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辦強行打開房門處理屋內財物,次月房屋被拆,法院認定是違法強拆,房屋被拆,一審判拆遷辦敗訴。拆遷辦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誤,稱當日只是將案涉房屋的門鎖打開,并未進行拆除。二審法院認為,撬門的行為是后續違法強拆的階段性行為,該
因某綜合改造建設項目,吳先生在西寧某區的房屋面臨拆遷。2013年8月14日,拆遷辦強行打開吳先生案涉房屋的房門并處理了屋內財物,9月底吳先生的房屋被拆。吳先生于2015年7月20日對該拆除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拆遷辦辯稱吳先生的起訴已過了期限。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吳先生的起訴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沒有超過起訴期限。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項目于2010年3月2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辦在未依法申請房屋主管部門進行裁決的情況下,對吳先生的房屋實施了強拆行為,違反了《西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故判決確認拆遷辦于2013年8月14日強拆吳先生房屋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拆遷辦不服,提起上訴稱,2013年9月5日,吳先生與綜合改造項目拆遷辦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并足額領取了房屋拆遷補償款(包含賠償款)。該行為應視為吳先生對自己訴權的放棄,拆遷辦之前的行為對吳先生的合法權益已不產生實際影響,并且吳先生的起訴已過期限,依法應予駁回。
同時,拆遷辦主張,原判認定“2013年8月14日,拆遷辦組織有關部門對吳先生的房屋實施了強拆行為”一節事實有誤,辯稱當日只是將吳先生房屋的門鎖打開,并未進行拆除,該棟樓房是9月底被整體拆除。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并且認為拆遷辦2013年8月14日強行撬開吳先生家房門,進屋查看、處理屋內物品的目的,是為最終實現對包括該房屋在內的整棟樓房拆除而采取的階段性強制行為,該行為導致吳先生的房屋受損且不能居住的后果。拆遷辦9月底拆除整棟樓房的行為不足以否認或排除其8月14日對吳先生房屋實施拆除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該行為屬于強制拆遷并無不當。
針對拆遷辦提出事后已與吳先生達成拆遷補償和拆遷賠償協議,其行為對吳先生合法權益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拆遷補償協議是對吳先生因該違法行為所受損失的補償和賠償,并不影響拆遷辦行政強制行為違法性的認定,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針對拆遷辦提出的本案不在起訴期限內應予駁回的上訴理由,圣運拆遷律師認為,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雖對行政訴訟的期限作出具體的規定,但該法實施后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仍繼續適用。
“在該條被廢止之前,一審法院從保障當事人訴權和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保護的角度出發,適用兩年起訴期限的規定并無不當。”該律師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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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娜娜律師
來源:頭條-拆遷辦強行打開房門處理屋內財物,次月房屋被拆,法院認定是違法強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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