裝箱碼頭和其他專業性碼頭仍然不足。此外,旅客運輸和一定貨種的運輸具有很強的季節性,在放長假和一定季節,客貨運輸會急劇上升。由此,在一定地區、一定時期,局部性的港口緊張現象仍會發生。隨著港口體制改革的進行,港口全部下放地方人民政府,并實行港口政企分開。這種情況下,在發生港口緊張、旅客滯留和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時,負責疏港的責任自然應當落到負責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頭上。
根據本條規定,在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有義務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采取疏港措施時,一般要統一調配港口內的各種資源,如各類碼頭、倉庫、堆場、裝卸設備和人員等。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采取措施時應當主要運用其綜合協調能力,盡量采用協商的方式進行,并應當對投入設施、設備和人員的港口經營人予以適當的補償。但本條規定的“有效措施”,不排除必要時采用強行命令的方式調配港內資源。為了保障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職權,我們認為,有關部門和地方在依據本法制定有關管理規定時,應當對此作出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在壓港現象比較嚴重的情況下,僅僅靠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調配港口資源是不夠的。這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報告,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依據本條第二句的規定,在認為必要時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
第四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會公布。
港口章程的內容應當包括對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條件、港池水深、機械設施和裝卸能力等情況的說明,以及本港口貫徹執行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具體措施。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章程的規定。
港口章程簡稱港章。本條規定的港口章程與歷史上的港章有很大的不同。建國后五、六十年代,我國沿海主要港口根據當時的政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第15條的授權經交通部批準頒布了各自的港章。港章的內容一般包括港口的港界,尤其是港口水域的界限,港口航道、錨地劃分,船舶進出港的手續,港內航行和錨泊的規則,以及港口費收和港口作業必須遵守的規則等。港章的這些規定是強制性的。違反港章的有關規定,港務局有權予以處罰或采取其他強制措施。這時的港章具有政府規章的效力和作用。而當時的港務局也是政企合一的組織,具有相當大的政府管理職能,而且對港區水域行使了今天海事管理機構在港區水域內的大部分職權。改革開放以后,我國行政管理體制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在港口方面也先后實行了港航分家、港監(現為海事管理機構)與港務局分離和港口下放等一系列的改革。最近一輪的港口體制改革更將港口全面下放,全面實行港口的政企分開。原有港章早已無法適應港口體制的新變化。1982年我國頒布的新憲法對我國法律的層級體系規定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等。近年來,《立法法》、《規章制定條例》等規范立法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相繼頒布實施,對立法形式要求越來越嚴格。而港章的頒布形式與上述要求不符,其地位與強制效力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
港口作為一個水路運輸生產的重要環節,其自然地理條件、水文條件、港內航行、停泊的限制與規定、港口費收水平、港口服務能力和各個港口的規章制度等,對計劃安排船舶到港裝卸貨物的船公司、利用港口運輸貨物的貨主單位和貨運代理企業來說,都是十分重要的信息。由于上述信息分散在不同的部門和企業手中,由港口用戶分別搜集這些零散信息,需要花費大量的成本和時間,而且難以保證信息的準確與及時更新。對于港口來說,也不利于形成港口合力,提升港口整體形象。因此,無論對于港口的用戶,還是港口內的有關部門和企業,都需要有一個在內容上類似以前的港章的東西,將港口的基本信息和規章制度公布給全社會。而根據本條規定,制定這樣一部港口規章的責任應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承擔。這是因為,隨著港口體制改革的進行,港口內的港口經營企業可能有多家,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是負責整個港口管理的部門,最具有制定這樣一部港口規章的條件。其次,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行政管理部門,除依法行使港口管理職權外,也負有為社會和港口企業提供必要政府服務的職能。制定港口規章就是這種職能的具體體現。需要注意的是,本條雖然使用了“港口規章”一詞,但其并不是《立法法》和《規章制定條例》規定的部門或政府規章,不具有這些規章的效力。為加強港口管理,促進港口發展,如有必要制定相應的法規、規章,國務院和交通部可依據本法的規定,制定必要的實施性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提請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有關港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
第四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本法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并可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對本法執行情況行使監督檢查權的規定。
一、“徒法不足以自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本法規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有關單位和人員執行本法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以保障本法對于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等的各項規定能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單位和人員執行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這既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法定權力,也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嚴格履行其監督檢查的職責,既不得失職,又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行使權力。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本法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屬于行政執法機關對有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監督檢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自身執行本法的情況,也要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接受監督檢查。例如,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人大常委會對港口法的執行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也會成為檢查對象,接受權力機關對其依法行政的情況進行檢查。但這不屬于本章所規定的監督檢查。
二、為了確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本條第二款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下列權力:
1.有權向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這里所說的有關人員,包括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有關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作業人員等。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2.有權查閱、復制有關資料。這些資料應是與監督檢查有關的資料,按照監督檢查事項的不同,包括執行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從事港口經營活動、保障港口安全等方面的有關資料。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中對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所謂“商業秘密”,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按照這一規定,商業秘密包括保密的技術信息即技術秘密和保密的經營信息即業務秘密。技術秘密包括采取保密措施的有關技術訣竅等內容。業務秘密,包括有關的經營決策、客戶資料等方面的內容。這些都屬于企業的商業秘密,一旦泄露出去,將會對企業的經營造成不利影響,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知悉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必須承擔保密的義務。
四、本條第四款規定了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表明身份,即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行政檢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這是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程序上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首先應當表明身份,也就是表明自己是有權檢查的主體。執法證件是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制發的、用以證明監督檢查人員執法資格的證書。要求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監督執法證件,目的是為了向被檢查人表明執法者的身份和執法的合法性,這有利于防止他人假冒執法人員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只有持有執法證件的人員才可以進行相應的監督檢查活動,其他證件不能取代執法證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不依法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檢查,拒絕提供有關情況。
