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實認定,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李適時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
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李適時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法律岀版社2017年版,第484-485頁。
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4月28日,法釋〔2003〕7號)
第六十九條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8日,法釋[2000J44號)
最高人民法院答復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中國工商銀行湘潭市板塘支行與中國建筑材料科學研究院湘潭中間試驗所及湘潭市有機化工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中國建筑材料科學研究院湘潭中間試驗所(以下簡稱中試所)向法院主張權利時,訴訟請求是返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試所與湘潭市有機化工廠(以下簡稱有機化工廠)之間系因借款產生的糾紛,故該案應定性為借款合同糾紛。
二、有機化工廠與中試所簽訂的借款協議,違反了企業之間不能相互借貸的有關規定,原審認定協議無效是正確的。中國工商銀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簡稱板塘支行)明知企業之間不能相互借貸,與有機化工廠已根本無能力還款的狀況下,為了下屬公司能收回貸款,自己又不承擔民事責任,利用中試所對其的信任,與有機化工廠惡意串通,向中試所故意隱瞞借款的真實目的,并積極促成有機化工廠與中試所簽訂了不具有真實意思表示的借款協議,將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風險轉嫁給了中試所。板塘支行和有機化工廠的行為,已對中試所構成欺詐。由此造成借款協議無效的后果,有機化工廠與板塘支行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意見,供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工商銀行湘潭市板塘支行與中國建筑材料科學研究院湘潭中間試驗所及湘潭市有機化工廠的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復函)(2001年8月6日,〔2001〕民監他字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69條的規定,惡意抵押的構成要件為:1.債務人存在多個普通債權人;2.債務人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3.債務人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發生在清償債務時,即有多個債權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對多個債權均具有清償義務時;4.債務人與債權人之一有惡意串通行為;5.債務人因設定抵押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根據司法解釋的文義和起草本意,“惡意串通”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其他債權人并且該債務人已經陷入支付危機的狀況為知悉的情況下,仍然與債務人訂立抵押協議的情形。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屬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依照《破產法》的一般規定,債務人不得為他人的一般債權設定抵押擔保,而債權人對債務人支付危機為知悉的,該債權人對在債務人財產上設定抵押對其他債權人的影響為明知的,因此,構成惡意串通。“惡意串通”的構成有兩個要件:一是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二是債權人知悉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證明惡意串通的舉證責任在于行使撤銷權的其他債權人,但在實踐中,如果債務人將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一設定事后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不再需要證據證明。
一曹士兵:《關于惡意抵押的認定》,載李國光主編、最髙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湖南嘉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湖南湘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湖南湘天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湖南加華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湖南江浙置業有限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法理提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具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無效。由于惡意串通屬于當事人雙方之間主觀內心動機的活動,審判實踐中難以判定,只有通過對案件客觀事實進行嚴密的邏輯分析,來判斷當事人的主觀真意。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已查明的事實看,湘天公司在嘉福公司依約支付第一筆土地轉讓款3000萬元后,在長達5個月的時間內,不僅未按約為嘉福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反而在7月19日又與江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一鳴、徐忠簽訂土地轉讓協議,將依約交付嘉福公司的土地以總價款相同的價格再次轉讓,并在7月26日江浙公司注冊成立的當日,又與江浙公司簽訂了《土地移交協議》,雙方在該協議中虛構了江浙公司已支付6000萬元土地轉讓款的事實,由湘天公司承諾在7月28日騰空土地,8月1日將訴爭土地的實際使用控制權交給江浙公司。7月31日,湘天公司到長沙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業務。8月1日,長沙市國土資源局開出受理通知單。湘天公司與江浙公司雙方的上述行為,都是在江浙公司未支付土地轉讓款的情況下進行的。但湘天公司在7月20日給嘉福公司所發函件中卻稱,因征地補償尚未完成,土地價格上漲,村民集體要求增加補償費用,而嘉福公司未能提前支付部分合同轉讓款導致村民阻撓拆遷騰地,無法交付土地為由提出解除合同。江浙公司支付湘天公司的首筆土地轉讓款是在8月3日,但在7月26日的《土地移交協議》中卻載明江浙公司已經支付了6000萬元的土地轉讓款。由此可以認定,湘天公司以土地補償價格上漲,嘉福公司未能提前支付部分合同轉讓款,無法交付土地為由解除合同顯屬惡意違約。湘天公司在土地轉讓價款相同而江浙公司分文未付的情況下,雙方虛構江浙公司已經付款6000萬元的事實,在江浙公司注冊成立后的短短一周之內即先行將訴爭土地交付江浙公司,而江浙公司在并實施了砌墻推土等前期工作并向國土資源局提交了過戶申請,形成江浙公司先行占有訴爭土地的事實,以此抗辯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嘉福公司提起的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湘天公司與江浙公司之間的上述行為已構成惡意串通,其目的在于損害嘉福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當認定湘天公司與江浙公司簽訂的《土地轉讓合作協議書》《關于承擔前期開發費用的補充協議》《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一審判決認定湘天公司與江浙公司之間的合同有效錯誤,應予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38頁。
中國農業銀行十堰市分行東風支行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十堰證券交易營業部、湖北汽車工程塑料廠經銷公司、湖北汽車工程塑料廠、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終字第
37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于農行營業部與經銷公司協商將1600萬元貸款中的1000萬元用于清償經銷公司已到期的銀行匯票票款,未將此情告知華證營業部,隱瞞以新貸還貸的真實情況,華證營業部在對經銷公司該1000萬元借款用于歸還農行營業部舊貸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保證,依照《擔保法》第30條第1款關于“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華證營業部對該1000萬元無效保證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358頁。
