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兄妹拆遷補償,墳山補嘗金屬于個人嗎,張某出生于解放前,生前初嫁徐某,生育一子徐某某,夫亡后再嫁王某,再生育一子王某某。解放后因其子王某某系國民黨保長,張某晚年便回到徐家隨子徐某某生活一年,1952年張氏死后由徐某某安葬在徐家。張某死后,徐
張某出生于解放前,生前初嫁徐某,生育一子徐某某,夫亡后再嫁王某,再生育一子王某某。解放后因其子王某某系國民黨保長,張某晚年便回到徐家隨子徐某某生活一年,1952年張氏死后由徐某某安葬在徐家。張某死后,徐、王兩家子嗣均在祭拜。2011年,因征地開發,徐家子嗣徐甲在王家子嗣楊乙等人知情的情況下以張某后人代表身份與開發商簽訂遷墳協議書,獲得遷墳款人民幣70000元。該款項由徐甲保管、支出,后因遷墳剩余款分配問題產生糾紛,楊乙六兄妹訴至法院。
另查明徐甲系張某曾孫,楊乙六兄妹也系張某曾孫子女。
【分歧】
關于上訴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糾紛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種糾紛為繼承糾紛。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與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遺產相似,應該作為死者遺產,死者后人作為繼承人,按照民法典規定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應在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定性為物權保護糾紛。根據民法典規定,被拆遷墳主后人對墳地具有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開發商拆遷墳地所賠的款項,是對墳地使用權的賠償,一方侵占該款項,是對墳地用益物權的侵犯,則侵權方應賠償相應款項。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原告主張被告無資格領受墳地拆遷賠償款,對被告而言即構成不當得利,理應返還。
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定性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原、被告均系死者后代,對遷墳款依法應有權分得,鑒于雙方對遷墳款的共有關系沒有約定,應視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關系按份共有。
【評析】
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的推進,農村墳地征遷的現象大量出現,遷墳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在司法實踐中也大量涌現。此類案例是司法實踐中涌現出的新型案例,屬于立法上的“盲區”,目前我國的法律對此還未有專門規定。對于此類糾紛的處理,審判人員存在著依據不明、標準不清、裁量尺度過大等困惑。
筆者認為,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定性處理應該考慮法律規定和定紛止爭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有三個問題需要解決。第一,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的性質為何?第二,如何確定其分配范圍?第三,應如何定分配方案?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用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是將墳墓遷出的包干費用,是土地使用權人對實際使用人(即墳主后人)的賠償,且該賠償是包括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補償。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不同于遺產,不能將其作為遺產處理。根據民法典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在公民死亡時是不確定的,只有在公民死亡后且存在墳墓遷移時才可能產生。由此看來,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不能作為遺產定性處理。再看,可否把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看作物權,因補償費用分配產生糾紛作為物權保護糾紛處理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墳地本身屬于集體所有,不是私人財產,按理說由墳地征遷所產生的補償費用屬于村集體成員所有。即使說后人去祭拜墳主,可以理解成墳主后人對墳地具有土地使用權,但是開發商拆遷墳地所賠的款項,也不能完全理解成是對墳地使用權的賠償,這筆款項還包含對墳主后人精神的補償。再看,能否將此作為不當得利處理?《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規定是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有構成有四個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失,利益與損失間具有因果聯系,沒有合法的依據。我們應該注意,通常我們說的利益、損失是物質方面的損失,可以量化。墳地遷移對后人的影響更多是精神方面的,造成是精神方面的損害。用不當得利來處理,實顯牽強。
第二個問題,如何確定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的分配范圍?我們確定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是將墳墓遷出的包干費用,包括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補償,物質方面的賠償是拆遷、重置墳墓的費用及對墳墓所占區域使用權的補償費用,精神方面補償是遷墳對后人精神造成損害的補償,則遷墳剩余款項應該在墳主全部后人中進行分配。墳主死亡后所占用墓地雖然在當時為農村集體所有,但結合當時歷史背景和我國傳統的民間風俗,墳主所占有墓地應該理解為其后代對這塊土地享有使用權,因為后人對墳地照料、祭拜最多,寄托了對死者最多的感情,墳地遷葬影響最大的是墳主具有極近血緣的近親屬,因此遷墳款只能在墳主后人間進行分配。