第四十三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釋義] 本條是關于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將有關檢查情況作出記錄的規定。
一、港口的監督檢查工作是一項重要、細致的工作,需要認真進行,慎重對待每一個環節,不應出現差錯。監督檢查工作在性質上又有連續性,監督檢查人員之間需要對自己的檢查工作有一定的交接手續,防止監督檢查工作出現斷檔。對港口的監督檢查工作情況、工作結果等做好記錄,有利于加強監督檢查人員的責任心;同時一旦出現問題,也有利于及時查清原因,確定責任。因此,本條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作出記錄。
二、依照本條規定,監督檢查記錄必須符合下列兩項要求:
1.監督檢查記錄應當為書面形式,具體內容應當包括:(1)監督檢查的時間。(2)監督檢查的地點。地點的記錄應當具體、明確,載明實施檢查的具體場所。(3)監督檢查的內容。是指檢查的具體事項,比如本次檢查是對港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港口總體規劃的檢查,或是對港口經營人安全生產情況的檢查等。(4)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對檢查中發現的被檢查單位存在的與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等不符合的情況要如實地進行記錄。(5)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的處理情況,如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2.監督檢查記錄必須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如果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這一情況在檢查記錄中說明,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要求監督檢查人員簽字,目的是便于明確責任,增強監督檢查人員的責任心。為了確保監督檢查的有效性,保證本條規定的正確執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監督檢查記錄做成標準的格式,要求監督檢查人員按照格式填寫;如果沒有做成標準格式的,也應當提出具體的記錄要求。
第四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釋義] 本條是關于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規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單位和人員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是法律賦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職權,是保證本法實施所必須的行政執法措施。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有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義務,對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包括允許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為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便利條件,滿足監督檢查人員依法提出的調閱有關資料,檢查有關設施、設備,找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談話了解有關情況等屬于監督檢查職權范圍內的合法要求,禁止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履行這項義務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當然,監督檢查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對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檢查要求,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有權予以拒絕,并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
(二)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
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對違反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予以批準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未經依法批準使用港口岸線,以及批準不符合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或者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法律責任
1.港口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可以建設港口的岸線是國家的寶貴資源。為了加強港口建設的統一規劃和合理布局,為了保障寶貴的岸線資源能得到有效利用,本法對港口的規劃和建設作了專章規定。對于依法制定和公布的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依照本法第13條、第14條的規定,港口建設必須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須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須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對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行為,對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行為,應當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2.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或者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首先由本條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不屬于行政處罰,而是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采取的行政措施(《行政處罰法》第23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根據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對于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應當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給予行政處罰,但不能簡單地一罰了事,而應當要求當事人改正其違法行為,不允許其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下去。責令當事人改正其違法行為,包括由行政執法機關要求違法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立即或者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復合法狀態。本條規定的是“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人應當在行政執法機關規定的期限內,采取有效措施,改正其違法行為:對于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的,應當停止建設;上經建成的應當予以改建使其符合港口規劃;不能通過改建達到符合港口規劃要求的,應當予以拆除。對于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停止建設,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不符合批準條件,有關行政機關不予以批準的,應當拆除違法建設的港口設施。
如果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改正其違法行為,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強制拆除其違法建設的設施。這里規定的“強制拆除”,屬于行政行為中的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是指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時,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按照執行機關是否可以請人代替法定義務人履行其法定義務為標準,行政強制執行可以分為間接強制和直接強制,本條規定的強制拆除屬于間接強制中的代執行,即當義務人不履行法定義務,而該義務又可由他人代為時,執行機關可以請人代替法定義務人履行其法定義務,有關費用由法定義務人承擔。為了既有利于保證合法的行政決定得到有效執行,又避免因行政強制執行的不當使用而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強制執行一般以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本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是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港口設施,對此并非必須由行政機關采取即時強制的執行措施。因此,按照行政強制執行的一般原則,本條規定,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
