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禁毒條例2025最新,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禁毒條例2025最新 (2024年9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
(2024年9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務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國務院《戒毒條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務、禁毒國際合作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方針,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有關部門各負其責和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禁毒工作需要明確禁毒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并依法做好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社會面吸毒人員的服務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禁毒相關工作,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禁毒聯絡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善毒品預防教育、服務管理吸毒人員、打擊毒品犯罪、監管制毒物品、毒情監測預警、落實禁毒工作責任等毒品治理體系;
(二)制定禁毒工作規劃、年度工作目標,定期召開會議;
(三)組織宣傳禁毒法律、法規、政策和毒品預防知識;
(四)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組織開展毒情監測、評估、預警工作,建立健全藥物濫用監測預警和毒情通報機制,定期研判和發布毒情形勢;
(六)指導和督促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下級禁毒委員會、禁毒工作機構完成年度工作目標;
(七)督促落實禁毒工作責任并組織考核,組織開展禁毒重點整治工作;
(八)完成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配備相應工作人員,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定期向本級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原植物禁種、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負責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管理,結合工作職責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管理,結合工作職責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和醫療機構內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支持戒毒醫療服務,組織、指導吸毒所致精神障礙防治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藥品類成癮性替代物質的監督管理、藥物濫用監測等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將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戒毒人員及其家庭納入救助范圍。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職責,組織開展禁毒志愿活動和對吸毒人員社會幫扶等工作。
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禁毒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禁毒協作,建立健全禁毒情報信息互通、數據資源共享、執法聯動等工作機制。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社會工作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毒品預防,禁毒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戒毒社會服務等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進行指導、培訓,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對禁毒工作進行捐贈,符合條件的,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安全,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有功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每年6月為自治區全民禁毒宣傳月。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常態化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工作,建立健全與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職業教育相結合的全民禁毒宣傳教育體系,推動家庭、學校、社會聯動,普及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質等具有成癮性有害物質的識別與防范知識,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識和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自治區禁毒委員會應當建立毒品預防教育標準化體系,聯合相關部門規范重點行業、人群、單位、場所的毒品預防教育內容。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和管理,并結合工作實際,積極參與社會性禁毒宣傳教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民、居民以及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鼓勵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禁毒內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指導和督促學校開展毒品預防教育工作;推進青少年毒品預防教育數字化平臺應用,加強毒品預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學校應當針對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認知規律,組織開展禁毒教育活動。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通信、政務新媒體、公共廣告宣傳媒體等文化服務單位應當適時安排宣傳版面和時段,刊登、播放、推送禁毒公益廣告和內容。公共圖書館、閱覽室應當配備禁毒知識讀物。
廣播電視、電影、網絡媒體、文藝演出等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對涉毒違法犯罪人員從業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
第十四條 鐵路、公路、航空、城市軌道交通等站點,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吧等娛樂服務場所,旅館、酒店等經營性住宿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方式,開展禁毒宣傳。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對會員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參與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時組織鏟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巡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及時組織鏟除。
發現野生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劑、煙草制品、電子煙油等物品中添加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標識和廣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傳教育和藥用的除外。
第十八條 禁止非法采集、出售、收購麻黃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實行麻黃草采集、出售、收購許可,建立流向監控、運輸核查、追溯制度,加強對麻黃草的管理。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麻黃草收購、產品加工和銷售臺賬,并保存二年備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或者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成癮性替代物質管理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責任倒查機制。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和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條 藥品零售者應當對第二類精神藥品等有相關限制規定的藥品,嚴格執行實名登記、限量銷售、專柜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上述藥品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有相關限制規定的藥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
醫療機構應當如實登記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有相關限制規定藥品的處方開具、調配使用、銷毀處置等情況,發現開具、調配的藥品超過正常醫療需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開具、調配。
藥品零售者,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和醫療機構發現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出租、轉讓其持有的離心機、反應釜等易制毒特種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登記承租或者受讓企業、個人信息,并及時將登記信息向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制藥企業等核磁共振波譜儀持有單位,應當落實實名登記、圖譜報備、一機一人管理制度,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檢測委托人信息和檢測結果,發現違法使用行為和外接檢測的異常情況,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國家尚未規定管制、但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質,由自治區禁毒委員會組織公安、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對能夠使人形成癮癖、具有社會危害的物質,納入成癮性替代物質臨時管制清單,發布危害預警,加強流向監控,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依法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以及運輸工具進行檢查,防止走私毒品、易制毒化學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以及成癮性替代物質。
第二十四條 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寄遞實名登記、物品安檢和收寄驗視、信息保存以及收寄工作人員禁毒培訓等管理制度。發現運輸、寄遞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成癮性替代物質的,應當立即停止運送、寄遞,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吧等娛樂服務場所和旅館、酒店等經營性住宿場所應當建立日常禁毒巡查制度,防止場所內發生涉毒違法犯罪行為。發現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加強公共交通運輸工具駕駛資格和從業資質申領的審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員駕駛公共交通工具。
交通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駕駛人員涉毒篩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制作、發布、傳播、轉載、鏈接包括種毒、制毒、販毒、吸毒的原料、方法、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涉毒違法有害信息。