再看第三個問題,如何確定分配方案?筆者認為應該結合三個因素進行考慮,一是墳地登記情況,二是血緣關系,三是對死者所盡贍養義務的大小。該案中,墳地并未登記,在農村墳地不登記是普遍現象,但是原、被告均在祭拜墳主、照料墳地,都對死者寄托了感情。再看原、被告均為墳主張某三代直系血親,親等相同,則在分配遷墳剩余款項時應盡量以此為原則。再看第三個因素,由于特殊原因,雙方家庭均對張某盡了一定贍養義務,則在分配方案中應考慮公平原則公平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均為張某在兩個家族的后人,對遷墳款剩余款項都應有權分得,事實上形成一個共有關系,按照共有關系處理更為恰當。鑒于雙方對遷墳款剩余款的共有關系沒有約定,應視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關系按份共有,原告六兄妹與被告之間各分一半為宜。
各項補償費用由被征地單位收取后,對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按如下方式處理:土地補償費、依法應支付給集體的安置補助費、集體所在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管理和使用。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的歸屬、使用:
(1)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其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發放給安置人員個人或經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規定,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張某出生于解放前,生前初嫁徐某,生育一子徐某某,夫亡后再嫁王某,再生育一子王某某。解放后因其子王某某系國民黨保長,張某晚年便回到徐家隨子徐某某生活一年,1952年張氏死后由徐某某安葬在徐家。張某死后,徐、王兩家子嗣均在祭拜。2011年,因征地開發,徐家子嗣徐甲在王家子嗣楊乙等人知情的情況下以張某后人代表身份與開發商簽訂遷墳協議書,獲得遷墳款人民幣70000元。該款項由徐甲保管、支出,后因遷墳剩余款分配問題產生糾紛,楊乙六兄妹訴至法院。
另查明徐甲系張某曾孫,楊乙六兄妹也系張某曾孫子女。
【分歧】
關于上訴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糾紛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種糾紛為繼承糾紛。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與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遺產相似,應該作為死者遺產,死者后人作為繼承人,按照民法典規定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應在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定性為物權保護糾紛。根據民法典規定,被拆遷墳主后人對墳地具有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開發商拆遷墳地所賠的款項,是對墳地使用權的賠償,一方侵占該款項,是對墳地用益物權的侵犯,則侵權方應賠償相應款項。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原告主張被告無資格領受墳地拆遷賠償款,對被告而言即構成不當得利,理應返還。
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定性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原、被告均系死者后代,對遷墳款依法應有權分得,鑒于雙方對遷墳款的共有關系沒有約定,應視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關系按份共有。
【評析】
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的推進,農村墳地征遷的現象大量出現,遷墳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在司法實踐中也大量涌現。此類案例是司法實踐中涌現出的新型案例,屬于立法上的“盲區”,目前我國的法律對此還未有專門規定。對于此類糾紛的處理,審判人員存在著依據不明、標準不清、裁量尺度過大等困惑。
筆者認為,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定性處理應該考慮法律規定和定紛止爭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有三個問題需要解決。第一,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的性質為何?第二,如何確定其分配范圍?第三,應如何定分配方案?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用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是將墳墓遷出的包干費用,是土地使用權人對實際使用人(即墳主后人)的賠償,且該賠償是包括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補償。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不同于遺產,不能將其作為遺產處理。根據民法典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在公民死亡時是不確定的,只有在公民死亡后且存在墳墓遷移時才可能產生。由此看來,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不能作為遺產定性處理。再看,可否把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看作物權,因補償費用分配產生糾紛作為物權保護糾紛處理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墳地本身屬于集體所有,不是私人財產,按理說由墳地征遷所產生的補償費用屬于村集體成員所有。即使說后人去祭拜墳主,可以理解成墳主后人對墳地具有土地使用權,但是開發商拆遷墳地所賠的款項,也不能完全理解成是對墳地使用權的賠償,這筆款項還包含對墳主后人精神的補償。再看,能否將此作為不當得利處理?《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規定是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有構成有四個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失,利益與損失間具有因果聯系,沒有合法的依據。我們應該注意,通常我們說的利益、損失是物質方面的損失,可以量化。墳地遷移對后人的影響更多是精神方面的,造成是精神方面的損害。用不當得利來處理,實顯牽強。