3.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或者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對其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屬于行政處罰中的財產罰,即由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強制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繳納一定數量的貨幣的一種行政處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是一種供選擇的行政處罰方式,有關行政機關應根據違法行為主體、違法行為的情節等情況決定是否給予罰款處罰以及罰款的數額。實際上看,有些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的行為,是地方政府實施的。對此,通常不宜適用罰款處罰,除了應責令其改正,必要時依法強制拆除外,對有關責任人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4.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即有權作出限期改正決定和罰款處罰的機關,除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外,還包括縣級以上即省、市、縣三級地方人民政府。比如,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自己違法建設的港口設施,可以由本級或上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責令其改正的決定,由市、縣政府決定違法建設的港口設施,就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責令其改正的決定。
二、審批部門批準不符合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本法明確規定,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對于依照國家規定須經依法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有關審批部門在進行審批時,應當對該項目是否符合港口規劃進行審查,對于不符合港口規劃的不得批準;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對違反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予以批準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批部門批準不符合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此處講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審批部門中對違法審批行為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違法審批行為的決策人或者事后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的領導人,以及因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對違法審批行為負有不可推卸責任的領導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其他直接參與實施違法審批活動的人員。“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依法給隸屬于它的犯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對象是實施了違法審批行為的審批部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些人員都屬于國家公務人員。這里講的“依法”,是指依照《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根據《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給予違法行為人何種行政處分,應由作出行政處分的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等具體情況決定。
第四十六條 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或者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或者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法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列舉的違法行為包括兩種:
1.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
港口作為貨物的集散地,每天有大量的貨物進出港口,其中也包括危險物品,如易燃、易爆的固態、液態、汽態物品,有毒或有腐蝕性的物品等。這里講的危險貨物的具體名錄,應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有關危險物品種類和品名的國家標準予以確定并公布。為了保證港口作業的安全,對危險貨物實施裝卸、運輸、倉儲等港口作業時,必須在具備相應條件的危險貨物的作業場所進行。同時,為了防止疫病的傳播,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船舶運輸的某些物品需要在港口進行衛生除害處理,如對來自疫區的、被檢疫傳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應當進行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對輸入的經檢疫發現有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植物、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行除害處理等,這也需要在專用的衛生除害處理場所來進行。依照本法第17條的規定,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必須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未經依法批準進行建設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2.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的。
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和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因此對其位置的設置有相應的強制性要求。如國務院制定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倉庫的周邊防護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該條例還規定,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人口密集區等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本法第17條也明確規定,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違反者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在港口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或者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人應當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改正通知后,停止建設或者使用本法規定的特定場所,并采取相應的改正措施:未經依法批準建設上述特定場所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若沒有得到批準,應當拆除其違法建設的設施或者經批準后改作其他用途;如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和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拆除其設施或者經批準后改作他用。
同時,根據本條規定,對未經依法批準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或者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情節輕重、危害大小等因素選擇對其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范圍是五萬元以下,具體數額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七條 碼頭或者港口裝卸設施、客運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碼頭等港口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就投入使用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和客運設施都屬于港口的基礎設施,其質量的好壞對于港口的正常運行和港口作業的安全起著重要的作用。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和客運設施在按照設計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務,準備交付使用時,應當由有關單位對其進行驗收。這是對港口設施工程質量實施控制的最后一個重要環節,認真做好港口設施的竣工驗收工作對于保證港口設施質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法第19條明確規定,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和客運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應當依據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所指的“未經驗收合格”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沒有經過有關單位進行驗收;另一種是雖然經過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但是不合格。在這兩種情況下,擅自投入使用的,都屬于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二、根據本條規定,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和客運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首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和客運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改正其違法行為:
