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燃氣管理條例2025全文, 包頭市燃氣管理條例2025全文 (1999年1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2008年4月29日
(1999年1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2008年4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08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修訂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根據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設計、工程建設、生產、經營、使用、設施管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產、生活使用的天燃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經國家鑒定合格的新型燃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但不包括沼氣和秸稈氣。
本條例所稱燃氣企業,是指燃氣生產、經營企業。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燃氣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多種氣源協調平衡和結構優化的原則。
燃氣的經營和管理應當做到安全規范、保障供應和節能高效。
第六條 鼓勵開展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安全、環保、節能的先進技術。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職責范圍內協調燃氣氣源供應,平衡全市用氣需求,制定中長期及年度用氣計劃。
第八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項規劃;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燃氣專項規劃。
燃氣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縣域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經批準的燃氣專項規劃任何部門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城市建設和舊區改造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燃氣專項規劃的要求,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需要配套建設相應燃氣設施的,由燃氣設施建設單位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保護設施的,燃氣設施與燃氣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經燃氣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依法批準的燃氣工程項目的正常施工。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備案,并在規定時限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項目檔案。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按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權限,經所在地旗縣區燃氣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實行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企業,特許經營權經市燃氣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決定。特許經營權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經營內容、區域、期限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燃氣專項規劃要求,并竣工驗收合格;
(二) 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 燃氣生產、輸配、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建設質量的要求;
(四) 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有運輸、接卸、儲存、灌裝等完整的生產設施。凡液化石油氣含有殘液成份的,應當設有殘液回收裝置,并進行無害化處置;
(五) 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 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七) 有包括基建、生產運行、技術設備、物資、安全生產等完整的資料和檔案,并設專人管理;
(八) 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搶險預案以及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組織、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十六條 燃氣企業除具備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除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外,燃氣主管部門對申請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決定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八年。需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在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二) 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三) 擅自轉讓、質押經營權和特許經營權;
(四) 擅自停氣、降壓、停業或者歇業;
(五)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供應用于銷售的燃氣;
(二) 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互相倒灌燃氣;
(三) 使用報廢、非法制造、改裝的氣瓶或者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四) 在未經核準的場地存放已充裝燃氣的氣瓶;
(五) 燃氣充裝量超過國家規定的誤差范圍;
(六) 使用未標明充裝單位的燃氣氣瓶;
(七)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氣瓶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應當先抽出殘液后再充裝燃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確需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的,應當報燃氣主管部門批準,并對燃氣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燃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報燃氣主管部門同意,并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情況,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盡快恢復供氣。恢復供氣之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但不得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第二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供應的燃氣氣質、灶前壓力、嗅味和氣瓶的充裝重量達到規定標準。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生產用戶之間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 在服務營業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服務受理、報修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 對用戶申請用氣、增加用氣量、變更燃氣用途、暫停用氣、終止用氣等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并按公開承諾的時限完成;
(三) 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節約用氣等基本知識的宣傳;
(四) 建立健全用戶服務檔案,以瓶裝方式銷售燃氣的還應當檢查用戶存放和使用燃氣場所的安全條件,并向用戶提供供氣使用憑證;
(五) 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并向燃氣用戶出具票據。
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按照管理權限報價格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 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并接受法定檢驗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抽檢。
燃氣器具應當在銷售前持產品質量檢測報告和售后服務承諾等相關文件向市燃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對提出使用管道燃氣并符合使用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符合條件的不得拒絕供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計量表和燃氣計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管理,燃氣用戶應當給予配合;燃氣計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改動、拆除固定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經燃氣企業同意后,由具有燃氣施工資質的企業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的用氣量,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表的記錄為準。用戶對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測試。經測試的燃氣計量表其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測試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測試費用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表,退還多收取的燃氣費。
用戶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盜用燃氣;
(二) 在設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 違反規程使用存放燃氣;
(四) 擅自處理液化石油氣殘液;
(五) 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六) 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或者從事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七) 擅自將生活用氣改為生產經營用氣;
(八)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月交納燃氣費。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應交納燃氣費千分之三的違約金。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發出支付燃氣使用費的催繳通知,居民用戶逾期一個月不交費的,非居民用戶逾期五個工作日不交費的,可以暫停供氣。
用戶交納所欠燃氣費后,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對非居民用戶,恢復供氣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單位查詢,認為不符合收費或者服務標準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制定重大燃氣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燃氣企業根據本地區制定的重大燃氣事故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大燃氣事故應急預案,并報燃氣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發生重大燃氣安全事故后,相關燃氣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重大燃氣事故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先行處置,并按照規定向公安消防、燃氣、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重大燃氣事故應急預案,分工協作,密切配合,做好重大燃氣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和善后等各項工作。
第三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以及安全責任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及時處置安全隱患。應當每年對用戶的燃氣計量表、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二十四小時接受用戶報修。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用戶須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燃氣企業對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燃氣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燃氣供氣站點、室內公共場所、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安裝燃氣泄漏保護裝置的燃氣站點和用戶,應當委托具有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的單位安裝,使用經法定機構檢測合格的燃氣泄漏保護裝置,并定期進行檢測。
提倡居民燃氣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第三十九條 以燃氣為動力能源的運輸用戶和燃氣供氣站點,必須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對駕駛員、加氣員進行相關安全知識培訓,使其掌握燃氣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的應急措施。發現滲漏等情況,必須采取安全措施,否則,可以責令其停止使用或者拒絕供氣。
運輸燃氣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管道及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壞、覆蓋、移動、涂改和拆除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一條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 新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二) 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三) 進行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 動用明火作業;
(五) 從事爆破作業;
(六) 置放、碾壓易燃易爆物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七) 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有關情況。
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書面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簽訂協議,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四十三條 因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在規定時限內進行搶修,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工程施工需要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設施產權單位簽訂書面協議,由產權單位按照《城鎮燃氣技術規范》實施,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費用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損壞、盜竊燃氣設施;
(二) 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損害燃氣設施;
(三) 在燃氣設施上的安全保護距離內以及在通往調壓箱(柜)、調壓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設置停車場、集貿市場或者堆放物品;
(四) 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標志。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燃氣設施搶修作業;因燃氣設施搶修,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企業氣源的氣質、壓力、嗅味、公共服務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等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和查處。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 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 現場查驗;
(三) 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四十九條 燃氣事故處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安全事故處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并在五個工作日內答復當事人;需立案處理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未經燃氣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阻撓經依法批準的燃氣工程項目正常施工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權和其他審批手續擅自從事燃氣經營等活動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對燃氣企業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燃氣供應站點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瓶裝燃氣經營單位未將超過規定的燃氣殘液量抽出后再充裝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燃氣企業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停業、歇業、降壓或者暫停供氣未經批準的,由燃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燃氣企業供應的燃氣氣質、灶前壓力、嗅味和氣瓶的充裝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燃氣器具銷售單位不接受法定檢驗機構抽檢,不到市燃氣管理機構備案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標準,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燃氣用戶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行為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并可處以應交燃氣使用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燃氣用戶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用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燃氣站點、室內公共場所、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燃氣不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安裝的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不經檢測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在燃氣管道及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損壞、覆蓋、移動、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之一項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協助燃氣企業進行搶修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建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法定職權或者法定程序進行審批的;
(二)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 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后不及時組織搶修、調查處理的;
(五) 利用職權謀取非法利益的;
(六)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專用于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各種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以及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裝置、金屬管道和閥門等設施;
(三)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充裝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冷暖機、烘烤器、燃氣氣瓶、調壓器等產品。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的《包頭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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