第二個問題,如何確定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的分配范圍?我們確定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是將墳墓遷出的包干費用,包括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補償,物質方面的賠償是拆遷、重置墳墓的費用及對墳墓所占區域使用權的補償費用,精神方面補償是遷墳對后人精神造成損害的補償,則遷墳剩余款項應該在墳主全部后人中進行分配。墳主死亡后所占用墓地雖然在當時為農村集體所有,但結合當時歷史背景和我國傳統的民間風俗,墳主所占有墓地應該理解為其后代對這塊土地享有使用權,因為后人對墳地照料、祭拜最多,寄托了對死者最多的感情,墳地遷葬影響最大的是墳主具有極近血緣的近親屬,因此遷墳款只能在墳主后人間進行分配。
再看第三個問題,如何確定分配方案?筆者認為應該結合三個因素進行考慮,一是墳地登記情況,二是血緣關系,三是對死者所盡贍養義務的大小。該案中,墳地并未登記,在農村墳地不登記是普遍現象,但是原、被告均在祭拜墳主、照料墳地,都對死者寄托了感情。再看原、被告均為墳主張某三代直系血親,親等相同,則在分配遷墳剩余款項時應盡量以此為原則。再看第三個因素,由于特殊原因,雙方家庭均對張某盡了一定贍養義務,則在分配方案中應考慮公平原則公平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均為張某在兩個家族的后人,對遷墳款剩余款項都應有權分得,事實上形成一個共有關系,按照共有關系處理更為恰當。鑒于雙方對遷墳款剩余款的共有關系沒有約定,應視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關系按份共有,原告六兄妹與被告之間各分一半為宜。
各項補償費用由被征地單位收取后,對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按如下方式處理:土地補償費、依法應支付給集體的安置補助費、集體所在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管理和使用。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的歸屬、使用:
(1)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其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發放給安置人員個人或經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規定,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張某出生于解放前,生前初嫁徐某,生育一子徐某某,夫亡后再嫁王某,再生育一子王某某。解放后因其子王某某系國民黨保長,張某晚年便回到徐家隨子徐某某生活一年,1952年張氏死后由徐某某安葬在徐家。張某死后,徐、王兩家子嗣均在祭拜。2011年,因征地開發,徐家子嗣徐甲在王家子嗣楊乙等人知情的情況下以張某后人代表身份與開發商簽訂遷墳協議書,獲得遷墳款人民幣70000元。該款項由徐甲保管、支出,后因遷墳剩余款分配問題產生糾紛,楊乙六兄妹訴至法院。
另查明徐甲系張某曾孫,楊乙六兄妹也系張某曾孫子女。
【分歧】
關于上訴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糾紛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種糾紛為繼承糾紛。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與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遺產相似,應該作為死者遺產,死者后人作為繼承人,按照民法典規定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應在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定性為物權保護糾紛。根據民法典規定,被拆遷墳主后人對墳地具有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開發商拆遷墳地所賠的款項,是對墳地使用權的賠償,一方侵占該款項,是對墳地用益物權的侵犯,則侵權方應賠償相應款項。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原告主張被告無資格領受墳地拆遷賠償款,對被告而言即構成不當得利,理應返還。
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定性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原、被告均系死者后代,對遷墳款依法應有權分得,鑒于雙方對遷墳款的共有關系沒有約定,應視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關系按份共有。
【評析】
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的推進,農村墳地征遷的現象大量出現,遷墳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在司法實踐中也大量涌現。此類案例是司法實踐中涌現出的新型案例,屬于立法上的“盲區”,目前我國的法律對此還未有專門規定。對于此類糾紛的處理,審判人員存在著依據不明、標準不清、裁量尺度過大等困惑。