1.對于沒有經過驗收的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和客運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對其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對于驗收不合格的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和客運設施,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采取改正措施,以使其達到合格標準。根據有關規定,交付竣工的建筑工程設施,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港口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認真分析驗收不合格的原因,采取有針對性的改正措施,在規定的期限使其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和客運設施達到驗收合格的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經過驗收合格后,方可將其設施投入使用。
同時,對于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和客運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等情況選擇對其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對象是實施了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和客運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罰款的幅度范圍是五萬元以下,具體數額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部門根據具體情節決定。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
(二)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法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或港口理貨業務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列舉的違法行為有三種:(1)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港口經營的;(2)未經依法許可擅自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3)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從事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
港口設施是公用基礎設施,港口經營是一種面向社會的公共服務,并具有一定的獨占性,港口業務用戶選擇港口服務提供者的余地較小。為了保證港口經營人的服務質量,防止經營欺詐行為的發生,切實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法規定對港口經營實施許可制度。本法第22條明確規定,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書從事港口經營業務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港口理貨經營人作為接受船方、貨方等的委托從事清點貨物數量和查驗貨物表面狀況的理貨業務的中介組織,也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并經過許可。本法第25條第一款規定,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同時,為了保證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獨立性、公正性,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應從事貨物裝卸、倉儲等可能影響其理貸結果公信力的行為。為此,本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或者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從事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也應按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或港口理貨的,首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其違法經營,以制止違法狀態的繼續存在。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停止其港口經營業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應當停止其港口理貨業務;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從事貨物裝卸、倉儲經營的,也應當停止經營。本條要求停止的只是違法行為人從事的違法經營,對于其從事的別的合法經營,并不要求停止。例如,合法取得許可的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從事貨物裝卸、倉儲經營的,只需停止其裝卸、倉儲經營業務就可以了,對于其合法的理貨業務,可以繼續正常進行。
對于有違法所得的行為人,沒收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是指行政機關將行為人以違法手段獲得的金錢及其他財物收歸國有的一種行政處罰形式。根據本條規定,對于違法從事港口經營或理貨的當事人,其通過違法從事港口經營或理貨業務的所得收入,都應予以沒收。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依照本條規定,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除了要給予沒收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外,同時還要處以罰款。罰款的具體數額,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違法行為人的具體違法情節,在本條規定的罰款幅度范圍內,予以決定。對于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從事貨物裝卸、倉儲經營業務,且情節嚴重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吊銷許可,屬于行政處罰中的行為罰的一種,是指行政機關剝奪行為人以前被賦予的從事某種特定行為的資格,禁止其繼續從事該特定行為的處罰。這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有關行政機關在作出這一處罰決定時,應當嚴格依法辦事,慎重處理。只有對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違法從事貨物裝卸、倉儲經營業務,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方可對其處以撤銷經營理貨業務許可的處罰。
第四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救災物資以及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在洪水、地震、疫病等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災害發生的時候,搶險物資、救災物資能否在最短的時間內到達災害現場,對于控制災害、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保護受災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至關重要。港口作為貨物重要的集散地、水路交通運輸的樞紐,在各種災害發生時,應該代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的裝卸、過駁等作業,以保證搶險救災物資的運輸暢通、快速,這不但是港口經營人社會責任心的體現,而且是一項法律義務。同時,為了保證國防安全,對于國防建設急需物資,港口經營人也應當優先安排作業。因此,本法第27條明確規定,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這是港口經營人一項強制性的法律義務,港口經營人不得違反,否則就要按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國防物資,應該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區分是否屬于急需物資。對于有關軍事單位的日常所需的物資如日常用品、普通營房建設所需的建筑材料等,由于沒有特殊的時間上的要求,不屬于本法第27條規定的應當優先安排作業的物資范圍;對于這類物資,港口經營人沒有優先安排作業的,不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責令改正是行政執法機關所采取的糾正違法行為的行政措施,按照其時效性上的要求,可分為責令立即改正和責令限期改正兩種方式。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屬于責令立即改正,這是由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性質決定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責令改正的決定后,應當在最短的時間內停止其違法行為,采取改正措施,優先安排人力、物力,立即組織進行搶險物資、救災物資以及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
同時,根據本條規定,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造成嚴重后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給予其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的處罰。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的處罰應由頒發該許可證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吊銷許可證后,港口經營人就喪失了從事港口經營業務的資格,不得再繼續從事港口經營。因此這是對違法的港口經營人非常嚴厲的行政處罰。根據本條規定,只有當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作業,造成了嚴重后果的,才可以適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嚴格依法慎重決定是否對港口經營人適用該處罰。
