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的五個案例,法律分析:1 中國喬丹VS美國喬丹;2 真功夫VS李小龍;3 王者榮耀(游戲)VS王者榮耀(酒);4 ADIDAS VS 阿迪王;5 魯西西VS鹵西西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三十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
法律分析:1.中國喬丹VS美國喬丹;
2.真功夫VS李小龍;
3.王者榮耀(游戲)VS王者榮耀(酒);
4.ADIDAS VS 阿迪王;
5.魯西西VS鹵西西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三十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關于商標侵權案的相關案例 [案情介紹] 1992年8月30日,由原告武漢市宮寶藥業有限公司申請的“彩色”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注冊,注冊號為608116.原告使用“彩色”商標生產的胎盤口服液,曾被某湖北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標準計量局、湖北省消費者協會評為湖北省消費者滿意商品;被湖北省某市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藝術導報》評為消費者信得過產品;被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選定為第十二屆亞運會中國體育代表團專用運動補劑。“彩色”商標獲某省首屆、第二屆著名商標和消費者滿意商標稱號。 1993年下半年,原告發現市場上有被告生產的冠以“彩色”字樣的靈芝營養液銷售。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頭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但無果。19N年,原告通過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報告,要求確認被告侵犯其“彩色”注冊商標專用權。 1995年1月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復函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被告在與胎盤口服液的消費對象和銷售渠道相同的營養液商品上將“彩色”商標當作商品名稱使用,使消費者誤認誤購,應屬《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述行為,構成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某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責令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某金龍營養品廠辯稱:其生產的產品靈芝營養液上的“彩色”商標,已由其于193年7月19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有3005群的“非醫用營養液”商品分類上注冊商標。雖然在1994年1月,國家商標局以與原告在0501群藥品類注冊的“彩色”商標文字相同為由,駁回了我廠的商標注冊申請,但我廠堅持認為,國家商標局將我廠的3005群“非醫用營養液”與原告的0501群藥品類產品確定為類似商品是錯誤的。 因為《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中沒有區分類似商品的標準,而國家商標局現在使用的《類似商品區分表》是目前商品分類唯一的標準,而《類似商品區分表》并未注明非醫用營養液與藥品類似。為此,我廠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國家工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至今未有評審委員會的終局決定。 況且,我廠的靈芝營養液與原告的胎盤口服液兩商品的名稱不同;我廠的營養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醫藥商店出售,兩者銷售渠道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誤購。因此,我廠在產品靈芝營養液上使用“彩色”字樣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生產的靈芝營養液與原告生產的胎盤口服液是否屬于類似商品,是認定被告是否侵權的前提。所謂的類似商品,是指那些相互之間由于商品生產工藝、主要原材料,或者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銷售渠道等具有某些相同之處,消費者會認為它們可能是相同來源的商品。 而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之所以包括了核定使用商品的類似商品,就是因為類似商品具有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同之處,使用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標,或者將注冊商標用作商品名稱,容易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因此,判斷類似商品的實質標準應是兩種商品具有相同之處,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或一商品將另一商品商標用作商品名稱,可能導致消費者混同商品主體。 本案原告產品胎盤口服液使用的“彩色”商標在部分省市范圍已是知名商標,被告將其商標的文字使用在其產品靈芝營養液上,而且兩種商品名稱、作用,銷售渠道具有相似之處,容易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基于上述理解,應當判定原、被告的產品屬類似商品,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 [法律提示] 《商標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法律分析:商標注冊35類是屬于服務商標。具體內容為:廣告,實業經營,實業管理,辦公事務。
根據我國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具體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一是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又稱使用侵權。
二是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即屬流通領域的商標侵權行為,又稱銷售侵權。
三是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又稱為商標標識侵權。
四是未經商標注冊人的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在國外稱為反向假冒行為。
五是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商標侵權事件
●商標侵權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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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郭建煒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商標侵權的五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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