筆者認為,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定性處理應該考慮法律規定和定紛止爭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有三個問題需要解決。第一,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的性質為何?第二,如何確定其分配范圍?第三,應如何定分配方案?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用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是將墳墓遷出的包干費用,是土地使用權人對實際使用人(即墳主后人)的賠償,且該賠償是包括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補償。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不同于遺產,不能將其作為遺產處理。根據民法典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在公民死亡時是不確定的,只有在公民死亡后且存在墳墓遷移時才可能產生。由此看來,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不能作為遺產定性處理。再看,可否把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看作物權,因補償費用分配產生糾紛作為物權保護糾紛處理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墳地本身屬于集體所有,不是私人財產,按理說由墳地征遷所產生的補償費用屬于村集體成員所有。即使說后人去祭拜墳主,可以理解成墳主后人對墳地具有土地使用權,但是開發商拆遷墳地所賠的款項,也不能完全理解成是對墳地使用權的賠償,這筆款項還包含對墳主后人精神的補償。再看,能否將此作為不當得利處理?《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規定是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有構成有四個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失,利益與損失間具有因果聯系,沒有合法的依據。我們應該注意,通常我們說的利益、損失是物質方面的損失,可以量化。墳地遷移對后人的影響更多是精神方面的,造成是精神方面的損害。用不當得利來處理,實顯牽強。
第二個問題,如何確定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的分配范圍?我們確定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是將墳墓遷出的包干費用,包括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補償,物質方面的賠償是拆遷、重置墳墓的費用及對墳墓所占區域使用權的補償費用,精神方面補償是遷墳對后人精神造成損害的補償,則遷墳剩余款項應該在墳主全部后人中進行分配。墳主死亡后所占用墓地雖然在當時為農村集體所有,但結合當時歷史背景和我國傳統的民間風俗,墳主所占有墓地應該理解為其后代對這塊土地享有使用權,因為后人對墳地照料、祭拜最多,寄托了對死者最多的感情,墳地遷葬影響最大的是墳主具有極近血緣的近親屬,因此遷墳款只能在墳主后人間進行分配。
再看第三個問題,如何確定分配方案?筆者認為應該結合三個因素進行考慮,一是墳地登記情況,二是血緣關系,三是對死者所盡贍養義務的大小。該案中,墳地并未登記,在農村墳地不登記是普遍現象,但是原、被告均在祭拜墳主、照料墳地,都對死者寄托了感情。再看原、被告均為墳主張某三代直系血親,親等相同,則在分配遷墳剩余款項時應盡量以此為原則。再看第三個因素,由于特殊原因,雙方家庭均對張某盡了一定贍養義務,則在分配方案中應考慮公平原則公平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均為張某在兩個家族的后人,對遷墳款剩余款項都應有權分得,事實上形成一個共有關系,按照共有關系處理更為恰當。鑒于雙方對遷墳款剩余款的共有關系沒有約定,應視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關系按份共有,原告六兄妹與被告之間各分一半為宜。
各項補償費用由被征地單位收取后,對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按如下方式處理:土地補償費、依法應支付給集體的安置補助費、集體所在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管理和使用。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的歸屬、使用:
(1)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其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發放給安置人員個人或經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規定,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張某出生于解放前,生前初嫁徐某,生育一子徐某某,夫亡后再嫁王某,再生育一子王某某。解放后因其子王某某系國民黨保長,張某晚年便回到徐家隨子徐某某生活一年,1952年張氏死后由徐某某安葬在徐家。張某死后,徐、王兩家子嗣均在祭拜。2011年,因征地開發,徐家子嗣徐甲在王家子嗣楊乙等人知情的情況下以張某后人代表身份與開發商簽訂遷墳協議書,獲得遷墳款人民幣70000元。該款項由徐甲保管、支出,后因遷墳剩余款分配問題產生糾紛,楊乙六兄妹訴至法院。
另查明徐甲系張某曾孫,楊乙六兄妹也系張某曾孫子女。
【分歧】
關于上訴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糾紛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種糾紛為繼承糾紛。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與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遺產相似,應該作為死者遺產,死者后人作為繼承人,按照民法典規定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應在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定性為物權保護糾紛。根據民法典規定,被拆遷墳主后人對墳地具有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開發商拆遷墳地所賠的款項,是對墳地使用權的賠償,一方侵占該款項,是對墳地用益物權的侵犯,則侵權方應賠償相應款項。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原告主張被告無資格領受墳地拆遷賠償款,對被告而言即構成不當得利,理應返還。
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定性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原、被告均系死者后代,對遷墳款依法應有權分得,鑒于雙方對遷墳款的共有關系沒有約定,應視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關系按份共有。
【評析】
