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區別,它們在定義和存續期限上存在明顯的區別。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它們在定義、目的、設立方式、存續期限、流轉方面等方面有所區別:定義。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集體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權
它們在定義和存續期限上存在明顯的區別。
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它們在定義、目的、設立方式、存續期限、流轉方面等方面有所區別:
定義。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集體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是在集體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目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目的在于從事農業生產;宅基地使用權的目的在于建造房屋和附屬設施。
設立方式。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訂立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通過集體組織成員申請及政府審核批準取得。
存續期限。土地承包經營權通常有期限限制,承包期屆滿未繼續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宅基地使用權沒有期限限制。
流轉方面。法律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轉讓等方式流轉;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受到嚴格限制,原則上禁止流轉,但可以繼承,以及隨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權的轉讓而流轉。
承包方取得承包經營權后,人民政府應當頒發《承包經營權證書》對承包方取得的承包經營權進行確認。可見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密切聯系又有重要區別的不同概念。
1、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土地使用權的范疇,發包人對發包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是向承包人發包土地的前提條件。土地本身權屬不清的,兩個以上發包方對同一塊土地向不同的承包方或均要求向同一承包方發包的,顯然案件的本質是土地使用權糾紛。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核心內涵是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
綜上所述是小編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區別做出的相關回答,希望可以幫助到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條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十三條承包方取得承包經營權后,人民政府應當頒發《承包經營權證書》對承包方取得的承包經營權進行確認。
國有土地和宅基地區別如下:
1、國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分布位置不同,國有土地一般分布在城鎮,包括城市的土地以及城郊的土地;而宅基地屬于農村集體所有,分布在農村;
2、國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人的不同,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是全體公民,而宅基地的使用權人大部分都是一個村的集體的成員。宅基地的土地流轉只能夠在該村的集體內部有序進行,不可以流轉給其他村集體的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
3、國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土地的所有制不同,國有土地歸全體的國民所有,相等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全體人民所有。國有土地是不分農村的居民或城鎮的居民,由國務院代替并行使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并由各地的人民政府具體行使實施。宅基地是屬于村集體,等于在一個村委會管轄下的全體村民所有,由村委會代替行使所有權。
4、國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不同,國有土地在除了劃撥土地外,大部分都有明確的最高出讓年限限制規定,期限最長的住宅規定為70年。宅基地一般都沒有明確的使用期限限制規定,比較自由,可以被世代相傳;
5、國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土地的出讓方式不同,國有土地有劃撥、協議、招標、拍賣、掛牌等多種的出讓方式,除了無償劃撥方式外,都需要交納國有土地的出讓金。宅基地都是繼承相傳的,也有少部分向村集體提出新申請的,但基本上都是無償使用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戶為單位,以農戶為單位進行的承包,不是看個人的戶口性質。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戶存在,那么合同期內的土地承包權就繼續存在;家庭成員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即戶不存在的,更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應當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繼承。
一、土地流轉的常見方式有哪些
1、土地轉包,即承包方將自己承包期內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
2、土地轉讓,即承包方將其擁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的方式和條件轉移給他人。
3、土地出租,即承包方作為出租方,將自己承包期內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并收取租金。
4、土地互換,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給他人行使,自己行使從他人處換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5、土地入股,即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份,以股份入股形式與他人共同生產,按股分紅。
6、反租倒包,即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面把農戶的承包地反租過來,集中連成一片,給予農戶適當的經濟補償,再把土地承包進行轉租或發包給農戶、個人或企業單位。
7、土地托管,即承包方承包地委托農業服務組織或農戶代為經營管理,托管雙方簽訂協議,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費用。
二、土地承包法實施細則全文最新版本
土地承包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第十條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十二條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四條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
第十七條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九條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條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條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后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后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第二十二條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
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三十條承包期內
三、相關法律依據是什么?
戶主死亡的農戶承包地,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為農戶,農戶家庭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表人——戶主死亡后,只要其家庭還有1名以上成員存續,該農戶仍依法擁有完整的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農業部等6部門《關于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的意見》有關“開展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注銷登記”的政策規定,由農戶家庭成員共同協商,推舉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代表人,向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提出變更代表人和家庭人口的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手續。家庭成員內部對推舉代表人意見不一致、存在糾紛的,待協商一致后再進行確權登記。
家庭人口全部消亡的農戶承包土地,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第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農戶家庭人口全部消亡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主體——農戶已不存在,應依法由土地所有權主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其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進行承包,其承包經營權不能發生繼承,當農戶的部分成員死亡,由于該農戶仍然存在,由該農戶的其他成員繼續經營該承包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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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索建國律師
來源: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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