第五十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在港口經營中,也必須打破壟斷,鼓勵競爭。同時,在港口經營活動的競爭中、應當遵守公平、有序、合理的市場競爭規則,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港口經營人不得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或不正當競爭行為,排斥或者限制市場競爭,損害其他競爭主體的合法權益。本法第29條明確規定,國家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的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對違反者要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當法律責任。在當前,我國對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規范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招標投標法》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前兩部法律。同時,國家有關部門還正在起草《反壟斷法》。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港口經營人在經營活動中有該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這部法律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反不正當競爭的監督檢查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價格法》,對利用價格手段實施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及其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提供商品或服務;不得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等。對有所列舉的不正當價格競爭行為的,根據價格法第40條的規定,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招標投標法》在相關條款中對在招標過程中串通投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港口經營人實施了其他有關法律(包括以后將要出臺的《反壟斷法》)、行政法規予以禁止的壟斷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也應依照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安全生產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所謂“安全生產”,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為避免發生造成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事故而采取相應的事故預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證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保證生產經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相關活動。保證安全生產,是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在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對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作了明確規定。港口經營人作為在港口從事服務經營的單位,也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安全生產方面的規定,認真履行有關安全生產義務。本法第32條專門作出規定,要求:港口經營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的預案,保障組織實施。港口經營人不遵守上述要求,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根據本條規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二、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產法》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的綜合性法律。此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也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作出了相關規定,如《消防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在消防安全方面的義務及違反者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國務院制定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作了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規定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等形式的行政處罰,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有關人員給予處分等。
港口經營人違反《安全生產法》《消防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給予處罰。例如:港口經營人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對有關人員未按照規定進行教育、培訓和考核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第82條的規定,應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第84條的規定,應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危險物品管理的規定及進行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生產法》第85條的規定,應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港口經營人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的,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8條的規定,應由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港口經營人違反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也應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規定給予其處罰。
三、此外,根據本條規定,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港口安全作業規則,情節嚴重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授予證書的機關作出。因此本條規定,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不能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港口經營人作出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同時,根據本條規定,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港口安全作業規則,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根據1994年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勞動部聯合發布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獎懲辦法》的規定,對于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的行政處分包括:降職、撤職、辭退或解聘。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七種。本條規定的處分對象是國有性質的港口經營人的主要負責人,處分的形式由決定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四、根據本條規定,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所說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6條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第139條的消防責任事故罪等犯罪。刑法第135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6條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9條規定:“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且其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消防責任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刑法中規定的某一形式的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船舶進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釋義] 本條是關于船舶進出港口未按規定報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34條第一款的規定,船舶進出港口,應當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現行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必須辦理進出港簽證。按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如果船舶未依照以上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辦理相關手續,就構成本條的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按照本法第34條第二款的規定,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經其同意。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經批準后,方可進出港口或裝卸。違反這一規定的,應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對于船舶進出港口,未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將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1.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船舶如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令其停航。對于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主管機關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罰款三種處罰中的一種或幾種處罰。
