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全文, 2024年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全文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等二件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從業人員在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期間得到基本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的各類企業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為本單位所有從業人員繳納生育保險費。
外國人在本省范圍內就業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全省統籌。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與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合并建賬及核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登記、繳費數額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生育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費征繳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不超過本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百分之零點六的費率繳納生育保險費,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適時調整,具體費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確定。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實際月工資總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其月繳費工資總額按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確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實際月工資總額超過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三十日內,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
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依法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自用人單位辦理登記、變更和注銷手續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變更和注銷情況通知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申報,并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通告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第九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和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單位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相關秘密。
第十條 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
第三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參保人的生育保險費用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的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準,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管理生育保險費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生育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財政撥付,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從業人員或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治療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床位費、藥費以及分娩并發癥等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從業人員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等因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從業人員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等因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自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生育保險費之日起享受相應的生育醫療費用待遇,具體辦法由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從業人員未就業配偶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但是不得重復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待遇。
從業人員享受生育津貼待遇所需的參保繳費時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間內,由領取工資變更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性從業人員生育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的;
(二)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生育津貼按月支付。生育津貼月標準為用人單位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當年成立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的生育津貼月標準為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
女性從業人員享受生育津貼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妊娠七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引產的,妊娠不滿七個月早產的,按三個月計算。難產的,增加半個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不滿七個月終止妊娠的,按一個月半個月計算。
(三)妊娠不滿三個月終止妊娠的,按一個月計算。
(四)女性從業人員實行輸卵管結扎手術的,按一個月計算。
男性從業人員實行輸精管結扎手術的,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按半個月計算。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適時調整生育津貼待遇。
第十八條 生育津貼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發放。
從業人員享受的生育津貼低于其實際工資的,由用人單位予以補足;高于其實際工資的,用人單位不得截留。
從業人員依照《海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相關規定享受增加的產假和計劃生育手術休假、護理假、育兒假期間,本條例未規定給予生育津貼的,其工資由原發放單位發放。
第十九條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其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貼之外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從業人員和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異地生育,或者從業人員異地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下列生育及其并發癥醫療費用、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
(二)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發生的;
(三)因醫療事故發生的;
(四)按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
第二十二條 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確定生育保險基金用于支付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或者參加后又中斷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從業人員應當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或者補足。
第五章 生育保險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定點管理,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及參保人有權查詢生育保險繳費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等情況。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繳納生育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對生育保險費征收、生育保險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險管理等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舉報。醫療保障、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就有關生育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生育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的,致使生育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法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征繳。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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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鄧海鳳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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