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的推進,農村墳地征遷的現象大量出現,遷墳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在司法實踐中也大量涌現。此類案例是司法實踐中涌現出的新型案例,屬于立法上的“盲區”,目前我國的法律對此還未有專門規定。對于此類糾紛的處理,審判人員存在著依據不明、標準不清、裁量尺度過大等困惑。
筆者認為,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定性處理應該考慮法律規定和定紛止爭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有三個問題需要解決。第一,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的性質為何?第二,如何確定其分配范圍?第三,應如何定分配方案?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用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是將墳墓遷出的包干費用,是土地使用權人對實際使用人(即墳主后人)的賠償,且該賠償是包括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補償。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不同于遺產,不能將其作為遺產處理。根據民法典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在公民死亡時是不確定的,只有在公民死亡后且存在墳墓遷移時才可能產生。由此看來,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不能作為遺產定性處理。再看,可否把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看作物權,因補償費用分配產生糾紛作為物權保護糾紛處理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墳地本身屬于集體所有,不是私人財產,按理說由墳地征遷所產生的補償費用屬于村集體成員所有。即使說后人去祭拜墳主,可以理解成墳主后人對墳地具有土地使用權,但是開發商拆遷墳地所賠的款項,也不能完全理解成是對墳地使用權的賠償,這筆款項還包含對墳主后人精神的補償。再看,能否將此作為不當得利處理?《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規定是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有構成有四個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失,利益與損失間具有因果聯系,沒有合法的依據。我們應該注意,通常我們說的利益、損失是物質方面的損失,可以量化。墳地遷移對后人的影響更多是精神方面的,造成是精神方面的損害。用不當得利來處理,實顯牽強。
第二個問題,如何確定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的分配范圍?我們確定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是將墳墓遷出的包干費用,包括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補償,物質方面的賠償是拆遷、重置墳墓的費用及對墳墓所占區域使用權的補償費用,精神方面補償是遷墳對后人精神造成損害的補償,則遷墳剩余款項應該在墳主全部后人中進行分配。墳主死亡后所占用墓地雖然在當時為農村集體所有,但結合當時歷史背景和我國傳統的民間風俗,墳主所占有墓地應該理解為其后代對這塊土地享有使用權,因為后人對墳地照料、祭拜最多,寄托了對死者最多的感情,墳地遷葬影響最大的是墳主具有極近血緣的近親屬,因此遷墳款只能在墳主后人間進行分配。
再看第三個問題,如何確定分配方案?筆者認為應該結合三個因素進行考慮,一是墳地登記情況,二是血緣關系,三是對死者所盡贍養義務的大小。該案中,墳地并未登記,在農村墳地不登記是普遍現象,但是原、被告均在祭拜墳主、照料墳地,都對死者寄托了感情。再看原、被告均為墳主張某三代直系血親,親等相同,則在分配遷墳剩余款項時應盡量以此為原則。再看第三個因素,由于特殊原因,雙方家庭均對張某盡了一定贍養義務,則在分配方案中應考慮公平原則公平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均為張某在兩個家族的后人,對遷墳款剩余款項都應有權分得,事實上形成一個共有關系,按照共有關系處理更為恰當。鑒于雙方對遷墳款剩余款的共有關系沒有約定,應視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關系按份共有,原告六兄妹與被告之間各分一半為宜。
各項補償費用由被征地單位收取后,對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按如下方式處理:土地補償費、依法應支付給集體的安置補助費、集體所在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管理和使用。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的歸屬、使用:
(1)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其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發放給安置人員個人或經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規定,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張某出生于解放前,生前初嫁徐某,生育一子徐某某,夫亡后再嫁王某,再生育一子王某某。解放后因其子王某某系國民黨保長,張某晚年便回到徐家隨子徐某某生活一年,1952年張氏死后由徐某某安葬在徐家。張某死后,徐、王兩家子嗣均在祭拜。2011年,因征地開發,徐家子嗣徐甲在王家子嗣楊乙等人知情的情況下以張某后人代表身份與開發商簽訂遷墳協議書,獲得遷墳款人民幣70000元。該款項由徐甲保管、支出,后因遷墳剩余款分配問題產生糾紛,楊乙六兄妹訴至法院。
另查明徐甲系張某曾孫,楊乙六兄妹也系張某曾孫子女。
【分歧】