2.按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未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即責令違法行為人到海事管理機構補辦進出港簽證手續;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這里講的“適任證書”,是指持證人業經相應的培訓、考試和評估,達到規定的條件,具備在證書標明的航區、船舶種類、噸位、推進功率的船舶上,擔任證書標明的適任級別的職務或職能的能力的證書。被暫扣適任證書或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在證書或證件被暫扣期間,失去擔任有關適任證書或證件允許擔任的職務或職業的資格,只有在證書或證件被發還后,方可恢復有關資格。
3.按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未按規定報告并經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作業時間、地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通知報告人。即報告人必須在得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以后,才能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如果未經同意就進行作業,則構成本條的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如果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裝卸、過駁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同時,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處以罰款,其幅度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具體數額,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決定。
第五十四條 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養殖、種植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在港口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在港口水域從事養殖、種植活動,會妨礙航行的順暢、可能危及航行安全、影響港口的環境。因此,本法第37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違反這一規定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在港口水域從事養殖、種植活動的,首先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違法行為人在一定的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拆除違法建設的養殖、種植設施。對于逾期不改正,即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拆除違法建設的養殖、種植設施的,則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強制拆除,因強制拆除養殖、種植設施所發生的費用,要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于違法行為人根據違法情節可以處最高不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如果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也可以不處罰款。是否給予罰款處罰以及罰款的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三、本條規定的強制拆除,是行政強制執行的一種。所謂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即如果法律沒有授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權力,都需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也有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例外,這種例外來自于法律的規定。由于在港口水域從事養殖、種植活動,不立即采取措施,有可能會危及船舶航行的安全,造成比較嚴重的后果,因此,本條規定將這種強制執行權賦予行政機關行使。又由于行政強制執行是由違法行為人以外的人代違法行為人執行的,必然要支出~定的費用,這些費用都應當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本條規定的行政執法主體是海事管理機構。包括設在中央管理水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所屬各水上安全監督機構和設在其他水域的地方各水上安全監督機構。
第五十五條 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的,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隱患;逾期不消除的,強制消除,因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處罰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未經批準在港口水域進行采掘、爆破,傾倒泥土、砂石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為了維護正常的港口經營秩序,保證港口安全,本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還應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同時還規定,禁止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1.首先,應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隱患。即停止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停止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的違法行為,在規定的期限內消除因從事采掘、爆破活動,傾倒泥土、砂石對港口所形成的不安全因素。違法向港口水域傾倒砂石、泥土,影響港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靠泊的,應當負責打撈清除;因采掘、爆破給港區道路、建筑等造成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消除安全隱患的措施,恢復安全狀態。對于超過行政執法部門規定的期限仍不消除安全隱患的,為保證港口安全,依照本條規定,應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直接采取強制消除的行政執行措施,因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在港口進行采掘、爆破或傾倒泥土、砂石的行為人承擔。
2.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除應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因其違法行為造成的安全隱患外,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還要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的具體數額,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節決定。
3.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1)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沿海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公告。在港區內使用岸線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還必須附圖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區等地設置、構筑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對于在港區內擅自設置、構筑設施,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對于違反以上規定的,主管機關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罰款三種處罰中的一種或幾種處罰。
(2)按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采掘、爆破作業的,應當在進行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對于未經批準進行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即補辦規定的手續,取得海事管理機構的批準。對違法行為人要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決定罰款的具體數額。
