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縣招商引資案2025,全國人民法院:關于行政協議糾紛的裁判規則(六),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90、參考案例:高某某訴朝陽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履行征收補償協議案【裁判要旨】:第一,行政協議被告的履行不能
以下法律法規(裁判案例)均已收錄于艾特律寶|法律大數據庫
90、參考案例:高某某訴朝陽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履行征收補償協議案
【裁判要旨】:
第一,行政協議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嚴格審查標準。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標準考察行政權力的行使,根據相關證據認定是否存在確系非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履行不能的情形。
第二,行政協議的司法審查可參照適用民事訴訟審查路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在法院已進行釋明的情況下,當事人仍堅持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對此訴請應予以駁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違約或損失賠償的請求,是在要求繼續履行的基礎上要求被告承擔填補相應損失的責任,亦應一并予以駁回。
第三,可參照履責類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類案件裁判方式。當事人履責指向在客觀上無法實施,也屬于相對人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四,法官需盡到基本釋明的責任。法官通過釋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況,讓原告采取有目標但又留后路的“繼續履行+如果不能繼續履行則賠償損失”訴訟策略以便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提高訴訟效率,同時也有利于對同一問題的同一裁判。
【案例文號】:(2019)京03行終898號
91、參考案例:王某訴海原縣海城鎮人民政府行政協議案
【裁判要旨】:
本案爭議焦點是行政機關是否能單方變更行政協議。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履行行政職責實現行政管理目標,與行政相對人經過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行政協議作為公共管理和服務的一種方式,具有鮮明的公權力屬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優益性,即行政協議當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當繼續履行協議會影響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實現時,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行使合同變更權和解除權。本案中,王某搶種搶栽致使其與鎮政府簽訂的協議標的發生變化,若鎮政府繼續履行案涉協議將導致國家財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補償款從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故鎮政府單方行使了合同變更權和解除權。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變更、解除協議的行政行為后,原告請求撤銷該行為,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行為合法的,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王某訴訟請求,支持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了國家利益及社會公眾利益。
【案例文號】:(2023)寧05行終28號
92、行政協議能否適用“違法但有效”的裁判——安吉展鵬金屬精密鑄造廠訴安吉縣人民政府搬遷行政協議案
【裁判要旨】:
(1)行政協議具備行政性。
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訴訟的起訴對象界定為“行政行為”,并將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意味著行政協議也是一種行政行為。其體現了政府依據公權力對社會進行管理和服務,含有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等行政性內容。在行政協議的締結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權法定、程序合法正當等行政法律原則。
(2)行政協議具備契約性。
其系各方當事人經協商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的締約合意。在行政協議的締結過程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等民事法律原則。
(3)行政協議與傳統行政行為、民事協議相比又有其特殊性。
相比于傳統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協議是一種雙方、協商性的行政行為,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行為。相比于民事協議,行政協議在締約主體、締約目的、協議內容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又是一類特殊的協議。行政協議在法律性質上具有明顯的雙重性特點,行政性和契約性是行政協議的一體兩面,共同構成行政協議不可分割的法律屬性。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目的是更公正、及時地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更有效地解決行政協議爭議,更有效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將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能夠更好地實現對行政協議行政性的監督和評判。
基于行政協議的雙重性特征,為了實現行政訴訟法的上述立法目的,在行政協議案件司法審查中應堅持三個原則:
一是行政訴訟保護不低于民事訴訟保護原則。在起訴期限、原告資格、訴訟類型、審查范圍、賠償標準等實體和程序權利方面,對行政相對人及利害關系人給予同等甚至更優保護。
二是對行政機關行政協議行為全程監督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故在行政訴訟中,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職責。行政訴訟程序一經啟動,人民法院即應對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監督,這種司法審查監督不受原告是否提出相應請求的影響,其審查范圍和裁判方式亦不完全受原告訴訟請求的限制。在行政協議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僅僅在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行政協議時才予以監督,對行政機關簽訂、履行等行為都應進行全程監督。這種監督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協議納入受案范圍的核心價值,是行政協議訴訟最獨特于民事訴訟的特點。
