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一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一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小編整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一條的全文內容、主旨和釋義,以加深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一條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
小編整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一條的全文內容、主旨和釋義,以加深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一條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一條內容如下: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并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規(guī)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jù)、罰款數(shù)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并由經(jīng)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經(jīng)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主旨
本條是關于人民警察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程序的規(guī)定。
釋義和理解
本條共三款。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當場處罰程序的規(guī)定。根據(jù)《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的特點在于當場處罰,但當場處罰程序不能忽略必要的環(huán)節(jié)和步驟。當場處罰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1.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以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是當場處罰程序的前提。這樣規(guī)定主要是考慮:第一,當場處罰往往發(fā)生在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現(xiàn)場,具有合法處罰主體資格的人民警察,必須有適當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并以此確認有權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管理和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并不是任何人都有處罰權,也不是任何公務員或執(zhí)法人員都有處罰權,只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人民警察才有處罰權。第二,表明身份程序有利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服處罰的,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另外,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也能體現(xiàn)對當事人的尊重,樹立人民警察為人民服務的形象。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著裝有時也能表明身份,如在執(zhí)勤場所著交通警察服的交通警。但作為治安管理當場處罰的執(zhí)法主體,法律明確規(guī)定人民警察應當出示工作證件。所謂“出示工作證件”是指人民警察在從事職務活動時,向當事人出示執(zhí)法身份證件,以表明自己的身份、所在的公安機關以及相應的行政管理職權。“工作證件”是指所屬公安機關頒發(fā)的工作證或者用于執(zhí)法的特定證件。
2.確認違法事實。違法事實是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的基礎。適用當場處罰程序的違法行為,一般都是當場被人民警察發(fā)現(xiàn)或者有人當場指認某人違法的,屬于情節(jié)簡單、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的。人民警察即可通過當場調查取證,用證據(jù)證明、確認違法事實。對于符合本法第一百條規(guī)定可以適用當場處罰程序的,即可進行當場處罰。
3.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罰理由以及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根據(jù)本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jù),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這是告知制度的要求。作為簡易程序的當場處罰程序,人民警察也應當根據(jù)規(guī)定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處罰理由,即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既體現(xiàn)了執(zhí)法公開;同時,又給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異議或申辯提供了機會。通過告知處罰的法律依據(jù),也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能了解法律和遵守法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由于當場處罰的特殊要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和申辯采用口頭形式。人民警察要認真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申辯意見要給予全面耐心的回答。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應當認真聽取核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jù)成立的,人民警察應當采納。人民警察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4.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處罰決定書是人民警察當場處罰的惟一書面證明材料,一般采用由公安機關預先統(tǒng)一制作好的格式文書,具有固定格式和編號。由人民警察在當場處罰時填寫。
5.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當場處罰決定書制作好后,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應當將處罰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事項的規(guī)定。
當場處罰決定書是公安機關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fā)生的現(xiàn)場,按照當場處罰程序,對被處罰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時制作的法律文書。如上所述,當場處罰決定書也是預先制作好的格式文書,是執(zhí)法規(guī)范化的要求。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jù)、罰款數(shù)額、時問、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并由經(jīng)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本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了一般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的內容,本條規(guī)定了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的內容。二者相同之處是:法律效力一樣,對被處罰人都具有約束力,即使當事人有異議,也不影響當場處罰的效力。不同之處是:適用場合不同,當場處罰決定書僅用于當場處罰,一般的處罰決定書不是在現(xiàn)場作出的;署名方式不同,當場處罰決定書由經(jīng)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一般的處罰決定書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本條所說“應當載明”是指處罰決定書必須具備的或者說是不可缺少的事項,當然在應當載明事項以外還可以增加其他事項,如身份證號、過去是否受過處罰等等。“違法行為”是指被處罰人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具體行為。主要包括違法行為的種類、違法行為的性質、主要情節(jié)以及時間地點等。“處罰依據(jù)”是指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依據(jù),即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所依據(jù)是哪部法律哪個條款。“時間、地點”是指制作處罰決定書的時間和地點。“公安機關名稱”是指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民警察所屬的公安機關名稱,包括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的治安部門。“由經(jīng)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是指作出當場處罰的人民警察必須在處罰決定書上簽署本人的姓名或者加蓋本人的姓名印章。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經(jīng)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當場處罰決定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的規(guī)定。包括兩層含義:
第一,人民警察應當將當場處罰決定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是指將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存檔,以備核查,而不是指報所屬公安機關批準。當場處罰決定書一經(jīng)作出,就發(fā)生法律效力。備案的意義在于:一是為所屬公安機關可以隨時了解人民警察實施當場處罰情況提供依據(jù),防止隨意當場處罰;二是為公安機關在日后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中提供資料。
第二,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對備案時問作出要求,主要考慮:一是所屬公安機關能及時了解情況,避免產(chǎn)生被處罰人不眼處罰申請行政復議時,所屬公安機關不知情的現(xiàn)象;二是便于所屬公安機關及時監(jiān)督人民警察的執(zhí)法行為。當場處罰既是人民警察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的行政行為,又是代表公安機關對當事人實施的處罰。其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執(zhí)行強制力。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活動中,由公安機關應訴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因此規(guī)定及時備案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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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趙正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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