網絡運營者以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管理職責,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聯網服務、網絡空間傳播涉毒信息,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傳播涉毒違法有害信息或者涉毒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通信管理、網絡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加強對網絡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的監測,依法采取相關措施,網絡運營者以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依法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制度,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的監測,發現涉毒違法犯罪資金流動的,應當立即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依法實行動態管控,推動建立戒斷三年未復吸人員涉毒信息封存機制。吸毒人員動態管控工作以吸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為主;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市(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一)因吸毒被初次查獲,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具備家庭監護條件的;
(二)婦女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不滿十六周歲的;
(四)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殘疾等原因不宜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戒毒的;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宜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戒毒的。
第三十一條 對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的人員,州、市(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于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本人及其家屬,并在三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由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開展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戒毒人員的家屬和戒毒人員就醫、就業、就學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開展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幫教和戒毒計劃;
(二)掌控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動態,督促其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
(三)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進行禁毒知識教育、法治宣傳教育、勸導和心理輔導,幫扶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
(四)協助公安機關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進行檢測;
(五)其他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報到后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開展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職責和具體措施;
(四)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的責任;
(五)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對其身體進行檢查,并對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診斷評估手冊、體檢報告等文書、資料進行核查。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成癮程度和戒斷癥狀,針對性進行醫學戒治、心理矯治、認知矯正、康復訓練、社會適應、延伸跟蹤指導;根據戒毒人員戒毒治療的階段和戒毒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患有嚴重疾病、傳染病或者肢體殘疾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專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設立專門區域接收病殘戒毒人員,并配備相應的醫療設施和安保、醫務人員。
禁毒委員會或者公安機關應當協調相關單位利用當地醫療衛生資源,采取指定醫療機構、政府購買服務、醫院場所合作、派駐醫護人員等方式,協助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做好病殘戒毒人員的戒毒治療、常規醫療、衛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并出具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并在三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九條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需要開辦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并依法報經批準。自愿戒毒人員,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可以自愿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并依法獲得勞動報酬。
第四十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戒毒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接受職業培訓、就業指導,獲得社會救助。
鼓勵企業招用戒毒康復人員,符合條件的企業,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規定,對招用就業困難的戒毒康復人員的企業,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戒毒人員的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相關部門不得公開或者向任何單位、個人提供。
第四十一條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的人員,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機動車、軌道交通、航空器等運載工具的駕駛、信號、指揮等崗位;
(二)醫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化學物質合成等易涉毒領域的科研崗位;
(三)托育服務機構、幼兒園、學校等密切接觸未成年人單位的崗位;
(四)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關鍵崗位。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相關部門批準,依法開展禁毒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三條 國際邊境合作中心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可以依法開展與鄰國地方相關部門之間的涉毒情報交流、執法合作、技術援助、專業培訓等方面的合作。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隊伍建設,配備與禁毒工作任務相適應的禁毒工作力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和培訓,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因執行公務致病、致殘、殉職的禁毒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助、補助和撫恤、優待。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教育基地、禁毒情報中心(站)、毒品實驗室等禁毒基礎設施建設,并按照有關標準配備禁毒裝備。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科技、財政等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通過設立科技專項項目等方式,組織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開展禁毒領域重大關鍵技術攻關,支持毒品檢測、毒情監測預警和研判分析、戒毒醫療和康復等方面技術的研發及其成果轉化。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推進毒情監測預警體系和禁毒信息化建設,建立毒情綜合信息平臺,依托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技術為禁毒工作提供服務和支撐,分析、研判、發布各類涉毒信息。各相關單位應當向毒情綜合信息平臺及時、準確傳送本單位與禁毒工作相關的信息和數據。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指導、吸毒人員心理干預等專業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藥品零售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第二類精神藥品等有相關限制規定的藥品超過正常醫療需求,被大量、多次購買,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生產、銷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有相關限制規定的藥品被用于非法目的,未按照規定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開具、調配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有相關限制規定的藥品超過正常醫療需求,未按照規定立即停止開具、調配并報告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鐵路、公路、航空、城市軌道交通等站點,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吧等娛樂服務場所,旅館、酒店等經營性住宿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方式,開展禁毒宣傳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一條 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運營中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易制毒化學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涉毒案件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吧等娛樂服務場所和旅館、酒店等經營性住宿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其場所內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以及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對單位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列入我國《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目錄》中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本條例所稱第二類精神藥品是指列入我國《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的第二類精神藥品。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禁止大麻毒品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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