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毒條例2025全文, 山西省禁毒條例2025全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毒宣傳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堅持教育和懲治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部門協同、公眾參與、社會共治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禁毒工作納入文明創建、平安創建的考核內容;將禁毒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經費保障力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日常工作。
禁毒委員會應當建立成員單位禁毒工作考評激勵機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工作。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并向本級禁毒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禁毒示范城市創建活動,提升禁毒工作治理水平。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毒品問題嚴重的地區或者禁毒工作不力的地區開展禁毒重點整治。
第八條 本省實施禁毒大數據工程,通過禁毒大數據平臺,提升禁毒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結合禁毒工作實際,加強區域協作,開展禁毒信息和涉毒線索的收集、使用、交流和研判工作,構建聯查聯防聯控立體化防控體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依法保護和獎勵舉報人。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實現禁毒宣傳教育全覆蓋;利用全民禁毒宣傳月和國際禁毒日集中開展禁毒宣傳活動,創新宣傳方式,強化宣傳效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員會組織、成員單位配合、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禁毒宣傳和毒品預防教育體系。
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編寫、制作禁毒知識讀本、音像制品、互聯網宣傳產品等。
報刊、廣播、電視、電影、互聯網等媒體以及即時通訊、移動通訊等信息服務單位應當開展常態化禁毒宣傳教育,免費刊登、播放禁毒信息和公益廣告。
行政學院、公職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禁毒教育基地應當以真實案例為內容,面向社會開展禁毒警示教育工作。
貨運、客運、礦山、建筑等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企業應當對所屬從業人員開展針對性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公共圖書館、閱覽室以及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場所應當提供禁毒知識讀物,展播禁毒知識內容。
機場、車站、碼頭、廣場、公園、景區、娛樂場所、經營服務場所等公共場所和道路、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禁毒警示標語,播放禁毒公益廣告,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落實毒品預防教育教學計劃,將禁毒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每學期不少于兩課時,推動禁毒示范學校創建。
學校應當利用互聯網禁毒教育平臺以及校園網絡、廣播、宣傳欄、禁毒教育園地等載體,針對不同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毒品認知能力,分別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支持校園社團和志愿者隊伍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將禁毒教育與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公益服務相結合。
發現學生、教職員工在學校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學校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毒品和制毒物品的管理。
尚未納入國家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目錄,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劑的化學品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毒情監測分析由省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為毒情評估提供依據。
城鎮生活污水等涉毒樣本采集工作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落實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措施;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發現其他毒品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的根、莖、葉、殼以及種子、幼苗及其制品。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進行抽樣檢測或者檢驗,發現毒品原植物的根、莖、葉、殼以及種子、幼苗及其制品的,應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因轉產或者停產,處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按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的購銷行為管理。
第二十條 出租、轉讓場所或者設施設備用于化工、醫藥產品生產、儲存的,出租者、轉讓者應當自出租或者轉讓之日起五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物業服務企業和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發現承租人在出租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發、生產、經營、購買、進出口新精神活性物質。
對具備新精神活性物質研發制造能力的企業和人員,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本轄區信息庫;加強可用于新精神活性物質定性分析的檢測儀器的管理,建立健全委托測試譜圖實名登記和譜圖報備制度。
用于新精神活性物質定性分析的檢測儀器持有者接受委托檢測的,應當在完成檢測后二十四小時內將檢測結果和委托人信息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禁毒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新精神活性物質情況通報和聯合監督檢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 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技術裝備和設施,查驗客戶身份,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開箱驗視,防止非法運輸、寄遞毒品、易制毒化學品,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留存物流提取單據、寄遞詳情單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檔案;發現委托運輸、寄遞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物流集散地、機場、車站、碼頭以及寄遞分揀等場所,設立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站點,開展毒品查緝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工作,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省際、市際公安檢查站應當將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納入日常檢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文化旅游、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對娛樂場所的投資人、擬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進行涉毒背景審查。
