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居住了三十年的自建房面臨拆遷,在協商中,征收方承諾補償,并通知張先生前去加蓋公章辦理手續,不料趁張先生離開房屋時,征收方竟組
張先生系原鄭州鐵路局職工,1989年,原鄭州鐵路局為解決職工住房問題,同意張先生使用鐵路沿線的一處土地建房。隨后,張先生取得建筑許可證,在該土地上建房。2018年9月10日,市政府下發通知,開展鐵路沿線環境綜合整治工作,同年10月19日,市政府與鐵路公司聯合發布《關于對鐵路沿線綠化綜合整治范圍內違法建設實施拆除的通告》。
隨后,征收指揮部對張先生房屋進行了測量登記并制作了測量登記表,記載張先生房屋為磚混一層五棟、簡房一棟,有建筑許可證。2019年6月12日,指揮部向張先生出具《承諾書》,承諾對張先生進行補償。同日張先生被通知到征收方處辦理加蓋公章等相關手續,但張先生前往與征收方協商過程中,征收方組織工作人員將張先生的涉案房屋拆除。
張先生不服,委托律師于2019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稱征收方以鐵路沿線綠化綜合整治為由,未經原告同意,未經補償,拆除涉案房屋違反了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征收方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違法。
征收方辯稱,其拆除涉案房屋系落實市政府決策而實施的一種事實行為,屬于執行上級政府的決定和命令,不屬于行政訴訟中合法性審查的對象,法院不應該對其進行合法性評價。且征收方作為市政府的下級機關必須執行上級政府的決定和命令,落實市政府的決策,否則就會被追責,故被訴拆除行為是市政府作出的,征收方不是適格被告。請法院駁回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征收方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對涉案房屋的具體拆除系市政府直接命令或者授意征收方實施的,且征收方也認可并未收到該指令,根據事實侵權行為“誰行為,誰被告”的基本原則,征收方系本案的適格被告。關于征收方所稱其必須落實市政府的決策和命令,否則就會被追責等,系行政系統內部的問題,不影響外部法律責任的承擔。
法院還認為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征收方并未與張先生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且拆除房屋也未獲得張先生的同意。即便如征收方所稱涉案房屋系鐵路沿線綠化綜合整治范圍內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予以拆除,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沒有合法手續法》依法進行。因此,法院判決確認征收方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違法。
對于該案,王有銀律師表示,對于違法建筑,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對違法建筑作出認定,聽取陳述和申辯,作出沒有合法手續執行決定,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有沒有合法手續執行權限的行政機關才可依法拆除。
“在征收拆遷過程中,違法拆除的情況時有發生,建議村民在房屋面臨征收拆遷時,第一時間請律師介入,幫助與征收方協商,同時應做好防止拆除的措施,在遭遇拆除時及時報警,做好取證工作。”王有銀律師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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