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福建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全文, 2024年福建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全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正確、妥善處理土地權屬爭議,規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正確、妥善處理土地權屬爭議,規范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行為,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處理當事人之間對未經政府確權發證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問題發生的糾紛。
行政邊界爭議、林地權屬爭議和軍事設施用地爭議的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具體事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或破壞地上附著物。
第四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處理依據
第五條 當事人對同一宗土地權屬爭議達成過兩次以上協議的,以最后一次協議為準;同一宗土地權屬爭議已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當事人的協議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同一地方人民政府對同一宗土地權屬爭議作出過兩次以上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處理決定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同級人民政府沒有異議的,其處理決定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第六條 1962年9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七條 《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所有:
(一)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
(三)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四)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五)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
第八條 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國有農場和安置歸國華僑的國有華僑農場,依照建(擴、并)場的批準文件(含國營農場和國營華僑農場設計任務書或建(擴、并)場方案)使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仍由國有農場和華僑農場使用。
國營帶集體的國有農場和華僑農場內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屬于該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所有權證的土地和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目前由該農民集體繼續使用的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但由于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后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于村、隊、社、場合并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于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于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內原農民集體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書面提出歸還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已滿二十年,原農民集體未書面提出歸還要求的,其土地應當確定為現使用者集體所有。
第十二條 1982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經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同意繼續使用的,其土地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并農村集體企業的,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被兼并的原農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十四條 1987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復批準使用的土地,可在批準范圍內按目前實際用地情況確定使用權。
第十五條 土地權屬證明文件上載明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際面積與證明文件上面積不符的,以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權屬;四至界線有爭議的,按載明的界標物與實地核實后確定四至范圍;沒有載明四至范圍的,以證明文件上的面積為準確定土地權屬。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本轄區內的土地權屬爭議。
跨轄區的土地權屬爭議,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提出處理申請,提交處理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與理由;
(四)權源、權屬證明文件和其他有關證據;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申請書應當附具爭議地塊的有關圖件和表(冊)。
第十八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受理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決定不受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或判決的;
(二)已經上級人民政府處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對決定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經調解人員署名,人民政府蓋章并送達當事人后生效。
第二十一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人民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理由和所適用的法律依據;
(四)處理決定;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責令其重新處理,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調處土地權屬爭議中,偽造、涂改權屬證據或指使、脅迫、誘騙、賄買他人作偽證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借土地權屬爭議聚眾鬧事、行兇、械斗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調處土地權屬爭議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格式文書,由省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土地權屬爭議法律規定
●福建省土地政策
●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2004
●福建省土地確權政策解答
●福建省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
●福建省實施土地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土地管理法
●福建省土地政策
●福建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20
●福建土地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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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若干意見》自2009實施,2022年現行有效: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福建省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實施方案》2023年6月底完成排查違規改建擴建加層涉及公共安全的經營性自建房安全問題: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舊城鎮舊廠房舊村莊改造的意見》要保障土地和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公平合理的補償機制:今日土地拆遷,征收政策轉載
內容審核:范美華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福建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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