公安機關應當與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簽訂禁毒責任書,并對其法定代表人、從業人員進行吸毒篩查和禁毒培訓教育。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員吸毒篩查制度,定期組織本單位人員吸毒檢測,并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停止其駕駛行為,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查處交通運輸經營單位駕駛人員吸毒的,應當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六條 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記錄的,不得駕駛下列交通工具:
(一)鐵路機車車輛;
(二)校車;
(三)出租車;
(四)從事旅游的包車,公交車等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和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專業車輛;
(五)其他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條 從事下列崗位工作的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調離,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一)火車、城市軌道交通、航空器等信號、指揮崗位;
(二)電力、燃氣、供熱、礦山、金屬冶煉、建筑、石油、化工等行業中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三)操作重要生產設備、精密儀器儀表的崗位;
(四)高空等危險工作崗位;
(五)其他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前款規定的單位應當將吸毒篩查納入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廣播影視制作、文藝表演團體和其他公眾媒體不得邀請曾經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參與制作廣播影視作品和參與文藝演出。
劇場、影院、廣播電臺、電視臺和其他公眾媒體不得播出曾經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制作的廣播影視作品以及代言的商業廣告;不得提供其作品的視頻點播、電視回看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傳播、轉載有關種毒、制毒、販毒、吸毒的方法、技術、工藝、經驗以及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等涉毒信息。
網絡運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網上涉毒信息巡查監測制度,發現其用戶利用網絡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傳播毒品違法犯罪信息的,應當立即采取停止傳輸、刪除違法信息、防止信息擴散、留存后臺日志等措施,并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的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資金流動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于查獲的毒品和從事毒品違法犯罪使用的財物、違法所得以及由違法所得產生的收益,由公安機關收繳并依法處理。
銷毀收繳、查獲的毒品、制毒化學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具有無害化銷毀資質的單位銷毀,同時通知同級生態環境部門。
第四章 戒毒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戒毒工作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專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開辟專門區域,用于收治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第三十四條 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需要所外就醫的,經依法批準后,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書面通知戒毒人員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應當書面通知經常居所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強制隔離戒毒所外就醫人員的管理參照社區戒毒人員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贍養人的,做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其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通知經常居所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六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住所地或者經常居所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將其接回,做好戒毒措施銜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戒毒專職隊伍建設,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吸收社會力量參與禁毒社會工作,加強對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的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服務需求,加強自愿戒毒醫療機構建設,引導、支持精神病專科醫院、綜合醫院普遍開設戒毒治療科(室)。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自愿戒毒醫療機構。
自愿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如實登記自愿戒毒人員信息,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 阿片類物質成癮者集中的地區,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給予一定的經費支持,為長期堅持治療的戒毒人員減免費用。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指導、支持公立醫院與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設醫療機構建立醫療聯合體,完善戒毒醫療資質,提升戒毒治療能力。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加強禁毒教育基地、毒品實驗室、毒品檢查站、禁毒情報中心(站)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場所等禁毒基礎設施建設,并配備相應的禁毒裝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禁毒信息化建設,匯聚整合政府部門基礎數據、管理數據和公共服務機構業務數據、互聯網相關數據,提升禁毒工作水平。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之間應當建立聯合打擊毒品違法犯罪工作機制,實現毒品違法犯罪線索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隊伍建設,保障禁毒工作需要;對禁毒工作中犧牲、傷殘的人員及其家屬進行撫恤和優待。
對存在職業暴露風險的禁毒工作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專項體檢,并為其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引導戒毒康復人員參加醫療保險。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納入救助范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戒毒康復人員職業技能培訓納入全民技能提升工程,落實就業扶持措施。
用人單位招聘戒毒康復人員的,依法享受稅收、社會保險補貼等優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未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開箱驗視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留存物流提取單據、寄遞詳 情單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檔案的。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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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山西省禁毒條例2025全文,山西省禁毒工作會議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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