三是雙重審查、雙重裁判原則。既要審查行政協議行為的行政合法性,又要審查行政協議的契約效力性,在裁判主文中要體現對行政合法性和契約效力性的雙重裁判。當然,這兩種審查方式在舉證責任分配等多方面有所區別。雙重審查、雙重裁判原則并不意味著必然要在裁判主文中作出兩個判項。經過合法性和效力性審查,如發現協議合法且有效,則人民法院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如發現協議違法并無效,人民法院則可視情況確定行政協議無效等。上述情形中人民法院用一個判項即可實現對合法性和效力性的雙重裁判。但是,如果經雙重審查發現協議存在違法但有效等情形,此時用一個判項無法同時解決合法性和效力性的問題,則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時需對合法性和效力性分別作出回應。這就意味著在行政協議案件中,針對原告的一項訴訟請求,如請求撤銷行政協議,當一個判項無法同時回應合法性和效力性時,就可以用兩個判項分別對合法性和效力性予以裁判。
對適用行政法律規范審查行政協議的效力,需要考慮行政訴訟法上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約束,同時也要考慮協議必須遵守的原則,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不僅如此,行政協議主要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和公共服務目標,具有很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屬性,還要考慮如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因此,對于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情形,不能簡單地以“無效”了之,而需要平衡各種法律上的利益,作出社會效果最大化的裁判。
本案中,簽訂合同的行政機關是臨港委員會,而該機關是由安吉縣人民政府等以規范性文件設立并賦予相應職能的機構,其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實施行政行為。該管委會于2013年12月30日被撤銷,在被撤銷后卻一直未注銷公章,甚至于在被撤銷兩年多以后的2016年1月22日仍與上訴人簽訂涉案補償協議,該管委會無權實施相關行為,簽訂該協議屬于行政主體不合法,該簽約行為違法。
【案例文號】:(2018)浙行終13號
93、典型案例:某停車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訴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行政協議解除通知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京緩堵辦函〔2017〕27號文在被訴通知作出時尚未發布,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范圍,法院不予審查。京緩堵函〔2017〕3號文屬于附帶審查的規范性文件范疇,該文中關于路側停車管理改革的規定,既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有關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也能夠確保路側停車的規范化管理,有效改善出行環境尤其是最大限度滿足群眾對停車位的需求,該文作出具有上位法依據且與上位法不存在沖突,故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委托管理協議以原區市政市容委享有的停車管理職責為前提,以實施行政管理目標為目的,以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為內容,屬于典型的行政協議中的政府特許經營協議。行政機關系基于政策的重大調整,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一審法院遂判決駁回某停車公司的訴訟請求。某停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行政機關在不具備法定解除條件下,享有可以依法單方解除或變更協議的權力,即通常稱之為行政優益權,屬于行政協議與民事合同形式上的重大區別之一。但實質上,二者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并無不同。民事合同因不具有行政性特征,通常不會出現訂立時合法有效、繼續履行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即使因重大情勢變更而出現此類情形,民事合同的當事人也應主動停止履行。否則,國家的相關代表主體應當依法阻止合同按照原先約定繼續履行。就行政協議而言,作為訂立行政協議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起主動變更或解除行政協議的法定職責,對外則表現為行政優益權的行使。因此,行政優益權兼具權力與職責雙重屬性。相比而言,基于情勢變更而導致合同或協議變更或者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屬于行政協議與民事合同之間的實質區別。民事合同通常不存在一方當事人補償另一方當事人,但行政協議則要求行政機關依法對協議相對人予以補償,可以更好地保障協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亦對此予以明確。因行政優益權的行使將直接侵犯行政協議的合意性,必須嚴格限定于法定情形、遵循法定要求。行政協議在訂立時并不會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否則屬于無效協議。但在行政協議履行過程中,相關情勢發生變更,致使行政協議繼續履行又將可能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而協議當事人依法又不能改變或否定該情勢。在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當首先考慮對行政協議內容予以變更,盡可能地維持行政協議的法律效力,僅在變更無法實現目的情形下選擇解除行政協議。本案中,涉案行政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當地路側停車管理公共政策依法改革,對路側停車管理體制、管理模式、收費方式等方面進行完善,有利于規范路側停車管理行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改善停車難問題,但涉案行政協議繼續履行將損害公共政策的執行,且變更行政協議內容也無法使之符合公共政策,行政機關據此單方解除行政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另外,行政協議的行政性特征,決定行政機關可能依據相關規范性文件訂立、履行行政協議,若協議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協議訴訟時請求附帶審查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案例來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批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
94、典型案例:寧某某訴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案
【裁判要旨】:
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認為,根據《補償安置協議》相關內容和雙方交接第一套房屋時寧某某提交的申請,六套安置房屋分屬兩個住宅小區不同樓宇,分別以各樓宇開工建設之日計算施工期限及交付期限,符合訂立協議時當事人明知的范圍和真實意思,寧某某主張六套安置房屋一次性同時交付的主張不能成立。關于違約金數額的確定,《補償安置協議》約定,交付產權調換房屋,每逾期一日應向寧某某承擔1000元的違約金。該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依法可予以調整。調整違約金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本案中,房屋所在區域房屋價格呈上漲趨勢,遲延交付不存在交易機會喪失帶來的價格損失。以房屋租金收益計算損失,較為客觀合理。關于房屋遲延交付的租金收益損失,既要考慮房屋所在區域租金水平,也要考慮房屋達到相應租金水平尚需出租人裝修投入等成本因素,還要考慮適度體現違約金的懲罰功能,結合雙方在庭審中陳述的房屋所在區域的租金水平,確定以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租金收益損失計算違約金。二審法院遂改判。
【典型意義】:
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協議當事人對協議約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能有兩類情形:一是約定明確,但當事人之間的理解存有分歧;二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之間事后亦無法達成合意。基于行政協議的行政性與協議性雙重屬性,協議當事人對協議內容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先行政、后協議的順序進行認定。有效規范性文件對爭議的內容已作出明確規定的,按照該規定確定爭議內容的含義;有效規范性文件未作出明確規定、屬于協議當事人合意范圍的內容,則可以參照民事合同法律規范關于意思表示解釋的法律規則,即按照協議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協議的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等確定爭議內容的含義。根據前述方法仍無法確定爭議內容含義的,則屬于協議約定不明的情形,可以由協議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則可以參照民事合同法律規范關于合同約定不明確時履行的法律規則確定爭議內容的含義。本案中,協議當事人之間對合意的事項即產權調換的六套房屋是否一次性交付發生爭議,人民法院即根據前述法律規則,認定寧某某在其訂立協議時對產權調換房屋非一次性交付已有預期且屬明知,并在此基礎上計算行政機關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行政機關不依法依約履行行政協議約定義務,給協議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從行政性角度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從協議性角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無論何種角度,二者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并無不同,即應當彌補協議相對人遭受的損失。其中,損失包括已經發生的利益減損以及協議履行后依法可以而未獲得的利益,民法典、新修改的行政賠償司法解釋對此亦予以明確。協議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請求按照損失的標準進行調整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認定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明顯超出給協議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按照損失填補原則,確定以房屋租金收益為計算標準,更符合違約責任或行政賠償責任的法律精神。
【案例來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批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
95、典型案例:張鐵成訴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北京市門頭溝區龍泉鎮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協議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時依法向屬地派出所、民政局、檔案館等單位查詢張樹祥、張鐵軍的戶籍、婚姻登記信息,張鐵軍與張鐵成屬于同一戶籍,未發現張鐵軍的婚姻登記信息。至二審判決作出,未發現存在與張鐵成處于同等地位的繼承人。二審認為,結合張鐵成提交的證據以及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可以認定被征收房屋屬張樹祥一人所有,在張樹祥去世后,不存在與張鐵成處于同等地位的繼承人,且門頭溝征收辦與龍泉鎮政府對此亦不持異議,因此張鐵成可以繼承張樹祥在被訴協議和被訴補充協議中享有的權利。如果事后出現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張樹祥尚存在與張鐵成處于同等地位的其他繼承人,該繼承人亦有權向張鐵成主張涉案安置房屋的相關權利,有權要求共同分割該部分利益。遂撤銷一審判決,并判令門頭溝征收辦與龍泉鎮政府向張鐵成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三)【典型意義】:
促進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是行政訴訟制度的一項重要功能。司法實踐中,行政協議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能根源于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的確認。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已有證據可以直接認定或者推定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不宜再要求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本案中,二審法院為確認基礎民事法律關系是否真實存在,依職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并在案件事實部分直接予以認定,可以減少當事人進一步證明“我就是我”的訴累,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時兌現,促進行政爭議的實質性化解。同時,因可能存在推翻推定事實的證據,為保障潛在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二審法院為后續可能產生的爭議明確解決方案或者救濟路徑,可以實現裁判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統一,切實增強人民群眾的獲得感。
【案例來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一批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
96、典型案例:陳佐義訴湖南省株洲市淥口區人民政府單方撤銷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決定案
