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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最新全文

  • 發布時間:

    2024-07-31 16:08:52
  • 作者: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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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最新全文,  2024年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最新全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2024年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最新全文

  2024年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最新全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經營

  第二節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

  第三節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四節 道路貨運經營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客運經營包括班線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包括巡游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游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道路運輸站(場)包括客運站和貨運站(場)。

  第三條 道路運輸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引導、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保障安全。

  道路運輸監督管理應當依法、公正、高效、便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與航空、鐵路、水路運輸等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城鄉道路運輸一體化發展,在用地保障、設施建設、道路通行、財政投入方面給予支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國土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旅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通信管理、網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應急運輸保障機制。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突發事件等應急運輸任務,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條 道路運輸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規范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提升會員職業道德水平和服務質量,保護行業和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經營

  第八條 從事班線客運、包車客運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班線客運、包車客運不得掛靠經營。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取得許可的班線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申請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班線客運、包車客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更換客運車輛的,應當選擇符合國家規定的客運車輛,并向原許可機構提出申請;原許可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車輛營運證的決定。

  第九條 客運班線經營權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方式取得。符合條件的投標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擇優確定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四年至八年。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線路運營,并向公眾連續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需要暫停或者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前三十日告知原許可機構。

  第十條 成立線路公司或者實行區域經營的客運班線,其經營者可以自主確定運力投放、班次增減和停靠站點變更,并報原許可機構備案。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可以利用移動互聯網等信息技術為乘客提供專業化、個性化的出行設計、出行預約等客運定制服務,并報原許可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省際、市際班線客運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應當實行客票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

  鼓勵應用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售票,逐步與鐵路、民航、水運等售票系統對接,推進聯程聯運和一票制服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滿足農村居民的生產和生活基本需求。

  縣境內或者毗鄰縣間的線路,起訖點至少有一端在鄉(鎮)、行政村,且設置客運站或者臨時發車點的,經線路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后,可以依法開通農村客運班線。

  鼓勵農村客運班線公交化運營。采取公交化運營的農村客運班線,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評估同意后,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公共汽(電)車。對執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的,其站點設置、車輛配置、財政補貼參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點和線路行駛,不得招攬包車合同約定以外的旅客乘車,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

  第十四條 鼓勵道路客運融入旅游發展,支持開通旅游專線、旅游直通車,拓展客運站旅游集散功能。

  實行定線旅游運輸的,按照班線客運管理;實行非定線旅游運輸的,按照包車客運管理。從事旅游客運的車輛,應當在乘員限額內設置導游座位。

  第十五條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運輸車輛外部適當位置噴印經營者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投訴電話;

  (二)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

  (三)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不得超過核定載客人數載客或者違反規定載貨;

  (五)不得強迫旅客乘車、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以及甩客、敲詐旅客;

  (六)運輸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需要更換其他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不得加收費用;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節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

  實施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工業園區、學校、醫院等建設項目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劃、建設配套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設施,科學設置公共汽(電)車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并與其他公共設施和應急通道相銜接。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站點的設置,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和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暢、換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務的原則,征求公眾意見和調研論證后確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站點進行統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換乘。

  城市公共汽(電)車站點的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內容。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需要向城市規劃區外延伸的,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對延伸道路的狀況、站臺設施、標志標線、車輛技術要求和類型等級、運行限速等條件進行綜合評估和公示,確定符合條件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延伸線路跨行政區域的,經線路起點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與途經地和目的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協商同意后,由線路起點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申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相應材料:

  (一)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的車輛;

  (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駕駛員、乘務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四)有客運服務、安全生產管理和從業人員安全操作規程等方面的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經營權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方式取得。符合條件的投標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擇優確定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經營期限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實行同一期限。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確定線路經營權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運營,并向公眾連續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原許可機構報告,并向社會公告。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重大公共活動、公共突發事件等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正常運營的,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運營的變更、暫停情況,并采取相應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乘客須知、禁煙標志、特殊乘客專用座位、監督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識;

  (二)在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公布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等;

  (三)為車輛設置消防、安全錘、報警等安全裝置和音視頻監控等設施設備;

  (四)保持運輸車輛車況良好、車容整潔,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

  (五)按照規定向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六)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駕駛員。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員、乘務員從事客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范,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二)在規定的站點上下客,不得無故拒載、中途甩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變線路;

  (三)及時告知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

  (四)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及時組織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的其他車輛;

  (五)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據;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發現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乘客,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進行勸止;勸止無效的,應當拒絕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財政補貼、補償機制,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因政策性虧損以及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給予相應的補貼、補償,公共交通財政補貼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及時、足額撥付。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財政、審計、價格等有關部門,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因政策性虧損以及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進行年度審計與評價,合理界定和計算增加的支出。