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沒有將未經依法批準進行爆破等活動的行為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但是,如果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造成了嚴重后果,則可能構成過失爆炸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以及危險物品肇事罪等犯罪。構成犯罪須具備的條件是: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是過失,這種過失體現在對危害結果的主觀意愿上。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則構成爆炸罪等。二是必須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這是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對于構成過失爆炸罪的,將依照刑法第115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于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將依照刑法第134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將依照刑法第135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將依照刑法第136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違法批準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或者違法批準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違法批準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或者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的;
(三)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行為,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等。法律賦予這些部門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等一定的職責,這些部門應當依法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忠于職守。對于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職責的,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1.違法批準、許可。包括:(1)違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按照本法第I3條的規定,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有關行政部門如果違反規定的審批條件,比如違反依法制定的港口規劃批準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構成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2)違法批準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按照本法第17條的規定,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如果擬建設的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不符合法律的上述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仍然予以批準,構成本條的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3)違法同意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的。按照本法第34條第二款的規定,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海事管理機構如果對不符合進港條件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同意其進港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被追究法律責任。(4)違法批準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按照本法第35條的規定,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通知報告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如果對不符合條件的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違法予以同意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5)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的。按照本法第22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按照第23條的規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違反了上述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的,構成本條所列的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6)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按照本法第25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如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的,構成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2.不履行撤銷職責。如有關行政部門發現取得經營許可條件的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
3.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包括對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檢查處理的;對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檢查處理;對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檢查處理的;對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檢查處理的;對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檢查處理的。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對有本條所列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將依照下列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1.追究行政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有關企事業單位依法給予隸屬于它的犯有較輕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公務員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具體給予哪種行政處分,應當根據行為人的違法情節輕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作出。這里所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違法行為中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違法行為的決策人,事后對單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的領導人員,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對單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領導人員。這里所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單位違法行為的人員。
2.對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397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犯罪和濫用職權犯罪。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是造成嚴重后果。“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例如,負有監督檢查職責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對港口經營人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就屬于玩忽職守的行為,如果因此而造成嚴重后果的,則構成玩忽職守的犯罪。濫用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律、法規賦予的職權,擅自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在行使職權時,以權謀私,假公濟私,故意違法辦理公務的行為。例如,對擬建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明知其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卻違法批準其建設的,就是一種濫用職權的行為。如果因此而造成嚴重后果,則構成濫用職權罪。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造成人員死亡或者多人重傷的特別嚴重后果的;造成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等情形。