關于上訴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糾紛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種糾紛為繼承糾紛。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與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遺產相似,應該作為死者遺產,死者后人作為繼承人,按照民法典規定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應在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定性為物權保護糾紛。根據民法典規定,被拆遷墳主后人對墳地具有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開發商拆遷墳地所賠的款項,是對墳地使用權的賠償,一方侵占該款項,是對墳地用益物權的侵犯,則侵權方應賠償相應款項。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原告主張被告無資格領受墳地拆遷賠償款,對被告而言即構成不當得利,理應返還。
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定性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原、被告均系死者后代,對遷墳款依法應有權分得,鑒于雙方對遷墳款的共有關系沒有約定,應視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關系按份共有。
【評析】
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的推進,農村墳地征遷的現象大量出現,遷墳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在司法實踐中也大量涌現。此類案例是司法實踐中涌現出的新型案例,屬于立法上的“盲區”,目前我國的法律對此還未有專門規定。對于此類糾紛的處理,審判人員存在著依據不明、標準不清、裁量尺度過大等困惑。
筆者認為,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定性處理應該考慮法律規定和定紛止爭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有三個問題需要解決。第一,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的性質為何?第二,如何確定其分配范圍?第三,應如何定分配方案?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用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是將墳墓遷出的包干費用,是土地使用權人對實際使用人(即墳主后人)的賠償,且該賠償是包括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補償。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不同于遺產,不能將其作為遺產處理。根據民法典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在公民死亡時是不確定的,只有在公民死亡后且存在墳墓遷移時才可能產生。由此看來,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不能作為遺產定性處理。再看,可否把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看作物權,因補償費用分配產生糾紛作為物權保護糾紛處理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墳地本身屬于集體所有,不是私人財產,按理說由墳地征遷所產生的補償費用屬于村集體成員所有。即使說后人去祭拜墳主,可以理解成墳主后人對墳地具有土地使用權,但是開發商拆遷墳地所賠的款項,也不能完全理解成是對墳地使用權的賠償,這筆款項還包含對墳主后人精神的補償。再看,能否將此作為不當得利處理?《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規定是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有構成有四個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失,利益與損失間具有因果聯系,沒有合法的依據。我們應該注意,通常我們說的利益、損失是物質方面的損失,可以量化。墳地遷移對后人的影響更多是精神方面的,造成是精神方面的損害。用不當得利來處理,實顯牽強。
第二個問題,如何確定墳地征遷補償費用的分配范圍?我們確定農村墳地征遷補償費用是將墳墓遷出的包干費用,包括物質和精神損害的補償,物質方面的賠償是拆遷、重置墳墓的費用及對墳墓所占區域使用權的補償費用,精神方面補償是遷墳對后人精神造成損害的補償,則遷墳剩余款項應該在墳主全部后人中進行分配。墳主死亡后所占用墓地雖然在當時為農村集體所有,但結合當時歷史背景和我國傳統的民間風俗,墳主所占有墓地應該理解為其后代對這塊土地享有使用權,因為后人對墳地照料、祭拜最多,寄托了對死者最多的感情,墳地遷葬影響最大的是墳主具有極近血緣的近親屬,因此遷墳款只能在墳主后人間進行分配。
再看第三個問題,如何確定分配方案?筆者認為應該結合三個因素進行考慮,一是墳地登記情況,二是血緣關系,三是對死者所盡贍養義務的大小。該案中,墳地并未登記,在農村墳地不登記是普遍現象,但是原、被告均在祭拜墳主、照料墳地,都對死者寄托了感情。再看原、被告均為墳主張某三代直系血親,親等相同,則在分配遷墳剩余款項時應盡量以此為原則。再看第三個因素,由于特殊原因,雙方家庭均對張某盡了一定贍養義務,則在分配方案中應考慮公平原則公平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均為張某在兩個家族的后人,對遷墳款剩余款項都應有權分得,事實上形成一個共有關系,按照共有關系處理更為恰當。鑒于雙方對遷墳款剩余款的共有關系沒有約定,應視為各共有人基于家庭關系按份共有,原告六兄妹與被告之間各分一半為宜。
各項補償費用由被征地單位收取后,對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按如下方式處理:土地補償費、依法應支付給集體的安置補助費、集體所在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管理和使用。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的歸屬、使用:
(1)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其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發放給安置人員個人或經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規定,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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