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拆遷補償標準,房屋征收和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規定是怎樣的,民事主體在通過合法的途徑,獲得房屋或者是土地的使用權之后,就可以按照既定的規定,享有房屋的所有權、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根據社會實際,不乏國家機關為了某種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情
民事主體在通過合法的途徑,獲得房屋或者是土地的使用權之后,就可以按照既定的規定,享有房屋的所有權、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根據社會實際,不乏國家機關為了某種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情形,此時需要支付相應的經濟賠償金,具體來說,房屋征收和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規定是怎樣的呢?
一、房屋征收和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規定是怎樣的?
《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2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另外,《房地產估價規范》6.7.6 規定:依法以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其地上房屋時,對該土地使用權如果視為提前收回處理,則應在拆遷補償估價中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估價。此種土地使用權補償估價,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余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
二、城市房屋拆遷中土地使用權價值補償現狀及其不足
雖然土地使用權是一項獨立的權能,但由于房屋和土地存在著不可分離的特性,城市房屋所有權的變化必然引發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在轉讓房屋及地上附著物時,土地使用權將一并轉讓。城市房屋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可分離性以及衍生出的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相聯系使得土地使用權成為房屋價值構成中的特有部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隨著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制度的確立,房屋土地使用權的財產屬性得以顯現。實踐中,不同地段相似房屋的房價相差很大的房地產市場現象從某一個側面體現了房屋土地使用權的經濟價值。
城市房屋拆遷中,拆遷人的目的并不是為了取得被拆遷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而是為了取得房屋及其附屬物所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取得土地使用權并進行投資擬獲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或生態效益才是房屋拆遷的根本。房屋拆遷的實質是對土地使用權的重新利用。我國新《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土地管理法》第58條也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出讓方式的土地在“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給予補償。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已為房屋拆遷中的土地使用權人設定了享有補償的權利,拆遷人在拆遷中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依據市場經濟公開、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對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
是根據土地管理辦法來加以制定的,對于民事主體來說,一旦房屋或者是土地被征收,就可以按照既定的規定,受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對于征收單位,在具體進行征收工作之前,需要按照規定,將補償標準進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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