【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兩份《遺漏補充協議》設定的補償項目不符合客觀事實,缺乏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存在重復、不當補償,且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違法補償。但株洲縣政府作出的《撤銷決定書》將兩份《遺漏補充協議》及一份《補充協議》均予撤銷,依據不足。遂判決:一、撤銷株洲縣政府作出的《撤銷決定書》中第一點關于“撤銷淥口鎮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與陳佐義簽訂的一份《補充協議》”的部分;二、駁回陳佐義其他訴訟請求。陳佐義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訴三份協議均由淥口鎮政府與陳佐義所簽,株洲縣政府明知并同意由淥口鎮政府負責征收工作,應視為對淥口鎮政府的委托,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株洲縣政府承擔。株洲縣政府本應依法征收,其委托淥口鎮政府實施征收工作,屬征收程序不規范,亦屬未完全依法履職;現其又以淥口鎮政府不具備訂立征收補償協議法定職權為由,主張協議無效并予撤銷,有違誠信原則,亦不利于誠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設。關于相關協議的效力問題。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認定淥口鎮政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擅自決定為陳佐義提高補償標準,導致公共財產損失80萬元。故補償協議中涉及80萬元金額的部分依法無效,對該80萬元應予以追回。但涉訴《撤銷決定書》對案涉三份協議均予撤銷依據不足,行政機關據此又責令陳佐義退還補償款1,740,781元,同樣依據不足。鑒于《撤銷決定書》有“責令與陳佐義重新簽訂征收補償協議”的內容,具體金額可在重新訂立協議時考量,故對一審的判決結果可予維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行政協議具有行政性與協議性特征,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時,應當同時兼顧兩種屬性,正確理解和妥善處理政府依法行政與誠信守約之間的關系。司法實踐中,確有可能出現行政機關若嚴格按照行政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則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情形,即形式上可能出現依法行政與誠信守約之間相互沖突的情形。造成前述沖突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協議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等均不能違反法律規定,這是“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協議的根本屬性,行政協議的各方當事人都應當合理預見并嚴格遵循。因此,在行政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應當監督行政機關依約履行義務,實現依法行政與誠信守約的有機統一。行政機關以損害公共利益為由撤銷行政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行政機關提供相應證據,并綜合各方因素予以審查,而不宜簡單地以存在損害公共利益的可能為由否定協議的效力。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認定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擅自決定為被征收人提高補償標準、通過訂立征收補償協議超額支付補償款、導致公共財產損失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征收補償協議的相關內容違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株洲縣政府先委托淥口鎮政府訂立征收補償協議,后又以訂立協議主體不適格為由主張協議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一批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
97、典型案例:英德中油燃氣有限公司訴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紅工業園管理委員會、英德華潤燃氣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協議糾紛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等領域,行政機關將同一區域內獨家特許經營權通過行政協議先后授予給不同的經營者,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行為屬于違約行為,并判決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案合法有效,中油公司享有的特許經營合同權利受法律保護,協議各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相關的合同義務。英德市政府作為該管委會這一事業單位的設立機關以及特許經營許可一方,應承擔相應合同義務,保障合同履行,但英德市政府又將英紅工業園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授予給華潤公司,存在對同一區域將具有排他性的獨家特許經營權先后重復許可給不同的主體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違法。法院同時認為,該重復許可系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所致,并不必然導致在后的華潤公司所獲得的獨家特許經營權無效,華潤公司基于其所簽訂的特許經營權協議的相關合同利益、信賴利益亦應當予以保護。且中油公司、華潤公司均已進行了管道建設并對園區企業供氣,若撤銷任何一家的特許經營權均將影響到所在地域的公共利益。對于重復許可的相關法律后果,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由華潤公司承擔。英德市政府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依法作出行政處理,對雙方相應經營地域范圍予以界定,妥善解決本案經營權爭議。故判決:一、確認涉案協議有效,確認中油公司在英紅工業園內有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且不得授予第三方;二、確認英德市政府、英紅園管委會將英紅工業園內特許經營權授予華潤公司的行為違法;三、責令英德市人民政府采取補救措施;四、駁回中油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行政協議案件典型案例》
