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物業管理條例2025全文, 日喀則市物業管理條例2025全文 (2024年9月29日日喀則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2024年9月29日日喀則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和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生活和工作環境,促進文明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非住宅物業管理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行管理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人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信的原則,堅持依法管理、業主自治、市場競爭、政府引導,推動物業管理標準化、專業化、信息化發展。
第五條 物業管理活動應當堅持黨建引領,建立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協調運行機制,形成社區治理合力。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和完善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引入、培育專業性物業服務機構,支持專業化物業管理,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七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
(二)指導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指導、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業主委員會委員培訓制度;
(五)制定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建立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七)指導行業協會制定并實施自律性規范;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確定、調整物業服務區域;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四)組織對轄區內業主委員會委員開展培訓;
(五)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縣(區)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指導本轄區內業主大會的成立和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換屆,并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撤銷其作出的違反法律法規的決定;
(三)指導、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項目的移交和接管,指導、協調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義務,調處物業管理糾紛,統籌協調、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開展具體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十一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尚未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為業主: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權的;
(二)因買賣、贈與、拆遷補償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
(四)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同一個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依法履行職責。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三條 鼓勵中國共產黨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具有工程、評估、法律、會計、咨詢等專業知識的業主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將下列事項告知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
(一)管理規約;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四)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其他決定。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向業主公示以下內容:
(一)上一年度物業管理情況;
(二)上一年度業主委員會工作情況;
(三)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收支情況;
(四)物業管理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經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可以從下列渠道籌集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
(一)全體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收益;
(二)全體業主籌集;
(三)業主自愿捐贈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經費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三章 物業管理和服務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的劃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綜合考慮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遵循規劃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則劃定。
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區域檔案。
經備案的物業服務區域,由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告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將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通信、消防、電梯、文化體育、環衛、郵政、社區服務等附屬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
第二十條 業主可以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實施物業管理。
業主不能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托管,逐步實現物業管理全覆蓋。
第二十一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物業服務人可以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符合資質的專業機構實施。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具備提供專業服務的能力,在物業服務區域內提供綠化管護、維修養護、衛生清潔、秩序維護、安全管理等綜合服務。
鼓勵物業服務人開展業務培訓,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服務標準化水平。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使用、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違約責任等條款。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并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物業服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五)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
(六)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七)不得泄露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獲取的業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責任,指導、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九)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如實公示、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物業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標準,收費項目、標準、依據、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資質、聯系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本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預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電費用分攤情況、物業費、公共收益收支與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六)物業服務區域內車位、車庫的出售和出租情況;
(七)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保存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小區共有部分經營管理檔案;
(二)小區電梯、水泵、有限空間、監控系統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及其管理、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水箱清洗記錄及水箱水質檢測報告;
(四)住宅裝飾裝修管理資料;
(五)業主名冊;
(六)簽訂的供水、供電、垃圾清運等書面協議;
(七)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人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三十條 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物業服務人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須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報告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可以向轄區內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交接工作的監管。
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辦理交接至退出物業服務區域期間,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新物業服務人不得強行接管物業,按照約定承接物業時,應當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等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建筑物主體、承重結構;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障礙物或者擅自挖掘地下空間;
(四)在建筑內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五)擅自拆改共用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線;
(六)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七)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八)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
(九)通過設置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和亂堆亂放雜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損壞消防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并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業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轉讓物業、辦理轉移登記后,轉讓物業的專項維修資金余額隨物業一并轉讓,業主無權要求返還;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專項維修資金余額歸業主所有。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水、電、氣、熱以及通訊等專業設施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聯系相關專業運營單位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專業運營單位進入物業服務區域對專業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妨礙其正常作業。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電梯、消防設施等易于發生安全風險的設施設備和部位加強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
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
第三十八條 建筑物專有部分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相關責任人應當及時修繕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治理措施消除危險。
相關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報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人維修養護或者采取應急防范措施,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如實公示有關信息的,由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物業服務人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由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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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日喀則市物業管理條例2025全文,日喀則市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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