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農村信用社聯社與武漢恒基經濟貿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光大銀行武漢分行委托存款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經終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涉及賈汪信用社與恒基公司之間委托和存單背書轉讓、恒基公司與投行漢口辦之間存款、投行漢口辦與金山集團和恒基公司質押貸款等民事關系。由于賈汪信用社作為金融機構委托存款的目的是為了獲取高額利息,并且假借企業名義異地存款,故其與恒基公司之間的委托存款關系應認定為無效。恒基公司為了達到使金山集團能夠貸出使用該筆款項的目的,不以賈汪信用社而以自己名義存款;投行漢口辦規避金融監管,變相吸引異地存款,在明知恒基公司所存款項為賈汪信用社所有的情況下,仍開出存單,甚至在明知存單當即由恒基公司背書轉讓給賈汪信用社,并已由賈汪信用社帶走的情況下,仍與金山集團、恒基公司簽訂虛假質押擔保合同,將賈汪信用社存款的80%貸給了金山集團,事后又與恒基公司串通偽造了存單借據等,不僅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而且屬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均應認定無效。
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31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一,關于惡意串通的認定標準。《合同法》關于惡意串通的規定,在一定意義上,是以民法關于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的規定限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雙方惡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隱藏于雙方當事人的內心,一般需要從合同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觀行為來進行分析認定。具體而言,民法上的“惡意”有兩種含義:一是觀念主義的惡意,指明知某種情形的存在,側重于行為人對事實的認知。例如,國內企業明知某外商投資的對象為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仍接受外商的委托,以自身的名義投資于該領域。二是意思主義的惡意,指動機不良,即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側重于行為人主觀意志上的應受譴責性。例如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履行報批手續的便利,向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報送偽造的合同及其他材料,獲得批準,使不具備資格的第三人獲得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而本應獲得股權的另一方卻未獲得。
從司法實踐來看,債權人要以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損害其利益為由而主張無效,其主要障礙是舉證問題,而因為惡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比一般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更為嚴重,法院或仲裁機關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要求也十分嚴格。首先,債權人應當證明惡意串通的雙方在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的意圖;其次,債權人應當證明惡意串通的雙方必須有相互勾結和串通的行為。
第二,關于請求合同無效的主體問題。一般情況下,原則上應當由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這主要是基于兩個理由:一是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無效合同盡管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法院或仲裁機關宣告其無效之前,仍需適用合同相對性規則,由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二是合同法的首要目標是保護交易的穩定性,促進經濟的發展。如果在合同尚未被確定無效之前,允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合同無效到法院或仲裁機關進行主張,可能會使合同當事人被牽涉到訴訟里來,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應訴,使得并非無效的合同因該訴訟而無法得到履行,阻礙交易的順利進行。
在當事人惡意串通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均有權主張合同無效。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應當區分國家、集體利益受損和特定第三人利益受損的情形,前者為合同絕對無效,即無論國家、集體是否提出合同無效的主張,法院都應主動認定合同無效。后者則為合同相對無效,應由特定第三人主張合同無效。因為只有特定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不主張無效,就無法確定有第三人遭受了損害或必然遭受損害,如果不能確定第三人已經或將要遭受損害,就不能滿足《合同法》第52條第2款關于合同損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條件,就無法宣告合同無效。除該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惡意串通的合同當事人自身均不能主張合同無效。如果當第三人王利明:《合同無效制度若干思考》,載《合同法評論》2004年第4輯。為不特定第三人時,例如惡意串通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雖然其侵害的群體是特定的,但個體卻是不特定的,應當屬于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此時與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情形相同,法院認定合同絕對無效。
第三,在惡意串通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常常發生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即惡意串通的行為因為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構成對第三人的侵權,第三人有權請求惡意串通的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而合同因為損害了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也可以根據無效合同的規定,主張宣告合同無效。
第四,司法實踐中,惡意串通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與撤銷權的行使可能會存在競合的情況。第三人以惡意串通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時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訂立隱名投資協議,稱股權系代他人持有,應支付到期紅利。債權人適用合同無效制度還是通過撤銷權制度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應當由債權人自己作出選擇。
—萬鄂湘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200頁。
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無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關于惡意串通的規定,在一定意義上,是以民法關于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的規定限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雙方惡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隱藏于雙方當事人的內心,一般需要從合同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觀行為來進行分析認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第五百零一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惡意串通是行為人與相對人相互勾結,為謀取私利而實施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通俗的講就是與他人同謀“損人利己”的行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中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書》認為:
本案的焦點在于二審判決認定奧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證據證明。1.關于奧康公司是否明知或應知解除協議侵害陳全、皮治勇權益的問題。構成惡意串通確需行為人明知或應知該行為侵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惡意。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惡意則需結合具體案情予以綜合評判。本案二審判決根據奧康公司與碧波公司簽訂解除協議當時和之后的具體情況,結合《股東合作協議》、聯合開發合同及包銷協議的約定和履行情況,綜合評判奧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構成惡意串通,證明方法并無不當。2.根據查明的事實,在碧波公司與奧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簽訂解除協議時,該項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絕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預售許可證,在即將取得項目預期利潤時,碧波公司與奧康公司簽訂解除協議,僅由奧康公司支付300萬元違約金,將項目歸屬于奧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確屬明顯違背商業規律,二審判決這一認定并無不當。3.聯合開發合同和包銷協議的性質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奧康公司已將土地實際交與碧波公司開發,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沒有明顯違約行為,而解除協議約定由奧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300萬元違約金,確與履約事實以及常理不符,二審判決這一認定并無不當。4.根據查明的事實,解除協議簽訂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負責該項目。現奧康公司主張夏昌均是受奧康公司聘請作為項目負責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奧康公司的這一主張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關于奧康公司與夏昌均在解除協議簽訂后實施的行為,與合同解除應當導致的后果明顯相悖的認定。綜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奧康公司認為碧波公司和奧康公司不存在惡意串通所依據的理由和證據,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關于碧波公司與奧康公司存在惡意串通的認定,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21號《民事裁定書》認為:
關于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關鍵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應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具體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量:1、銀行的審查責任是否影響合同效力。名車廣場認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違反了《大連銀行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關于貸款審查、審批的規定,違規發放貸款的行為影響了合同的效力。對此,本院認為,前款規定系大連銀行內部管理性質的規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違規貸款系權利人疏于防范風險的行為,屬于銀行內部行政處罰的范疇,同時,借款資金的流向問題也是屬于銀行內部的行政管理和處罰的范疇,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關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2、關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卡福來公司是否惡意串通,隱瞞借款用途,騙取擔保人簽訂合同的問題。名車廣場主張,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第五十二條“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規定及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但名車廣場提供的現有證據僅證明陶崇軍與大連銀行熟識,并不足以認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卡福來公司存在惡意串通,騙取其簽訂擔保合同。即使屬于受欺詐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名車廣場、劉平平等保證人自認于2013年9月2日知道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卡福來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有欺詐行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即使《抵押合同》《無限責任擔保承諾書》存在可撤銷事由,其撤銷權已經消滅。因此,原審認定合同有效,名車廣場應承擔保證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57號《民事裁定書》認為:
關于《借款合同》《承兌協議》是否是貴陽銀行黔東南分行與國軍商貿公司惡意串通訂立的問題。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惡意串通,主要是指當事人以損害他人利益的惡意,相互勾結通謀實施的行為。為達到證明目的,趙學義、熊庭菊應當提交證據對此予以證明。二人以《借款合同》《承兌協議》簽訂時貴陽銀行黔東南分行未嚴格按照要求履行審查職責作為惡意串通的理由,作為擔保方,在為他人提供擔保之前,趙學義、熊庭菊應當對作為擔保合同基礎的《借款合同》內容進行了解,現其以本合同存在資料不齊全、虛假為理由認為貴陽銀行黔東南分行與國軍商貿公司損害其利益,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貴陽銀行黔東南分行作為合同相對方,因國軍商貿公司的行為致為承兌匯票金額墊款,也不符合惡意串通的“損人利己”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20號《民事裁定書》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惡意串通是行為人與相對人相互勾結,為謀取私利而實施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到本案中,首先,雖然張某某出售案涉房屋的價格與其委托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一致,但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張某某系以納稅需要為由委托評估機構對案涉房屋的市場價進行評估,而非出售,且案涉房屋的出售價格未經王某某認可。盡管王某某認為一審中評估機構對案涉房屋的評估價偏低,但即便以該評估價為參考,張某某與張某約定的案涉房屋的交易價格仍明顯低于該評估價。其次,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王某某給張某某出具的《委托書》載明:出售上述房屋并按約定收到全部房款,全部房款收取后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等相關權屬手續。可見,張某某只有在收取全部購房款后,其才能代王某某辦理案涉房屋的過戶手續。張某某與張某系母子關系,張某應當知悉張某某的權限范圍,但在張某未支付全部購房款的情況下,張某某就代王某某與張某辦理了案涉房屋的過戶手續,且未將案涉房屋的出售情況告知王某某。再次,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王某某給張某某出具的《委托書》載明:房屋出售收入的45%先由受委托人直接代為收取,用于代委托人支付應繳稅款和產權過戶所產生的費用,雙方據實結算,另55%直接支付至委托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張某至今未支付完畢購房款,張某某亦未將購房款交付給王某某。據此,二審判決認定張某某與張某之間構成惡意串通,二人通過虛假交易的形式將王某某的房屋過戶登記至張某名下,損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權益,并由此認定張某某與張某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無效,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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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娜娜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最高院: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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