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人破產,保證期間能否加速到期?,翰文法苑 錢文翰|王賢達引言:《企業破產法》第46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債務人對未到期的債權負有立即清償的義務,那么保證人是否也應提前履行保證責任?對此《民法典》和最高人
翰文法苑 錢文翰|王賢達
引言:
《企業破產法》第46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眰鶆杖藢ξ吹狡诘膫鶛嘭撚辛⒓辞鍍數牧x務,那么保證人是否也應提前履行保證責任?對此《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以及《企業破產法》均未作出明確規定。
一、理論觀點:保證人無提前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
對于上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人無提前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因債務人的破產而被剝奪,債權人須依合同規定向保證人追償。
王欣新老師等人認為,破產申請受理時主債務尚未到期的,保證人無提前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雖然破產案件的受理使主債權提前履行,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否提前履行,不能僅依此一項事實判定,還應對相應的法律關系作具體分析。
首先,從《企業破產法》第46條的立法本意來看,其法律效力應否擴展至保證人,保證責任不提前履行不會損害債權人的正當權益或既得利益。立法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對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到期債權提前清償,主要是考慮不提前清償未到期的債權會損害債權人的原有正當權益,影響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但對保證人來說,其保證責任本約定有履行期限,保證人也沒有破產,不提前履行保證責任并不會損害債權人依法律及合同存在的任何既得利益。反之,要求保證人提前履行保證責任,則必然會損害保證人依保證合同享有的正當權益。
其次,保證人并未破產,其責任本約定有履行期限,不提前履行保證責任不會損害債權人原依法存在之既得利益,也不會影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
再次,保證人期限利益的性質與其先訴抗辯權等權利有相通之處,對于負補充責任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取消,企業破產法等有明文規定,若要取消保證人的期限利益,也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據。所以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保證人于法于理均無義務提前履行保證責任。
最后,所謂預先追償權,就是在保證人尚未承擔保證責任時提前行使追償權。保證人擁有期限利益并非是不承擔保證責任,而是主張在保證責任到期后再履行保證責任,無提前履行的義務。把不立即承擔尚未到期的保證責任理解為不承擔保證責任,進而認為保證人喪失預先追償權,顯然是錯誤的。另外,保證人是否喪失預先追償權的判斷基礎,是債權人是否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與保證責任是否加速到期無關。
二、理論觀點:保證人應當提前履行保證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破產程序的啟動使主債務提前履行,擔保合同屬從合同,在主合同因法定原因而提前履行時,從合同的保證人也應提前履行保證責任。該觀點認為,根據《破產法》第46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這意味著在眾多的民事擔保合同中,隨著債務人的破產,沒有到期的債務會加速到期,擔保之債具有從屬性,隨著債務人的債務到期,擔保之債也會到期。
三、實務探索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將保證期間分為了法定和約定兩種情形。法定即指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保證期間視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約定即指保證期間的始期與終期可由合同當事人自由決定。而對保證期間約定又可分為兩類:一類將保證合同的始期描述為具體的時間點,如約定“保證期間為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另一類將保證期間始期描述為“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兩年”等強調主債務期限作為“觸發條件”的保證。
筆者認為,在實務中,主債務人破產時,保證責任是否應當提前履行,取決于個案的具體情況。如果保證期間沒有約定、約定不明,或雙方約定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等觸發條件作為保證期間的始期的,考慮到主債務人可能出現預期違約、破產等特殊情形,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不應單一地限定為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的主債務原履行期間屆滿之日,還應當包括主債務因破產程序加速到期的情形。此時應適用《民法典》《企業破產法》等相關規定,保證期間的始期因主債務加速到期而自動提前。反之,若雙方明確約定了具體日期作為保證期間始期的,則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不適用加速到期條款。
在“安徽中安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潢川縣發展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等保證合同糾紛案”中,被告與原告達成《調解協議》。由于該協議未另行約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該期間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調解協議》第四條作了關于債務加速到期的約定,按照該條約定,第三人河南華英農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前未付當期租金2500000元時,余下債務全部到期。但該協議未就債務提前到期時,保證期間是否相應提前起算作出明確約定。此時,安徽中安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權按協議約定主張借款提前到期。主債務被宣布提前到期后,保證期間的起算則取決于該公司的選擇,其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提前履行擔保責任,也可以不要求保證人提前履行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不要求保證人提前履行保證責任,則保證人應在原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
那么如何理解《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筆者認為,上述期限是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最后期限,是處置期間。即債權人在超過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后提出權利主張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林長征、李婷婷保證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債權人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向保證人提出主張,是指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最后期限,超過此期限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這條規定并未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不得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故林長征、李婷婷上訴主張吉林信托公司需等到哈爾濱匯雄公司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后才能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所謂“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是指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債權人在超過破產程序終結六個月后提出權利主張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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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綜上,認為保證人無提前承擔保證責任義務的觀點排除了當事人意思自治,過于絕對。主債務人破產時,保證人確實可能因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使本來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損,但保證人在簽訂合同時就應意識到主債務履行期限可能因法律上的原因提前屆滿。在實務中,主債務人破產時,保證責任是否應當提前履行,不能一概而論,取決于個案的具體情況。
債權人申請保證人破產
保證債權屬于或然債權,在一般保證中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完畢前,或者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只有在債務人不履行責任,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基于此,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承擔多大的保證責任具有不確定性,這由此決定了保證人破產后,保證債權的申報和受償程序具有特殊性。對此,應具體分為三種情況處理:
(1)依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第10項之規定,債務人為保證人的,在破產宣告前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承擔的保證責任,屬于破產債權。保證人破產時,保證債權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保證債權一旦經過訴訟程序為生效的判決所確認,或然債權便成為確定債權,此時其與一般債權便不存在任何區別,應當按照一般程序進行破產債權申報,參加破產財產分配。
(2)保證人破產時,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保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正在人民法院審理之中的。對此,《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第2款第4項作出了明確規定:“破產債務人系從債務人的債務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當保證人破產時,因保證人系從債務人,其進入破產程序既不會影響到主債務糾紛的審理,也不會影響到保證責任數額的確定,因此沒有任何中止審理的必要。
《企業破產法》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第118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第119條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法律分析:保證人可能提前承擔保證責任,因主債務人破產,不可能再繼續承擔合同責任,所以,不能與保證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只能由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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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學棉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主債務人破產,保證期間能否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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