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濟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版, 2024年濟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版 (2014年11月28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2014年11月28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救援和快速處置
第六章 交通安全社會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依法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實現與城鄉建設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市政公用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實施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統籌規劃建設機動車、非機動車和人行道交通系統,合理配置道路交通資源。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舉報。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依法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未辦理登記手續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工程渣土運輸車和校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目錄的機動車型。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目錄的機動車型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的住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機動車注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會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體育場館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區等對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規劃部門不予批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科學規劃公共交通設施,條件具備的應當規劃建設換乘樞紐、公共交通專用車道、合乘車道、公交港灣式停靠站臺、出租車臨時停靠站點。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障自行車交通、步行交通的通行空間,合理設置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和自行車停放區。
第十七條 在城市干道以外的居住區道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擁堵的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建設(市政)、城管等部門完善微循環道路交通系統,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市市政公用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結合實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標準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對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步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電力供應企業應當為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提供用電保障,所需電費由維護管理部門承擔。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在其建筑物上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提供便利。
鄉村、集鎮、居住區道路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范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公路穿村路段及陡坡、急彎、連續彎道、視線不良及其他危險路段,合理設置交通護欄、交通標志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一條 道路限速標志的設置應當綜合考慮道路設計速度、交通流量、沿線交通安全設施、交通事故情況等因素。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公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在移交維護管理部門前由道路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維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復,排除隱患。
第二十三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及時增加、調整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用道路、停車場從事大型文化、體育、商貿等活動影響道路交通的,應當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或者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一)遮擋交通安全設施;
(二)在交通安全設施上設置或者張貼廣告牌、指路牌、宣傳標語等物品;
(三)設置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相混淆的招牌、符號、圖案;
(四)設置干擾駕駛人視覺的紅、黃、綠三色燈源或者其他容易產生眩光、反光效果的物品;
(五)其他損毀或者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及依法協助指揮交通的人員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指揮通行。
第二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時,不得有下列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一)非緊急情況下急轉、急停、騎線行駛;
(二)吸煙、飲食、向道路上拋撒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動電話;
(三)赤腳、穿拖鞋。
微型、小型載客汽車后備箱載物應當固定箱蓋,不得遮擋車窗。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變更車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在導向車道內變更車道。
第三十條 機動車行經學校、醫院、車站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應當減速慢行、避讓行人。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減速避讓;遇老年人、兒童、孕婦、攜嬰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
第三十二條 遇有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讓行:
(一)其他車輛向右側變更車道或者靠道路右側通行;
(二)通過交叉路口時,等待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通過后再通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
(一)傍晚至清晨前;
(二)遇有雨、雪、霧、霾、沙塵等能見度低時;
(三)行經隧道、涵洞時。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遠光燈:
(一)照明狀況良好時;
(二)可能影響同向機動車行駛時;
(三)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會車時;
(四)車輛停止行駛時。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志、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法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允許臨時停車的路段停車的,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下人員或者卸載貨物后立即駛離。
第三十七條 在道路上作業的市政公用、城管、城市園林綠化等單位的車輛及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七時至九時、十七時至十九時交通高峰時段不得作業,但應急、搶修等情形除外;
(二)在車行道作業時,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停車作業時,白天在來車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間不少于一百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標志;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
第三十八條 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時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時速,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不得加裝棚架裝置。
第三十九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沒有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四十條 乘坐家庭乘用車時,未滿十周歲未成年人應當坐后排座椅,未滿四周歲兒童應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救援和快速處置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
對發現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道路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及時消除隱患。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專業隊伍和專家隊伍,健全應急、公安、安監、衛生計生、交通運輸、環保等部門聯動的交通事故應急救援機制。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僅造成車輛輕微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且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現場位置后,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恢復交通。
前款事故地點在高架路、隧道的,應當將車輛撤離高架路、隧道;在高速公路上的,應當撤離至服務區或者高速公路以外。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僅造成車輛輕微財產損失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在撤離現場后按照相關規定處理。撤離現場后,雙方就事故處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并依法調查處理。
第六章 交通安全社會治理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推進交通安全誠信體系建設。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治、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違規生產機動車車輛的企業及產品、駕駛人培訓機構培訓質量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
第四十七條 公安、交通運輸、市政公用、安監、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監管責任,加強工作協調和溝通,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處罰的執行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予以記錄,并方便查詢。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要求提供本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免費提供。
用人單位雇用人員、保險機構辦理保險業務需要參考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
第四十九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聘用交通協管員。交通協管員應當在交通警察的指導下協助做好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等工作。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做好本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十一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督促所屬人員自覺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做好所屬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相關業務的單位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確定專(兼)職管理人員,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日常監督。
以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等方式經營管理機動車輛的,應當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五十三條 容易引發交通擁堵的車站、旅游景點、商場、醫院、學校等場所,其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協助維護場所門口及周邊的交通秩序。
第五十四條 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協會組織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發揮自管自律作用。
第五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務活動,或者為志愿服務活動提供人員、資金、技術等支持。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納入普法規劃,通過多種形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的內容,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
第五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機場、車站、交通樞紐、廣場、大型商場、公交車輛等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移動電視等開展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二千元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六十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因讓行產生的壓線、闖紅燈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與高速公路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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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娜娜律師
來源:頭條-2024年濟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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