  第三節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特點、社會公眾出行需要,統籌發展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品質化、多樣化的出行服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停靠點、候客泊位等服務設施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并組織實施;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學校、醫院和文化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可以劃定出租汽車候客區域。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車輛經營許可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許可制度。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車輛經營和駕駛員從業的許可條件和程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巡游車車輛經營權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方式取得。符合條件的投標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擇優確定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巡游車車輛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巡游車車輛經營權期限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實行同一期限。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車輛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屆滿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和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核定的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

  (二)按照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保障乘客、駕駛員合法權益;

  (三)保證車輛技術狀況和客運服務設施完好,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

  (四)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車輛、駕駛員的信息,配合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

  (五)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巡游車客運經營者可以通過電信、互聯網等方式提供電召服務。巡游車電召服務平臺應當提供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按照乘客需求及時調派巡游車。

  網約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公布符合國家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明確服務項目和質量承諾,保證線上登記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一致,并依法采集、保存、使用數據信息,加強數據信息保護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事客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范、安全行車;

  (二)遵守交通法律、法規,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待租、上下乘客;

  (四)不得中途甩客,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或者繞道行駛;

  (五)保持車身內外整潔、設施設備完好,不得在車內吸煙;

  (六)遵守電召或者網約服務規定,按照乘客約定的時間、地點提供服務;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巡游車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頂燈、空車待租、計程計價等設施設備。

  網約車駕駛員不得巡游攬客。

  第三十一條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無故拒載: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無人隨車監護的;

  (二)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規定計費標準支付車費的;

  (四)乘客的要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客運經營服務。不得以私人小客車合乘名義提供網約車客運經營服務。

  任何車輛和駕駛員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絡服務平臺提供客運經營服務。

  第四節 道路貨運經營

  第三十三條 從事貨運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取得許可的貨運經營者申請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貨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

  貨運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從事貨運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四條 鼓勵采用集裝箱、封閉箱式、多軸重型車輛運輸,開展多式聯運,引導貨運經營者建立全程運輸一單制服務方式,應用電子運單、網上結算等互聯網服務模式。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采取措施,對噴印交通運輸和公安部門規定標識的專用物流配送車輛,在城市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貨物集散地、貨運站(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禁止貨運車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限、超載運輸。

  貨運經營者運輸大型物件時,應當制定道路運輸組織方案,并按照規定在運輸車輛上裝置統一標識和懸掛標志旗。涉及超限運輸的,應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貨運經營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并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后方可運輸。

  托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限運、憑證運輸手續。

  第三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志,按照國家標準配備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設施設備,并隨車配備押運人員。

  第三十九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遵守有關部門對危險貨物運輸線路、時間、速度方面的規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道路危險貨物電子運單管理系統,進行運輸組織和業務管理。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

  第四十條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并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危害、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十一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有利于車輛出入、旅客出行和貨物集散。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隨意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四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布進站客車的班線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秩序。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和乘車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托運、公共衛生等服務設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四十四條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對貨物進行登記,并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危險貨物的存放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貨運站(場)內的搬運、裝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作業。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特種物件搬運、裝卸的,應當配備專用工具和防護設備。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標明經營范圍等內容的維修標志牌、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服務承諾和監督投訴電話。

  (二)按照公布的工時定額和標準收取費用,不得虛報維修項目和費用。

  (三)按照許可范圍和類別承修車輛,不得承修已報廢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四)按照國家和省標準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尚無標準的,可以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五)記錄機動車維修情況,并建立電子檔案。

  (六)對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機動車出具合格證,對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應當無償返修。

  機動車維修配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配件采購、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并按照規定留存配件來源憑證,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學員簽訂書面的培訓服務合同,明確培訓方式和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

  (二)在核定的教練場地進行駕駛培訓,用于教學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取得牌證、具有統一標識,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和檢測;

  (三)按照國家統一的教學大綱規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進行培訓,并向考核合格的學員頒發國家統一式樣的培訓結業證書;

  (四)使用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計時培訓系統,如實記錄、儲存培訓信息,并向當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上傳培訓記錄。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聘用與其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練員,并將教練員信息報送當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教練員應當規范施教,不得向學員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條 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上傳的培訓記錄進行核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培訓的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考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記錄。

  第四十九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報送當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告知原備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五十條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連鎖經營,利用互聯網等信息技術開展分時租賃服務,建立完善服務管理機制,加強對租賃車輛有序停放、安全行車的管理。

  第五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承租人身份、擬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進行查驗并實名登記,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二)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提供符合有關標準和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

  (三)按照規定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測、維護,保持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四)不得以提供駕駛勞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五)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用于租賃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號牌、行駛證齊全有效;

  (二)已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保險;

  (三)隨車配備有效的車用滅火器、故障車警示標志牌和必要的維修工具;

  (四)九座以下的客運車輛。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道路運輸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檢查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落實道路運輸安全責任制度,提高道路運輸安全的規范化水平。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運輸安全生產制度,開展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排查事故隱患,采取有效預防和治理措施,保證道路運輸安全。

