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過行政復議和訴訟期拆除違建怎么辦,根據條款的理解,行政職能部門只有在行政相對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才可以組織強制拆除,反之則不能予以強拆,這就是“停止執行”。對照其他的法律規定,我們卻發現了另有“不停止執行”和“停止執
根據條款的理解,行政職能部門只有在行政相對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才可以組織強制拆除,反之則不能予以強拆,這就是“停止執行”。對照其他的法律規定,我們卻發現了另有“不停止執行”和“停止執行”矛盾之處。
二、法律規定的矛盾之處
(一)確立“不停止執行”的法律條款
1、《行政復議法》第21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2、《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3、《行政處罰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內容確立了具體行政行為在復議、訴訟期間的“不停止執行“,其中一并列舉了“不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表述各有不同,基本歸納為兩種情形:依申請停止執行和依職權停止執行。
(二)否定“不停止執行”的法律條款
1、《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8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根據條款的理解,行政職能部門只有在行政相對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才可以組織強制拆除,反之則不能予以強拆,這就是“停止執行”。對照其他的法律規定,我們卻發現了另有“不停止執行”和“停止執行”矛盾之處。
二、法律規定的矛盾之處
(一)確立“不停止執行”的法律條款
1、《行政復議法》第21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2、《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3、《行政處罰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內容確立了具體行政行為在復議、訴訟期間的“不停止執行“,其中一并列舉了“不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表述各有不同,基本歸納為兩種情形:依申請停止執行和依職權停止執行。
(二)否定“不停止執行”的法律條款
1、《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8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根據條款的理解,行政職能部門只有在行政相對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才可以組織強制拆除,反之則不能予以強拆,這就是“停止執行”。對照其他的法律規定,我們卻發現了另有“不停止執行”和“停止執行”矛盾之處。
二、法律規定的矛盾之處
(一)確立“不停止執行”的法律條款
1、《行政復議法》第21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2、《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3、《行政處罰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內容確立了具體行政行為在復議、訴訟期間的“不停止執行“,其中一并列舉了“不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表述各有不同,基本歸納為兩種情形:依申請停止執行和依職權停止執行。
(二)否定“不停止執行”的法律條款
1、《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8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未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未經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未經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否受理
●未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由什么人民法院管轄
●不服違建強制拆除通知的行政復議
●未經行政復議的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或訴訟期間可以強拆違建嗎
●未經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未申請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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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蘭律師
來源:頭條-未過行政復議和訴訟期拆除違建怎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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