98、典型案例:崔某某訴徐州市豐縣人民政府招商引資案——行政機關違反招商引資承諾義務,濫用行政優益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豐縣政府作出的上述招商引資獎勵承諾,以及崔某某因此開展的介紹行為,符合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特征,具備諾成性、雙務性和不要式性的特點。崔某某多次主張豐縣政府應當按照《23號通知》的規定向其支付招商引資獎勵未果,由此發生的糾紛屬于行政合同爭議,依法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理范圍。對于本案中豐縣政府是否應當支付招商引資獎勵費用的問題,要審查其行為有無違反準用的民事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條款,也是行政協議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基于保護公共利益的考慮,可以賦予行政主體在解除和變更行政協議中具有一定的優益權,但這種優益權的行使不能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抵觸,不能夠被濫用,尤其是在行政協議案件中,對于關鍵條文的解釋,應當限制行政主體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謂的優益權。本案一審中豐縣發改委將《23號通知》附則所規定的“本縣新增固定資產投入”僅指豐縣原有企業,追加投入,擴大產能,屬于限縮性的解釋。該解釋與社會公眾正常的理解不符。豐縣政府通過對當時承諾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應負義務,是對優益權的濫用,顯然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故應當認為豐縣發改委《解釋》中的該相關內容無效,判令豐縣政府繼續依照《23號通知》的承諾履行義務。
【案例來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行政協議案件典型案例》
99、行政機關因違約毀約、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法院在認定企業方損失時應堅持損失填平原則和損益相抵原則——臨海市康河管業有限公司訴臨海市國土資源局土地行政協議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協議是一種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動,既具有行政管理活動“行政性”的一般屬性,同時也具有“協議性”的特別屬性。行政機關因違約毀約、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要承擔法律和經濟責任,法院應對企業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已經取得的利益予以酌情確定,并與損失進行折抵。
【案例文號】:(2017)浙10行終108號
本文轉載自“類案同判規則”,如侵刪。
法律分析:如果對方是出于自愿的,是不構成敲詐的。但是如果因為受到脅迫或暴力威脅要求給付錢財,無論是否交付都構成敲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時,需要明確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簽訂協議的職權,協議條款是否合法、合理,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行政協議案件的管轄機關應當是人民法院。行政協議是指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愿達成的、具有行政性質的協議。對于涉及到行政協議的案件,需要依法審理并做出裁決。在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時,首先需要明確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簽訂協議的職權。如果行政機關沒有相應的職權,則該協議無效。其次,需要審查協議條款是否合法、合理,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以及是否符合公序良俗。若協議條款違反法律規定,則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行政協議案件的管轄機關應當是人民法院。因此,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簽訂的協議違法時,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相應的行政協議。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協議案件的審理與一般行政案件的審理也有所不同,具體細節需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分析和處理。如果行政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法規,應該如何處理?如果行政協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法規,該協議的相關條款無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相應的違法的行政協議。行政協議案件審理需要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簽訂協議的職權、協議條款是否合法、合理、是否違法法規等因素進行考慮,具體審理方法與一般行政案件也有所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撤銷違法的行政協議。【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行政協議無效的,其相關條款無效。對于行政協議的效力有爭議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審理。
法律分析:
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般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行政協議不可以約定仲裁條款,行政協議約定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條款無效,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行政協議約定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條款無效,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怎樣維權
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未按照約定履行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屬于行政機關的不作為,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目前我國關于先復議后訴訟具體相關規定有:
(1)《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3)《海關法》第6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繳納稅款,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國家安全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商標法》第32條規定: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申請人。商標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補償協議;
(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
(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
(五)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
(六)其他行政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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