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有什么不同?,征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不同之處有:1、批準主體不同:(1)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2)征收農田的,由國務院批準。2、補償范圍不
征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不同之處有:
1、批準主體不同:
(1)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2)征收農田的,由國務院批準。
2、補償范圍不同:
(1)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2)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3、目的不同:
(1)土地征收以公益性為目的。
(2)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法律依據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法律分析:征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不同之處有:1、批準主體不同:(1)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2)征收農田的,由國務院批準。2、補償范圍不同:(1)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2)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3、目的不同:(1)土地征收以公益性為目的。(2)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法律依據: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法律分析:征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不同之處有:1、批準主體不同:(1)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2)征收農田的,由國務院批準。2、補償范圍不同:(1)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2)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3、目的不同:(1)土地征收以公益性為目的。(2)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法律依據: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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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苗佳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征收與收回土地使用權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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