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行政處罰規定最新2025, 漁業行政處罰規定最新2025 (1998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36號公布,2022年1月7日農業農村部令2022年第1號修訂 自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漁業法律法規,規范漁業行政處罰
(1998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36號公布,2022年1月7日農業農村部令2022年第1號修訂 自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漁業法律法規,規范漁業行政處罰,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漁業違法的行政處罰有以下種類:
(一)罰款;
(二)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漁具;
(三)暫扣、吊銷捕撈許可證等漁業證照;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
第三條 漁業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初次實施漁業違法行為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漁業違法行為后果;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漁業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漁業執法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漁業執法部門查處漁業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依法應當從輕、減輕的其他漁業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漁業違法三次以上的;
(二)對漁業資源破壞程度較重的;
(三)漁業違法影響較大的;
(四)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兩項以上規定的;
(五)逃避、抗拒檢查的。
第五條 本規定中需要處以罰款的計罰單位如下:
(一)拖網、流刺網、釣鉤等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
(二)圍網作業,以一個作業單位計罰;
(三)定置作業,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不用船作業的以一個作業單位計罰;
(四)炸魚、毒魚、非法電力捕魚和使用魚鷹捕魚的,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不用船作業的以人計罰;
(五)從事趕海、潛水等不用船作業的,以人計罰。
第六條 依照《漁業法》第三十八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在內陸水域,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在海洋水域,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敲?作業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瀕危水生動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執行。
(四)未經批準使用魚鷹捕魚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在長江流域水生生物保護區內從事生產性捕撈,或者在長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長江河口規定區域等重點水域禁捕期間從事天然漁業資源的生產性捕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條 按照《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按照《漁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罰款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在內陸水域,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海洋水域,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正當理由不能提供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按本條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條 按照《漁業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有捕撈許可證的漁船違反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在內陸水域,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海洋水域,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按照《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涂改、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并處罰款。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對違法雙方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涂改捕撈許可證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規定,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
(二)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十二條 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中未達到采捕標準的幼體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超比例部分幼體,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從重處罰的,可以沒收漁獲物。
第十三條 違反《漁業法》第三十一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的,沒收其苗種或懷卵親體及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漁業企業的漁船,違反《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從事近海捕撈的,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十五條 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責令其離開或將其驅逐,可以沒收漁獲物、漁具,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涉嫌犯罪的,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我國漁船違反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漁業條約和違反公認的國際關系準則的,可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在魚、蝦、貝、蟹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開幼苗密集區、密集期或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按照《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需處以罰款的,除按本規定罰款外,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對船長或者單位負責人可視情節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十九條 凡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而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可對船主處以船價兩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予以沒收。凡未履行審批手續非法建造、改裝的漁船,一律予以沒收。
第二十條 在海上執法時,對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暫時扣押捕撈許可證、漁具或者漁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農業農村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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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臨律-漁業行政處罰規定最新2025,漁業違法的行政處罰種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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