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最新全文, 2024年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最新全文 (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主體
(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主體
第三章 監督內容
第四章 監督程序
第五章 監督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行政執法監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機關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登記、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獎勵、行政檢查等行政職責的行為及活動。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接受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被監督機關。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黨委領導、人大監督、政府負責、分級實施,堅持實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當、違法必究,保證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況納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設考核重要內容,督促行政執法機關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完善行政執法程序,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強化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督導,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化建設,推進執法公開和執法信息共享,完善網上辦案和網上監督,提高行政執法監督的信息化和規范化水平。
第二章 監督主體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專職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條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監督程序規定,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經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后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三章 監督內容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行政執法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主體、權限、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四)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五)行政執法職責履行情況;
(六)文明執法情況;
(七)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資格認證、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情況;
(八)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制度落實情況;
(九)行政執法公示、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情況;
(十)行政執法案卷管理情況;
(十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情況;
(十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執行情況;
(十三)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
(十四)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組織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依據進行梳理,審核確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依據、執法職責、執法人員、執法程序、執法制式文本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擬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應當符合規定條件,通過資格認證和統一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執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證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行政執法裁量權進行細化、量化,制定、修改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指導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實施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執法依據、執法權限、執法程序、執法結果、執法人員、監督方式等行政執法信息及時向社會依法公示,但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采取文字記錄或者音像記錄的方式對執法過程進行記錄。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采取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全面有效記錄執法行為。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活動中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實行集中統一管理。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根據評查情況提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意見。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投訴或者舉報。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公開網絡、電話、信箱等投訴舉報渠道,受理投訴舉報。投訴舉報受理和處理情況應當書面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權和履行法定職責情況進行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結果應當作為獎勵、懲處和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同級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權力歸屬等行政執法爭議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跨區域的行政執法爭議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聘任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協助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應當出示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證,依照相關規定開展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的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應當經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示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輔助工作。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在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可以從事維持秩序、宣傳教育、文書送達、信息收集和記錄等輔助性事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教育、管理和日常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或者下級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調查、確定責任、作出處理決定。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正當、客觀公正。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于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于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四章 監督程序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開展現場行政執法監督時,不得少于兩人,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并對監督行為進行文字或者音像記錄。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響監督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被監督機關、投訴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回避而沒有自行回避,被監督機關、投訴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被監督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受理。
被監督的行政執法行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定程序審查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不予登記立案。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被監督機關發出立案通知書。被監督機關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交作出該行政執法行為的書面說明、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未查出被監督機關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立案并通知被監督機關。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被監督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其改正:
(一)行政執法隊伍管理、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不規范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四)落實行政執法相關規定不規范的;
(五)不文明執法的;
(六)行政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不合法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被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整改落實,并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送整改落實情況。
被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復查。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復查并答復。
第三十三條 被監督機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報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同意后,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責令限期履行;
(二)責令補正或者改正;
(三)撤銷;
(四)確認違法或者無效。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法責令補正或者改正:
(一)未說明事實、依據或者理由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補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補正或者改正,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法予以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決定被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法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其履行已沒有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是撤銷可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法確認無效:
(一)行政執法機關沒有法定依據作出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未加蓋本行政執法機關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不具有可執行內容的;
(四)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確認無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被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被監督機關以外單位職責的,可以提請有關單位予以協助。有關單位應當在職責權限范圍內予以協助。
第五章 監督措施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以主動監督為主,采取普遍監督與重點監督、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層級監督與屬地監督相結合的方式開展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通過抽查、暗訪等手段,運用大數據監測分析、委托第三方評估等方法開展監督。
第四十一條 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監督或者指定監督。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監督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機關報告有關執法情況;
(二)詢問被監督機關有關工作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三)查閱、復制、調取行政執法案卷或者有關文字、音像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四)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鑒定、評估、檢測、勘驗;
(六)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七)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措施。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有關情況予以通報,發現行政執法中問題突出、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約談被監督機關的負責人。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發現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與國家政策重大調整不相適應的;
(三)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與監察機關、檢察機關的協作配合,探索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英烈保護、未成年人保護、安全生產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涉嫌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線索,應當依法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對被監督機關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等處理;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落實行政執法相關規定不規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三)不文明執法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不配合、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六)對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要求限期履行、補正、撤銷等整改的事項不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的;
(七)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八)利用行政執法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九)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監督機關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等處理;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監督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調離監督崗位、取消行政執法監督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三)涂改、轉借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
(五)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監督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行政復議、審計監督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對其設置的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公示實施辦法
●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三項制度
●西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
●西藏自治區法律法規
●西藏執法資格成績查詢入口
●西藏自治區行政機構
●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公示實施辦法
●西藏執法大隊
●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內容審核:路洋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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