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和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違法收取費用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31條的規定,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針對一些地區和部門出現的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等問題,多次發布規定和文件加以制止。但是,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向企業亂攤派、亂收費的現象仍然存在。這些行為嚴重干擾了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加重了企業負擔,助長了不正之風,損害了黨和政府同人民群眾的關系,也損害了行政機關作為國家機關公正執法的形象和信譽。為此,本條針對干預港口經營人經營自主權和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違法收取費用的行為作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三、按照本條規定,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凡是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要求港口經營人無償地、非自愿地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行為,都是攤派。比如,有關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18條的規定,將其在港口內建設辦公設施的建設費用向港口經營人攤派的,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責令其將攤派的建設費用退還港口經營人。行政機關向港口經營人收費必須有合法依據。行政機關沒有合法依據擅自向港口經營人收費或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都屬于亂收費。對于向港口經營人違法收取的費用,應當予以退回。
四、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即對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經營自主權的,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行政機關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具體給予哪種行政處分,根據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情節輕重決定。這里講的“情節嚴重”,是指多次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多次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且數額較大;造成較大的社會影響等。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對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開放的港口,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開放的港口的批準權限和程序的規定。
一、這里所稱的“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包括進出我國港口的外國籍船舶和航行國際航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船舶。
二、港口水域對外國籍船舶的開放,涉及國家主權,應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批準。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幾次作出決定,批準了一批內河港口對外國籍船舶開放。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又通過關于批準武漢、九江、蕪湖港對外國籍船舶開放的決定,該決定還規定:“今后,我國再有其他內河港口需對外國籍船舶開放時,授權國務院審批。”
港口對外國籍船舶開放和航行國際航線的我國籍船舶開放,還涉及邊境管理、海關監管、衛生檢疫等進出境管理事項,需要具備相應的條件。也需要依法取得批準。為此,本條規定,對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開放的港口,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為做好包括港口在內的口岸開放的審批工作,國務院于1985年發布了《國務院關于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2002年又發布了《國務院關于口岸開放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批復》,對1985年的規定作了修改。按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港口對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開放和關閉,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會商大軍區后,報國務院審批,同時抄送海關總署、總參謀部和有關主管部門。未經依法批準,港口不得對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開放。
第五十九條 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前款所稱漁業港口,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的碼頭、漁業專用的水域和漁船專用的錨地。
[釋義] 本條是關于漁業港口管理問題的原則規定。
一、我國現有沿海漁港1022個,內河漁港120個。這些漁港大多規模小,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歷來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在相關法律中也規定了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這方面的管理職責。如《漁業法》第6條規定,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中規定,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考慮到漁業港口管理上的一些特殊性,本條第一款規定,漁業港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則授權國務院制定。
二、本條第二款以下定義的方式對“漁業港口”作了界定。依照這一規定,漁業港口應是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的漁業專用碼頭、漁業專用的水域和漁船專用的錨地。
第六十條 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制定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的規定。
軍事港口是維護國防安全的具有特殊用途的港口,與一般的港口在使用功能、性質上都有很大的不同。軍事港口的主要使用者是軍隊。考慮到軍事港口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本法規定,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辦法。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釋義] 本條是對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法律的效力范圍包括時間效力、空間效力和對人的效力三個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對法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這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問題。它關系到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從何時起開始依法享有權利,并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法律時間效力又包括法律從何時開始起生效、到何時終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無溯及力三個問題。依照本條規定,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產生法律效力。自該日起,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相關活動,都要適用本法的規定;過去制定的法規、規章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應以本法規定為準。同時,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法對2004年1月1日以前的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相關活動不適用,這以前的行為應當適用本法生效之前、該行為發生時的有效規定。本法自公布至實施間隔一段時間,主要是為了使各有關方面利用這段時間做好本法實施的準備工作,比如清理有關與本法不一致的規定,制定實施本法所必要的具體規定,對本法進行學習宣傳等,以確保本法的貫徹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釋義2024最新版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2021
●港口法2019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港口法全文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港口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2021
●港口法2021年
●港口法正式實施
●無極縣拆遷補償標準明細2024最新版,無極縣拆遷補償標準明細2024最新:今日拆遷說法百科
內容審核:北京圣運律師
來源:臨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釋義2024最新版,
電話:400-1598098 郵箱:[email protected]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亮馬橋路甲40號二十一世紀大廈3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