  客運經營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落實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動態監控管理相關制度,加強對車輛運行的安全管理。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總質量十二噸以上的普通貨物運輸車輛、牽引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和客運車輛上安裝車載終端實時監控設備,接入符合標準的監控平臺,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采取安全監控、運營調度等措施防止駕駛員疲勞駕駛。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和貨運經營者應當對在高速公路上日運行里程超過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運行里程超過四百公里的車輛,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并按照規定進行維護、綜合性能檢測、技術等級評定和車輛類型劃分。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技術和維護檔案,并實行一車一檔。不得使用報廢、檢測不合格、擅自改裝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設區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發布取得計量認證證書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目錄。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檢測,如實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和評定結果負責。

  第五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標準,為車輛配備安全設施設備,并保證齊全有效。在運輸過程中,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告知乘車安全規定和常識,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帶。

  第五十九條 客運站實行站級管理。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出站客運車輛檢查制度。三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專職檢驗員,對出站客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超載車輛和未經安全檢查合格的客運車輛出站。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檢測設備,旅客應當配合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包車客運車輛發車前的安全檢查由包車客運經營者負責。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采取隨機抽查、定期巡查、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推行執法全過程記錄。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職能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檢查站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整齊、佩帶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未取得車輛營運證、持無效車輛營運證或者超出車輛營運證載明的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以扣押該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扣押的車輛應當出具扣押憑證,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車輛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信息化服務與管理,依托互聯網、云計算等科學技術,向社會發布道路運輸公共服務信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駕駛員培訓、考試、發證、交通違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機制和協同處置機制,加強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服務行業信用管理體系,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取得資格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信用評價,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信用評價結果。

  對信用評價良好的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予以激勵支持;對信用評價不合格的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予以懲戒。對信用評價不合格的從業人員,建立不良行為記錄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五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未經營,或者開業以后連續一百八十日停止經營的,原許可機構可以注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再具備規定的許可條件的,由原許可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銷其許可。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情況、車輛結構及尺寸變動情況和違章記錄等進行年度審驗。審驗不合格的,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該車輛在整改期間不得運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逾期六個月未參加年度審驗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遵守服務質量承諾、不規范經營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出租汽車和貨運經營者發生一次較大道路運輸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一年內不得批準其擴大經營范圍、新增客運班線或者車輛。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出租汽車和貨運經營者一年內發生二次以上較大道路運輸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或者發生一次重特大道路運輸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三年內不得批準其擴大經營范圍、新增客運班線或者車輛。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反饋查處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超越核定的經營范圍運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未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擅自轉讓客運班線、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巡游車車輛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由原許可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構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總質量為十二噸以上的普通貨物運輸車輛、牽引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和客運車輛未按照規定安裝或者正常使用車載終端實時監控設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經營者改正,處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檢測不合格、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擅自暫停、終止線路運輸服務的;

  (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危險貨物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的;

  (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使用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計時培訓系統,或者未按規定使用系統如實記錄、儲存培訓信息和上傳培訓記錄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在核定的教練場地進行駕駛培訓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班線客運、包車客運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需要更換其他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而加收費用的;

  (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的;

  (三)二級以上客運站未按照規定配備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檢測設備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公布維修標志牌、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電子檔案或者執行維修質量保證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維修配件追溯制度的;

  (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教學車輛的;

  (八)汽車租賃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備案的,或者提供的租賃車輛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員、乘務員無故拒載、中途甩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變線路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故拒載、中途甩客、未經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或者繞道行駛的;

  (三)巡游車駕駛員未按照規定使用頂燈、空車待租、計程計價等設施設備的;

  (四)網約車駕駛員巡游攬客的。

  第八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發生較大及以上道路運輸安全事故,且負主要以上責任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事故車輛的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并責令道路運輸經營者限期整改。道路運輸經營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構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發生較大及以上道路運輸安全事故的,在事故責任認定前,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停止事故車輛運營。

  第八十二條 被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相應范圍的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許可。

  被吊銷從業資格證、車輛營運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和車輛營運證。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班線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客車包租給用戶安排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訖點和線路行駛,根據行駛里程或者包用時間計費并統一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是指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電)車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輛、時間、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公益性基本出行服務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四)巡游車客運經營,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攬客,噴涂、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七座以下乘用車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五)網約車客運經營,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六)貨運經營,是指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貨運活動。道路貨運包括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大型物件運輸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七)汽車租賃經營,是指經營者按照汽車租賃合同的約定,以九座以下客車為租賃物提供租賃服務,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

  (八)服務質量招標方式,是指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不實行有償或者競價的前提下,通過公開招標對申請人的質量信譽情況、經營規模、運力結構、安全保障措施、服務質量承諾、經營方案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擇優確定經營者的許可方式。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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